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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34:47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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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2〕26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请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钟山、水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乡〈镇、街道〉)


  六盘水市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其他老年人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作为公益性非盈利组织,纳入财政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管理,由各县、特区、区事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和落实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五保”对象供养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主办的农村养老服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四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的领导,将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农业人口达到10000人以上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超过50人以上的乡镇,原则上应当建设1所规模适中、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几个乡镇人民政府联合建设农村养老服务机构。
  第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实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敬老院)资产,采取改造提升或新建等方式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改扩建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不低于60张,首批吸纳供养对象入住率不低于70%,居住用房使用面积单人间不少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少于14平方米;
  (二)通水通电、环境优雅、交通方便,占地面积、生产基地与实际供养需求相适应;
  (三)建筑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设计应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需要,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四)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布局科学合理,功能齐全,建有厨房、餐厅、储藏室、卫生间、浴室、活动室、办公室、医疗室等配套设施,配备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化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生活设施;有必要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九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确认并发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本人自愿集中供养;
  (三)无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
  第十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多余床位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寄养,并与其本人或法定赡养人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签订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供养服务协议,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本人有意愿但无法表达的可由他人或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进行审查、评议,签署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供养对象进行考察、公示,组织健康检查,提出审查批准意见;
  (四)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或监护人)与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三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对象个人私有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得将其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单位作为入住集中供养的条件。
  第十四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服务:
  (一)提供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对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中“五保”对象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并随着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膳食安排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每周有食谱,每日三餐,荤素、干稀搭配合理,能满足供养对象营养需求。
  第十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定期为供养对象进行健康检查,并安排患病供养对象及时治疗。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医务室,为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积极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应当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供养对象所在村、组应协助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从简料理后事。
  第二十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自愿要求出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故被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动员出院的,由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出院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原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派人办理出院手续,带回原居住地并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有监护人的及时告知监护人。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特区、区名+乡镇名+养老服务中心组成,也可以保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敬老院”等传统名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纳入财政全额预算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工作需要及养老服务机构规模,按程序申报机构编制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单位代表、入住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入住对象代表应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入住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入住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在编人员中选拔任命产生,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聘用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入住对象公开。
  对农村养老服务机构院长实行年度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以上的,应当进行调整或解聘。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入住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账,实行独立核算,做到资金专款专用。供养资金、工作经费、生产经营收入与日常支出等情况要按季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资金来源包括: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县级财政预算、社会捐赠收入、院办经济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聘用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县级财政应当按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入住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安排管理资金,并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的增长幅度增加管理经费。
  第三十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资金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财政专项保障。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核定的实际供养人数按季及时将供养资金拨付给农村养老服务机构。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将“五保”对象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彩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20%的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农合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供养对象因病在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补助不设起付线,新农合补助比例乡级不得低于90%,县级不得低于80%,补助后的基本医疗费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去世后,县级财政部门按当地一年的“五保”集中供养经费标准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该对象的丧葬补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用于改善入住对象的生活。鼓励入住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对象在用电、用水、用气、电视收视等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予以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入住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入住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入住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入住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和入住对象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或寄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养老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入住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积极兴办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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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 等


转发《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 市财政局 中国工商行北京分行 中国农行北京分行 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工商银行各区办事处、县支行;农行分行营业部、县支行;各区县财政局中央各单位、市级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和三总行(85)银发字第471号《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以下几点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工作委托工商银行办理,工商银行各区办事处、县支行在区办事处、县支行所在地的分理处、镇办事处或营业室负责办理。
二、对残破、污损的国库券,凡不宜继续保管到中签或到期,需要提前兑付者,属于个人持有的,应携带本人证件,(单位或街道证明)向银行申请提前兑付。经办银行审查准予提前兑付时,发给“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一式三联)(附式),由申请人持国库券及凭证到银行出纳部
门办理交验国库券手续。银行出纳部门根据申请人所交国库券残破、污损情况,按照规定标准,在国库券正面加盖“全额付讫”或“半额付讫”戳记,并加盖验收人名章,在凭证上填写各种券别之张数(全额或半额分别填写),折合金额、合计金额,核收实物后加盖“实物收讫章”及经办
员名章,发给申请人取款铜牌,将凭证一、二联转交会计部门,第三联留存,凭以结帐和办理实物入库手续。会计部门接到出纳部门转来的凭证后,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填写利息金额和应付本息总额,加盖经办员名章,第一联(代付款凭证)转出纳付款专柜付款,第二联(代传票)凭
以登记“84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帐,证明件作传票附件。同时,划分年度,分别国库券本金。利息,设分户帐记载。出纳付款专柜,接到付款凭证后,经审核盖有出纳主管、验收员、复核员实物收讫章及会计主管、复核、经办人名章,按银行付款规定,收回铜牌、付出应兑付的本息。


银行出纳部门收入的残破污损国库券,应逐笔包封,填写入库票两联,(一联代封签,贴在封包上,另一联作84科目记帐凭证附件)将实物入库保管。出纳库房应建立“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簿”(印刷品1014)按凭证分年度逐笔登记,并在发生业务的当日,与会计部门对帐,相
互签章。
属于1981年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不办理支付现金手续。除比照上述办法处理外,在本行开户的单位另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两联,一联代××存款科目收入传票,一联退申请兑付单位。(代收帐通知),不在本处开户的单位应填制三联送款簿,将款划转兑付单位开户行。
三、经办兑付工作的分理处镇办,应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分年度填制“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四联。一联作84科目收入传票,同时销记“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簿”;其余三联随分辖往来报单连同付讫的国库券,一并送管辖区办(支行);区办(支行)收到三联”提前兑付国库券
凭证”及付讫的国库券后,另填制二联(收付各一)人行划款专用凭证,于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并送人行分行货币发行处。人行分行货币发行处收到付讫的国库券,经点收无误后,在三联凭证上分别加盖“实物收讫”戳记和经手人章。一联由货币发行处留存凭以登记“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
簿”;两联由货币发行处随人行划款专用凭证送会计处,会计处以一联“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作“0341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付出传票,以一联人行划款专用凭证作“232工商银行往来”科目收入传票进行转帐。另一联人行划款专用凭证由会计处加盖转讫章后,退区办(支行)
,作“人行往来”科目的付出传票。一联“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加盖“附件”戳记。一并退区办(支行)作“人行往来”科目付出传票附件。会计处于年底前将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款项通过联行往帐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同时,将兑付的国库券在“287代保管有价值品”表外科目下设立“
残破污损国库券提前兑付户”进行登记,付讫的国库券由人行分行集中打洞作废,定期销毁。
各经办兑付残破污损国库券的行处,要选派有经验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掌握。辨认真伪,谨防诈骗行为。
四、关于补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鉴于一九八四年度以前我行的国库券收款单已全部销毁,对要求更换历年度国库券收款单副本的可统一用当年的国库券收款单并改为相应的年度,利率也要按规定更改,逐联加盖“抄本”字样,在更改处由经办人盖章证明。
五、在《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二:国库券收款单过户、转移的处理手续中的第(五)作如下补充:转入过户手续,银行受理单位交来国库券收据联,经与转移通知书核对一致无误后,将收据联加盖业务公章及经办人章退单位作收据,以转移通知书代存
根联由银行存查。并填制“288开出国库券款单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入帐。
六、在《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三:国库券收款单残破污损的处理手续中的第(一)作如下补充:单位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单,由于保管不善。发生残破污损无法长期保管时,由单位申请,提交书面证明,说明原因。经签发银行审查核实,可以换发“国库
券收款单抄本”。原残损的国库券收款单,连同银行留存的存根联一并注销,作“补发抄本”的附件。



1986年4月1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为岳阳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六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

  第九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所贷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执法机构和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和执法稽查中队,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负责指导、检查、监督、考核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的行政执法工作。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隶属于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大队,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投诉举报受理以及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等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按照下列原则划分管辖范围:

  (一)单位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或未给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由单位住所地所属执法稽查中队管辖。单位住所地与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由主要经营地所属的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二)单位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不办理单位信息变更,不为职工办理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地所属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三)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执法稽查中队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外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者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提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符合以下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或居住地、联系电话等)。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中心的职责范围。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或死亡。

  (二)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三)管理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行政诉讼、复议、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者应按第十五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公积金执法稽查中队提起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立案。管理中心通过检查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发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时,应当立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根据案件需要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管理中心可与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可以采取当场交付、留置、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执行和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在执法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执法文书的,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结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缴纳罚款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管理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管理中心投诉。

  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其业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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