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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8:18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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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4年8月12日,国有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59号令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做组织实施工作,现就有关贯彻落实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积极贯彻落实,充分认识实施《监管条例》的重要意义。《监管条例》的发布与实施,对于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加速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领导同志首先要组织本部门的干部职工深入地学习《监管条例》,领会其精神实质; 要广泛宣传其作用和意义, 提高各个方面执行《监管条例》的自觉性;要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的基础上,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并把它作为当前的一项中心工作来抓紧抓好。要通过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达到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的。
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履行好《监管条例》赋予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职责。《监管条例》明确赋予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职能,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好这方面工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创造条件。
(一)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清产核资工作。今年,要在前几年试点工作基础上完成15万户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并为明年全面完成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积极做好准备。
(二)加强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的处理工作。当前重点抓好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企业转让、兼并等产权变动,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及企业联营等方面的产权界定工作,对由于产权界定不清以及历史遗留等因素发生的产权纠纷,要依法进行公正调处,以保障国有企业权益不受侵犯。
(三)改进和完善产权登记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改进和完善产权登记办法,包括进一步明确产权登记的法律责任,对不进行产权登记或登记不实的现象,要根据《监管条例》的规定,依情节轻重对有关企业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以保证产权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91号令,加强对资产评估的管理,对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以及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在内的企业资产评估,要坚持统一管理、规范运作的原则,实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职管理。
三、主动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向部分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的各项工作。根据国有资产监管的需要,确定设立监事会的企业范围;制定监事会章程和工作规则;制定监事选派的资格条件、奖惩标准和有关行为规则;组织对拟担任监事人员的选派和培训工作等。要通过在国有企业设立监事会的试点工作,建立、健全全国有产权监督管理机制,明确产权责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制定并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强化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的考核监督。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以资本增值与安全为核心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经营效益责任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具体承担起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进行考核的工作。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统计与分析报告制度,今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各地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分别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或各地区国有资产的总体状况、结构、分布及其运营效益等数据资料,为各级政府进行决策提供可靠的、具有权威性的依据。
五、尽快制定与《监管条例》相配套的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和实施办法,使每项工作和改革措施都落到实处。为了保障《监管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必须制订一系列相应的配套法规或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按照立法计划,将在近期内单独制订或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办法》、《企业监事会行为规则》等一第部门行政法规。同时,各级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应根据当地的情况,加快地方性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建设的步伐,建立健全与《监管条例》相配套的地方性配套法规。
六、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抓紧制定贯彻落实《监管条例》的具体方案,并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根据《监管条例》的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监管条例》的组织实施单位之一。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本级政府领导下,积极参加制定地方人民政府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办法工作,要就当地的贯彻落实工作向本级政府提出建议报告,确定地方监管部门和监管企业、监事会组建办法、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的步骤等事项,提出具体意见,使贯彻落实《监管条例》的工作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检查。可以先抓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七、切实加强领导,深入调查研究,通过贯彻落实《监管条例》推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把贯彻落实《监管条例》作为今明两年的一项中心工作来抓,及时调整和充实工作计划,通过抓贯彻落实,促进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队伍建设、职能转变和工作改进,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各地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贯彻《监管条例》的过程中,要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并指导工作。对于贯彻落实《监管条例》中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以及有什么积极的建议,请及时告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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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43号


第一条 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保证地震预报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包括地震台站、遥测台网、观测井(泉)、测量标志及地震监测专用通讯、供电,供水等与地震监测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地震局主管全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工作,由当地地震主管部门或省直属地震台站主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配合地震主管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应在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周边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地震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尚无具体规定的,由地震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保护范围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干扰源。涉及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的,应征得当地城建、水资源等主管部门同意。城建主管部门应将新建、改建、扩建地震监测工程项目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台站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笨重物、倾倒垃圾或从事爆破、采石、土石作业及其他振动性作业;
(二)污染观测井(泉)或直接改变观测井(泉)出水状态;
(三)在自流观测井(泉)保护范围内钻井取水或启用原有井(泉)超量取水;
(四)在观测山洞洞口保护范围内烧荒或砍伐林木;
(五)在地电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金属管线,切断、损坏线路或设置变电设施;
(六)在电磁波接收天线保护范围内新设电磁辐射装置和在高频发射天线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高频发射的树木或堆放金属物;
(七)设置与遥测同频的无线发射设施或损害遥测无线传输效能;
(八)在地磁观测墩到测量标志之间,或在地震监测专用通讯线路、供电设施范围内,设置铁磁性物体;建房或设置其他障碍物;
(九)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或线路。
第七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地震监测的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地震监测主管单位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商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费用并在新设施开展监测工作一年后,旧的监
测设施方能撤销。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烧荒、临时堆放物品,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他振动性作业,必须经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者,地震监测设施主管单位可视具体情节,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条 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
1、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1950年2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2、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关于防空期间七条禁令的布告(1950年2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3、上海市人民政府各机关暂行财产管理制度(1951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取缔一贯道等反动会道门的布告(1953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5、上海市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防空指挥分部组织暂行通则(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市区人民防空指挥部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上海市地区人民防空指挥分部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上海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机关、工厂企业、学校工作委员会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地区人民防护队组织暂行办法(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宿舍使用公家家具收费暂行办法(1956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1、上海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住用公家宿舍收租暂行规定(1956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2、上海市文物图书及特种手工艺品出口鉴定委员会组织章程(1962年3月8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3、上海市空袭警报期间交通管制办法(草案)(1962年8月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4、上海市空袭警报期间灯火管制办法(草案)(1962年8 月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5、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区土井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6、上海市公安局通告(1979年3月6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17、关于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布告(1980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8、通告(198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1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非法刊物和非法组织的决定(1981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严禁收买、销售、窝藏、转运赃物自行车的通告(198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1、关于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通令(1982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2、关于保护电力线路的安全的通告(1982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3、关于维护本市公园、风景游览区、绿化地带公共秩序和安全的通告(1983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4、上海市保护广播电视和有线广播设施安全的通告(1983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5、关于保护防汛设施安全的通告(1984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6、上海市“联建公助”建设住宅试行办法(1984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7、上海市郊县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经济改革试行办法(1984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8、上海市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津贴的实施办法(1986年8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9、关于大力整顿交通、市容、治安秩序的通告(1988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3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通告(1988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缴不良出版物的通告(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使用车辆警报器的通告(1990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3、禁止乱吐痰、乱扔杂物、乱招贴、乱堆物、乱搭建、乱设摊的通告(1990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4、上海市优惠价房出售管理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5、上海市优惠价房售后管理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6、上海市公有住房房租汇交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7、关于成都路高架道路工程拆迁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1993年4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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