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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应由院长署名的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1:34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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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应由院长署名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应由院长署名的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京高法秘字第76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应由院长署名的问题,我们同意你的意见。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应由院长署名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吴老的指示,我院于1961年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和裁定书,除由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审判员(独任审理的)署名外,还必须由院长署名。
自实行这一规定以来,不少同志提出意见,认为判决书、裁定书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员署名就行了,不必由院长署名。我们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就是我们党的集体领导的原则在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判决书上署名,已足以体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由集体进行并作出决定的。因此,我们准备从1964年1月开始,恢复原来的做法:即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一律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者审判员(独任审理的)署名,院长不再署名。
以上意见当否,请即予指示。
196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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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企业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在交易中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受托人将其整体或部分财产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但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交易除外。


  第四条 政府统一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的监管。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由海南省证券管理部门主管。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公平、公开、公正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方向;
  (四)专门的交易场所和完善的通信系统;
  (五)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财务、会计、法律和工程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交易和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查产权交易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三)主持产权交易的日常业务,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监督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出具产权产易证明文件;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整体交易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被整体交易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原有人员,由交易双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条 负债的企业事业单位被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签订交易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卖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可以交易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买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对交易对象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售、公开拍卖、招标出售形式,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等。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实行公开买卖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整体出售的企业事业单位交易合同除载明交易内容以外,还应当载明合同各方基本情况和关于交易对象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及各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允许代理,代理活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交易各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割凭证办理产权过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各方有下列行为的,不得进行产交易;情节严重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二)违反交易规则和交易程序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撤销批准文件的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产权产易中介机构为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提供不真实材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因此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产权交易市场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非法谋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产权交易的具体规程,由省产权交易机构制订报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确认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办法》已经2007年7月16日市政府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办法
(2007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规范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受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向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以下简称航海博物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下同)以及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捐赠人和受赠人)
  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捐赠人)可以向航海博物馆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航海博物馆为受赠人,负责捐赠财产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捐赠方式)
  捐赠人可以向航海博物馆无条件或者附条件地捐赠财产。
  其中,附条件捐赠财产的,航海博物馆可以与捐赠人协商约定下列条件:
  (一)为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签字仪式;
  (二)为捐赠人在航海博物馆纪念册中做宣传介绍;
  (三)授予捐赠人在航海博物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
  (四)授予捐赠人有条件使用航海博物馆的名称、馆徽;
  (五)捐赠人与航海博物馆协商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捐赠程序)
  航海博物馆接受捐赠,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捐赠人向航海博物馆提出捐赠意愿;
  (二)航海博物馆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明确捐赠财产产权转移等事项;
  (三)航海博物馆按照有关规定,为捐赠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六条(捐赠财产价值的确定)
  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但又难以确定的,由航海博物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七条(对捐赠的奖励)
  航海博物馆可以根据捐赠人对航海博物馆的贡献大小,对捐赠人以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或者在捐赠碑上镌刻留名纪念等方式进行奖励。
  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进行公开奖励的,航海博物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八条(对协助捐赠的奖励)
  对协助捐赠人向航海博物馆捐赠财产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航海博物馆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奖励资金不得从捐赠的财产中支出。
  第九条(优惠措施)
  捐赠人向航海博物馆捐赠财产,其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境外向航海博物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事宜,由航海博物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
  航海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
  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航海博物馆建设、文物征集和保护等方面。但捐赠人与航海博物馆就捐赠财产有约定用途的,航海博物馆应当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一条(财务管理)
  航海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受赠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或者凭证。
  对以资金形式捐赠的财产,航海博物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帐户,成立专门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进行管理。对以实物形式捐赠的财产,航海博物馆应当将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监督)
  航海博物馆应当每年度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向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行政监督和监察。
  捐赠人有权向航海博物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航海博物馆应当如实答复。
  航海博物馆应当公开受赠情况以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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