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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34:03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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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桂公传发[2001]3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以营利为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公复字[1995]6号)同时废止。

            二00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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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 国家体改委


人事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国家体改委


办法
第一条 为从人事管理上保障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以及企业人事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事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的基本原则,通过公开、民主、竞争的方式,选贤择优。
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为公司的常设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不得少于5人(含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出任法定代表人时,由本企业章程作出规定。
第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国家股由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委派股权代表参加选举,进入董事会董事的名额可根据国家股占企业全部股份的比例和企业章程对董事会组成所规定的董事总数确定。董事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连任。
第六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担任,并由全体董事选举和罢免。董事长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可连任。
第七条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八条 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九条 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考核制,企业领导人员还应实行回避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公开招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招聘境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调动,在同一地区内的,可由企业之间直接协商确定并办理调动手续,跨地区调动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企业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特殊情况必须调动的,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并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退(离)休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工作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1年4月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本着维护和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合作和友好关系的愿望,根据1955年万隆亚非会议的精神和十项原则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且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第二副首席部长兼外交部长苏班德里约博士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彼此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以维护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互惠原则和国际惯例,继续巩固两国之间的外交和领事关系。
第三条 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将指派代表举行会晤,就有关共同利益的问题交换意见,并且考虑有关上述问题的合作办法和途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和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联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如遇有争端时,将根据兄弟般的真诚的友好精神通过外交途径和双方同意的其他办法协商解决。
第六条 本条约将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并自交换批准书之日起开始生效,批准书将在北京交换。
第七条 本条约有效期十年。但缔约双方有权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并在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开始失效。
第八条 本条约共二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条约经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签字,以昭信守。
1961年4月1日订于雅加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二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副首席部长兼外交部长
陈毅 苏班德里约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1年5月25日批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理总统于1961年6月10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6月14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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