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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4:03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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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1989年7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促进缩短建设工期,合理、及时地供应建设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根据国家有关结算的规定和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银行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也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批准的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或招标投标的中标标书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材料供应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发包单位应将工程承包合同副本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发包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建设银行不予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条 结算双方的开户建设银行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概算等审查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向承包双方提出修改意见,并督促承包双方修改,监督双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执行结算纪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
(一)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二)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三)分段结算。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分段的划分标准,由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分段结算可以按月预支工程款。
(四)结算双方约定并经开户建设银行同意的其他结算方式。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和分段结算的工程,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年终不另清算。
第六条 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附式一),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后,通过开户建设银行办理结算。发包单位审查签证期一般不超过5天。
第七条 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使用期票结算。发包单位按发包工程投资总额将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开户建设银行,在存款总额内开出一定期限的商业汇票,经其开户行承兑后,交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到期持票到开户建设银行申请付款。
第八条 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根据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费用标准、价格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单位同意,送开户建设银行审定后,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编有施工图修正概算或中标价格的,经工程承发包双方和开户建设银行同意,可据以结算工程价款,不再编制施工图预算。开工后没有编出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批准的设计概算办理工程款结算,开户建设银行应要求承包单位限期编送。
第九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的,其工程款由总包单位统一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发生的材料往来,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由承包单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发包单位可以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年度工作量的一定比例向承包单位预付备料资金。并应在1个月内付清。备料款的预付额度,建筑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包括水、电、暖、卫等)工程工作量的30%,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安装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安装工作量的10%,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
预付的备料款,从竣工前未完工程所需材料价值相当于预付备料款额度时起,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按材料所占的比重陆续低扣。
(二)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承包方包工包料的,发包方将主管部门分配的材料指标划交承包单位,由承包方购货付款,并收取备料款。
(三)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发包单位供应材料的,其材料可按材料预算价格转给承包单位。材料价款在结算工程款时陆续抵扣。这部分材料,承包单位不应收取备料款。
第十一条 凡是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预付备料款,不准以备料款为名转移资金。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后两个月仍不开工或发包单位无故不按合同规定付给备料款的,开户建设银行可以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分别从有关帐户中收回或付出
备料款。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填列“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附式二)送发包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付款手续,预支的款项,应在月终和竣工结算时抵充应收的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实行预付款结算,每月终了,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图预算所列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附式三),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不论工期长短,其结算价款一般不得超 过承包工程合同价值的95%,结算双方可以在5%的幅度内协商确认尾款比例,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明,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俟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
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出具履约保函或有其他保证的,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和工程款时,可以按规定采用汇兑、委托收款、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结算手段。
第十六条 工程承包双方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虚报冒领,不准相互拖欠。对无故拖欠工程款的单位,建设银行应督促拖欠单位及时清偿。对于承包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按多领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发包单位违约拖延结算期的,按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罚款的决定由建设银行作出报财政部门备案。罚款的财务处理按1982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和1982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收入和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补充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或国家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或向法院起诉。对产生纠纷的结算款额,在有关方面仲裁或判决以前,建设银行不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之间承包各类建设工程的结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式一:
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合同预算 │ │ 应 抵 扣 款 项 │ │
│ ├──┬───┤ ├──┬───┬──┬───┬───┼───┬───┬────┬────┤
│ │ │ │ 本期 │ │ │ │建设单│ │ │ │本期止已│ │
│单项工程│ │其中:│ 应收 │ │预 支│备料│位供给│各 种│本 期│备料款│收工程价│ 说 明 │
│ │ │ 计划 │ 工程款 │合计│工程款│ 款 │材 料│往来款│实收款│余 款│款累计 │ │
│项目名称│价值│ 利润 │ │ │ │ │价 款│ │ │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包单位: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月终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填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1份。
(2)第三栏“应收工程款”应根据已完工程月报数填列。
附式二:
工程价款预支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本 旬│ 本 旬 │ │ │ │ │
│单项工程│合 同│(或半│(或半月)│本月预│应 扣│实 支│ │
│ │预 算│月)完│ 预 支 │支工程│预 收│ │ 说 明 │
│项目名单│价 值│成 数│ 工程款 │ 款 │款 项│款 项│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工企业: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预支工程款时编制,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1份,
(2)承包单位在旬末或月中预支款项时,应将预支数额填入第4栏内;所属
按月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的,应将每次预支款项填入第5栏内。
(3)第6栏“应扣预收款项”包括备料款等。
附式三:
已 完 工 程 月 报 表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份 单位:元
┌────┬────┬──┬─────┬────────┬─────┐
│ │ │ │开竣工日期│ 实际完成数 │ │
│ │施工图预│ ├──┬──┼────┬───┼─────┤
│单项工程│算(或 │建筑│开工│竣工│至上月止│本月份│ │
│项目名称│划 投 资│面积│ │ │已完工程│已 完│ 说 明 │
│ │ 额) │ │日期│日期│累 计│工 程│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工企业: (签章)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作为本月份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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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第 105 号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福全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稳定我市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愿放弃生育二孩,终身生育一个孩子,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了长效避孕措施的农业人口夫妻及其独生子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属本市农业户口并登记在村(居)民委员会,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是指农村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因病或因意外导致六级以上伤残、死亡,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由民政、人口计生部门共同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不低于50万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用于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5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直至死亡为止:
(一)年满60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死亡后未再生育的;
(三)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人每年各领取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由镇级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符合规定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2000元,并为夫妻双方各办理一份保费为200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八条独生子女因病或因意外导致伤残,经有权部门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3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5000元。
第九条独生子女父母有一方发生意外伤残,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满18周岁的,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补助1000元至其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死亡或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父母已失去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独生子女父母双方各办理一份农村养老保险,保费总金额为1万元。
第十一条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每年领取不低于200元的补助,补助经费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年满60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或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死亡后未再生育的,每人每年10元的大病统筹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其检查费、住院费给予不低于20%的优惠。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医药费用总额在年内达到1000元以上的,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按医药费总额的5%给予救助。医疗救助不影响该家庭应享受的合作医疗补偿。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独生子女的计划免疫保健保偿费优惠10%。
第十五条县(市)、区及镇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独生子女父母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收检查费。
第十六条独生子女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且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家庭,其低保标准提高20%。
第十七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家庭,其独生子女免交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所免经费由财政给予补助。
独生子女在报考本县(市)、区高中、职业高中和职业中专时,中考成绩可以加10分投档。
第十八条同等条件下,人事、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就业职业培训和劳务输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免收门票费、求职登记费及有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减免就业培训费。
第十九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从事个体工商活动的,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条独生子女家庭初装有线电视,初装费优惠50%。
独生子女家庭安装电话,工料费优惠50%;初装宽带,宽带接入费优惠50%。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参观游览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景点,门票优惠50%。
第二十二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办理驾驶人证照以及机动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减收5%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家庭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以及医疗费用的诉讼案件,; 第二十四条科技部门、农林部门应当优先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提供科技服务。
第二十五条农机部门在抢种抢收期间,应当优先调配农机具,帮助独生子女家庭抢收、抢种农作物。
第二十六条信用社在实施小额信贷扶贫项目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家庭。
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自愿报名应征入伍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批准。
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或者终止享受待遇:
(一)又生育、抱养、收养子女,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户口迁到外市的;
(三)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范围,在镇、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公示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徐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如何借鉴国外的证据立法模式

乔铁军


  在证据法方面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与英美法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没有制定独立证据法典,而是将证据法规范分散规定在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之中,成为该法典内容的一部分。多数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内容规定于诉讼法典中,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虽然大陆法各国将刑事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又有所区别。比较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可见英美国家采取独立立法形式,既有各类诉讼证据合一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例,也有英国只适用于单一相关诉讼领域的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证据立法,证据法规范散见在诉讼法典中或者实体法典中。从证据法的形成特征看,英美法国家由普通法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在证据法的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法官,证据法的内容是法官长期司法实践和遵循司法先例的结果,是对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判例繁多,这又需要通过制定单独的法律形式来加以总结归纳。由于庭审中法官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少,束缚法官对案件真实情况发现的证据规则自然也就只做较少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将证据法规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反映在诉讼法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体例,没有单一的证据法,其内容分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成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三大诉讼法尽管都有证据专章,规定却过于原则、粗放。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专章只有8条,加之其他章节中的相关条文,也不过20来条,其他诉讼法也大体如此,这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应有地位极不相称。由于证据法制的匮乏,造成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等一系列证明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无法约束证据取舍和判断过程中的恣意、武断行为,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公平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大障碍。虽然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补充一些证据的条文,充实、发展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远落后于其他法律制度,极大地阻滞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证据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方案有四:其一: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合一制的统一证据法。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诉讼证据有其共同适用的原则、基础,证据问题尽管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共性大于个性。其二,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单独证据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的诸立法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不仅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很大,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带来种种不便。其三,借鉴大陆法系的证据立法,仍然维系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体系,在原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细化、补充,即在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其四,认为我国从长远的目标看,应当制订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考虑到目前制定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证据适用上的现实需要,应当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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