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人民政府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1:26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省政府派出的办事机构,行使省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省政府在兄弟省区协调处理涉及本省的有关事宜,完成省政府交办的任务。各办事处的工作统一由省政府办公厅归口管理。
各办事处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我省、驻地政府的规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坚持为陕西经济建设服务,积极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搞好自身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把办事处建成廉洁、精干、高效、多能的工作机构。为了便
于行使职权和加强管理,使办事处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订本规定。
一、主要工作职责
(一)主动同驻地各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增进我省与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往来。积极为发展陕西与国内外的经济交流和合作,引进省外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经验牵线搭桥;大力开展物资协作,为振兴陕西经济服务。
(二)以促进陕西经济建设的发展为重点,广辟信息渠道,加强调查研究,了解驻地有关经济建设、体制改革、市场动态,文教科技发展等情况,并注意掌握国际市场行情,做好信息收集和传递工作,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有用的信息,促进我省产品提高竞争能力,进入当地市
场和打入国际市场。
(三)根据实际需要,为省内的单位和部门办理代购、代销、代运、代储业务。
(四)接待好本省去驻地的省级领导同志,并尽可能为省内各部门、各地市到驻在地临时出差的有关同志提供服务。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把接待工作与洽谈业务、经济协作密切结合起来,不断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五)承办省政府和办公厅交办的其它事项。
(六)完成驻地政府指派的工作任务。
二、基本管理制度
(一)各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二)办事处下设秘书、业务和接待三个部门。办事外的招待所、餐厅和车队由部门分管,并根据各自的具体条件,实行不同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三)办事处的各个部门和各个岗位都要明确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其它各项规章制度,严格照章办事。
(四)办有公司或其它经济实体的办事处,必须实行政企分开。公司或经济实体要财务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应上缴的所得税,直接交省财政;经省财政厅核准,也可抵作对办事处的拨款。办事处工作人员不得在公司兼职。
(五)各办事处主任要定期向办公厅述职;办事处的工作情况,每半年向办公厅书面报告一次;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办公厅请示报告。
三、财务管理
(一)办事处的年度财务收支,实行核定基数、定额包干、以收抵支、超收奖励,增亏不补的办法。各办事处都要大力开拓业务,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设施利用率,狠抓增收节支工作,增加资金积累,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力争尽快做到经费自给,以政自给有余。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支出实行一支笔审批。各种经常性费用开支。必须控制在考核的年度预算项目和定额指标以内,特殊开支由办事处提出申请,报省财政厅审批。凡国家、本省或驻在地定有标准的开支。必须按照规定执行。
(三)各办事处的财务由财政厅管理。按受财政厅行政财务处的监督和检查。要按照规定及时向行政财务处报送办事处及所属经营机构的财务预算和月报、季报、年终决算,同时抄报省政府办公厅。
四、人事管理
(一)办事处正副主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省委组织部或省政府办公厅考核、任免;正、副科长(含科级正副主任)由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在核定的职数以内决定任免,报办公厅备案。
(二)各办事处任用、聘用人员,必须坚持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杜绝不正之风。对各办事处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中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做法,省政府办公厅应予监督纠正。
(三)办事处的人员编制(包括正式调配数和在当地聘用数)和中层干部职数,由办公厅核定,不得随意突破。
(四)各办事处在驻地招聘、雇用工作人员,可自行考察,办理有关手续,报办公厅备案;从省内各单位选调工作人员,必须报省政府办公厅批准。
(五)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在编人员,家在办事处驻地并有户粮关系者,经办公厅批准,可就地办理离退休手续;家属户粮关系在西安,本人占用办事处户口指标的,一般应在西安办理离退休手续。
(六)办事处每年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要报送办公厅人事处。
五、基建管理
各办事处的年度基建项目投资计划,应报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核汇总,并报省计委审查同意后,纳入省基建计划,单独列户拨款。




1989年3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

《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设施的保护管理,维护公共安全,适应工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供热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已建或在建的热源厂(热电厂、热电站和锅炉房,下同)、换热站、蒸汽分配计量站、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热设施的义务,对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济南市热电公司是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供热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供热、用热单位负责对所属供热设施巡视检查、维修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供热管网的保护区:
  (一)架空供热管道外缘0.8米及支架、基础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地下供热管道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排灰管道外缘0.5米及支架、基础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管沟两测外缘0. 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0.5米的区域。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在供热管网保护区的适当位置设立标志牌,注明保护区的宽度及安全距离。
  在供热管网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各种建(构)筑物,堆放杂物,排放污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的活动:
  (一)擅自进入热源厂、换热站、蒸汽分配计量站,损坏供热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危及供热设施的安全;
  (三)利用供热、排灰管道及支架作牵引地锚或架设电线;
  (四)在供热管道上擅自接管供热;
  (五)擅自增设、动用或损坏供热阀门;
  (六)其他对供热设施有危害的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以损失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建发[2005]8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湖北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发[2003]25号),并结合我省部门预算改革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总体要求,制定了《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湖北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湖北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建发[2003]25号),并结合我省部门预算改革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上缴省级财政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安排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立项并投资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四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批下达、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全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是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必要的拆迁补偿费、必要的业主管理费及不可预见费等。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项目配套农田生产设备除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等支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它支出。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依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全省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合理确定当年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支持重点和方向。并在此基础上按照相关要求,组织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预算草案。

  第七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对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预算草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将项目支出预算联合下达到项目所在地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同时,省财政厅按照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规定及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提出的用款计划,将项目资金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分次下拨到项目所在地财政局,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作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九条 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财政部门负责按项目支出预算和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手续,并监督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规划设计和项目支出预算,建立项目专帐、单独核算,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用于与项目无关的其它支出,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资金结算,结余资金应按原拨款渠道缴回财政。对未完工项目的年终结余资金,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对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使用的专项检查,切实做好“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追踪问效”等工作。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项目资金,不得将项目资金视作预算外资金管理,严禁用以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对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进行重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项目竣工后,应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依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竣工财务决算投资评审和审核,下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作为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被检查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并在今后不再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使用按规定比例缴入地方财政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