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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车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8:48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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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车管理规则

铁道部


轨道车管理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轨道车(含拖车,下同)是铁路设备维修、大修、基建等施工部门执行任务的主要运输工具。轨道车分重型和轻型两种,能由搭乘人员随时撤出线路的,称为轻型轨道车;不能由搭乘人员随时撤出线路的,称为重型轨道车。
第2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轨道车及其乘务人员的管理,在行车等部门的配合下,不断提高运用水平,以适应现代化铁路发展的需要。
第3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应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树立安全第一、令行禁止的思想,努力钻研技术,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4条 轨道车的检修、保养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修养并重的原则。各个修程要按规定进行,紧密衔接,及时恢复机械性能,使轨道车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章 管 理
第5条 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轨道车的管理工作。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鉴定管内的轨道车的技术状态;管理管内的轨道车驾驶人员及他们的技术业务考核和培训;监督检查各种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执行情况;督促管内轨道车使用单位,加强对轨道车的管理,确保安全行驶。
第6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的领导应加强对本单位轨道车的管理。各单位指定的轨道车专管人员,要定期添乘,检查和掌握其运用、保养情况及有关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7条 各级轨道车管理人员,参与相应的轨道车事故分析。对违反规章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运行,有权制止和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其工作。
第8条 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每年组织一次对管内运用的轨道车的检查工作,其内容有:
一、对轨道车的技术状态和保养检修等进行鉴定(年鉴)。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二、检查本规则执行情况。
三、组织学习,总结交流经验。对乘务人员进行年审考核。
第9条 轨道车年鉴内容有:
一、发动机状态;各主要走行、传动部件和车轴的探伤;部件连接坚固情况。
二、车体、车架、制动的技术状态。
三、工具、机械备件、通讯信号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及复轨器是否完整及其技术状态。
四、照明、喇叭、雨刷是否完整;各种仪表显示情况;车容情况;各种管线路(油、水、风、电)漏泄情况。
五、行车乘务日志及保养记录的填写情况。
第10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的年审考核内容有:
一、审查乘务人员的品德与健康条件;
二、考核技术业务能力,特别是轨道车的构造、性能知识及其机械故障排除的能力;
三、测试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行车有关的规章制度;
四、检查行车日志及保养记录。
年审考核合格后,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司机和副司机驾驶证。副司机在司机指导或授权下方准操纵轨道车。无驾驶证者禁止开车。
第11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的报考、晋升,须由下而上逐级申请。
报考重型轨道车副司机者,必须符合行车人员的品德与健康条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三个月的随车学习,经考核合格,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副司机驾驶证。
重型轨道车副司机必须安全随车乘务两年以上,方可报请考核晋升司机;
离职一年以上的重型轨道车司机恢复司机工作,须有熟悉行车设备过程并经过有关行车规章的考试;
合格者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司机驾驶证。
轻型轨道车司机的考核、晋升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12条 轨道车司机、副司机应执行包乘、包检、包养制度。对在值乘中一贯认真负责,遵章守纪,爱护车辆,安全行车,并在节约燃料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应予奖励;对因工作不负责,违章肇事者,应给予纪律、责任教育和经济处罚。肇事后果严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3条 新制轨道车应做到标准化和系列化。对现有老、旧、杂型轨道车应有计划地更新改造。
第14条 轨道车的编号登记办法,由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统一规定。各使用单位应建立轨道车工作日志。工作日志由司机填写。

第三章 运 用
第15条 轻型轨道车的运行按轻型轨道车运行办法办理。重型轨道车的运行办法按列车办理。
第16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应确保设备完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行车部门应密切配合,组织运行。
第17条 各单位应根据重型轨道车使用情况确定值乘班次,按规定编报运输计划。行车部门(调度)要编制轨道车运行计划,车站值班员须按章办理接发车手续,严禁简化程序。
第18条 轨道车应配足通讯信号设备、安全防护用品以及主要工具和易损零配件。
第19条 轨道车的牵引重量及速度,须照生产厂家技术说明办理。严禁超轴、偏载和超速。杂型轨道车的最大牵引重量和速度,各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重型轨道车侧向通过道岔的最高速度和轻型轨道车过岔速度,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20条 重型轨道车与拖车联挂时,不准跨区间连续推行。
第21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应在其所在车站铺设轨道车专用线,并根据需要设置检修库。

第四章 检 修
第22条 为使轨道车和拖车经常处于良好状态,轨道车检修工作包括保养和修理。
第23条 轨道车的保养分为:
一、日常保养:轨道车出车前后及行驶中进行的以清洁、紧固、调整、润滑为主要内容的预防性检查工作,以使车辆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
| |单| 常备数 | |
| 品 名 | |----------| 附 注 |
| |位|重型|轻型| |
|--------------------|--|----|----|------------------|
|一|1.无线列调电台|套| 1| |按运营区段配备 |
|、|----------------|--|----|----|------------------|
|通|2.袖珍电话 |套| 1| 1|根据需要配备 |
|讯| | | | | |
|--|----------------|--|----|----|------------------|
| |3.手信号旗 |面| 6| 2|红、黄色各一半 |
| |----------------|--|----|----|------------------|
| | | | | |红、黄、白三显示,|
| |4.手信号灯 |盏| 3| 3|轻型轨道车按需 |
|二| | | | |要配备 |
|、|----------------|--|----|----|------------------|
|信|5.信号灯 |盏| 2| |双面红色,用于停 |
|号| | | | |车过夜 |
| |----------------|--|----|----|------------------|
| |6.号角 |个| 3| 1| |
| |----------------|--|----|----|------------------|
| |7.火炬 |支| 6| | |
|--|----------------|--|----|----|------------------|
| |8.响墩 |个|12|12|轻型轨道道车按 |
| | | | | |需要配备 |
|三|----------------|--|----|----|------------------|
|、|9.短路铜线 |根| 2| |自动闭塞区段用, |
|安| | | | |长为1.5m |
|全|----------------|--|----|----|------------------|
|防|10.止轮器 |个| 2| | |
|护|----------------|--|----|----|------------------|
|用|11.复轨器 |套| 1| | |
|品|----------------|--|----|----|------------------|
| |12.灭火器具 |个| 2| | |
|--|----------------|--|----|----|------------------|
| |13.汽化器总成|个| 1| |汽油机车 |
| |----------------|--|----|----|------------------|
| |14.汽油泵 |个| 1| |汽油机用 |
| |----------------|--|----|----|------------------|
| |15.分电器 |个| 1| |汽油机用 |
| |----------------|--|----|----|------------------|
| |16.点火线圈 |个| 1| |汽油机用 |
| |----------------|--|----|----|------------------|
|四|17.调节器 |个| 1| |汽油机用 |
|、|----------------|--|----|----|------------------|
|易|18.火花塞 |个| 6| |汽油机用 |
|损|----------------|--|----|----|------------------|
|零|19.白金 | | | |汽油机用 |
|配|----------------|--|----|----|------------------|
|件|20.三角皮带 |根| 5| |水泵3根,发电机 |
| | | | | |2根(汽油机用) |
| |----------------|--|----|----|------------------|
| |21.高压油管 |根| 1| |柴油机用 |
| |----------------|--|----|----|------------------|
| |22.高压软管 |根| 2| |柴油机用 |
| |----------------|--|----|----|------------------|
| |23.喷油嘴总成|个| 2| |柴油机用 |
| |----------------|--|----|----|------------------|
| |24.三角皮带 |根| 5| |风泵3根,发电机 |
| | | | | |2根(柴油机用) |
------------------------------------------------------------
------------------------------------------------------------
| |单| 常备数 | |
| 品 名 | |----------| 附 注 |
| |位|重型|轻型| |
|--------------------|--|----|----|------------------|
| |25.钟表 |个| 1| 1| |
| |----------------|--|----|----|------------------|
| |26.列车时刻表|份| 1| 1|运行区段范围 |
|五|----------------|--|----|----|------------------|
|、|27.检修工具 |套| 1| 1|含扳手、钳子、锤 |
|其| | | | |子、油枪等 |
|他|----------------|--|----|----|------------------|
| |28.技术说明书|份| 1| 1|制造厂家随车携 |
| | | | | |带 |
| |----------------|--|----|----|------------------|
| |29.自锁插销 |个| | 1| |
------------------------------------------------------------
二、定期保养:重型轨道车每行驶1500~2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km,进行的以全面检查、调整、紧固、润滑,并排除不正常状态为内容的检查工作。
重型轨道车每行驶两个定期保养里程或行驶满一年,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km,应对车轴进行一次探伤检查。
拖车的保养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对新制或大、中修后的重型轨道车,须进行走合期保养;季节温度变化时,还须进行换季保养,以确保其正常运用。
第24条 轨道车修理分为小修、中修、大修三种修程。轨道车应根据规定的走行里程按期修理,严禁超期使用。
一、小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8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3000km后,对个别机件的拆换和修理。
二、中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30000~35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km后,对主要总成进行彻底修理及对其他磨损零件进行换新和修理。
三、大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0~70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18000km后,对全部总成的彻底修理和必要部件的换新。
第25条 重型轨道拖车的修理分为小修和大修两种修程。
一、小修:每行驶6000~8000km后,对制动系统及轴箱等部件进行拆检和修理。
二、大修:每行驶30000~35000km后,对全部总成进行彻底修理和更换必要部件。
轻型轨道拖车的修理比照第24条的要求办理。
第26条 新制或大修的轨道车,在初期行驶的1000km(轻型轨道车为600km)走合期内,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降低牵引重量30%。在长大坡道上行驶时,应再适当减载。
二、随时检查各部分,及时消除不良现象。
三、走合期满后,提前进行一次定期保养,同时应清洗曲轴箱、机油滤清器,更换机油和机油滤清芯子。重型轨道车行驶500km,可提前换油。
第27条 重型轨道车的大修由承修厂组织实施,乘务员随车入厂配合修理,并携带轨道车履历书和工作日志,供修理参考。
第28条 新制和大修后的重型轨道车,必须保证制动良好,无漏风现象,制动距离不超过400m。
第29条 修竣后的轨道车,应严格实行验收制度。各种修程的验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30条 轨道车大修或单独更换车轴时,不论车轴新旧,均需进行探伤,确定完好,并做记录后方可组装使用。
第31条 新制或大修的重型轨道车,试运转不少于100km,试运转时,应由有合格证的轨道车同行,以策安全。

第五章 安 全
第32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行车纪律,确保行车安全。
第33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应及时反映车辆的不良状态及行车的不安全因素,各单位负责人应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第34条 轨道车具有下列缺点之一者,禁止使用和拖挂:
一、发动机无力或有异响时;
二、传动部分不良或有异响时;
三、车轴有横裂纹,车轴轴承有损坏时;
四、车轮有裂痕,重型轨道车车轮踏面厚度不足20mm;轻型轨道车车轮(钢板轧制)踏面厚度不足5mm时;
五、距轮缘顶点15mm处测量轮缘厚度不足20mm时;轻型轨道车车轮(钢板轧制)轮缘钢板厚度不足5mm时;
六、轮对内侧距离为1353mm,其容许差度超过±3mm时;
七、车架任何部分有横裂纹或弯曲,影响行车安全时;
八、无制动装置或制动失效时;
九、照明、喇叭、联结器不良时;
十、有危及行车安全的螺栓松动、销子脱落及机件弯曲或有裂纹时;
十一、出车前车上没有备齐通讯信号及安全防护用品时;
十二、联挂拖车的联挂杆没有装好自锁插销时;
十三、轻型轨道车联挂的拖车上乘人,没有装好栏杆或扶手时。
第35条 以司机为主的乘务人员在出车前,应全面检查,确认状态良好;值乘中,应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细心了望,确认信号;并认真执行“高声呼唤、手比眼看”的呼唤应答制度。
第36条 轨道车在通过车站、道口、桥隧、曲线、路堑、施工地段及在气候不良、视线不清的情况下,应加强了望,适当减速,多鸣喇叭,必要时开前灯行驶。
第37条 重型轨道车在动车前,须进行制动试验,制动风压不少于0.49MPa(5kgf/平方厘米)。下坡时,适时使用制动机,不准关闭发动机。严禁超速行驶和空档溜放。发现有制动、走行及与安全有关的总成、部件异常时,禁止继续运行,而应及时实施检查,并执行有关安全的规定。
第38条 运送施工等人员时,拖车须有端板、侧板,并由领工员或工长或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安全负责人应熟悉本规则有关条文,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搭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运行中,严禁人员站立和坐在侧板或端板及连接处;
三、车体停稳后,方准人员上下。确认上下完毕,再通知司机发车。
第39条 运送材料时,乘务人员及押运负责人应掌握下列事项:
一、按规定载重装载;
二、装载稳固,不得偏载,不准超限;
三、安全卸车,卸下物不得侵入限界,不准边走边卸;
四、掌握运行时分。
第40条 运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时,乘务人员与指定押运人员须密切配合,说明其危险性质,要严格执行运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安全规定。
第41条 两组重型轨道车联挂运行时,制动型式必须相同,且应将功率大的或重载车编在前,将功率小的或轻载车编在后,并加强联系。
第42条 注意防火,严禁用明火预热化油器、油底盘、油箱、油管及不灭火时用油棉丝布擦拭引擎部分。车内因生产、生活用火时,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43条 车内取暖时必须选用有安全装置的合格锅炉,严禁使用不合格的锅炉取暖。
第44条 重型轨道车在沿线各站停车过夜时,必须采取防溜措施。车上应有留守人员,并以双面红色信号灯光防护,乘务人员可到就近行车公寓食宿或休息。
第45条 电气化线路上使用轨道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攀登轨道车车棚顶;
二、任何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件与接触网设备的带电部分需保持2m以上的距离;
三、在进行装卸钢轨、轨枕等材料的作业时,所用工具不得高举;人员不得攀登在距接触网小于2m距离以内;不准进行用竹杆等物测量货物的装载高度等靠近接触网的作业;因作业需要,与接触网的距离不足2m时,必须在接触网断电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具体办法应执行《电气安全规则》的有关规定;
四、装卸长大工具、物料时,只许平移,不准高抬翻转,严禁竖立;
五、在作业时,应注意不得损坏抗流变压器箱;轨道变压器箱及联接线,并不许直接或间接互相搭接。
第46条 重型轨道车在区间被迫停车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及时通知车站值班员、列车调度员,讲明情况,并迅速做好如下故障处理工作:
一、鸣示一长三短声的报警信号,并电告两端车站;
二、立即按规定设好防护,如影响邻线行车时,同时进行防护;
三、乘务组负责人组织抢修,采取应急措施,尽快开通线路,需要救援时,应立即求援。

第六章 轻型轨道车运行办法
第47条 轻型轨道车的运行不按列车办理,可利用列车间隔或跟随列车后面运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列车的正常运行。
轻型轨道车原则上只准在施工作业时和白天使用。在夜间或降雾、暴风雨雪时,仅为消除线路故障或执行特殊任务时,方准使用,但必须有照明设备及红色信号灯光,并按列车办理。
第48条 使用轻型轨道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使用负责人和足够的抬车人员;
二、应具备本规则第18条中有关的备品;
三、运行中用展开的红色信号旗进行防护;在双线区段,如遇邻线来车,暂将红旗卷收,等车过后再行显示;
四、牵引拖车的联挂杆应使用自锁插销,拖车必须有专人负责制动;
五、轨道电路区段和道岔处使用的轻型轨道车,其车轮必须有绝缘装置。
第49条 轻型轨道拖车须备有拆装式安全栏杆或扶手,运行前应检查栏杆或扶手稳固可靠,以防乘坐人员意外伤亡。
第50条 轻型轨道车只准牵引,不准推进运行,并不得与重型轨道车联挂运行。使用时必须得到车站值班员对使用时间的确认,填发轻型车辆使用书。在办理签认手续后,方准使用。
从区间返回或工区(工队)驻地距车站运转室较远时,可用无线电话亦可挂各站电话线或用扳道房电话向车站值班员办理承认手续,并复诵核对,双方应随即记入行车日志。
第51条 使用负责人必须在车站值班员同意的使用时间内,将轻型轨道车撤出线路;车站值班员在同意的使用时间内,不得向区间放行列车。遇特殊情况,轻型轨道车未能在同意的时间内撤出线路时,应立即按线路故障处理防护办法,设置停车防护。
第52条 轻型轨道车跟踪列车行驶,必须经车站值班员同意,两者相距不小于500m。长大坡道地段不准跟踪。
双线区段,原则上应正向运行,如反方向线路空闲时,亦可充分利用,但须加强了望。
第53条 轻型轨道车撤出线路后,不得侵入限界。使用完毕应存放于固定地点,并加锁。
第54条 轻型轨道车运行的其他有关事项,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的“轻型车辆及小车的使用”中的规定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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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6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商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局,中石油集团、中石化集团: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规范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
(一)所有民营成品油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必须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民营批发企业应当与零售加油站签订长期稳定的供油合同,并经由所属加油站和已签订合同的零售加油站向社会销售成品油。
(三)民营零售加油站可以选择与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所属批发企业,或者具备资格的民营批发企业签订长期供货合同。
二、合理向民营成品油企业供油
(一)中石油和中石化两集团公司负责向签订长期供货协议的民营批发及零售企业供油。供需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条款。
(二)对民营批发企业向其所属加油站和已签约零售加油站以外销售的,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可以相应核减供油数量。
三、合理确定民营成品油企业经营用油价格
(一)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对民营批发企业供应的成品油价格,由双方在按国家规定确定的实际零售价格基础上倒扣5.5~7.0%之间协商确定。
(二)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供系统外零售加油站的成品油批发价格,继续执行国家规定的按实际零售价倒扣不低于4.5%的规定,合理定价。
四、加快民营成品油企业重组进程
(一)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要继续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成品油市场布局,采取收购、参股、联营等方式,加快推进对民营批发企业的重组工作。
(二)民营批发企业之间应依照公平、对等、协商的原则,实行重组联合,调整企业结构,提高服务水平和成品油经营集中度。
五、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
(一)严格控制零售加油站的建设。各省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各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严格审批新建加油站。
(二)地方炼厂(具备批发资格的除外)所产成品油要严格执行交中石油、中石化两集团公司集中批发的规定。
(三)所有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严禁违反规定擅自提价。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等规定。
(四)依法注销或撤销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再继续从事成品油相应经营。
(五)其他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也应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六、加强成品油流通工作的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推进成品油集约化经营,依法撤销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相关职能部门要严肃查处供需双方违约行为和违反规定乱涨价的行为,及时协调解决成品油流通中的矛盾和问题。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成品油供应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二○○八年三月三日

汽车燃油箱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62: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燃油箱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6.3加施方式
6.4加施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以汽油、柴油为燃料的M类和N类汽车的金属燃油箱和塑料燃油箱产品。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型式试验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划分
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主要方面无差异的汽车燃油箱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1) 燃油箱体的材料(金属、塑料);
2) 燃油箱基本结构、形状和固定方式;
3) 燃油箱加工工艺;
4) 燃油箱额定容量:按额定容量<95L和额定容量≥95L划分。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其他型号需要时作差异试验。
4.2.1.2送样数量
对于金属材料燃油箱,每种样品送燃油箱及附件3套;对于塑料燃油箱,每种样品送燃油箱及附件5套。同时提供用于实车安装状态的支架(燃油箱直接与车身连接,应提供与燃油箱相连的切割车身底板)和紧固附件各1套,如无法提供实车安装支架和底板,可提供模拟安装支架,但必须经检测机构认可。
4.2.1.3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应与型式试验时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获证后进行首次监督检查的时间不应超过12个月。以后,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也可以作为确认检验的结果。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取典型单元,抽样检测的数量参见4.2.1.2。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变形认证标志的使用
本规则覆盖的产品不允许使用任何形式的变形认证标志。
6.3 加施方式
可以采用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中的任何一种。
采用印刷、模压认证标志时,还应在标志周边适当位置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6.4 加施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产品型号;
1.2商标;
1.3产品适用车型;
1.4燃油箱结构特征;
1.5形状;
1.6外形尺寸(长×宽×高);
1.7燃油箱的额定容量;
1.8燃油箱体的材料;
1.9燃油箱通气装置;
1.10燃油箱安全阀;
1.11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照片。
3. 足以识别该型式燃油箱结构的图纸。
4. 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为:燃油箱体、箱盖、安全阀、进气阀、排气阀、汽油箱控制燃油蒸发的排气口、油位传感器、直接安装于燃油箱体上的燃油泵、耐油橡胶和燃油加注管等。
4.2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标准:
GB18296-2001 《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
2. 检测项目
序号 检测项目 检测依据的标准条款
1 安全阀装置、排气口检查 第3.1、3.2条
2 燃油箱盖的密封性 第3.3条
3 安全阀开启压力 第3.4条
4 燃油箱的振动耐久性 第3.5条
5 金属燃油箱的耐压性能 第3.6条
6 塑料燃油箱的耐压性能 第3.7条
7 塑料燃油箱的低温耐冲击性 第3.8条
8 塑料燃油箱的耐热性 第3.9条
9 塑料燃油箱的耐火性 第3.10条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汽车燃油箱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为:外观质量和燃油箱箱体密封性。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汽车燃油箱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所要求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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