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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0:34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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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逄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稷地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虎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和政府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
  预算资金是财政性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预算外资金的各项管理制度,监督预算外资金法律、法规的实施,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预决算。
  各级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制度,把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帐户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应当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募集资金;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管理职权的资金及其专项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八条 下列资金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税费附加和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财政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三)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四)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


  第十一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各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对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虎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各部门和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须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财政部门应不做好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照不同性质分类管理。
  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规定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其支出按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结作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照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的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项目、范围和标准后开支。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拨付。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有关程序办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由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二)不按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三)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其资金全额上缴上一级财政;
  (四)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责令限期追回所占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责令其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拨经费、停供票据,并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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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安监总管四〔201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推动冶金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结合我国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中冶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炼铁、炼钢、轧钢企业,以炼铁、炼钢、轧钢为主的钢铁联合企业,以及与之配套的烧结、球团、氧气、耐火、碳素、铁合金等企业。

一、强化制度建设,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企业要建立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必须做到责任具体、分工清晰,主体明确、责权统一。

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等)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岗位要求能力相适应的人员;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执行落实情况;加强全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各项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落实;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证应急处置;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解决各种影响企业安全生产的问题。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和管理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管理,确保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到位。

2.建立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准和规程。企业要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必须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备设施管理、检修施工管理、危险源管理、特种作业管理、危险品存储使用管理、电力管理、能源动力介质使用管理、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管理、工作联系和确认、外用工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教育培训、事故应急救援、安全分析预警与事故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安全生产绩效考核与奖惩等制度,并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更新和生产需要,及时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岗位技术操作规程等进行修订完善。

3.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企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含本数)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3‰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具备相对独立的职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具备胜任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能力,取得相关证书,同时享受相当类别管理岗位的待遇。

4.实施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企业要针对本企业实际,制定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值班和现场带班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特别是加强涉及煤气、高温金属液体、交叉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等重点环节、部位的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值班和现场带班制度要在企业明显场所公告,接受职工监督。

5.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企业要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足额提取安全资金,并保证下列事项所需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维护、改造、不断完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的配备及应急救援演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物品或者活动。

6.加强职业健康管理。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危害控制和职业健康监护。企业应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

7.加强安全文化建设。企业要积极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工作氛围,把安全文化建设融入到企业管理工作中。倡导班组自主管理,定期交流经验,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倡导全员关爱生命、遵章守纪、安全生产的理念。

二、强化工艺、装备安全管理,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8.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过程中要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的安全责任。

企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验收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9.开展危险因素辨识。企业要运用直观性危险因素辨识、专业性危险因素辨识、系统性危险因素辨识等方法以及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和从业人员三结合的工作方式,有效组织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和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并识别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以及作业环境中存在的各类危险因素,并对危险因素进行有效控制。

企业在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前,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熟悉各种危险因素及可能造成的危害,有针对性的制定安全预防措施,并对操作和维修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0.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企业要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日常性工作开展,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档和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作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对事故隐患整改效果要及时复核确认,确保整改到位。同时要结合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要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并给予适当奖励和表彰。

11.规范生产行为,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企业要杜绝超生产能力、超负荷、超定员组织生产,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适用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检查、校验。对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及时予以淘汰。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12.加强安全防护装置设施管理。企业要建立安全防护装置设施管理登记表和逐级检查台账,健全检查、维护、检修及其评价、管理机制,确保各类安全防护装置设施齐全、完善、有效,切实将作业场所各类危险、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

13.加强危险源监控管理。企业要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实行分级管理。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要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对其他重要危险源,也要登记建档,并自行安排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企业要对煤气系统、高温液态金属、电气系统等危险性较大的作业进行重点监控。

(1)煤气系统监控管理。企业要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煤气的安全管理,设立人员配备不少于8人的煤气防护站,并配足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检测检验设备和防护用品。建立健全煤气安全管理制度,如区域管理、教育培训考核、岗位运行检查、专业检查、检修管理、监护等制度;应当对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检查方法、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岗作业。要对全员进行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

各种主要的煤气设备、阀门、放散管、管道支架等应编号、设立警示标志,各类带煤气作业处、可能泄漏煤气处均须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煤气辅助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对于设备腐蚀情况、管道壁厚、支架标高等每年重点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备案;煤气危险区域(如地下室、加压站、地沟、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必须定期测定。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冶金企业煤气安全技术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0〕125号)的要求,在煤气危险区域,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为在煤气区域工作的作业人员配备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并于2011年底前完成。

煤气检修要制定检修工作方案、停气和吹扫方案、送气置换方案等方案。方案应包括组织指挥机构,检修内容和涉及范围,检修程序,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等内容,并严格办理有关作业的许可证,做好安全确认,进行严格检测并记录,做到统一指挥、令行禁止。

(2)高温液态金属的管理。吊运高温液体应采用冶金专用的铸造起重机,并保证安全可靠。设备本体、抱闸、限位器、钢丝绳、吊具要保持完好;铁水罐、钢包、渣锅、电炉料罐、中包、料槽等设备耳轴、砖炉衬及转炉、电炉、AOD炉炉衬要保证安全可靠。

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必须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3)电气系统的监控管理。企业的各种电气设备指示灯、指示牌、带电显示装置、仪表、保护装置要运行正常,设备闭锁装置完好,无重大隐患、缺陷;按周期对电气设备、绝缘用具进行预防性试验和继电保护调试;二次设备自动保护装置、保护掉牌无事故状态下全部复位,各种计量表记指示正常;电力电缆远离皮带、管道等易燃易爆物品和装置设备,防火封堵良好;严格执行电业安全技术规程;供用电协议手续齐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作业过程中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正确、完善;运行接线图与实际设备相吻合,运行方式合理。

14.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和技术研发。企业要明确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和指挥权。要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研发,积极引进或采用先进适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和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三、强化作业过程控制,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15.开展作业前风险分析。企业要根据生产操作、工程建设、检维修、维护保养等作业的特点,全面开展作业前风险分析。要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消除或降低作业风险。作业前风险分析的内容要涵盖作业过程的步骤、作业所使用的工具和设备、作业环境的特点以及作业人员的情况等。未实施作业前风险分析、预防控制措施不明确或不落实的不得开始作业。

16.严格危险作业许可管理。企业要建立危险作业许可制度,对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抽堵盲板作业、设备检维修作业等危险性作业实施许可管理。

能源动力介质设备及设施检修作业必须执行工作票制度,能源动力系统停送必须执行操作票制度。

企业要建立关键操作确认机制(如开关锁定、操作界面对话框、重复确认、双人联合操作等)。作业前要明确作业过程中所有相关人员的职责,明确安全作业规程或标准,确保作业过程涉及到的人员都经过有关培训并具备相应资质,参与作业的所有人员都应掌握作业的范围、风险和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作业前要进行预案演练。无关人员禁止进入危险作业场所。

17.加强作业过程管理与监督。企业要加强对作业人员按照操作规程实施作业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制止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对实施许可的作业,要明确专人进行监督和监护。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了解本岗位的职业危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和及时撤离危险场所。

凡进行动火作业,必须按程序办理动火审批,取得作业许可证;必须对作业对象和环境进行危害分析和可燃气体检测分析,经现场检查和确认后,方可作业。

进入全封闭、半封闭设备、地下受限空间和地上受限空间等受限空间作业,必须办理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落实作业现场通风、照明、警戒、防护、应急等措施;作业前要对现场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要确保机械设备安全可靠,配足个体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排专人监护等。

从事高处作业时,必须系好安全带,在15米以上的高处作业时,必须办理高处作业许可证。

临时用电作业必须办理临时用电许可证,进入容器内作业必须使用安全电压和防爆灯具;移动式电器具要装有漏电保护装置。

盲板抽堵作业必须办理盲板抽堵作业许可证,盲板材质、尺寸必须符合设备安全要求。

18.加强交叉作业和相关方管理。企业在正常生产与建设施工或检修之间出现交叉作业的情况下,要全面负责建设施工和检修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建设施工或检修承担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将涉及本企业和施工企业、检修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事项纳入本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必须制定施工或检修方案,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须经相关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对涉及的各项工作内容、各个单位的任务、安全技术交底、职责等作出明确规定,未经重新确认不得更改。

企业对承担工程建设、检维修、维护保养的相关方要加强管理。要对相关方进行资质审查,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安全业绩好的企业作为相关方。要对进入企业的相关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向相关方进行作业现场安全交底,对相关方的安全作业规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对相关方的作业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督。严格控制工程分包,严禁违法分包、层层转包。

四、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全面实施企业安全达标

19.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企业要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作为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抓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和工作考核激励机制,要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炼铁、炼钢、轧钢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标准的具体要求,认真开展好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

20.全面开展安全达标。企业要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岗位作业标准,持续改进和提升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作业人员标准化作业能力和水平,实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做到管理台账化、装备现代化、指令书面化、操作程序化、行为规范化。

五、规范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全员安全素质

21.建立安全培训机制。把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切实做好培训的需求调查、策划、准备、实施、效果评价工作。企业要明确安全培训部门的职责权限、工作程序、要求和目标。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法人代表、厂长(经理)、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兼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有资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培训合格证,才能上岗。

企业要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所需人员、资金和设施,加强企业内部安全培训师资队伍和教材等建设。没有培训能力的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或利用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实行远程培训和社会化教学。

22.加强新进、转岗、离岗后重新上岗等新上岗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企业要对新上岗人员进行厂、车间(工段、作业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新上岗人员,在上岗前按照国家规定课时,经过厂、车间(工段、作业区、队)、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厂级培训不得低于8学时,车间级培训不得低于16学时,班组级培训不得低于24学时。每年须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18学时。

23.强化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电气、起重吊运(含电梯)、锅炉、压力容器、车辆驾驶(含厂内车辆驾驶)、焊接(电焊、气焊)、高处作业、煤气、爆破、工业探伤等工程的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有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24.加强相关方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对从事本企业生产活动的相关方人员,要纳入本企业全员安全培训教育范围,开展入厂安全教育;临时进驻企业生产作业场所进行技术服务、施工检修、参观访问等相关方单位人员,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对其进行危险告知义务,同时实施安全交底和安全监护。

六、严格安全监督检查和考核

25.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企业要完善各级监督检查责任,采取日常与定期检查的方式对各项管理制度、规程、标准、要求以及作业现场的整体受控状态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监督检查要按照“谁检查、谁负责”、“一级检查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原则,明确检查标准、检查内容、检查形式以及检查重点,严肃认真实施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相关工作台账,健全基础数据库,定期分析研究安全管控状态,采取针对性对策,推动企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走向标准化、规范化。

企业要根据各自特点,加强对危险程度较高、事故多发的生产工艺环节的监督检查,要以高炉、转炉等重要设备,铁水、钢水等高温金属液体的吊装和运输等主要环节,煤气等能源动力介质的生产、输送和使用区域,煤粉制备场所等为重点,有针对性地确定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下达隐患整改指令,实施动态跟踪、闭环管理。隐患整改完成后要进行验证,对没有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导致发生事故的,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6.严格安全绩效考核。企业要定期对下属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绩效考核。要围绕过程控制和结果设置安全绩效指标,并按照相应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岗位;通过对分解指标的定期测量、监控、奖惩,严格实行层级负责的制度。要将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现场作业受控情况、管理制度、标准等的落实情况作为能否完成绩效指标的主要依据,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大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在职工绩效工资、晋级、评先评优等考核中的权重,重大责任事项实行“一票否决”,不断提升企业安全管理绩效。

七、强化事故及应急管理,切实提高事故防控处置能力

27.加强应急管理。企业要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规范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环节的管理。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要始终把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作为事故应急响应的首要任务,赋予企业生产现场的带班人员、班组长、生产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提高突发事件初期处置能力,最大程度地减少或避免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应急预案要与周边相关企业(单位)和当地政府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形成良好的应急联动机制。

企业要完善基层作业场所、各岗位的应急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结合作业现场的风险特征和事故特点,制定具体的报告、报警、应急处置、个人防护及应急疏散等程序,内容具体、操作便捷。

要定期组织开展逐级应急预案的培训、宣传教育和实际操作演练,及时补充和完善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应急预案的实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增强企业应急响应能力。

企业要依据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结果和国家有关规定,配置与抵御企业风险要求相适应的应急装备、物资,做好应急装备、物资的日常管理维护,满足应急的需要。

28.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建立危险分级预警体系,通过对系统主要参数进行全过程监测,实现对危险源安全状况的有效监控;完善危险源动态监控,及时发现事故征兆,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逐级预警防范措施。

有条件的企业要建设具有日常应急管理、风险分析、监测监控、预测预警、动态决策、应急联动等功能的应急指挥平台。

29.规范事故管理。企业要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明确报告、调查、处理程序及具体要求。要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鼓励职工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事故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发生后要及时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0.严格开展事故调查,切实吸取事故教训。要对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切实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明确防范措施和整改要求,保证落实到位。

要建立事故警示制度,及时通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开展事故案例教育,提高职工安全意识和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整改问题的能力。要结合事故暴露出的问题,针对性地辨识岗位事故隐患和风险,及时制定安全措施,修订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改善现场安全设施,改进管理不足。要主动获取国内外同行业的事故信息,对照事故查找自身不足。定期进行事故统计分析,及时发现事故发生的趋势和规律,有效防止各类事故发生。

八、加强监管执法,促进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31.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企业点多面广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执法工作。要针对监管范围内的企业制订检查计划、检查表,组织对企业开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方面内容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2.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

33.强制淘汰落后技术和落后产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制订的目录,加强淘汰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监督检查。对目前仍使用目录中确定的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和公告,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要提请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支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加快淘汰炼铁、炼钢、铁合金等方面规定的落后产能。

34.严肃事故查处,落实防范措施和责任追究。要认真查明事故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按规定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并及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对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把事故经济处罚、责任追究落实到位。要加大对事故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处罚力度。

各企业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依据本实施意见并结合企业安全生产实际,制订落实本实施意见的工作方案,并切实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企业落实国务院《通知》和本实施意见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强化落实,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水平,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现本地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形势不断好转。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2002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修改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三、删去第十一条。此外,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条中的“税务局”修改为“地方税务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税务机关”修改为“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7年5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8号发布根据2002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产税施行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或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依据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者房产原值计算没有根据的,由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30%)×1.2%;


(二)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全年应纳税额=全年的租金收入×12%。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包括各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企业或集体办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的自用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险和毁损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本条(一)至(五)项免税房产仅指免税单位自用的非营业性房产。免税单位供营业用的房产或对外出租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除本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应当向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新建的房屋应从建成或使用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应税房产和免税房产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房产转为应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房产转为免税房产的,从转变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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