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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38:03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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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通知(国海发〔2012〕22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

二〇一二年四月

前 言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岛众多。海岛是壮大海洋经济、拓展发展空间的重要依托,是保护海洋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平台,是捍卫国家权益、保障国防安全的战略前沿。为了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结合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制定《全国海岛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主要阐明规划期内海岛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是引导全社会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岛资源的纲领性文件,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规划》的规划期限为2011-2020年,展望到2030年。《规划》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

一、现状与形势

(一)海岛保护与利用现状

我国拥有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海岛7300多个(《规划》所列海岛数量,除特殊说明外,均指500平方米以上海岛的统计数),海岛陆域总面积近8万平方千米,海岛岸线总长14000多千米。按海区分布统计,渤海区内海岛数量占总数的4%,黄海区占5%,东海区占66%,南海区占25%。按离岸距离统计,距大陆岸线10千米之内的海岛数量占总数的70%,10-100千米的占27%,100千米之外的占3%。我国海岛广布温带、亚热带和热带海域,生物种类繁多,不同区域海岛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的各种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共同形成了各具特色、相对独立的海岛生态系统,一些海岛还具有红树林、珊瑚礁等特殊生境;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自然资源丰富,有港口、渔业、旅游、油气、生物、海水、海洋能等优势资源和潜在资源。

我国海岛保护工作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已经建立涉及海岛的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共57个,含805个海岛,其中海洋自然保护区48个,含524个海岛;海洋特别保护区9个,含281个海岛。针对生态破坏严重的海岛,开展了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工作,浙江、福建、广东等省的“封岛育林”、“封岛护养”工程已取得一定成效。

我国海岛经济社会发展特征明显。一是人口总量少,分布集中。全国现有2个海岛市,14个海岛县(市、区),191个海岛乡(镇),2007年全国海岛人口约547万人(不包括港、澳、台和海南岛),其中98.5%居住在上述市县乡中心岛上。二是经济总量小,结构单一。2007年海岛地区生产总值2238亿元,占11个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生产总值的1.4%,海洋渔业产值占海岛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普遍较大。三是无居民海岛使用类型多样。全国已经利用的无居民海岛1900多个,其中,特殊用途海岛1020个,公共服务用岛365个,旅游娱乐用岛73个,农林牧渔业用岛340个,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用岛49个,可再生能源、城乡建设等其它用岛80多个。

(二)机遇与挑战

海岛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一个非常特殊的区域,在国家权益、安全、资源、生态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前是海岛保护事业发展的关键时期,必须准确把握国际国内海岛工作发展形势,充分认识我国海岛保护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1.海岛生态破坏严重。炸岛炸礁、填海连岛、采石挖砂、乱围乱垦等活动大规模改变海岛地形、地貌,甚至造成部分海岛灭失;在海岛上倾倒垃圾和有害废物,采挖珊瑚礁,砍伐红树林,滥捕、滥采海岛珍稀生物资源等活动,致使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物多样性降低,生态环境恶化。

2.海岛开发秩序混乱。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缺乏统一规划和科学管理,导致开发利用活动无序无度;一些单位和个人随意占有、使用、买卖和出让无居民海岛,造成国有资源性资产流失;在一些地方,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登岛受到阻挠,影响国家正常的科学调查、研究、监测和执法管理活动。

3.海岛保护力度不足。一些海岛具有很高的权益、国防、资源和生态价值,这些特殊用途海岛需要严格保护,但由于缺乏有力的保护与管理,有些海岛已经遭受破坏,存在严重的国家安全隐患。

4.海岛经济社会发展滞后。海岛经济基础薄弱,水、电、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政府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不足,防灾减灾能力缺乏,居民生活与生产条件艰苦,边远海岛的困难尤其突出。

同时,海岛保护事业也面临着非常有利的发展形势。从国际背景看,自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来,世界沿海国家越来越关注海岛,通过立法、规划和管理加强海岛的保护和建设,形成了丰富的可供借鉴的海岛保护工作经验。从国内情况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海岛的保护与发展,对建设海洋强国、实施海洋战略、发展海洋产业、保护海洋资源作出了一系列决策部署,为海岛保护与管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未来十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资源环境约束加剧的矛盾凸显期。海岛保护的挑战和机遇并存,必须本着对国家、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立足保障科学发展,增强海岛保护的国家意识、战略意识、危机意识,统筹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积极探索海岛发展新模式,改善海岛人居环境,促进海岛权益、安全、资源、生态以及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统筹海岛保护、开发与建设。以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强化海岛分类分区管理,实施海岛保护重点工程,保障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生态安全,实现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和海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充分认识海岛保护的重要性,尊重海岛生态系统的特殊性,对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实行科学规划和严格保护。在海岛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强调因岛、因地制宜,根据各个海岛的实际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科学选择开发利用模式,合理利用海岛资源。

——坚持统筹兼顾,分类管理。统筹海岛的自然、经济、社会属性,综合运用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等手段,协调海岛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根据海岛的区位、资源与环境、保护和利用现状、基础设施条件等特征,兼顾保护与发展的实际,对海岛保护实施分类、分区指导与管理。

——坚持维护权益,保障安全。以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为核心,加强特殊用途海岛的监管和保护;严格保护海岛上的军事设施和科学观测、助航导航、测绘等公益性设施,保障海上通道和交通安全;强化边远海岛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保护管理和实际利用,体现主权和管辖权,确保国家安全。

——坚持科技支撑,创新发展。开展海岛保护技术研究,大力发展海岛保护关键技术,引导和支持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在海岛保护与建设工作中的应用,倡导绿色、环保、低碳、节能的理念,探索海岛生态型发展模式,通过示范和推广,以技术创新促进海岛保护工作健康发展。

——坚持全面推进,突出重点。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要求,既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国防和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等不可开发利用海岛的保护和管理,也要加强对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我国海岛资源优势,全面推进海岛规划、保护、开发和建设,大力实施海岛保护重点工程,带动全国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规划目标

1.规划期目标(2011-2020年)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基础上,力争在规划期内,实现以下目标:

(1)海岛生态保护显著加强。在现有保护区的基础上,新建10个自然保护区、30个海洋特别保护区,对10%的海岛实施严格保护;重要的生态栖息地纳入保护范围,基本遏制植被退化、生物多样性降低的局面;选择10-20个典型生态受损的海岛进行生态修复试点,逐步推广海岛生态修复经验,至规划期末,基本修复重要生态受损海岛;渔业资源和濒危物种保护管理能力得到加强,海岛周边海域的重要渔业水域、海洋生物资源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得到有效保护。

(2)海岛开发秩序逐步规范。建立海岛监视监测体系,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海岛保护巡查制度;清理非法用岛活动,加强登记发证管理,逐步规范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秩序;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固体废物100%按规定处理和排放;海岛产业结构趋向合理,以海岛生态旅游、生态养殖、休闲渔业、港口仓储等特色产业为主的海岛经济协调发展。

(3)海岛人居环境明显改善。海岛基础设施建设明显加强,生产、生活条件逐步改善,海岛居民生活稳定;有居民海岛应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80%的有居民海岛固体废弃物和污水得到有效处置;建设一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海水淡化、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海岛防灾减灾能力显著提高。

(4)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力度增强。加强领海基点海岛保护工作,对领海基点海岛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部分严重受损的领海基点海岛进行修复;开展领海基点、自然保护区、国防等特殊用途海岛的标志设置工作;海岛上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性设施保护措施加强。

2.远期目标(2021-2030年)

在实现规划期目标(2011-2020年)的基础上,全面增强海岛保护能力,扩大生态修复范围,海岛生态系统保持良性循环状态;有效控制海岛污染,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无居民海岛开发活动规范有序,海岛产业结构趋向合理,海岛地区生态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制度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海洋权益能力进一步提高。

三、海岛分类保护

(一)严格保护特殊用途海岛

特殊用途海岛是指具有特殊用途或者重要保护价值的海岛,主要包括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和有居民海岛的特殊用途区域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特殊用途海岛。

严格保护领海基点海岛。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推进海岛的保护区建设。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高度丰富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区域、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海岛,禁止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海岛宣传教育基地,加强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科学研究,选划并确定科学研究和考察的线路与通道。

积极保护国防用途海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登临、占用、破坏国防用途海岛;不得以国防用途名义从事非国防目的的活动,不得将国防用途海岛以任何方式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维持国防用途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划定“两区两范围”,设定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

加强保护有居民海岛特殊用途区域。对设置在有居民海岛上的领海基点、国防设施、自然保护区,应当划定特殊用途区域,在周边设置明显标志,明确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入特殊用途区域,因不可抗拒原因或紧急避险进入该区域的,应经管理部门同意并遵守区内各项规定,险情消失后必须立即退出特殊用途区域。禁止破坏有居民海岛特殊用途区域及周边地形、地貌;未经批准禁止在特殊用途区域内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等活动。安排有居民海岛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避开特殊用途区域。加强教育,引导海岛地区居民积极支持和配合特殊用途区域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对有居民海岛特殊用途区域的保护,要兼顾经济建设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因设立特殊用途区域或在特殊用途区域内开展相关活动而影响海岛居民生产生活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影响,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二)加强有居民海岛生态保护

有居民海岛应当保护海岛沙滩、植被、淡水、珍稀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优化开发利用方式,改善海岛人居环境。

加强生态保护。保护海岛生态系统、生物物种、沙滩、植被、淡水、自然景观和历史遗迹等,维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平衡;积极开展海岛生态资源调查,实施海岛生态修复工程,建立海岛生态保护评价体系,严格执行海岛保护规划,凡是不符合海岛保护规划的工程项目不得审批和建设;保护海岛周边海域渔业资源,实施伏季休渔、增殖放流、人工鱼礁等措施;适度控制海岛居住人口规模;广泛宣传和普及海岛生态保护知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生态保护。

防治海岛污染。制定海岛主要水污染物减排规划和固体废弃物(包括船舶垃圾)污染防治规划,选取部分人口较为集中的海岛建设分散型污水处理工程和固体废弃物处置工程,开展海洋垃圾清理工作,对污水全部采取集中处理,防止污染海岛淡水和海水资源,增强海岛居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合理开发利用。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区域;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在科学评估后进行;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合理控制规模,不得超出海岛的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防治水土流失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已有建设项目应当推进清洁生产,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和用水总量超标的,必须限期整改;严格限制在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和设施以及采挖海砂;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岛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禁止实体坝连岛;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并符合相关行业规划。

改善人居环境。支持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采取防止台风、风暴潮、海冰和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侵袭的措施,保障居住安全;开发建设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完善公共基础设施,推进教育、医疗卫生、社会服务等社会事业发展,满足海岛居民不断提高的生活需要。

(三)适度利用无居民海岛

无居民海岛应当优先保护、适度利用。按照无居民海岛的主导用途,分别提出海岛保护的总体要求。

旅游娱乐用岛。倡导生态旅游模式,突出资源的不同特色,注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相协调,各景区景观与整体景观相协调,旅游设施的设计、色彩、建设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合理确定海岛旅游容量,落实生态和环境保护要求;严格保护海岛地形、地貌,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提高植被覆盖率;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

交通运输用岛。科学分析各种交通运输方式的合理用岛规模,制定不同的控制指标,集约、节约用岛,最大程度降低对海岛生态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工程建设与生态保护措施同步进行,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严格限制炸岛、炸礁、开山取石、填海连岛等开发利用活动。

工业用岛。工业用岛的规划与建设应当与自然景观和谐一致;实施清洁生产,建设污水处理场或设施,实现中水循环利用;工业废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危险废弃物应当集中外运;工业废气应当按规定净化后达标排放;在工业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对海岛生态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仓储用岛。根据建设规模、建筑形式和仓储内容合理确定仓储区的建设用岛面积;合理利用周边海域空间资源,尽量减少对海岛地形、地貌和原生植被等自然风貌的破坏,减少对海岛岸线的占用;建设造成岛体裸露及生态破坏的,应当予以修复;仓库以多层为主,限制敞开式仓储模式。

渔业用岛。根据环境与资源的承载量,科学合理的安排渔业设施建设规模,适当控制围海用岛养殖方式;倡导生态增养殖技术,减小水产养殖对海岛周边海域水体的污染;鼓励发展休闲渔业;集中处理和外运海岛上的废弃渔业生产设施;加强对海岛周边海域水质的监视监测。

农林牧业用岛。调控管理农牧业规模总量和发展方向;农林牧业生产应当节约用水,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水源涵养;引入外来物种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防止引进有害物种造成生态灾害;严格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限制建筑物和设施建设。

可再生能源用岛。统筹安排和综合利用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科学论证、合理选址,保持与海岛景观相协调,减少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城乡建设用岛。严格限制填海连岛活动,确需实施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科学发展、统筹规划,综合平衡和控制区域开发强度;保护海岛植被、淡水、沙滩、自然岸线、自然景观和历史遗迹及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珊瑚礁和海草床等。

公共服务用岛。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研、教育、监测等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共服务活动的正常开展,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公益设施;开展公共服务活动应当控制建筑规模,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保留类海岛。保留类海岛应当保持其自然生态原始状态,防止海岛资源遭到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保留类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或者进行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四、海岛分区保护

依据海岛分布的紧密性、生态功能的相关性、属地管理的便捷性,结合国家及地方发展的区划与规划,立足海岛保护工作的需要,注重区内的统一性和区间的差异性,将我国海岛分为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和港澳台区等4个一级区进行保护。

(一)黄渤海区

黄渤海区共有海岛700多个,是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等省市海洋经济发展的前沿阵地,是北方内陆地区由海与外界联系的窗口,对于北方内陆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辐射意义和区位意义。按照海岛分布特征将黄渤海区划分为长山群岛及辽东沿岸区、渤海区、庙岛群岛区、环山东半岛区、江苏沿岸及辐射沙洲区五个区。

1.长山群岛及辽东沿岸区

规划范围包括丹东市鸭绿江口至大连市老铁山角的毗邻海域内的所有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94个,其中有居民海岛28个,无居民海岛166个。该区域具有丰富的渔业资源、独特的生态旅游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外长山列岛附近的边远海岛,开展海洋岛、南坨子、大门顶等边远海岛生态养护工作;加强石城岛黑脸琶鹭保护区、长海海洋珍稀生物、海王九岛等保护区建设和生态海岛建设,选划并建成一批有特色的海岛保护区;发展海岛生态旅游及周边海域放流、增养殖,逐步建成以獐子岛为龙头的现代化海洋牧场和以大长山岛、小长山岛、广鹿岛为中心的旅游度假胜地;与辽宁沿海经济带战略相衔接,加强长山群岛及辽东沿岸区海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海洋岛补给中转基地建设。

2.渤海区

规划范围从大连市老铁山角起,沿辽东湾、渤海湾和莱州湾分布,至烟台蓬莱角。该区域共有海岛271个,其中有居民海岛8个,无居民海岛263个。该区域具有渔业资源、旅游资源、港址资源和卤水资源等多种重要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沙泥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加强大连斑海豹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积极应对海平面上升、河流径流量变化对沙泥岛的影响,实施海岸防护、岛陆生态建设、海岛修复等工程;积极防控海上油污染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的破坏;发挥唐山湾三岛、菊花岛、滦河口诸岛和大连沿岸海岛等的区位优势和旅游资源优势,逐步建成环渤海海岛生态旅游圈;与辽宁沿海经济带、曹妃甸循环经济示范区、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规划相协调,促进以长兴岛、曹妃甸为中心的临港工业区和滨州、东营、潍北、莱州临港产业区海岛循环经济的发展。

3.庙岛群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渤海、黄海交汇处的渤海海峡内的海岛,由南长山岛、北长山岛、庙岛、砣矶岛等32个海岛组成,其中有居民海岛10个,无居民海岛22个。该区域是渤海潮汐通道和鸟类迁徙通道,具有丰富的渔业资源、潮汐发电资源和生态旅游资源。

规划重点加强特殊用途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加强山东长岛、庙岛群岛斑海豹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选划并建设一批有特色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生态型海岛,推进大竹山岛、螳螂岛等无居民海岛生态养护;严格控制航道周边海岛岸线开发活动,保护设置在海岛上的助航导航设施,保障渤海门户航道安全;逐步建成以砣矶岛、大钦岛、小钦岛、南隍城岛、北隍城岛为中心的多元、立体现代化生态渔业基地;支持以南、北长山岛为中心的生态旅游休闲度假基地建设。

4.环山东半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从烟台市蓬莱角起延伸到鲁苏交界的绣针河口山东省管辖海域范围内的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210个,其中有居民海岛20个,无居民海岛190个。该区域渔业资源和旅游资源丰富。

规划重点加强镆铘岛、苏山岛、潮连岛等领海基点海岛的保护,推进海岛保护区建设;促进养马岛、田横岛、灵山岛等海岛生态旅游业发展,开展生态受损海岛的修复工作;加强对绿潮(浒苔)的防范治理;加强海岛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立远洋捕捞和科考补给中转基地,为进行远洋捕捞、大洋科考和海上运输等活动的船舶提供能源、淡水和食物等补给服务。

5.江苏沿岸及辐射沙洲区

规划范围包括分布于江苏沿海区域的海岛及辐射沙洲群。该区域共有海岛15个,其中有居民海岛4个,无居民海岛11个。辐射沙洲群南北长200千米,东西宽140千米,面积约22470平方千米,包括太阳沙、冷家沙、腰沙、外磕脚、麻菜珩等沙洲。该区域拥有丰富的海涂资源、水产资源、港口资源和旅游资源等。

规划重点实施麻菜珩、外磕脚等领海基点海岛保护工程;有效保护基岩海岛地形、地貌、动植物资源及人文景观资源;选划建设秦山岛生态保护区、鸽岛海蚀地貌保护区、东西连岛沙生植物保护区、竹岛蝮蛇保护区;与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相协调,强化辐射沙洲区的保护性开发,充分利用海岛岸线资源,挖掘建设深水港口,有效拓展港口作业空间,支持徐圩港区、西太阳沙人工岛及港口建设。

(二)东海区

东海区共有海岛4200多个,海岛数量最多,分布跨度广。东海区地理位置开阔,是我国对外经济开放的门户,对于中西部内陆地区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辐射意义和区位意义,一些边远海岛区位重要,具有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战略意义。按照海岛分布特征将东海区划分为长江口-杭州湾区、舟山群岛区、浙中南区和福建沿岸区四个区。

6.长江口-杭州湾区

规划范围为长江口区域上海辖区内海岛以及上海芦潮港灯标至浙江甬江口东侧长跳嘴一线以西海域内诸岛。该区域共有海岛74个,其中有居民海岛4个,无居民海岛70个。该区域具有港口航道和生态旅游等特色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佘山岛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强九段沙、金山三岛等保护区建设;维护大巫子山、下盘山、七里峙等海岛上的航标、灯塔等公益设施的正常使用;发展以崇明岛和杭州湾内海岛为代表的现代海岛生态旅游业;服务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支持发展港口航运业、临港工业以及以长兴岛为代表的海洋装备制造业。

7.舟山群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上海芦潮港灯标至浙江甬江口东侧长跳嘴一线以东的舟山市管辖区域内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258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39个,无居民海岛1119个。该区域具有丰富的深水岸线、旅游和渔业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两兄弟屿、海礁、东南礁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强五峙山、马鞍列岛、中街山列岛等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修复受损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发展海岛特色生态旅游业和生态渔业;完善舟山岛定海西码头、沈家门等中心渔港的配套设施建设;支持港口航运、物流及临港工业发展;支持舟山群岛新区建设。

8.浙中南区

规划范围包括浙江甬江口东侧长跳嘴以南区域内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559个,其中有居民海岛99个,无居民海岛1460个。该区域具有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和旅游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渔山列岛、台州列岛、稻挑山等领海基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加强韭山列岛、南麂列岛、渔山列岛和西门岛等保护区的建设管理;支持以港口航运、物流及临港工业、海产品精深加工业、海洋渔业、旅游业为重点的海洋产业带建设;建设象山港湾海岛旅游娱乐区,支持洞头、南麂等海岛生态旅游发展。

9.福建沿岸区

规划范围包括福建辖区内的所有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374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01个,无居民海岛1273个。该区域主要有渔业资源、旅游资源、港口资源和海洋能资源等。
规划重点保护东引岛、东沙岛、牛山岛等领海基点海岛;保护红树林、珊瑚礁等典型海岛生态系统;加强日屿岛、台山列岛等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积极推进厦门岛、湄洲岛、海坛岛、东山岛及大嵛山岛等海岛旅游景观建设,发展海岛旅游业;与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政策相衔接,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建设;支持临港与临海工业、港口航运业、海洋渔业、海洋新兴产业发展;以平潭、东山、湄洲、琅岐、三都、江阴、大嶝、紫泥等建制乡以上海岛保护开发为重点,拓展海峡两岸交流合作。

(三)南海区

南海区共有岛礁1800多个,分布范围广阔,区位优势明显,具有丰富的生物、油气、矿产等资源,是连接东北亚-西太平洋与印度洋-中东地区的交通枢纽,具有重要的权益、安全价值。根据海岛区位分布特征将南海区划分为粤东区、珠江口区、粤西区、广西北部湾区、海南岛区、西沙群岛区、中、南沙群岛区等七个海区。

10.粤东区

规划范围包括自闽粤交界的大埕湾至大鹏湾东部海区内的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322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2个,无居民海岛310个。该区域具有丰富的珍稀物种、渔业、旅游和深水岸线等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南澎列岛、针头岩等领海基点海岛;保护大亚湾内海岛珊瑚礁、南澎列岛生物多样性;加强海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成以大、小三门和南澳岛为中心的生态旅游度假基地;促进南澳岛清洁能源基地建设,推动生态经济区发展;合理利用纯洲、芒洲、马鞭洲等海岛深水岸线资源,发展海岛交通运输及物流仓储业。

11.珠江口区

规划范围包括从高栏列岛至大鹏湾海域内的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85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4个,无居民海岛171个。该区域港口资源和航道资源丰富。

规划重点保护佳蓬列岛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大内伶仃岛、淇澳岛、大襟岛等海岛珍稀动植物资源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与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相协调,加强海岛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龙穴岛、高栏岛等大型深水港口及临海工业建设;推动淇澳岛、野狸岛、九洲列岛等海岛旅游区建设;发展万山列岛、蜘洲列岛等海水增养殖业;促进横琴岛生态经济建设。

12.粤西区

规划范围包括从黄茅海以西至粤桂交界处海域内的海岛。该区域位于珠江口西侧,共有海岛252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8个,无居民海岛234个。该区域海岛植被覆盖良好,自然资源丰富,拥有较好的港口及旅游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围夹岛、大帆石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强阳西大树岛、新寮岛、南鹏列岛等典型海岸地貌景观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在上川岛、下川岛、海陵岛等发展生态旅游、海上运动、度假疗养、休闲渔业、邮轮旅游等多元化旅游产业;促进新寮岛风力发电、海水淡化等海洋新兴产业的发展,建设粤西沿海大型可再生能源基地和东海岛海洋综合开发示范区。

13.广西北部湾区

规划范围包括广西辖区内的所有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651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1个,无居民海岛640个。该区域拥有丰富的港口资源、旅游资源和海洋生物资源。
规划重点加强涠洲岛、北仑河口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等特殊生态系统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修复;开发海岛生态旅游,支持涠洲、斜阳两岛的休闲度假旅游岛建设,发展以“七十二泾”为主的海岛生态旅游;合理利用海岛深水岸线资源,发展海岛交通运输及物流仓储业。

14.海南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海南岛及周边海域内海岛。该区域共有海岛181个,其中有居民海岛12个,无居民海岛169个。该区域资源丰富,拥有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热带季雨林等多种重要的海洋生态系统,生态环境优越,旅游资源优势明显。

规划重点保护莺歌嘴、感恩角、四更沙角等领海基点海岛;加强大洲岛、三亚珊瑚礁等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与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战略相衔接,加快开发海岛旅游资源,完善海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调整优化西瑁洲岛、蜈支洲岛等海岛的开发利用模式,科学发展琼南和琼东海岛生态旅游。

15.西沙群岛区

规划范围包括宣德、永乐群岛等30多个岛礁,位于南海中部、海南岛的东南方。该区域具有丰富的旅游资源、生物资源和油气资源。

规划重点保护领海基点海岛;推进甘泉岛、东岛、西沙州、金银岛的保护区建设,保护海岛植被和海龟、海鸟、珊瑚礁等生物物种资源;实施中建岛、永兴岛、北礁、浪花礁、华光礁、盘石屿、玉琢礁等珊瑚礁生态修复工程;推进海岛补给中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积极稳妥开放开发西沙群岛旅游产业;开展养殖和远洋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积极稳妥推进海洋石油资源勘探开发;开展海水淡化、可再生能源发电、垃圾污水处理及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16.中、南沙群岛区(略)

(四)港澳台区(略)

五、重点工程

为保障《规划》目标的实现,解决海岛开发、建设、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在规划期内,组织实施十项重点工程。

(一)海岛资源和生态调查评估

工作目标:摸清海岛现状,分析和评价海岛情况,为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海岛资源、加强海岛管理、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提供基础数据和科学依据。

工作任务:每10年开展一次“全国海岛资源和生态调查与评估”,结合全国土地调查,清查我国海岛的数量、位置、面积、资源生态保护与利用的基本情况和变化情况;适时开展“海岛地名普查”、“领海基点海岛保护情况调查”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情况普查”等专项调查,获取重点工程和专项工作需要的数据和资料;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公布有居民海岛名录和海岛对外开放名录。

(二)海岛典型生态系统和物种多样性保护

工作目标:加强海岛典型生态系统和物种多样性保护,维护海岛生态特性和基本功能,重点保护具有典型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生物物种资源的海岛。

工作任务:加强海岛保护区管理,完善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强化保护区基本设施的建设和投入;开展保护区管理评估,建立培训制度,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强化保护区巡航监督、跟踪监测等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新建10个自然保护区、30个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具有典型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生物物种资源的海岛;建立10-20个海岛生态建设实验基地,倡导和引导生态型开发模式;开展海岛物种登记,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加强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普及海岛典型生态系统和物种多样性知识。

(三)领海基点海岛保护

工作目标:严格保护领海基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系统,保持领海基点海岛地形、地貌的稳定。

工作任务:制定领海基点海岛保护技术标准和规范,划定领海基点海岛的保护范围,开展领海基点保护范围的标志设置工作;建立并实施领海基点保护范围标志定期维护制度;在麻菜珩、外磕脚、中建岛等开展领海基点海岛地形、地貌及其演变规律的长期连续性观测与监测工作,保持领海基点海岛及其周边区域地形、地貌的稳定;对生态受损的领海基点海岛实施修复;将领海基点海岛的监视监测系统纳入国家海岛监视监测体系的优先建设范围。

(四)海岛生态修复

工作目标:通过试点推广方式,完成50个较为典型的生态受损海岛的生态修复工作。

工作任务:编制海岛生态修复技术规程;选取辽宁大王家岛、山东崆峒岛、浙江桥梁山、北渔山和南韭山、广东罗斗沙、三角岛和小蜘洲等,实施海岛陆域生态系统受损修复试点工程;选取辽宁广鹿岛、山东麻姑岛、福建东山岛和海坛岛、广西沙井岛、海南赵述岛等作为试点,实施岛体周围沙滩生态修复工程;选取福建湄洲岛、海南永兴岛、西瑁洲岛和小洲岛等作为试点,实施海岛周边红树林、珊瑚礁生态修复工程;根据试点经验,沿海各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海岛生态修复工作。

(五)海岛淡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工作目标:保护海岛淡水资源,保障有居民海岛居民生活用水,逐步解决生产用水需求。

工作任务: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保护海岛水源地,实施海岛绿化和水源涵养工程;海岛开发利用要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和承载能力,严格管理和合理利用海岛淡水资源,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因地制宜建设海岛水库、大陆引水等工程;在严重缺水的边远海岛支持建设家庭水窖、蓄水池等雨水收集设施;推广节水和水资源二次利用技术;加大海水淡化工程建设;在辽宁海洋岛和长兴岛、山东灵山岛、大管岛、养马岛、田横岛、刘公岛和坨矶岛、浙江舟山岛、六横岛、衢山岛、大门岛、鹿西岛、洞头岛和虾峙岛、福建海坛岛、南日岛和浯屿岛、广东担杆列岛、南澎岛和北尖岛、广西涠洲岛、海南东锣岛、西鼓岛、东瑁洲、西瑁洲、分界洲、大洲岛、蜈支洲岛、甘蔗岛、七洲列岛和西沙群岛等建设海水淡化工程和雨水收集示范工程;对其他海岛海水淡化、水库建设和维修、大陆引水、雨水收集、水资源二次利用等工程给予补助。

(六)海岛可再生能源建设

工作目标:充分利用海岛可再生能源,保障边远海岛用电需求,改善人居环境。

工作任务:开展海岛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及多能互补技术研究,在辽宁大王家岛、塞里岛、褡连岛、猪岛和三山岛、山东大管岛、庙岛、灵山岛、北长山岛、南长山岛、大黑山岛和小黑山岛、浙江屏风山、海山、上大陈岛、下大陈岛和舟山群岛、福建海坛岛、东山岛、六屿岛、福屿、南日群岛和台山群岛、广东漭洲岛、南澎岛、北尖岛、大万山岛和担杆列岛、广西麻蓝岛、海南大洲岛、东瑁洲和西沙群岛等建设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示范基地;加强对其它边远海岛可再生能源建设工程的扶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近岸海岛建设风能、太阳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逐步提高可再生能源在海岛能源消费中所占比例。

(七)边远海岛开发利用

工作目标:加快边远海岛(边远海岛名录见附录)渔业、旅游业等特色产业的发展,改善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发展滞后的局面,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

工作任务:建立边远海岛名录制度,定期更新和发布边远海岛名录;探索边远海岛开发利用方式,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重点扶持并建成5-10个边远海岛开发利用示范性工程;加强边远海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山东北隍城岛、浙江大长涂山岛、福建南日岛、大嵛山岛、广东担杆岛、广西涠洲岛、斜阳岛、海南西沙群岛等,建设交通码头和岛上公路的示范工程;开展补给中转基地建设,在辽宁海洋岛、山东灵山岛、西沙群岛等,建设适当规模的补给中转基地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其他中小型补给中转基地建设;鼓励远洋捕捞、海水养殖、生态旅游、交通运输、中转贸易等海岛特色产业发展,对符合国家鼓励政策的海岛开发项目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国家优先研究和安排边远海岛对外开放,选择区位条件特殊、资源状况较好的边远海岛,建立海岛对外开放试验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大对边远海岛县、乡(镇)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和边远海岛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力度,逐步增强基层人民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扶持边远海岛社会事业发展,加快边远有居民海岛中小学校、县(乡、村)医疗机构、广播电视和通讯设施等建设步伐;将边远海岛地区纳入国家艰苦边远地区范围,逐步提高海岛地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水平。

(八)海岛防灾减灾

工作目标:海岛地区的灾害监测预警、防灾减灾、应急处置、灾害救助、恢复重建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防灾减灾知识的公众普及程度明显提高。

工作任务:实施海岛防风、防浪、防潮工程,重点加强避风港、渔港、防波堤、海堤、护岸等设施建设,加强海岛城镇排涝设施建设,防治海岛山洪和地质灾害;提高河口海岛防洪安全意识;完善海岛与陆地联网的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加强海岛灾害风险评估、信息管理能力、海上救援体系建设;提高海岛防灾抗灾科技能力,推动减灾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开展海岛防灾减灾规划体系与技术标准规范建设工作;在长山群岛、庙岛群岛、舟山群岛、东山岛、海坛岛、万山群岛、涠洲岛、西沙群岛等建设海岛防灾减灾综合示范区;扶持在台风、风暴潮、洪涝、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高风险区建设社区避难场所;开展多层次专业化教育,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强化防灾减灾管理人员责任意识。

(九)海岛名称标志设置

工作目标:完成6000个海岛的名称标志设置工作。

工作任务:确定立碑的海岛名录和立碑时序;编制海岛名称标志设置工作方案;进行现场踏勘选址;完成海岛名称标志制作和设置,完善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建立海岛名称标志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十)海岛监视监测系统建设

工作目标:动态监控我国海岛保护与利用情况,面向海洋管理部门、涉海单位、社会公众等提供多种形式的海岛信息服务及海岛信息产品,实现海岛监视监测系统业务化运行,为国家制定海岛保护和开发政策提供翔实的海岛综合数据。

工作任务:建设海岛监视监测业务体系;建设海岛数据平台、海岛管理平台、海岛监视监测网络和信息安全体系;设计海岛监视监测产品范例;实现卫星遥感监测、航空遥感监测、登岛实地监测、船舶巡航监测、海岛统计调查、无人机航拍监测、视频监测等多种方式的海岛监视监测,建立海岛生态评估和预警系统。军队设防海岛监视监测系统工程建设由军地双方共同组织实施,所获资料严格保密。

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管理协调机制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海岛保护对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作用和意义,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力支持和精心组织海岛保护规划的实施,把海岛保护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实际,科学制定省级海岛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建立海岛保护与管理的高层次协调机制,强化涉岛部门之间、涉岛行业之间的协调配合,各司其职,精心组织好规划重点工程的实施,及时解决海岛保护与利用决策中的重大问题,形成促进海岛保护事业发展的合力。

(二)完善规章制度,规范海岛开发秩序

加强海岛保护规章制度建设,完善国家和地方海岛保护规划体系,建立健全海岛统计调查制度、海岛名称管理制度、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制度、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制度等;建立海岛监视监测管理体系,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秩序,加强无居民海岛建筑物和设施管理,开展海岛保护规划实施评估,强化海岛执法监督检查及巡查,依法查处海岛保护、开发、建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制止破坏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规范海岛开发利用秩序,保证规划实施效果。

(三)重视人才培养,加强海岛管理与科研队伍建设

实施和推进人才战略,加强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执法人才队伍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机构和人员编制,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制度和激励机制,提高海岛管理人才队伍整体素质;重视科技投入,积极引进、培养海岛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是高层次海岛科技人才,建立一支“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海岛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一批有特色的海岛科技服务机构,加强重大问题与关键技术研发力度,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提供技术支撑;充实和加强海洋执法力量,用现代化的船舶和飞机及先进的仪器设备装备海上执法队伍,提高应对违法、违规事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强化执法人员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努力建设专业的海岛执法队伍。

(四)加强宣传教育,建立公众参与机制

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宣传海岛保护规划,特别是宣传海岛保护规划在依法加强海岛生态保护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管理、规范海岛开发秩序、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公众的海岛保护意识,为规划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增强规划编制和修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听取公众意见,实行民主决策;严格执行海岛保护法规定的规划公示制度,及时将已批准的海岛保护规划依法向社会公布,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监督力量,拓宽和畅通群众举报投诉渠道,接受公众监督;建立和完善规划编制的专家咨询制度,加强规划的协调、咨询和论证等工作,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

(五)落实规划任务,强化重点工程管理

国家和地方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确定的重点工程的立项、审批、实施给予支持。各项重点工程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划选项,按项目管理,按工程建设进度安排建设资金,按效益考核。重点工程建设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工程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设计,广泛吸收各方面意见,特别是海岛地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工程的实施单位。建立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体系,按照国家施工标准,实行工程监理制,定期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切实加强工程资金管理,确保工程质量。逐步推行重点工程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的长效机制。坚持军民融合式发展,充分考虑工程建设国防需求,促进海岛开发利用经济效益与军事效益的最优化。

(六)设立专项资金,建立稳定投入机制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海岛保护工作的投入力度,保障落实《规划》重点工程和工作任务的资金需求。国家依法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国家在海岛收取的各类生态补偿资金要专项用于海岛生态保护与恢复。积极发挥政府财政性投资导向作用,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投资海岛。特别要加大对边远海岛的资金投入力度,创新融资模式,利用多种方式和途径吸引资金,促进边远海岛的开发、建设和保护。

附录:

边远海岛名录

序号
行政隶属
海岛名称

1
辽宁省
大长山岛、小长山岛、哈仙岛、塞里岛、巴蛸岛、乌蟒岛、广鹿岛、格仙岛、瓜皮岛、獐子岛、褡连岛、大耗子岛、小耗子岛、海洋岛、洪子东岛、葫芦岛、沙珠坨子、元宝坨子、草坨子(长海县)、井坨子、菠萝坨子、平岛、石城岛、寿龙岛、长坨子、大王家岛、大鹿岛、小鹿岛、菊花岛、西蚂蚁岛

2
山东省
北隍城岛、南隍城岛、小钦岛、大钦岛、砣矶岛、大黑山岛、小黑山岛、庙岛、北长山岛、南长山岛、崆峒岛、赭岛、大管岛、灵山岛、竹岔岛

3
江苏省
开山岛、秦山岛

4
浙江省
花鸟山、东绿华岛、西绿华岛、东库山、大盘山、张其山、壁下山、柱住山、金鸡山、枸杞岛、嵊山、泗礁山、马迹山、大黄龙岛、徐公岛、滩浒山、大洋山、小衢山、黄泽山、鼠浪湖岛、衢山岛、大鱼山、岱山岛、小长涂山、大长涂山、江南山、官山(舟山市)、大交山、秀山岛、穿鼻岛、外神马岛、里神马岛、外峙岛、峙中山、黄兴岛、庙子湖岛、青浜岛、长白岛、东福山岛、大鹏山、中钓山、外钓山、葫芦岛、大五奎山、盘峙岛、西蟹峙、东蟹峙、西巨岛、凤凰山(舟山市)、小盘峙、大王脚山、东巨岛、大馒头山(舟山市)、洛伽山、刺山、柴山、大猫岛、摘箬山、马峙、白沙山、蚂蚁岛、登步岛、悬鹁鸪山、西峰岛、东白莲山、大双山、西白莲山、桃花岛、小双山、湖泥山、六横岛、佛渡岛、虾峙岛、走马塘岛、凉潭岛、元山岛、对面山(舟山市)、缸爿山、东屿山、道人山、南韭山、崇岛、铜钱礁、对面山(象山县)、檀头山、北渔山、白石山、中央山、铜山、田湾岛、龙山、壳塘山、雀儿岙岛、田岙岛、头门岛、上大陈岛、大横床岛、大青山、茅坦山、茅埏岛、江岩山、洋屿、鸡山、大鹿山、披山岛、白沙岛、小横床岛、小门岛、鹿西岛、大门岛、青山岛、大瞿岛、南策岛、铜盘山、长大山、上干山、王树段岛、凤凰山(瑞安市)、北龙山、大峙山、齿头山、冬瓜屿、北麂岛、过水屿、关老爷山、下岙岛、大檑山、竹屿、南麂岛、官山岛(苍南县)、南关岛、北关岛



序号
行政隶属
海岛名称

5
福建省
东台山、西台山、大嵛山、小嵛山、福屿、长屿(福鼎市)、腰屿、牛屿、青屿岛、浮鹰岛、马刺岛、西洋岛、小西洋岛、雷江岛、峰火岛、北澳岛、东安岛、长腰岛、竹江岛、六屿岛、鸟屿、官沪岛、三都岛、斗帽岛、鸡公山、青山岛、白匏岛、粗芦岛、壶江岛、东洛岛(连江县)、川石岛、长屿(长乐市)、吉钓岛、小麦屿、目屿、鼓屿、小练岛、大练岛、小庠岛、东庠岛、屿头岛、草屿、塘屿、黄瓜屿、南日岛、小日岛、东罗盘屿、大鳌屿、赤山、西筶杯岛、东筶杯岛、惠屿、紫泥岛、浯屿

6
广东省
西澳岛、汛洲岛、南澳岛、小岛、大三门岛、小三门岛、大洲头、桂山岛、东澳岛、大万山岛、外伶仃岛、担杆岛、荷包岛、上川岛、下川岛、漭洲、大襟岛、盘皇岛、水东岛、南三岛、特呈岛、东头山岛、硇洲岛、后海岛、冬松岛

7
广西壮族自治区
涠洲岛、斜阳岛、七星岛、麻蓝岛

8
海南省
海头岛、北港岛、东屿岛、石头公-下朗、西沙群岛等




注:边远海岛,一般是指交通不便、经济社会基础薄弱的海岛。国家海洋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边远海岛名录定期更新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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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通知


教高〔2003〕7号


  当前,以信息产业发展水平为主要特征的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软件产业作为信息产业的核心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基础,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2000年6月,国务院发布《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明确提出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要求教育部门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为此,教育部和原国家计委于2001年12月在35所大学启动了示范性软件学院建设工作。2002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制定的《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国办发〔2002〕47号)。该《纲要》明确提出要改善软件人才结构,大规模培养软件初级编程人员,满足软件工业化生产的需要。为了落实这两个文件精神,教育部决定选择部分高等学校采取多项扶持政策,支持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以尽快满足国家软件产业发展对高素质软件职业技术人才的迫切需求,并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培养模式的改革。经统一部署,有关高校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推荐和专家评审,现决定批准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等35所高等学校首批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为做好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目标是:经过三至五年努力,建设成校均规模在4000人以上、能够培养大量就业能力强的高质量实用型软件技术人才的基地;学院要拥有一支教学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结构合理的师资队伍,拥有培养高素质实用型技术人才需要的、完备的、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实训基地和其他办学条件;经过改革,形成特色鲜明的人才培养方案及配套的教学管理制度和产学研合作办学的运行机制与保障机制。

  二、建设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重点应在办学体制和培养模式上积极推进改革。在办学体制上要实行开放式办学,吸收国内外优质的教育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结合、校企合作,特别要加强与国家和地方软件园的联系与合作,同时争取国际国内若干软件企业、公司的支持,共建实训实习基地和技术开发研究室等,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合作培养人才以增强办学活力。在培养模式上要使学生在学习期间就有足够时间参加实际的软件开发工作,突出以技术应用能力为核心的人才培养特点。学校教育要与软件行业的资格认证相结合。以职业技术需要为依据,构建新的培养计划,并使师资、教材、实训基地等建设与之相适应,使达到培养规格的毕业生既能得到毕业证书,又能得到一个或多个软件领域的职业资格证书。鼓励试办学校面向社会大力开展软件职业技术人员培训。提倡和支持各试办学校根据自身特点,立足所在地区、按照行业人才的实际需求创造性开展工作,出特色、上水平。

  三、国家支持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单位根据社会需要开展招生制度和收费制度的改革。试办学校主要从全国高考和各省级统一组织的考试中,招收应届高中和中职毕业生。另外,还可通过由省级招生部门组织的高职班单独入学考试,招收少量有一定相关实践经验和较好理论基础的在职人员。录取办法按有关招生规定执行。允许试办学校举办与软件技术相关的第二专业学历教育。凡国民教育系列毕业的专科和本科毕业生可以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入学。录取名单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第二专业学制可为一年半,毕业后发高等职业教育专科毕业证书。学费标准由各试办学校参照计算机类高职学生的培养成本自行确定,报当地有关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同时,各试点学校应制订保证经济困难学生就读机会的配套措施,通过建立贫困学生奖贷学金制度等,支持成绩优异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四、国家支持试办学校积极开展学制和教学管理制度改革。学制应以二年制为主。鼓励试办学校积极探索灵活的学习方式,推行更加灵活的教学管理制度,支持学校按照国际软件产业的发展趋势和要求自主制定专业课教学计划。思想理论教育应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开设“两课”相关课程,总学时不少于110个。试办学校软件类专业及相关专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评审推荐后可分批列为“部级高职高专教育专业教学改革试点”,由国家和所在省(区、市)支持其进行重点建设。

  五、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实行优进劣汰。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试办学校定期进行检查评估。评估工作根据建设目标和各试办学校申报的改革和建设方案,采取学校自查、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议的办法进行。通过检查评估,实现建设目标者,继续予以扶持,并正式命名为“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改革和建设成果不理想的取消扶持政策;鼓励各省(区、市)结合本地区软件产业和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省级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两年后,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推荐并通过教育部组织的评估,达到国家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要求的学校,也可以获得命名。

  六、建设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是我国软件产业人才培养方面实现跨越式发展的一次重大改革尝试,旨在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推动力。各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单位要抓住机遇,加快建设步伐。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对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作要加强指导,并在经费投入和发展政策上给予扶持,使之尽快成为办学特色鲜明、教育质量高,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实用型软件职业技术人才培养基地。 

首批试办示范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的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北京联合大学

  天津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华北工学院

  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辽宁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沈阳职业技术学院

  长春工业大学

  长春工程学院

  哈尔滨华夏计算机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上海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宁波大红鹰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工业大学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安徽电子信息技术职业技术学院

  福州大学

  江西先锋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大学

  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大学

  武汉软件职业学院

  湖南科技职业学院

  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华南师范大学

  重庆正大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成都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四川托普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西北工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西北大学



湖南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旅游局


湖南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旅游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居民自费出国、赴港旅游市场秩序,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旅游是指由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团队)前往经国务院批准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观光游览。
本办法所称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是指获准承办本省居民前往香港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承办社)组织的旅游团队赴港观光游览。
第三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省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组团自费出国旅游和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行使管理职能。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居民自费出国和赴港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与代办
第四条 旅行社经营本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须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公安部备案后,对外公布。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 国家有关组团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城市设立出国旅游业务代办点(以下简称代办点)的,直接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组团社申请后,经审核符合代办条件的,上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鉴于我省国际旅行社分布不均的实际情况,为方便参游人员报名,本省组团社可以在尚未设立国际旅行社的地(州)、市及省直旅行社中适量选择经营业绩好、信誉度高的国内旅行社作为代办点。设立代办点应当征得拟设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省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各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随意乱设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凡要设立分社的,必须按照《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并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审批,交纳质量保
证金,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凡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门市部,必须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应当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各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跨越注册地行政区域设立门市部。
第八条 各旅行社不得进行超越经营业务范围的广告宣传。未获准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承办内地居民自费前往香港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一律不得利用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招徕出国旅游和赴港旅游的宣传广告;各代办点不得以代办点的名
义直接进行出国旅游广告宣传。在委托代理出国旅游业务广告时,必须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第2款规定,注明被代理组团社的名称。
凡发布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前往我国周边国家边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九条 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不得相互削价竞争,不得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进行倾销,报价收费一定要保证质量,坚决制止海外导游搞零点服务,强行安排参游人员购物、参加自费旅游项目,甚至造成甩团的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条 代办点受组团社委托,可以代理以下业务:
(一)在注册地的地(州)、市行政区域内为组团社招徕自费出国参游人员;
(二)接受参游人员报名,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参游人员通知出国旅游的集中时间和地点;
(四)做好参游人员出游归来后的信息收集和反馈工作,如出现投诉问题,应当参与处理。
第十一条 组团社应当与代办点签订委托合同,并将合同文本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组团社不得直接或变相向代办点收取保证金。
第十二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出国旅游配额人数,统一领取《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并编号发给组团社。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我省居民参加自费出国旅游,可以在组团社或代办点报名并交付全额旅游费用后,与组团社或代办点签订包括旅游天数、游览项目、酒店等级、人身保险和价格标准等内容的旅游合同。
组团社应当按规定填写《审核证明》,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开具组团社印有“自费旅游,不准报销”字样的发票,一并送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核证明》一式三联,一联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公安机关查验,一联由组团社留存。
代办点应当将招揽的参游人员名单送交组团社,由组团社统一组织旅游团组出境。
第十四条 参游人员履行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手续后,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户口所在地的地(州)、市公安机关提出出国旅游申请,并且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它户籍证明;
(二)提交所在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
(三)提交组团社出具的并盖有“自费旅游、不准报销”印章的全额旅费发票和《审核证明》;
(四)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提交近期正面免冠照片数张;
(五)交纳手续费和证件费。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意见应由下列部门出具:
公职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出具意见。
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出具意见。
国有、集体企业员工:由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签署意见,法定代表人本人申请出国,由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股份制企业员工:由所在企业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部门签署意见;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由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人员、工商联会员:分别由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联出具意见。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雇员:由相应的中方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其他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见。
“单位意见”栏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自受理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由地(州)、市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申请人的材料报送省公安部门统一签发护照,同时附发出境登记卡,一并交组团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参加自费出国旅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不准出境人员;
(二)有出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三)有其他不准参加自费出国旅游情形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审批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可以向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查询,接受查询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不批准自费出国旅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我省居民申请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的,履行下列手续:
(一)在我省承办社领取赴港旅游申请表;
(二)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与承办社签订旅游合同;
(三)填写赴港旅游申请表,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出具所在单位的意见,加盖单位印章;
(四)将赴港旅游申请表连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户籍证明、近期正面免冠照片数张,送交承办社代办往来港澳通行证后,10日内出团。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组团社、代办点或承办社和参游人员应当遵守合同承约。因故拖延了出团日期或因故不能出游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旅游团队离开本省前,组团社、承办社应举办出国或赴港旅游说明会,发放出境或赴港旅游“须知”,向参游人员说明旅游项目安排、安全常识、旅游者权益保护和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礼仪习俗以及我国边防口岸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组团社或承办社应当为出国或赴港旅游团队派遣领队,为参游人员提供服务。领队必须恪守职责,在境外或香港旅游期间,不得离开旅游团队。
领队应当由取得《出国旅游团队领队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组团社和承办社必须为参游人员或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四条 组团社和承办社收取参游人员的旅游费用应当与提供的服务质价相符,并公开服务项目和等级。领队在旅游途中临时收取必要的费用,应征得参游人员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领队有责任要求境外或香港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不得安排参加色情、赌博、毒品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领队应当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机构报告。组团社须及时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领队必须做好参游人员出国旅游护照和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管理工作,防止出现护照、通行证件遗失、被盗、被骗现象,并采取措施,严禁参游人员在境外或香港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及时向省公安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
项,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当予以协助并垫付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领队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参游人员回省后15日内,组团社和承办社须将参游人员的出国旅游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集中交省公安部门查验剪角,并将《名单表》第三联交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存。
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当做好《审核证明》、《名单表》和团队的有关资料的保管工作。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经营或变相经营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赴港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或代理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赴港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代办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超越注册地的地(州)、市级行政区域范围招揽客源的;
(二)以代办点的名义进行出国旅游业务广告宣传的;
(三)另设代理或委托其它旅行社、团体和个人代理出国旅游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 组团社、承办社和代办点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倾销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组团社和承办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
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给领队、参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二)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参游人员收取额外费用;
(三)聘用无领队证书的人员担任领队;
(四)选择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未经合法注册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第三十四条 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明,偷越国(边)境的,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核准的组团社、代办点、承办社名单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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