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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02:02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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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质监质发[2012]10号


各设区市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江西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省局制定了《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西名牌产品的跟踪管理,规范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1〕4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指导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工作。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工作,并定期上报跟踪管理情况。
  第三条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主要包括跟踪调查和监督检查,每年开展一次,由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名以上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部门工作人员)到企业现场进行。
  第四条 部门工作人员对江西名牌产品发展状况进行跟踪调查。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如实填写《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见附件),并加盖企业公章后反馈给部门工作人员。
  第五条 部门工作人员对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全面检查企业保持江西名牌产品认定条件以及江西名牌产品标志使用情况,并由部门工作人员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经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企业公章后归档保存。
  第六条 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检查情况和存在问题汇总形成文字材料,于4月10日前与《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一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汇总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情况后,提出江西名牌产品发展状况分析报告,以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上报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并向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八条 江西名牌产品跟踪管理情况将归入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档案,作为江西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企业重新申请认定江西名牌产品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质量兴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其江西名牌产品证书。
  第十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具有《认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江西名牌产品。
  第十二条 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认定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江西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江西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配合作好产品真假鉴别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江西名牌产品发展情况跟踪调查表

http://www.jxzj.gov.cn/html/news/1000010291/100001029110295/2012-03/640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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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6〕171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甘南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甘南州交通局制定的《甘南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 O六年十月十二日


甘南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第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包括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中:乡道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村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五条 甘南州交通局作为工程建设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如下达任务、技术业务指导、施工图设计批复、督促、检查等工作);各县市交通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的技术、资金、进度、质量等方面的管理,以及对工程竣工后的养护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标准与设计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交通部颁部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甘肃省交通厅和甘肃省发改委联合发布的《甘肃省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为公路工程建设标准。
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路基宽度≥4.5米;路面宽度≥3.5米;最大纵坡不应大于8%,在海拔2000米以上或积雪冰冻地区农村一、二级公路最大纵坡不应大于9%;最小平曲线半径不应小于30米,当受地形条件或其它特殊情况限制时,方可采用极限半径农一级30~15m,农二级15~12m;路面为10厘米厚天然砂砾路面。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注重排水设施和防护工程(如挡土墙、过水路面、涵洞、边沟等)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九条 投资 在1000万元以上的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公开招标,同时要求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以上资质。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通过议标的方式确定设计单位,但必须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丙级或以上资质。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乡道设计由甘南州交通局工程咨询中心组织设计文件评审,提出设计审查意见,由甘南州交通局综合规划科批复,项目可直接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村道设计由项目所在县市交通局组织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简易设计(包括路线纵断图、构造物设计图、路基设计表),报州交通局综合规划科审核、批复,并报省公路局备案。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征得农民同意,同时也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设立专用帐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资金的划拨和使用,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三条 州上对各县市的资金拨付,采用以奖代补的办法支付或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的办法。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十四条 计划执行,为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对州上列入年度计划建设项目,必须当年开工,村道当年完成,乡道按计划建设年限完成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下达的计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五条 工程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州、县、乡应层层签定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工程建设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要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乡道要由州级交通主管部门派驻监理,村道要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专职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技术指导,工程质量监督、监理。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理念。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切实保证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如发生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应及时上报,不得隐瞒。同时做好施工保通工程,维持车辆正常通行。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要纳入县乡公路固定资产统计报表,进行统计管理。每月20日前报送月报。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将竣工工程数量如实计入统计年报,工程统计用表按州局统一印制下发的表格进行填报。
第十九条 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后,由所在县市交通局向州交通局上报开工报告,州交通局给于开工报告批复。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工程完工后,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工程验收按照省局制定的《甘肃省行政村通农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部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乡道由省公路局或州交通局组织验收,村道由州交通局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各县市交通局按“谁受益,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管养责任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自管、自养。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要做好竣工资料归档及交接,各种资料由县市交通局按规定归档立卷,州交通局出据竣工验收鉴定书,并报送省公路局。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均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如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必须予以修复。
第五章 奖惩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工程评定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具体评定标准见《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甘肃省行政村通农机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工程优良率达80%以上,州交通局将依“以奖代补”或在下年度计划安排中优先考虑的方式给予奖励;工程验收为不合格,令其返工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将处一定数额的罚款,扣除整个工程补助资金,在下年度将不予安排工程项目。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自行开放交通,如违反规定将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在公路检查中,如发现已建造成失养的农村公路,州交通局将在下年度不予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甘南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行为,调节、控制预算外资金的规模和使用方向,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与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基金、专项资金和附加收入;
(三)部门和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四)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和乡(镇)统筹资金;
(五)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活动取得的经营性和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范围,但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并依法纳税。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上解下拨应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对部门和单位审核、汇总、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收取或提取。以收费形式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在金融机构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预算外资金的上解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解缴,按规定属于应上缴的预算外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缴款单位提出缴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上缴到上级财政专户,不得压单、截留、挪用。
第八条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使用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以政府名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金的专项支出,由用款单位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专款专用,其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开支的,财政部门应在每月7日之前按计划拨付。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计划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支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拨付。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简化用款拨付手续,保证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用款。
对符合计划用款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用款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拨付资金;对不符合计划用款不予拨付的,财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凭证24小时之内将资金划转到用款单位的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统筹调剂使用,必要时由政府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的下拨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上级财政部门下拨用款指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到用款单位,不得挪用、截留、滞留。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稽查制度;物价、金融等部门应根据国家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审计机关应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依法查处监察对象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违法行为。对单位或个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处。对举报有功者,财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执收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财政部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的,由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滞留、挪用应上缴款项或拖延拨款,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金融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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