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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6:52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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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8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祖林

  2011年11月21日



昆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档案功能,方便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并负责中心城区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市)、区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建、交通、水务、滇管、园林、环保、防震减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按照各级财政管理办法,纳入同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部门预算。

  第八条 下列城乡建设档案应当列入收集范围:

  (一)建设工程档案:主要包括: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市政设施工程档案;管线工程档案;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农村住宅建设档案、资料;

  (五)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第(四)项“农村住宅建设档案、资料”的收集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建、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分别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并对建设项目各环节档案的收集、整理进行督促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由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归档的文件为原件;

  (二)归档文件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规格统一;归档文件的整理符合国家有关城乡建设档案规范;

  (三)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且手续完备,竣工图的修改符合规范要求;

  (四)图片、影像、声音文件、电子档案等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移交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二)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日常维护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补绘结束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每年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三)公路工程档案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规定,在通过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四)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每5年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1次。

  第十三条 因特殊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项目成立的临时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按期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临时建设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其设立部门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按期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暂时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管线工程,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的,由其权属单位补充完善,并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和实施相关收集、保管、整理、著录、统计、鉴定、销毁、编研、保密、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完善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现代化管理,实行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的双套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档案、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档案移交人、捐赠人、寄存人的禁止或者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持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按照档案查询的有关规定,利用档案;

  (三)利用档案时,不得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复制件经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证明效力。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建设统一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反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窃取城乡建设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城乡建设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销毁城乡建设档案的;

  (四)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城乡建设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昆政发〔1999〕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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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包子被火烧伤谁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一、案情
九月三十日八时左右,王某带儿子李某到曾某开办的饮食店买包子吃,此时,在隔壁开液化气店的杨某提着液化气钢瓶在距离曾某饮食摊煤球炉(在饮食店门外3米处)约十余米的下水沟入口处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水和液化气,液化气漂散至煤球炉时遇热突然起火,将李某面部、手指、双腿烧伤。熄火后王某、曾某、杨某速将李某送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了48天,共用去医疗费8658元,交通费340元。经医生诊断,李某颜面、四肢、阴部烧伤为8.5%。法医经检验,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规定,评定李某为伤残七级。
二、分歧意见
此案中,对李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有谁赔偿,有二种观点,一是由杨某负主要赔偿责任,曾某负次要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杨某明知液化气属易燃物品,而麻痹大意将钢瓶中残余液化气倾倒在下水沟里,漂散的液化气遇曾某的煤球炉燃起而烧伤李某,其行为与李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曾某将煤球炉放置离店3米处,属超店经营,对液化气遇热燃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由杨某负全部赔偿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与李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完全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杨某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对李某的烧伤存在过错。李某随母亲王某到曾某的饮食摊买包子吃,本来安然无恙,只因杨某在附近下水沟入口处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液化气漂散至曾某饮食摊的煤球炉遇热燃起,才被烧伤致残。而经营液化气店的杨某明知液化气是易燃物品,却不顾周围环境倾倒,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况且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管杨某对李某被烧伤有否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曾某将煤球炉放置在离店门口3米之远处,虽属超店经营,影响了县城市容,但与李某被杨某倾倒的残余液化气遇热燃起而烧伤,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杨某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与李某被烧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曾某煤球炉虽属超店经营,理应受到有关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纠正或处罚,但不可能会烧伤前来购买包子吃的李某。李某被烧伤完全是因杨某不顾周围环境倾倒残余在钢瓶内的液化气,漂散的液化气遇热燃起而导致,且造成了李某伤残七级的严重后果。显然,杨某的行为与李某被烧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从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看,曾某超店经营的行为虽影响了市容,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这种危害性与李某因漂散来的液化气遇热燃起而被烧伤是风马牛不相及的。而杨某不顾周围环境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具有潜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危害性,假如漂散的液化气不是遇到曾某的煤球炉而是遇到其它的烟火或热量,也有可能被燃起,也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综上所述,杨某不顾周围环境倾倒残余液化气的行为对李某的烧伤既有过错,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造成了李某伤残七级的严重后果。因此,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杨某负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江北区甬江街道以外的农村地区和限养区内农民聚居的自然村暂不列入限制养犬范围,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各县(市)、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的限制养犬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登记和年检,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疫情的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并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室。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体形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公布。第七条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每户限养一只。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养犬者应当自取得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六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三百元。第十一条经登记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牌和免疫牌;

  (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七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交回证件、犬牌;

  (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定期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者在年检时应当出示《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登记的犬生产幼犬的,养犬者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外地人员携带的犬只,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从外地或者境外携入的犬只,在本市限养区饲养一个月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四条从事犬类繁殖、销售、展览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养犬的,没收其犬,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没收其犬,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九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者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立即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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