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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2:52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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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商业网点建设,鼓励和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和各行各业多渠道投资建设商业网点。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商业网点建设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商业、城建、规划、土地、工商、财政、审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商业网点建设年度计划应分别纳入市、县(市)的城镇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主要街道和临街的住宅楼底层,应主要安排用于建设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经批准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改造旧城区和新建居民区,均应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动迁的商业网点,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在原地或就近予以重建,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用房的建设,必须符合不同行业经营的要求。
第十五条 凡新建住宅的,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均应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6%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或按建筑总造价的6%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以下简称网点费)。
第十六条 住宅建设单位缴纳商业用房的,应在批准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前,与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签订《商业网点建设合同书》;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由国家、省下达住宅建设计划的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应先办理网点费缴纳手续,持《商业网点建设通知书》方可到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有关部门的原始鉴定或批件方可免收或减收网点费:
(一)属于旧城区改造拆扒的住宅,按原动迁面积免收网点费。
(二)个人集资新建住宅,按3%征收。
(三)安居工程住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及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应经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商业网点建设的立项审批。
(三)收取、管理和按计划分配网点费。
(四)分配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和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用房。
(五)协调解决商业网点建设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财政投资和用网点费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管理。
(二)企业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三)引进外资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明晰产权关系,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四)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由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新建的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
第二十二条 网点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全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和动迁商业网点的结算差价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和用网点费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均应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规划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除合法商业网点拒不重建、复建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补建、复建或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交付商业网点用房的,限期补拨,并处以建筑总造价1%至3%的罚款;逾期不交纳网点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经营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网点费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均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法违法、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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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
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
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0日

关于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关于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对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的管理,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就我省自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一)选派优秀人员出国留学,学习和掌握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是我国改革开放总方针、总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国家有关留学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我省在“八五”期间将继续自筹资金派遣留学人员,加强和搞好相应的管理。选派工作要紧密结合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大中型骨干企业培养又红又专的学术带头人、技术业务骨干和特殊需要的专门人才。
(二)出国留学工作必须贯彻执行“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方针和按项目选派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里确定的重点学科、重点科技发展和重点生产建设项目的需要,首先确定重点派出院校、学科、专业;重点派出科研院所、科研项目和重点建设、技改项目,然后再确定派
出人选。在确定派出人选时,主要选派已经或即将承担重点学科、专业,重点科研及重点建设、技改项日的人员。也可从其他方面选派适合于派出项目需要并能承担上述任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出国前就必须明确拟承担的内容和工作方向。要确保精选精派,定向(项)定人,保质保回。
(三)省筹资金选派人员出国留学以进修和合作研究的方式为主,派出人员一般为访问学者和高级访问学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选派极少数攻读博士学位的人员。在派出国别上,坚持“博采各国之长”的方针,要改变过去留学人员过分集中于北美和日本等少数国家的状况;
选派学科以应用学科为主。
(四)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要严格履行回省服务的义务。各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确保留学人员按期回省,努力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回国留学人员的作用,卓有成效地为我省的经济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二、选派工作
(一)选派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一定要坚持又红又专的原则,全面衡量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和专业能力。选派单位推荐的出国留学预备人选必须是拥护和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优秀,事业心和工作责任感强,成绩突出,能够按期回省服务的人员。各单位在选派时,就要考虑他
们回国后的使用和安排,做到定人定岗,学用一致。
(二)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分为高级访问学者、普通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和博士研究生。
1、高级访问学者:承担或参与国家或省重点项目的学术带头人及学术带头人的后备人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令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岁。留学的目标主要是通过学术访问和合作科研,了解掌握世界科技发展的动态,保持我国与世界科技发展前沿的接触。留学的时间一般为半年,? 畛げ怀鸥鲈隆? 2、访问学者(进修人员):承担或参与国家及省重点学科、重点科研和重点建设项目,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骨干。年令必须在三十岁以上,在接受高等教育(含硕士、博士)毕业后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对个别特定国家的年令和工令要求,按国家的规定执行)。留学? 哪康氖抢霉獾奶跫阅骋谎趿煊蚧蜃偶际踅猩钊氲难昂脱芯俊A粞奔湟话阄荒辏倭刻厥庾ㄒ挡怀荒臧搿? 3、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研究生的培养主要应立足于国内,一律不再派遣攻读硕士学位的人员。对极少数国内目前尚不具备培养条件的薄弱、边缘、新兴学科和根据特定需要,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可派出少量攻读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出国留学人员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比较熟练地运用外语进行交流。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工作表现好但外语水平较差的,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提前对他们进行外语培训,也可由省集中组织外语强化训练。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外语水平测验应按国
家规定的要求进行,成绩合格者,方可派出。
(四)省筹资金“八五”期间出国留学的选派计划,要与派出效益挂钩。各主管部门实施计划时,一定要注意与“七五”期间各选派单位的派出效益结合起来;坚决杜绝只管派出,不关心回收效果的偏向和派遣中的分散现象。在申报项目、推荐人选时,对派出效益好的单位适当增加派
出名额;否则要削减派出名额。对各单位派出效益的评估工作,各主管部门要积极领导,组织落实。
(五)申报及审批办法。
1、省筹资金留学人员的派出采取按项目申报的办法。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确定全省派出规模、国别及学科比例。具体选拔工作由各主管部门(教委、科委、经委)按照计划实施。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发展和人才培养规划,确定拟选派项目和人选,经主管部门? 蠛撕蟊ㄊ⊙∨沙龉粞斓夹∽樯蠖ā? 2、主管部门和选派单位在确定审报项目和申报人员拟派赴国家时,应优先考虑选择对该项目研究具有较高科研水平的国家和有交流与合作科研渠道的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单位。派出人员的国别和单位要相对集中,要逐步创造条件,采取成组配套的方式派出,并尽可能派往签有校际交? 骰蚝献餍榈脑盒!? 3、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采取项目和人选同时评审的办法,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选派单位申报的项目和推荐的人选进行评审,并按要求拟定选派项目和预备人员,报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审批录取。
4、各选派单位要按照“按需”和“择优”的原则,搞好选拔工作。具体应采取由基层提名推荐,组织人事部门和学术业务部门分别从政治思想和专业业务、工作实绩等方面进行考核和选拔,领导集体把关的办法进行。
三、组织管理
(一)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中央和国家有关出国留学的方针政策,结合山西实际,制定省筹资金出国留学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审定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的计划和选派工作。
教委负责全省教委系统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科委负责全省科研院所的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经委负责全省大中型骨干企业留学人员的选派、管理工作。
(二)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省筹资金选派出国留学人员计划,组织安排留学人员的经费使用;留学人员的国外管理和回国后的工作安排。负责承办省筹资金留学的日常工作,并由专人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督促派出单位与留学人员经常保证联系,及时向他们通报
国内、省内及本单位的情况,指导他们在国外的学习。
四、出国前的准备
(一)各选派单位及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同国外对口单位的合作和友好交流,对外联系由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承担,必须保证派往学术水平较高的国外院校、研究单位和企业。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充分利用已建立的友好与合作渠道,为出国留学人
员确定在国外学习、进修和从事研究的单位。
(二)省筹资金留学人员出国前,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主管部门和选派单位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集训,对他们进行国情、省情和国际形势以及对外工作的方针、政策、留学人员的规章制度和外事纪律的教育。
(三)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内容主要有省以及选派单位对留学人员规定的留学目标、期限和回省服务的要求,向留学人员提供经费的规定以及派出单位、出国留学人员和担保人各自的权利、义务、要求和责任。“协议书”
由选派单位与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和父母签字,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协议书由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五、出国期间的管理
(一)留学人员须严格履行所签订“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对出国前已确定的留学目标和任务,留学身份和期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二)留学人员经批准的国外学习期间的国内工资、工龄、公职等待遇不变。对原派出期限已满,但确因某种特殊原因逾期三个月之内回省工作的留学人员,回国旅费仍由选派单位提供,超过三个月,回国旅费自理。
(三)留学人员在国外的留学费用,按国家的同类标准执行。逾期的国外费用自理。留学人员的出国置装费、国内旅差费由各选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访问学者和高访学者不享受回国探亲、休假待遇。在国外留学期间,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不得以探亲、劳务输出、自费留学、旅游等方式出国。
(五)各选派单位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使留学人员尽快完成学业按期回省服务。各高校在解决中青年教师住房问题时,要统筹安排,预留一部分用于解决归国留学人员的住房。其它派出单位。也要优先妥善解决归国留学人员的住房问题。
(六)省筹资金出国留学人员留学期满回省服务两年以上,并取得科研成果或显著成绩者,可以再次申请公费出国留学或进行合作科研。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者,应完成原签“出国留学协议书”所确定的服务年限。根据有关精神,今后原则上不再以自费公派的方式选派留学人员出国。对
获得国外资助的中级及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可纳入自费出国留学的渠道;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得自费出国留学。但对取得了国外资助并又符合教学、科研需要的,可安排他们出国进行学术访问、合作科研或讲学。
六、出国留学手续的办理程序
(一)出国留学人员办理手续时须持下列有关材料到省选派出国留学生办公室进行审定:
1、《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即JW102表。
2、单位公函,其中包括:对留学人员前往国家、单位、导师、进修专业的认定情况并附各选派单位及主管部门领导签署的意见。
3、邀请信或录取通知书。赴美国的留学人员还须提供IAP—66表原件。
4、政治思想集训及外语培训合格证明。
5、经公证的《出国留学协议书》。
(二)省外办按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审定后的出国留学人员名单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办理护照、签证、出境证明等手续。
(三)省外汇管理局按省选派出国留学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外汇手续。



199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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