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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5:35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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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农业部


卫生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畜牧兽医局:
布鲁氏菌病(以下简称布病)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和畜牧业发展的人畜共患传染病。近年来,我国布病病例逐年增加,疫情影响区域呈扩散趋势,防控形势严峻。为有效控制布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布病防治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依法加强对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卫生、农业部门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高度重视布病防治工作,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因地制宜研究制定方案,落实防治工作经费,加强督导和检查,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做好布病防治工作。

二、联合开展疫情监测和处置工作

各地卫生、农业部门要在《卫生部农业部关于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合作机制》(卫疾控发〔2005〕383号)框架下,进一步健全布病联合防治机制,成立防治工作协调小组,定期召开防治工作会商会议,进一步完善疫情通报制度;发生疫情时,要及时、主动通报信息,立即组织人员联合开展疫情调查和疫点、疫区处理,防止疫情传播和蔓延。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联合开展布病监测工作,收集和分析布病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指导防治工作。

三、重点做好布病高发人群防治工作

牲畜养殖、畜产品生产加工、动物防疫和布病防治工作人员是布病高发人群,各地卫生、农业部门要针对上述人群,大力开展专门的健康教育和技术培训,普及布病防治知识,提高自我防护意识,改变不良的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引导农牧民改变传统的饲养方式,实施科学饲养、人畜分离。规范指导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防治工作,加强个人防护,避免感染,特别是要通过提供有效的防护装备等措施加强从事布病防疫的基层兽医人员的个人防护。定期开展专项健康体检和布病筛查,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治疗。

四、切实落实畜间布病防控措施

要切实加强养殖场综合防疫管理,落实布病免疫、监测、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综合防控措施,建立健全各项防疫制度,加强圈舍消毒,规范养殖行为。尤其要加强分娩等环节消毒,净化环境。做好羊、牛等家畜调运检疫监管,调入动物要实施严格的隔离措施,坚决杜绝病畜进入流通环节。

五、强化对防控工作的督导检查

各级卫生、农业部门要对辖区内布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实施目标考核管理,建立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卫生监督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监督力度,对造成布病疫情蔓延等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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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葫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规范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贷款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将《葫芦岛市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日    



葫芦岛市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和按时偿还贷款,根据《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8号政府令)和《关于加强和完善政府投融资管理的意见》(葫政发〔2009〕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包括贷款和配套资金。贷款包括地方债和金融机构贷款等;配套资金包括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财政拨款和其他资金。

第二章 贷款借入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融资与债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融资办)提出本部门下年度融资的规模方案。融资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各项目的融资规模、效益、偿债资金来源等进行评审论证,编制年度融资计划,经市投融资委员会审定(融资额五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实施。融资方案需要调整的,按上述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由政府融资平台或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负责借入。除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项目单位筹集还款资金;融资办负责贷款资金的拨付和组织偿还。

第五条 政府融资平台作为借款人的项目,由融资办与项目单位签订转贷协议。项目单位为企业的,应在办理抵押、质押等手续后,再与项目单位签订转贷协议。

第六条 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全部进入市财政局“融资建设资金专户”,贷款银行有特殊要求的,采取预留印鉴方式监管。

第七条 项目单位贷款需市财政部门出具担保的,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担保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应出具市人大审批文件;担保额在五千万元以下的,应提供市政府会议纪要或市领导批示、还款承诺书、抵押等手续。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项目实施应实行政府采购。在政府采购之前,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采购清单(包括货物、土建和咨询服务),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实施采购。项目的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支付采购合同的比例根据有关协议确定。

第十条 合同付款由组织采购的项目单位提出申请。货物采购合同支付申请应附采购合同、评标报告、发票(复印件)、设备采购进度表和项目单位出具的货物验收证明;咨询服务合同支付申请应附咨询合同、项目费用表;土建合同支付申请应附施工合同、评价报告、财务支付报表和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进度表。

第十一条 资金支付采取提款报账制,每月支付一次,项目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提款申请书报市财政局,由财政部门审核,经有关领导审批后支付给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 建立贷款偿还管理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保证按时还款。项目单位应根据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制定并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在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中优先安排资金偿还到期贷款本息,保证贷款及时偿还。

财政部门在政府债务预算中对还本付息资金作出安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对还款资金进行管理,保证贷款及时偿还。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为经营性的,应建立偿债准备金,在贷款还款付息日前5日,将还本付息资金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偿债准备金专户;项目单位为非经营性的,其收入全部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偿债准备金专户,所需项目管理费由财政另行安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成本,压缩非项目支出比例。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

项目完工后要按有关程序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财政和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如发现弄虚作假等问题,财政部门可以停止资金支付,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法人代表对项目的前期手续、招投标管理、材料设备采购、施工质量、成本控制、资金拨付、决算报审、验收移交和工程保修等工作,实行全过程负责。

在项目建设管理中,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监察部门视情况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2012)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2012年9月24日





遵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幼儿园、中小学、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室内外区域;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实验室、阅览室、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通道、办公和绿化区域;

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会议室及办公区域;

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加油站、油库、加气站等商业营业场所;

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三)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四)机场、港口、铁路客运站和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并执行本单位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设立专(兼)职检查员,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室外公共场所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且非必经通道外设置室外吸烟区,并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七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九条 任何公民个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其职责,并可对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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