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合称行政审批)及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行政审批服务活动,应当建立集中便民的场所,实行政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及相关服务事项。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所有面向社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经本级政府决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办事窗口或行政服务分中心,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建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对本区域行政审批工作及其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和运作制度改革,研究总结行政审批服务的新情况、新经验,创新行政服务方式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和效能;
(二)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需要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规范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为部门办事窗口提供优良的办公条件,做好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规范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制度,审定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行政审批各项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
(二)对进入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初审并报本级政府决定;
(三)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督促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四)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运转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并适时通报有关情况;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六)对各部门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培训和考核;
(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八)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等行为的投诉举报;
(十)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决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派驻在编工作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受理次数少的行政机关,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
行政审批服务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履行本部门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能,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依法制定本部门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明确办事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权限,选派、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及指定窗口负责人;
(四)对需要多个部门审批的事项,应建立相应的协调决策机制;
(五)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
(六)保障办事窗口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正常的工作经费;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配合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协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条 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要选派思想素质高、办事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由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提出人选,经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审核后确定。行政审批职能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归并的行政审批职能内设机构成建制派驻到行政服务中心工作,内设机构负责人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行政审批职能部门联合任命为窗口负责人或窗口首席代表。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工作未满两年的一般不得更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当征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派驻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年度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的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者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报派驻部门,提出调换人员要求的,派驻部门应当予以调换。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履行以下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监督、协调和管理;
(四)做好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与本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
(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接受当事人的办件咨询,执行限时办结、首问责任、AB岗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六)完成本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行政审批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推行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和集中工作,原则上应将涉及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审批职责权限整合到一个内设机构,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不得在本机关或者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核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确保其合法性。
第十五条 通过公开方式引入与行政审批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并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在各行政机关和行政服务中心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工作。已经实现网上审批的事项,办事窗口也应当提供现场办理服务,由申请人自行选择。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及时予以印制,免费提供给办事群众。
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应当包括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行政审批实施主体、许可审批事项、数量、申请示范文本、许可审批文件送达机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的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委托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其他行政服务时与本部门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应当按照公开的法定项目和标准进行收缴,收缴方式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行政审批的申请书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提供免费下载。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不得超过该部门办理该行政审批的法定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所在部门对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行政服务中心和办事窗口所在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平台和软件,建立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和办公自动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服务活动中的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监察机关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审批管理考核办法,负责做好对行政审批服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同级政府对各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挂钩。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服务的评议、投诉及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风监督员参与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派驻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或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在办事窗口、本机关及其他场所同时办理的;
(二)不按要求选派办事窗口工作人员,或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对办事窗口未充分授权的;
(四)未按规定刻制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制作使用书面凭证的;
(五)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结算窗口统一收取费用的;
(六)在涉及多部门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七)在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八)工作人员因失误造成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者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九)不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和工作协调,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组织协调不力、遇事推诿,严重影响工作的;
(二)管理松懈、监督不力,处理群众投诉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有条件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与行政审批服务相关的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办发〔2004〕20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完善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采矿权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国土资源部门成立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州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对州本级具体组织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项目的标的、工作程序及竞标人和竞买人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
各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并对县(市)本级具体负责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项目的标的、工作程序及竞标人、竞买人资质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条 州国土资源部门直接组织州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
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县(市)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州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第二章 采矿权授予方式
第四条 采矿权的授予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进行。
(一)采矿权招标出让分为公开竞标出让和邀标出让。
采矿权公开竞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采矿权的标的,公开向社会发布招标通告,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招标文件等要求,制定标书进行投标,经招标人评标后,向中标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采矿权邀标出让是指采矿权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就拟出让的采矿权标的向特定采矿权申请人发出邀标书或行政出让合同,被邀标人承诺履行邀标书的要求或行政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向被邀标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采矿权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二)采矿权拍卖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委托拍卖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的采矿权标的以公开竞价方式,向竞价最高的采矿权竞买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三)采矿权挂牌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拟出让采矿权标的向社会发布挂牌通告,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翻牌竞价,向最终翻牌的竞买人出让采矿权的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家和省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能源、金属矿产地;
(二)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四)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二)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
(三)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建筑用矿产;
(四)探矿权、采矿权权属存有争议;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不适于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授予的特殊情形。
第三章 采矿权招标出让
第八条 采矿权招标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招标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认定资源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招标标底;
(三)制定招标方案,并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九条 发布招标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出让的采矿权位置、矿区范围、储量情况及出让年限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四)投标截止时间和投标地点;
(五)评标方法;
(六)开标时间和地点;
(七)招标人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至投标截止日期之间应当有三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招标人更改招标通告内容应当在申请资质审查之日的七日前作出相应通告。
第十条 投标人申请并提供资质条件证明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核准文件;
(二)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在通告中规定的其他资质条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通知投标人领取招标有关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参与采矿权招标出让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重新组织招标或改为挂牌出让。
第十三条 招标人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投标人勘查拟出让采矿权的现场,并进行答疑。
第十四条 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期限内投标。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截止期限的;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重复投标的;
(五)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六)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五条 招标人组织召开开标会议,当众验标、启封、宣读标书。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按照通告条件、程序及开标结果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采矿权招标出让合同,交付采矿权价款。中标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未中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招标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采取邀标方式向多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出让采矿权的,比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采取邀标方式向一个采矿权申请人招标的,可简化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采矿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条 采矿权拍卖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拍卖的采矿权矿区范围及认定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拍卖起拍价和保留价;
(四)制定拍卖方案,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发布拍卖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采矿权的位置、范围、储量及出让年限等;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申请竞买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四)拍卖时间、地点;
(五)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拍卖人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自发布拍卖通告至竞拍日之间应当有三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更改拍卖通告内容应当在竞买申请资质审查之日的七日前作出相应通告。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报名,领取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提交正式申请,并提供资质证明材料。竞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申请:
(一)在申请截止期限届满之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全、字迹不清难以辨认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时,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采取伪造或弄虚作假等方式申请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对竞买人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竞买人颁发竞买资格证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参与采矿权拍卖出让的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应停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组织竞买人勘查拟拍卖的采矿权现场,并进行答疑。
第二十六条 召开拍卖会,组织公开竞买,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采矿权标的的情况;
(三)主持人宣布拍卖纪律和拍卖应价幅度及要求;
(四)主持人宣布竞价开始,组织竞买人应价或加价,并确定以最后加价最高者为买受人;
(五)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或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由公证机关公证竞拍结果。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并交付采矿权价款。买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未竞买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买成交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拍卖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委托拍卖人主持采矿权拍卖出让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拍卖人商定拍卖程序。
第五章 采矿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挂牌出让的准备:
(一)圈定拟挂牌出让的采矿权矿区范围,认定储量;
(二)评估确认或议定挂牌报价;
(三)制定挂牌方案,经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同意或批准。
第三十条 发布挂牌通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挂牌出让的采矿权位置、范围、储量及出让年限等;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质条件;
(三)挂牌报价和每次翻牌加价额度;
(四)挂牌时间、地点及翻牌截止时间;
(五)组织竞买人现场勘查和答疑时间、地点;
(六)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挂牌通告发布至翻牌起始时间应当有二十日以上的间隔期限,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自通告之日起,可以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质条件证明接受审查,经审查合格,并交付竞买保证金后,竞买人方可参加翻牌报价。
第三十二条 自翻牌报价之日起,有资质的竞买人在挂牌处翻牌报价。竞买人可以按照每次翻牌加价额度多次翻牌报价,也可以超额度一次报价要求挂牌价格。每次翻牌报价都要填写报价登记单进行登记,否则翻牌报价无效。
第三十三条 翻牌报价截止之前最终翻牌报价登记的竞买人为买受人,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并进行公证。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与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签订《采矿权挂牌出让合同》,交付采矿权价款。买受人已交付的保证金,可以折抵为采矿权价款;翻牌报价未成功的竞买人所交付的保证金,应当在翻牌报价成交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第三十五条 买受人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采矿权挂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六章 采矿权规定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二)出让标的(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出让期限等);
(三)竞买方式、成交金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四)受让人办理采矿登记期限、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约定;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生效日期、合同文本份数及双方签字和印章等。
第三十七条 《拍卖和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拍卖人或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买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标的(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出让期限等);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金额;
(四)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和有关承诺;
(五)违约责任及双方签字盖章等。
第三十八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完毕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采矿权自行失效,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采矿权无偿收回,再行出让。
第四十条 在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活动中,以贿赂、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采矿权的,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取消中标人或买受人资格,中止出让合同,收回采矿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州及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专项规划,限定开采区及禁采区,并按照规划设置采矿权。
第四十二条 新办矿山企业的开采规模要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原则上一个矿床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
第四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制定合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申请人或受让人必须具备与所建矿山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对达不到资质条件要求的,不予办理出让或转让手续。
第四十四条 在空白地或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新设置采矿权的,必须采取公开竞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四十五条 同一矿床原则上只设置一个采矿权,已设置多个采矿权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要重新规划,采矿权的授予可以采取公开竞标或邀标方式出让。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新设立的采矿权人对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已在一个矿床设置一个采矿权或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可以向原采矿权人邀标出让。邀标未成的,可以进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新设立的采矿权人对原采矿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并在出让合同中予以规定。
邀标未成是指原采矿人无力或不愿履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原采矿权人自动放弃优先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所指的补偿金额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由组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管理机关予以裁定。
第四十八条 已设置的采矿权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转让采矿权的,转让方必须先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并交付采矿权价款有偿取得采矿权后,才能依法转让。
第四十九条 对已设置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在出让期限届满(采矿许可证到期)或企业转制时,可以向采矿权人或转制后的企业以邀标的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但依法将采矿权价款转增为国有资本金或国家允许以其他有偿方式出让的,可以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的批文,减免出让金,予以批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条 对已设置采矿权的大中型矿山企业,在实施有偿出让时,因按照原采矿范围进行评估,致使出让金额增多,并且采矿权人确有困难支付的,可以采取分段圈定储量、分期对采矿权有效期进行评估的方法,分期交纳采矿权价款。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发证矿山以及国家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时,应当在省储量管理机构认定储量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评估和确认,并以确认的结果作为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
州级以下发证矿山,以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通过简单地质工作或直接测算能够满足开采需求的,可以采用评估确认或由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管理委员会议定等形式确定底价或保留价。
第五十二条 对在使用国家提供的区域地质资料或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地质成果基础上,经新的出资人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征收采矿权价款时,应扣除出资人的前期费用或根据出资人投资额适当减收采矿权出让金。
第五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
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者未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中标人、竞得人经济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五十四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一次性收取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数额较大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收取采矿权价款。收取采矿权价款时,应当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所收取的采矿权价款依法上缴财政,按照规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标的的评估等前期费用应当从采矿权价款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应当依法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七条 在矿山企业出售、重组改制、合资、合作等经营活动中,要严格按照采矿权转让程序依法审批。
采取承包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将承包合同报原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备案。承包方式只限于劳务承包或经营承包。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采矿权人是矿山建设和开采主体,采矿权人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等内容。
其他形式的承包,均应视为采矿权转让,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