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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9:58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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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二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是指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以后,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同类货物。
第三条 原进口货物已退运国外,或者原货已被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原征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原货短少,而对短少部分已征税款又未退还,海关对于重新补充进口的短少部分的货物免予征税。
第五条 原进口货物如不退运国外,已征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征免税:
(一)机器、仪器或其零、部件残损或品质不良,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可免予征税。
(二)机器、仪器和其他货物(不包括第三款所列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国外同意削价并补偿进口部分货物,如品名、规格相同,并且价值不超过削价金额,对这部分进口抵偿货物,可免予征税。
(三)车辆、家用电器、办公室用机器、其它耐用消费品及其零、部件,残损或品质不良,对此类抵偿进口货物也可免税。但对留在国内的原货,应视其残损程度估价征税。
第六条 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原进口货的报关单;
(二)原税款缴纳证(集中纳税货物应交外贸总公司的结算单复印件);
(三)有关原进口货物短少、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报告书,或与国外发货人签订的协议(或来往函电),或其他确凿的证明。
第七条 进口的抵偿货物如需征税,不论原货是否集中纳税,一律由进口地海关按原货物进口日期所实行的税率和外汇折合率补征税款。
第八条 对于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瞒骗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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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修订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中,新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这次修改刑诉法取得的一个标志性进步,但是人们对它的理解——特别是其与沉默权的关系——尚存在分歧。目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这一规定并非确立沉默权制度,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没有沉默权。持这种观点的人大概是把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当成了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标准,而这是不恰当的。毫无疑问,米兰达规则对于沉默权制度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发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句简单明了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借助于美国影视作品的影响力,传播到世界各地,使人们知道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面对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对于推动人类社会刑事司法的文明化来说,米兰达规则功不可没。但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并不是由米兰达规则确立的。

1791年生效的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据此,“自愿性”就是美国司法机关判断被告人供述能否采纳为证据的基本标准,而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也就理所当然地享有了沉默权。由此可见,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建立于1791年。1966年由美国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判例确立的“告知规则”不是在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而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正如美国20世纪著名刑事司法学家弗雷德·英博教授所指出的,以沃伦大法官为代表的自由派人士之所以要确立这一规则,“完全不是基于保护无罪人的考虑”,而是“寻求平等主义哲学的产物”。他们认为,“富有的、受过教育的或智力高的嫌疑人很可能从外界得知他有沉默权;反之,贫穷的、未受过教育的或智力低的嫌疑人则不知道这种特权。因此,一切被羁押或者被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人,必须被告知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根据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原则,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判例来解释美国宪法并保障宪法规定的正确实施,但不能给宪法增加权利性规定,否则就会构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犯。因此,美国人的沉默权不是米兰达规则赋予的,而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赋予的。警察在讯问前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是在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是在提醒嫌疑人依法享有沉默权。由此可见,认为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是由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观点是错误的。米兰达规则的历史作用在于把过去那种默示的沉默权制度转化为明示的沉默权制度。

所谓“默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的规定。所谓“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就是说,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使用了沉默权的字眼,而且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如美国的米兰达告知规则。

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每种制度都各有其优点和缺点。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与明示的沉默权制度也是各有利弊的。毫无疑问,明示的沉默权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和提高审讯的文明程度,但是它也会限制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并且有可能为真正的犯罪者提供逃避惩罚的机会。作为讯问对象的嫌疑人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辜者,一种是犯罪人。从讯问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有罪(这里所说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罪”,而是事实意义上的“有罪”)的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经常处于一种“供还是不供”的心理矛盾状态。在一定意义上,审讯也是侦查人员和这种有罪嫌疑人的智慧力与意志力的角斗。如果法律要求侦查人员在开始审讯前必须明确告知对方有权保持沉默,那么一些有罪的嫌疑人就会顺势选择沉默,或者在侦查人员问到令他难以回答或一时不知如何回答的问题时主张沉默权,以便从容地构筑心理防线。实践经验证明,对于那些犯罪心理不太坚强的有罪嫌疑人来说,初次讯问往往是其心理防线容易崩溃的时间。如果侦查人员在此时必须先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那就可能失去破案时机,因为对于犯罪侦查和审判来说,损失的不只是口供,还有潜在的物证和书证以及取证的时机。相比而言,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不能像明示的沉默权制度那样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且是否强迫自证其罪的标准在实践中也较难把握,但是它较好地兼顾了打击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效率。

综上,以米兰达规则为代表的美国式沉默权制度既不是沉默权制度的唯一模式,也未必是最佳模式。中国应该努力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价值冲突中选取适当定位。根据目前的社会状况,我认为选择默示的沉默权制度是比较合适的,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就是这种沉默权制度的法律依据。无论立法者是否自觉,把“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进刑事诉讼法,就标志着中国法律确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明确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这彰显了中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另一方面,这明确了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

也许有人会说,由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所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无权保持沉默。虽然我赞成把“如实回答”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中删除的主张,但是既然立法者选择了保留,那就必须做出合理的解释。一个法律中的规定不能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因此人们不能解释说,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所有提问。前面的含义是可以保持沉默,后面的含义是不许保持沉默,这是自相矛盾的。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规定的合理解释是: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可以选择回答,也可以选择沉默,但如果选择回答,那就要如实陈述。换言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但是没有说谎权。

中国已然在法律上确立了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但要使之从应然的制度转化为实然的制度,我们还有很多事情要做。首先,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性规定中,应该明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其次,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完善与沉默权有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何种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必须排除,而这就可能要借助司法判例,譬如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最后,侦查人员要转变观念,强化人权保障意识,坚持依法办案原则。一言以蔽之,让中国式沉默权制度名副其实,那是必须的。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酒类广告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广告,是指含有酒类商品名称、商标、包装、制酒企业名称等内容的广告。
第三条 发布酒类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
(三)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
(四)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上述文件发布广告。
第五条 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条 酒类广告应当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医疗作用的酒类商品,其广告依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进行管理。
第七条 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饮酒的动作;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不得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
第九条 大众传媒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二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十条;
(二)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
(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二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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