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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2012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1:26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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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2012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2012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重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相关司局(办):
  2011年,国土资源系统上下齐心协力,攻坚克难,较好地落实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要求,城市住房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住房用地供应稳中有升,结构持续优化;保障房用地应保尽保,提前两月完成供地;住房用地价格调整合理,高价地异常情况趋稳,促进了土地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住房保障工作座谈会议和全国国土资源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坚持并深入贯彻中央关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政策,按照部重点工作安排,切实做好2012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房地产调控政策不动摇,进一步明确重点工作任务
  今年房地产用地管理和调控的基本要求和重点任务是:立足本职、有所作为,坚持方向不改变、态度不动摇、力度不放松,上下联动、各负其责,以保障并合理供应住房用地和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为根本出发点,继续严格落实中央各项调控政策措施,加大监管和调控力度,巩固已有调控成果,促进房价合理回归;继续以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落实为重点做好住房用地供应工作,努力保持土地市场平稳运行,避免土地供应总量、结构和价格大起大落,合理引导市场预期;继续以促进形成住房有效供应为重点做好已供住房用地的监管工作,加强住房宗地供应和开发利用的动态监测监管,严格督促按合同约定条件建设和开竣工,及时发现处置闲置土地,坚决打击违法转让土地行为。
  二、全力抓好住房用地供应,切实惠及民生
  做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编制、填报和公布工作。各地要认真总结前两年工作,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全面分析存量可供土地情况、已供住房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充分考虑征迁难度加大等困难,科学合理地编制2012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计划总量原则上应不低于过去5年年均实际供应量,其中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总量的70%。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用地。因地制宜,合理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严格控制高档住宅用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安排别墅类用地。3月底前,市、县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应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中填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部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同时向社会公布。
  大力抓好住房用地供应工作。各地要切实把握好供地时序和节奏,努力保持平稳运行。继续坚持和完善招拍挂制度,总结好经验好作法,积极探索“限房价、竞地价”、“限房价、限套型、竞地价、竞配建”等有效的公开出让方式,推动土地供应转向“稳定市场、保证民生、促进利用”等多目标统筹兼顾的管理。继续稳步推进网上交易试点,做好试点评估、验收工作。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不同地区住房市场形势研判分析工作,对房价上涨过快、计划实施缓慢的地区,要督促指导加快供应节奏、加大已供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的督查力度。部将分别于今年7月、2013年1月向社会公布全国及各省(区、市)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执行进展和落实情况。
  做好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评估调整工作。各地要在编制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做好应对市场波动的用地安排预案。计划实施过程中要密切跟踪市场走势,定期研判供需变化,评估计划实施效果和预期完成率。按照中央调控要求,市、县根据当地市场形势变化,确需在年中调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的,在6月底前,可以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规范要求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实施情况调整,同时在线报部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布。
  三、坚决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实现“应保尽保”
  今年继续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单列。国务院批准用地城市中心城区经部审查通过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由部安排计划指标,其它城市由省(区、市)安排计划指标。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沟通协调,根据本地区承担的建设任务,分项细化测算用地量,合理提出新增建设用地需求。
  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特事特办、加快审批。国务院批准用地城市按部规定要求,对保障性住房用地单独组卷,先行申报,其它市、县由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报批,计划单列,审批结果于3月底前在线报部。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要优先安排使用存量土地,鼓励在商品住房小区多安排配建,以有利于方便群众生活和工作,减轻新建设施配套成本压力。
  继续对落实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情况实行目标责任考核,由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全责。各地在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时,要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计划单独列出向社会公示。部将视各地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并从3季度起对用地落实情况实行月调度,对落实不力的将予以公开通报。
  加强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管理。对于商品住房价格较高、建设用地紧缺的直辖市和少数省会城市,确需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租赁住房建设试点的,要按照“严格审批、局部试点、封闭运行、风险可控”的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试点方案并报部审核批准后,可以开展试点工作。
  四、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大力促进开发建设
  加强对市县出让公告的审查。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托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公告审核制度,掌握拟出让宗地的具体情况,及时制止违反单宗出让面积规定、捆绑出让、“毛地”出让和容积率低于1等违规出让行为。对一年内连续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出让的市县,要在全省公开通报,严肃批评。对违法违规出让土地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强化住房用地的供后监管。各地要严格落实开竣工申报制度,在签订出让合同时,约定用地者在项目开工、竣工时或于开竣工前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今年上半年,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住房用地供后巡查监管制度。重点是要求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充分运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平台,以按时开竣工为重点,做好住房用地供后开发利用中存在问题的预警、巡查、督办、反馈、通报工作,切实解决好已供土地开发利用中闲置土地、违法转让、擅自改变用途性质、违反合同条款建房等问题的及时发现、及时处置。严肃查处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用途、改变容积率、违反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等问题。部将在今年7月下旬抽查部分省(区、市)开展土地利用巡查督办工作情况。
  促进已供住房用地开发建设,尽快形成住房有效供应。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抓紧开展未竣工住房用地的清查,组织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监测监管系统中未竣工的项目为基础,进行全面清理和核实,并于3月底前在监测监管系统中更新有关信息。对已竣工但未在系统中录入的,及时更新竣工信息;对未按期开工的,及时调查认定;对构成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逐宗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站的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公开,依法严肃查处并按部要求暂停相关单位参加新的项目竞买资格直至处置完毕;对未按要求在监测监管系统中录入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要及时补录并加强监管。部将按季度对未按时开竣工项目和在建住房用地情况进行通报,并依据监测监管系统数据,对系统数据填报不准确、预警反馈不及时、督办落实不到位的省(区、市)和重点城市开展专项督办。《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修订后,各省要依据新的要求,加强闲置土地预警、处置和公示等工作,促进土地开发利用。
  五、强化监测分析和新闻宣传,积极引导市场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价动态监测工作,密切关注地价变化,及时、真实、准确、完备、规范在线上报地价监测信息。季度地价涨幅超过10%的,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查找原因,提出对策,向当地政府及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报后报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组织估价行业协会和专家,加强监督指导。
  严格落实和进一步完善房地产用地异常交易地块备案制度,严禁瞒报,杜绝漏报、错报。加强土地出让价格评估管理,完善决策程序,合理确定招拍挂起始价、底价,不得为规避异常交易地块备案制度而随意提高起始价、底价。自今年起,除招拍挂出让中溢价率超过50%、成交总价或单价创历史新高的房地产用地外,流标、流拍的也要通过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及时在线上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关注房地产用地出让价格变化情况,防范住房用地价格非理性上涨。
  各地要加强对增量存量土地供应、用地结构、开发利用和价格变化等指标的分析研判,及时准确把握市场预期,做好政策储备和预评估。要适时向社会公布土地供应总量、用地和建房结构、土地价格等市场动态监测监管信息,及时回应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大主动宣传力度,积极引导舆论,引导市场健康发展,巩固已有的调控成果。
  今年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调控政策,促进住房价格合理回归的关键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一定要坚定不移地按照中央决策和部的工作要求,在政府领导下和相关部门配合协作下,努力克服困难,确保做好以保障性安居工程为重点的城乡住房供地和监管工作,以优异的工作实绩,迎接党的十八大召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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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及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的方法,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中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热点问题。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加上成文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决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客观上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以及如何进行规制等问题尚存在一定的争议,广大法官对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与此同时,中央领导和社会各界对自由裁量权行使非常关注,希望人民法院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早在2009年就将“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标准及其规制”推荐作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并确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二中院、深圳中院、汉江中院四家法院作为课题承办单位。经过广泛调研,在总结四家课题单位调研报告的基础上,民二庭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商事审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专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该意见可扩大适用范围,作为规范人民法院各领域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按该意见,民二庭结合刑事审判、行政审判的特点对前述意见进行修改、充实、完善,形成了《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并于2012年2月颁行全国法院实施。现我们结合该意见谈一谈对自由裁量权的体会和思考。

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及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定位

(一)自由裁量权的性质

关于自由裁量权,不同的司法制度中有不同的认识,但其核心内容基本一致,即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原则及公平正义理念进行选择和判断,做出合理裁判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基于其职业所固有的权力。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难以为所有问题提供明确具体的答案,客观上需要法官行使一定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在英美法系,以遵循先例原则为基础的普通法体系正是借助法官们不断的司法审判活动确立起来的,法官具有开创新的先例从而创设新的法律的传统。在大陆法系,曾有一段时间,法律被认为是一个体系的、逻辑一贯的系统,现实中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逻辑推理方法从已有的法律体系中获得解决。法律适用是逻辑推理过程,不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成文化的法典体系逐渐暴露其局限性,法典万能主义被发现不过是理想图景,法律适用并不仅是根据法律规范得出具体结论的形式推理过程,其间不可避免存在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是具有相对灵活性的审判权。审判权是依照法律规则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法官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受严格约束,裁判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具体要求。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公平、正义价值目标指导下,权衡利弊,酌情裁判的权力。与一般的审判权相比,自由裁量权受到的拘束较少,现有法律规范未对其行使提供唯一的标准答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法官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该受到尊重,即使该结果与其他法官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当然,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是相对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随心所欲,而必须以案件的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理为目的,处理结果应当符合社会发展方向。民商审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应受到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制约。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空间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环境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自由裁量权与法律规则共同致力于法律秩序的实现。法律规则具有稳定性、普遍性等特点,有利于维护安全的社会秩序,但也存在模糊性、不周延性、滞后性、不合目的性等不足,需要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承担法律具体化、弥补法律漏洞、推动法律完善等职能,通过自由裁量权实现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统一。因此,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非常完善,则司法机关所承担的法律具体化、填补法律漏洞的职能较少,自由裁量空间也相对较小;反之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如果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处于相对快速发展的时期,现有法律体系的局限性会表现得较为突出,则司法机关要承担推动法律发展和完善的职能较重,自由裁量空间也相对较大;反之自由裁量空间较小。

(二)自由裁量权在不同司法制度中的定位

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机关所承担的法治功能在具体个案中的体现,司法机关的职能设计对自由裁量权的定位有重要影响。在英美法系,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司法机关在社会管理中承担较大的职能,其不仅是立法的执行者,更是法律的创造者,直接参与甚至是决定一些重大政策的形成。因此,英美法系对自由裁量权更多持积极态度,强调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豁免权,希望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发挥主观能动性,承担发展法律的职责,以使法律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大陆法系,司法机关是立法的执行机构,其主要功能在于根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审理案件,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贯彻法律承载的政策精神,司法机关享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是对法治秩序的背离。因此,大陆法系对自由裁量权更多持消极态度,强调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希望消除或减少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主观因素。

自由裁量权在不同司法制度中有不同的范围。在英美法系,法官固然具有创设新的法律的传统,但法官的审判活动并非不受约束,而需遵循先例原则。随着遵循先例原则的精细化,普通法体系在实际运行中显得过于僵化,暴露出明显的滞后性。在此情况下,理论界与实务界才纷纷提出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特定情况下突破遵循先例的原则,发展法律。因此,英美法系的自由裁量权是以发展法律为核心的权力。在大陆法系,自由裁量权的提出更多是与法典完美主义理想图景的破灭相联系。由于法律适用不可避免存在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如何看待法官个人主观因素对案件审理的影响成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在此情况下,理论界与实务界才开始关注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断探索各种途径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规范。因此,大陆法系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以及程序指挥等各个阶段所存在的裁量空间。受行政裁量理论影响,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明确区分裁量条款中的裁量与不确定概念中的裁量,认为不确定概念存在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虽有多种解释或判断之可能,但只有一种是正确的,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适用不确定概念的结果进行审查,故其不属于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离不开相应的制度保障和规范。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受到不应有的外部干扰,独立的司法制度、正当的诉讼程序、成熟的司法技术以及健全的职业保障等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尤为重要,这也是两大法系的共同经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上的实体标准,容易被个别法官用于牟取个人私利,因此,两大法系都积极探索各种机制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规范,但规制方式各有侧重:大陆法系更侧重行使方法和实体标准的规范,英美法系则更侧重于行使程序的规范。大陆法系曾认为,严格遵循司法裁判方法,任何案件都能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司法裁判过程是一种科学的、可以验证的过程,裁判过程具有客观标准。这种观念虽不符合裁判过程的实际,但并没有动摇司法裁判方法的重要性,司法裁判方法仍可以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成为一种公开的过程,一种可以审查的对象。针对司法裁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裁量空间,理论界与实务界倾向于通过原有裁判方法的修正,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方法指引和实体标准。英美法系认为,自由裁量权具有豁免性,更多是通过诉讼制度、证据规则、裁判文书说理、审判管理程序等方式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进行规范,以实现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有序性。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条件和范围

(一)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条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但从我国所处的历史阶段、所具有的国情来看,完全消除自由裁量权在客观上不可能,也不现实。

第一,当前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客观上需要自由裁量权。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经济高速发展的历史时期,社会转型过程中暴露出的历史遗留问题逐渐以案件的形式进入法院。由于这类问题属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产物,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政策原因,立法一般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范,也很难单纯依据当前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这就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与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努力化解矛盾和纠纷。与此同时,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也带来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立法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也要求人民法院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弥补立法在此的不足,确定相关交易规则,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二,特定的国情决定法官需要自由裁量权。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不均衡,这给立法带来很大难题。法律规定得过于具体,可能无法适应所有地方,或者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容易造成新的不合理问题;法律规定得较为原则,能够具有较大的弹性,适用范围广,但可能给法院的裁量空间过大。这种现实状况在给立法造成困难的同时,也要求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解释法律,弥合立法与现实之间的缝隙。此外,我国地域广袤,民族众多,不同的地方以及不同的民族之间往往经常存在不同风俗习惯,对同样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法律无法对这些问题做出统一的规定,这也要求法官在审理相关纠纷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各地风俗习惯做出合理裁判。

第三,成文法的不足客观上需要自由裁量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已形成,但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发展的。为了保持法律条文的灵活性以及适应性,立法会采用一些不确定概念以及裁量条款,允许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此时法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贯彻落实法律精神。此外,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成文法所具有的模糊性、不周延性、滞后性、不合目的性等局限性在我国也是不可避免,有些案件无法从现有法律体系中找到唯一正确答案,这就需要法官在个案审理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裁判方法,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努力实现裁判的公平与正义。

(二)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对自由裁量权,社会大众存在不同认识,理论界的观点也不尽相同,经常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自由裁量权。为统一认识,减少争议,有必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界定。从当前通说来看,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法律没有规定以及规定不明确,但情势所需时,依据立法原意或者法律精神、原则和规则,秉持正确司法理念和良知,遵循经验法则,运用逻辑推理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指挥等事项进行选择和判断,并最终作出合法、公平、合理裁判的权力。对该界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自由裁量权是在具体案件中酌情选择、判断的权力,其行使主体是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或者审判组织。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其行使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

第二,自由裁量权仅存在于法律规则之内和法律规则之外。根据自由裁量权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自由裁量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之下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以及超越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内的自由裁量权是因法律明确授权或规定不明确而存在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因法律没有规定而存在的自由裁量权。超越规则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虽已作出明确规定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法官享有的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则之内与法律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在各个国家都是不可避免要存在的,我国也不例外,对该部分自由裁量权应予承认。超越规则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破坏现有法律规则的稳定性,原则上不应认可。

第三,自由裁量权存在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以及程序处理等环节。审判活动是法官遵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律以及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过程,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处理三个环节。有观点认为,事实认定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不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我们认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三个环节存在的自由裁量空间具有相似性,法官在这三个环节都有一定的灵活性,也都需要进行规范。自由心证过程虽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并不否认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自由裁量权。

第四,自由裁量权不仅存在于裁量条款中,还存在于不确定概念中。有观点认为,在不确定概念中的裁量与在裁量条款中的裁量并不相同,应当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二者进行区分。不可否认,不确定概念的裁量与裁量条款的裁量并不一致,不确定概念的裁量一般认为应有唯一正确答案,裁量条款的裁量一般认为可以有不同答案。但在实践中,不确定概念与裁量条款给法官留下的裁量空间是一致的,法官存在的灵活性也都需要进行制约,且制约方式上具有相似之处,可以统一规范,只是需要在一些具体规范制度的设计予以区别对待。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二者进行区分的最重要原因是,其民事诉讼中明确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我国的民商事审判并不明确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且对不确定概念的适用也缺乏规范,没有必要区分不确定概念的裁量和裁量条款的裁量。

三、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及规制和保障机制

(一)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条件、原则和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驻华俄国东正教会”离婚证件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驻华俄国东正教会”离婚证件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1955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1954年12月11日发办欧(54)字第3086 1058号函暨附件收悉。关于“驻华俄国东正教会”发的离婚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对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时,应由县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认为宗教团体所发的离婚证件,似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附:外交部关于“驻华俄国东正教会”离婚证件是否有效问题的函 1954年12月11日 发办区(54)3086 105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兹将我驻英国代办处1954年11月19日转来英国人普瑞斯戈询问“驻华俄国东正教会”所发离婚证是否有效的来信及所附离婚证件俄文及英译文抄送你院、局,请研提处理意见并请宗教事务局提出该教会情况一并告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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