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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5:44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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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2〕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衢州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衢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衢委办〔2010〕8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安全生产事故多发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行政问责,按照事故责任追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应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

(一)对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力的;

(二)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三)年度内安全生产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和较大以上事故起数均超出市政府下达的全年控制指标的;

(四)辖区或行业(系统)内,经群众举报查实或上级检查发现,半年内发生3起以上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6起以上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

(五)省、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省、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公布后1个月内未采取工作措施的;

(六)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七)在工作中,对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不及时协调解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八)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力,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市政府认为其它需要予以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调查。对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的对象,由市安委办和市监察局共同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立项调查。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由市安委办牵头,市监察局、安监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同级人大、政协、组织部、纪委、工会等部门单位和有关专家参加。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需要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问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二)提出建议。调查结束后,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应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上报市政府。调查报告应包括:被调查人员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建议采用的问责方式和相关整改措施。调查报告应当附具相关证据材料,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

(三)作出决定。对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调查组提出的问责建议,经市政府同意后,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问责方式的由市安委办作出决定,采取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市委、市政府或相关部门作出决定。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应当自调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四)下达决定。对需要予以行政问责的,应当制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分别由市安委办和市监察局负责草拟。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述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安委办、组织、人事、综治等有关部门。

(五)执行决定。对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问责方式的由市安委办负责落实;对采取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监察局督促相关部门负责落实。

第七条 被问责的当事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事项的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考核、任用、奖励、表彰时,应当考虑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情况,事前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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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涉外工作保密规定

商业部


商业涉外工作保密规定

(1990年4月3日商业部以(1990)商办字第53号文印发)

一、一切涉外人员必须忠于祖国,坚决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祖国的声誉,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二、涉外人员在各种外事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商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未经事前研究和批准,不得擅自向外宾透露《规定》中所列国家秘密事项的有关内容。
三、不准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内部刊物和记有秘密事项的笔记本会见外宾、参加宴会、陪同外国(地区)人参观游览、出入外国(地区)人住所,也不能携带上述材料出国。
四、向国外(地区)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向国外(地区)发行的报刊、资料,参加国际(地区)学术交流时所携带的论文、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种子、菌种、菌苗,对外通讯、口头交流、私人通信等,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五、对外宾利用参观考察、旅行游览、洽谈贸易、学术交流、课堂教学、友好往来等名义进行窍取我国家秘密的行为,均应制止。对我国特有的先进生产工艺,严禁外宾参观、照相、录相。
六、在有外宾居住的饭店、宾馆召开有秘密内容的会议时,应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得使用无线话筒,文件应集中保管,不在外宾面前议论会议内容。
七、在国外(地区)的旅馆、饭店及其它公共场合,严禁议论内部问题和商讨对策。往国内发送机密电报和函件,应通过我驻外使馆进行,坚持密来密复的原则,不能明密混用,不准在国际电话中讲秘密事项。
八、凡是派出人员,出国前由组团单位负责进行一次保密教育和防谍教育,学习有关规定,并由出国团组负责人监督执行。
九、发生对外失泄密事件,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同志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或尽量缩小失泄密所造成的影响。
十、在涉外工作中,对保密工作做得好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扬;对造成失泄密的单位或个人,应予批评或处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提请司法部门惩处。
十一、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十二、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临时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临时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局:
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内革劳薪字〔1979〕第274号函收到。现复如下:
一、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以内的长期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除了退休、退职、因工死亡以及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可以与固定工的待遇同样办理外,其余仍按有关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二、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临时工的劳动保险待遇,可按一九六五年三月十日“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中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即:临时工的劳保待遇,暂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197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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