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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1:17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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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及拆除临建棚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
第三章 拆除临建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尽快解决震灾无房居民的居住困难,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职工、居民,都须顾全大局,遵守本办法,为尽快消除地震造成的灾害作出努力。

第二章 安置震灾无房居民住房
第三条 住房的分配,要首先安置因房屋震危、倒塌、削层,规划需要而拆迁,落实人的政策,现住临建棚的无房居民。
第四条 不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居民住在临建棚的,原则上不分给住房;其中经审查、评议,住房确实困难的,根据可能,给予安置。
198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严禁私搭乱盖“临建棚”的通告》之后搭盖或进住临建棚的,不分给住房。

第五条 震灾无房居民的住房分配,按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用国家抗震救灾投资新建、重建或修复的住房,以及由抗震救灾专款补贴各单位重建的住房,必须全部用于拆除临建棚,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用其他投资在本市新建的住房,不分产权性质,都必须首先用于拆除本单位职工的临建棚。
第七条 各单位拆除职工临建棚所用的新建住房,不论该职工原住房是房管部门管的还是企业管的,均作为市人民政府借用;在借用后一年内,以优厚条件偿还。
第八条 各区、县分配住房,要吸收当地居民代表参加。各单位分配住房,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公布执行。
第九条 职工、居民分到住房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住,逾期不进住的,其房屋由分配单位收回。
暂时安置在周转房居住的,应对周转房爱护使用,不得损坏;损坏的,要负赔偿责任。正式分配住房后,应无条件从周转房迁出。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索取、占用住房。违反的,除追回住房外,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纪律处分,以至法律制裁。
强占住房的,由公安部门强行迁出;抗拒的,根据情节得依法处以拘留,以至法律制裁。

第三章 拆除临建棚
第十一条 凡在马路、人行道、里巷、公园、绿地、体育场、楼群之间、学校场地及其他公共场所搭盖的临建棚,无论属于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拆除。
院落内的,震灾无房居民和落实人的政策的无房居民所居住的临建棚,在其分得住房后,必须拆除;其他闲置的临建棚,也应拆除。
建筑工程已完工的工棚,必须拆除。
第十二条 为安置待业人员就业而搭盖或使用的临建棚,经妥善安排后,抓紧拆除。
第十三条 出租、倒卖临建棚均系非法行为。出租、倒卖的,其非法收入,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在本市无正式户口现住临建棚的,分别由原所在单位或公安部门动员迁出,临建棚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临建棚的拆除工作,由各区、街组织专门力量进行。
第十六条 拆除临建棚的旧料,属于公有的,一律交公;确系个人所有的,可由个人处理,但砖瓦不得搬入楼内。
第十七条 凡经再三教育,拒不拆除临建棚的,要强行拆除;对无理取闹,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以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区城建指挥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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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陈某盗窃被害人袁某一辆价值3000元的摩托车,几天后陈某骑行该摩托车办事途中,因摩托车故障,陈某便将该摩托车丢弃于存车处。根据该车上的牌照等信息,存车人与失主袁某取得联系,袁某将车取回修好。几日后,袁某骑摩托车在饭店吃饭时,犯罪嫌疑人陈某路过此地,趁饭店外无人之机,将停放在饭店门口的该摩托车再次盗走。后在交警巡查车辆时,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归案。现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盗窃数额为6000元,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涉嫌盗窃罪无异议,但对如何认定其盗窃数额,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意公安机关意见,即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理由是虽然陈某前后两次盗窃行为间隔时间较短,但从两次盗窃行为来看,每一次盗窃行为都是一个完整的既遂状态,属于连续犯。对于连续犯,根据我国刑法原理及司法解释,应当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虽然陈某明知第二次盗窃对象就是第一次实施盗窃的摩托车,但不影响其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并且反映了其较大的主观恶意,故应当认定其盗窃数额为6000元,并且应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刘某前后两次实施的盗窃行为都已经完成,符合盗窃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不应该累计计算盗窃数额,第二次盗窃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理由有二:1、从盗窃罪的本质来看,盗窃罪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盗窃对象是体现财产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就本案而言,能够体现财产所有权性质的只有被盗摩托车。被害人所有权损失的大小只能由体现其所有权的摩托车的实际价值来决定。在本案的重复盗窃中,犯罪嫌疑人陈某虽然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但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只能由一个既遂犯罪造成的损失来决定。2、就重复盗窃犯罪而言,犯罪客体是同一的,其重复盗窃行为只是对同一客体的重复侵害,除了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大之外,并没有加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因而在认定其盗窃数额时,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数额,重复盗窃行为应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
财税[1996]87号
1996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74年6月发布的《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同时废止。

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从中国取得运输收入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取得运输收入的承运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包括:
(一)买方派船的期租船,以外国租船公司为纳税人;
(二)程租船,以外国船东为纳税人;
(三)中国租用的外国籍船舶再以期租方式转租给外国公司的,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四)外国公司期租的中国籍船舶,以外国公司为纳税人;
(五)其他外国籍船舶,以其船公司为纳税人。
依法经批准经营外轮代理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代理人)为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4.65%的综合计征率计征,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65%。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经营的船舶每次运载从中国港口始发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到达目的地的客运收入和货运收入的总和,不得扣除任何费用或者支出。客运收入包括船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收入。
第六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在将承运人的地址、船舶悬挂的国旗、客运情况、运货种类、运量以及到港日期通知外轮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将运费率等通知外轮代理人。
第七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委托外轮代理人计算并代收运费的,外轮代理人应当在收取运费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直接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中代扣应纳税款。
第八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不通过外轮代理人代收运费的,外轮代理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综合计征率计算预计税款,并通知纳税人在船舶抵港前将预计税款与港口使用费备用金一并汇达,由外轮代理人代收税款。
外国公司以船舶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后,外轮代理人应当在电告纳税人该船舶实际运载的出境旅客人数、货物或者邮件数量的同时,通知其向税务机关报告运输收入总额和应纳税额,并附运费结算凭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和缴纳税款的期限不得超过船舶离港之日起60日。
第九条 外轮代理人应当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代扣、代收的税款,自代扣代收之日起10日内,将实收税款缴入国库,并在次月15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上月外轮代理业务情况一览表、运费结算情况统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等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不能完整、准确地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资料,不能正确计算收入总额的,外轮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港口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会同外轮代理人,参照国际间相同或者类似情况下运载旅客或者货物的通常价格,或者根据我国有关部门制订的运费率表,核定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并据以征税。
第十一条 外国公司以同一艘船舶在中国几个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应当按照其在各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的运输收入,分别在各起运港征税。但是,同一艘程租船连续在中国几个港口运载货物或者邮件出境,其运费收入采取净包干方法的,全部运输收入应当在运载货物或者邮件的第一港口征税;采取包干运费并加收增港附加费方法的,其包干运费收入应当在运载货物或者邮件的第一港口征税,增港附加费收入应当分别在货物或者邮件起运港征税。
第十二条 在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经由另一国或者地区转运到目的地的,营业税按照纳税人全程运费减去付给后续运输企业运费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按照提单全程运输收入总额计征。
第十三条 外轮代理人按照本办法代扣、代收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外轮代理人填报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以船舶从境内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办法征税。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协定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按照协定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协定,是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互免海运企业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定或者换文。
第十八条 外国公司以船舶到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出境,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协定可以享受减税或者免税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有关情况,税务机关分别情况查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按照协定规定,船舶运输收入、所得仅由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或者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的,或者收入来源国应对缔约国对方居民公司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所得减税或者免税的,外国公司应当提供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该公司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或者居民公司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二)按照协定规定,收入来源国应当对悬挂缔约国对方国旗的商船或者由缔约国对方航运企业经营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减税或者免税的,外国公司应当提供缔约国对方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1974年6月发布的《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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