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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培训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4:45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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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培训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培训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组织部《印发〈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组发〔2013〕8号)和我部党组有关要求,坚持勤俭务实高效办培训,提高培训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现就加强培训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培训计划。各部门、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年度重点工作、干部队伍建设需要和预算安排,研究制定年度培训计划,不得将无实质内容、可办可不办的培训班次列入计划,不得以会代训,不得以训代会。培训计划经批准后,要认真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因工作急需举办计划外培训的,须严格履行报批程序。培训应优先安排在我部北安河、兴城、北戴河三个培训基地和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基地,比例一般不能低于本部门、本单位培训总数的50%。不得在高档宾馆、风景名胜区举办培训班。

  二、努力提高培训实效。要围绕培训主题加强调研,认真听取培训对象需求,科学设计培训内容和培训形式,积极探索利用案例式、互动式、研讨式教学,充分调动学员的学习积极性,不断提高培训针对性和实效性。努力提高培训授课水平,努力安排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政策水平和一定讲课技巧的领导干部、专家学者授课,鼓励学员互相借鉴学习。培训结束后,要认真组织开展效果评估,听取学员意见,改进培训工作。

  三、勤俭节约抓好实施。培训全过程都要简约俭朴,务求实效。不摆背景板或悬挂横幅,不摆花草。一般不安排合影,如需留资纪念,可将照片电子文件发学员电子邮箱,不得冲印、发放纸质照片或移动存储介质载体。培训期间不得借实地考察、现场教学等名义搞变相旅游,不得向学员发放高档消费品和纪念品。主办单位和培训机构不得超标准安排食宿,不得宴请学员,培训班一律安排自助餐或便餐,办班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学员赠送的礼品和宴请。学员不准用公款相互宴请和互赠礼品,不准参加任何形式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学员所在单位不得以看望名义搞慰问、宴请等活动。

  四、切实加强学风管理。主办单位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学风建设,严肃培训纪律,严格执行中央组织部和我部有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学员,要视情节轻重予以约谈提醒、通报批评或责令退学。对学员在学习期间的表现和学习效果,要通过适当方式如实向所在单位反馈。我部系统干部参加各类培训班要严守纪律,发挥表率作用。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培训工作,明确责任,加强管理,提高实效。对于培训效果较差的班次,要认真查找原因,进行整改。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培训主办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提醒、暂停当年培训计划、核减下一年度培训计划或通报批评等措施。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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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照相机市场的管理,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维护进口照相机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口照相机(包括照相机镜头,下同)实行机身号码备案制度。
第三条 实行机身号码备案的进口照相机包括:
(一)合法进口的照相机;
(二)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
(三)以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准许内销的照相机。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核机关)负责进口照相机备案审核工作。
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负责已经审核的进口照相机备案和备案标贴发放。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进口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申请办理备案的单位(以下简称申办单位)包括:
(一)直接进口照相机的进口单位;
(二)华侨合法带进或者捐赠进口照相机的收购单位;
(三)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的拍卖单位;
(四)以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内销的照相机生产企业。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审核机关领取并填写《申请备案审核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附后)一式三份。同时提供以下原始材料:
(一)进口单位、华侨合法带进或者捐赠进口照相机的收购单位应当提供海关核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关税单和商检局核发的《进口商品检验证明》;
(二)拍卖单位应当提供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文书;
(三)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主管部门批准内销的文件、内销产品含有减免税进口材料的补税手续或者海关税单和杭州照相机械研究所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产品国产化鉴定证书。
第七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办单位完备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八条 申办单位持审核意见向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办理备案。申办单位为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备案照相机的品名、型号、国别、机身号码一览表软盘资料(以FOXPRO或FOXBASE方式录入)。
第九条 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凭审核机关的审核意见,将核准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录入计算机,并发给申办单位每架备案照相机一张备案标贴。
第十条 申办单位领回备案标贴后,应当将备案标贴贴在备案照相机的明显部位。
严禁将标贴贴在未备案的照相机上。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应当在进口照相机销售之前,办理完成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的进口照相机。
第十二条 备案照相机的查询工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和备案标贴对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视其具体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申办单位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进行销售的,暂扣非法财物,限十五日内补办手续,并处非法财物等值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备案手续的,没收非法财物。
(二)申办单位提供虚假手续骗取备案的,取消该批照相机的备案,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销货款。
(三)申办单位销售不符合条件没有备案的进口照相机的,非申办单位购买或者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或者不符合条件没有备案的进口照相机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10--20%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备案标贴、伪造或者使用伪造备案标贴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与违法所得等值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为经销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北京、上海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街甲2号 联系电话:010-68312812
上海市黄埔区四川中路659号324房 联系电话:021-63218775




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工作需要,为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设立国家开发银行专家委员会(简称“专家委员会”)。
第二条 专家委员会为国家开发银行的咨询服务组织,在行长领导下,由秘书长负责协调安排有关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为贷款项目的评估、竣工验收、总结评价等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2.参与对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投融资活动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
3.参与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发展战略的研究;
4.参与国务院交办的重大项目的调查与研究;
5.办理行领导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为非常设性组织,委员人数暂定为50人。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方面推荐,经人事局汇总,并整理有关材料,报经行长办公会议讨论并确定人选,由行长聘任。聘期根据工作需要、委员年龄和身体状况确定,一般为二至三年,可以续聘,到期不续聘者自行解聘。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专家委员们的日常管理工作,综合安排、联络协调委员们的活动。办公室由秘书长负责领导。
第七条 已离退休的专家委员实行课题工作制,不实行坐班制。

第四章 委员条件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2.熟悉投融资业务,有较强的调研能力;
3.在本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认的业务和学术权威性;
4.身体健康,本人自愿。年龄一般应在六十五周岁以下。
第九条 委员原则上应为国家开发银行在职或离退休的专家,个别的可以外聘。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在职的委员保留原有级别,享受同级别人员一切待遇。
第十一条 已离退休的委员除享受离退休后的一切待遇和原单位的待遇外,每月暂定发津贴200元。出差时享受在职时的差旅费待遇。
第十二条 专家活动经费单列。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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