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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4:52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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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11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建法[2001]1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部机关各单位:

经2001年6月29日第4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文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90)建建字第151号)。

2.关于全国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92)建施劳字第49号)。

3.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规[1992]494号)。

4.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规[1992]710号)。

5.关于印发《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建规[1993]112号)。

6.关于印发《工程桩动测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建建[1993]418号)。

7.关于加强城市绿地和绿化种植保护的规定(建城[1994]716号)。

8.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和《建筑业企业质量体系内部审核员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建管[1996]第44号)。

9.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建监[1996]488号)。

10.关于在部分建设工业产品中试行准用证的通知(建标[1996]548号)。

11.关于发布《关于在部分建设工业产品中试行准用证的通知》的实施细则等三项管理细则的通知(建标[1997]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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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第一章 监察部门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正确履行职责,公正司法,保证检察机关政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接受群众和检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监察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
对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监察事项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三)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
(四)受理检察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被调查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被调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违法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行为时,可以要求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单位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五章 执法监察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执法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以及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由监察部门履行的职责;
(三)对检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财务、国有资产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二条 执法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参加或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调阅文件资料、审查案件卷宗;
(三)对有关监察事项进行调查;
(四)根据检察长或者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项检查;
(五)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发案单位和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遵纪守法情况;
(六)走访当地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了解检察机关的作风纪律情况;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应当填写立项报告,报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专项检查,可以由监察部门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其他部门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专项检查报告,内容包括专项检查的具体事项、过程、存在问题及原因、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通过检查、调查发现存在问题或有违纪违法事实的,应根据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纠正、限期改进;
(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写出检讨;
(三)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根据情况合并使用。

第六章 受理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举报应当认真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不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或转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回复举报人,其中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负责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送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领导阅批,需要进行初步审查的,应当经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或者经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同意。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层转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
(三)上级监察部门转交下级监察部门处理的举报,经部门负责人或院领导批准,可以要求下级监察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需要报告处理结果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向交办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部门、单位或者被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案件调查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有违反纪律、法律具体内容的线索,应当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举报失实或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进行处分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制作初步审查报告,并酌情回复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对认为有违纪违法事实的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填写检察人员违纪案件立案备案表,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内容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法行为或者无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九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证人自行书写证言,调查笔录经与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证人要求对原来提供的证言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四十三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收集,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询问被调查人应制作询问笔录,也可以由被调查人自行书写有关材料,询问笔录经与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监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但应当出具有关书面文件。
第四十九条 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或其他有关的材料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调查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或其他有关的材料,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毁或者丢失。
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五十条 监察部门对调查事项涉及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和调查,可以请求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负责人给予协助,有主管监察部门的,应当请求主管监察部门给予协助。
第五十一条 认定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五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五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调查过程;事实情况;违纪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处理意见;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或被调查部门、单位的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五十四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及时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章 案件审理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审理是监察部门对调查终结的违纪违法案件进行审核处理。包括:
(一)监察部门调查终结的案件;
(二)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
(三)需要由监察部门进行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六条 审理案件应当由监察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进行。
第五十七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的,经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调查部门或调查人员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五十八条 审理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调查及其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
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当提出审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报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必要时监察部门负责人可以提交部门会议讨论。
第五十九条 监察部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报请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查或者提交检察长办公会审议。审查、审议决定由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十条 违纪违法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确有违纪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二)确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的或具有减轻情节的,经批评教育后可以从轻或免予纪律处分;
(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的违纪违法案件,进行通报批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检察机关内部规章所取得的不当收入,依法依纪应当没收、上缴或者责令退赔,或者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
(五)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或部门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六)违纪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被调查人纪律责任的,予以撤销案件,并告之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
第六十一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对其中严重违反纪律需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罢免或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六十二条 需给予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再执行处分决定。对其中严重违反纪律需要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检察人员,在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后,仍有必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其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定案的依据,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 决定给予检察纪律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免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制作免予处分决定书;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应以作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下达。
第六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由监察部门直接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下级监察部门代为送达。送达时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收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
第六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应抄送有关人事部门;按照国家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应由人事部门办理手续的,由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受纪律处分或者免予纪律处分的人员属于党委管理的,监察部门应当把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抄送其所属党委组织部门。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应当抄送受处分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六十七条 违纪违法案件作出处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和答复等事项。

第九章 申诉、复查、复核
第六十八条 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案件的复查、复核,由二名以上人员承办,并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办理。
第七十条 复查、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复查、复核,应当查清以下内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应当追究检察纪律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定性是否准确;处分决定是否恰当;是否符合规定的处理程序;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诉案件,可以对全部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必要时也可以对部分事实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与承办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七十三条 复查、复核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原案卷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调查方案,报部门负责人审阅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七十四条 承办人对案件复查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查报告或者复核报告,内容包括:原案处理的经过,原纪律处分决定或者纪律处分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申诉的请求和理由;复查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第七十五条 监察部门经复查或者复核,认为原纪律处分决定或者纪律处分复查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定,由监察部门决定维持原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理适当。
第七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本院纪律处分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本院对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七条 上级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纪律处分复查决定的申诉,经复核认为原复查决定不适当的,可以经部门会议讨论后,建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或监察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报经本院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后,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十九条 监察部门作出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核决定书。复查决定书还应注明不服复查决定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的期限。
第八十条 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部门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机关。
第八十一条 送达复查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其签字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 罚则
第八十二条 被监察部门、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检察院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三条 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规划、建设、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营,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场站、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场站,是指公共汽车的首末站、枢纽站、中途停靠站、车辆停放场、车辆保养场、候车亭和站牌架等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实施优先发展原则。政府在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汽车服务。

  第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车型、定票价、定服务时间、定车辆数制度。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公共汽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客运政策制定、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负责公共汽车服务规范的制定和运营监督管理,负责公共汽车客运信息化建设等。

  宝安、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运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成立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物价、公安交警、城管、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对公共汽车经营者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共交通监督委员会通报运营和服务情况。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依法批准后纳入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负责编制公共汽车专项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汽车专项规划,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和用途。

  在公共汽车场站用地范围内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规划部门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房产及有关部门按照深圳市公共交通规划、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及国家颁布的用地标准落实公共汽车场站用地,保证公共汽车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公共汽车场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大型住宅区建设、工业区建设、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客运站、航空港、码头、大型住宅区、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体育场馆和学校、旅游景点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公共汽车场站用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公共汽车专项规划和中途停靠站设置规范设置中途停靠站。

  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开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包括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两种,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分别对全天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分时段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标志并公示。

  符合条件的单向通行道路,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开设单向专用车道或者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交叉路口,经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或者公共汽车专用信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置公共汽车中途停靠站,公安交警、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中途停靠站的名称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遵循同站同名原则统一命名,通常以标准地名、旅游景点、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其它公共设施名称命名。

  未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站名。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相应变更车辆报站器、线路运营标识等相关内容,在变更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经营者统一设置、撤换公共汽车站牌,并保持清晰、完好。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道路、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运营班次间隔在30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始发时间。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深圳市公共汽车经营服务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管理适用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所必需的运营资金;

  (三)具有可行的经营服务方案。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运营线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单条线路或者多条线路组合的方式授予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二)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经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四)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和最高数量额度。

  第十七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为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线路服务质量考核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批准,延长期限为5年,且不得超过特许经营权期限。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未获延期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部分或者全部线路经营权:

  (一)将线路经营资格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抵押线路经营权的;

  (三)以租赁、承包、挂靠、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等方式将运营车辆交给驾驶员、售票员或者其他人员经营的;

  (四)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的;

  (五)线路运营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事件。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公共汽车运营服务。

  原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公共汽车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移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的基础上,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规划、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区政府、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制定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

  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包括线路开辟和调整、场站设施、站点布设及运力投放等详细内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线路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公共汽车专项规划修编和客流变化等情况确需作线路调整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调整前应当充分听取规划、公安交警等部门、公众和经营者的意见,并在线路调整实施之日的7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方案。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发展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在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外开设和调整线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规划、公安交警等部门意见后作出开设和调整线路的特别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特别决定的时效为决定之日起至下一期公共汽车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向社会公布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由于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因素影响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做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线网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作为年度线路开设和调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智能公共交通系统的统筹建设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运营服务的监管,并制定结算规则。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公共汽车票价调整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社会承受能力、财政补贴制度等因素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市政府的规定向特殊群体提供免费或者优惠乘车服务,并统一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准的票价优惠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汽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汽车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公共汽车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二十九条 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可以调用经营者的公共汽车车辆,经营者应当服从。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调用经营者的公共汽车车辆,目的是为其他经营者解决紧急情况所需的,其他经营者应当向被调用车辆的经营者偿付相应费用。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线路经营授权书规定的线路运营时间、行驶道路、站点、时刻、车辆额度范围、车型、服务规范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运营。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可以使用线路经营授权书规定的公共汽车场站。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足量车辆投入线路运营,投入线路运营的车辆不得低于最低配置车辆数,且不得高于最高配置车辆数。

  投入线路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车辆型号、服务设施、设备和运营标识的要求,并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公共汽车车辆的颜色和车身图案。

  在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内容等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且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做好记录,保证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状况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运营的要求;

  (二)车容整洁、设施完好;

  (三)尾气排放符合环保技术要求;

  (四)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电子读卡器和电子报站器等设施,并保持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五)空调车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当车厢温度高于26摄氏度时应当开启空调设施;车辆运营过程中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六)在车厢内规定位置配备和标明紧急逃生设备;

  (七)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运营:

  (一)投入运营时间超过规定的车辆运营年限的;

  (二)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

  鼓励上述退出运营的车辆尽可能被循环利用,其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文明运营、优质服务等教育,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着装整洁,规范作业;

  (三)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四)按照规定报站;

  (五)依次进站,在规定的区域停靠;

  (六)按照运营班次、时间准时发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

  (七)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弱、病、残、孕及抱婴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九)深圳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票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未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三)空调车辆未按照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器的车辆,电子读卡器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的;

  (五)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车辆满载时,根据司乘人员的安排,等候下一辆车;

  (三)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四)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有效免费或者优惠乘车证件;

  (六)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等,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携带宠物乘车;

  (八)不在车厢内吸烟;

  (九)深圳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运营管理和服务质量制度,落实运营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将未来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提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共汽车线路的开辟和调整、运力投放规模、场站发展建议;

  (二)公共汽车服务的改善计划;

  (三)人力资源发展计划;

  (四)重大投资计划;

  (五)营收、财务情况分析。

  经营者应当在每年9月底之前,报送从下一年开始的5年运营服务滚动计划。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运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服务水平不得低于特许经营和线路经营授权书的规定及服务规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定期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情况及其运营的线路进行考核。考核体系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人员素质、乘客满意度调查、司乘人员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方面内容。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及其线路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在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和改善服务的承诺,进行整改,并在我市主要媒体显著位置刊登。

  第四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确定经营者的实际补贴水平。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作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汽车财政补贴和补偿制度。

  公共汽车的财政补贴和补偿包括:政策性亏损补贴、政府指令性任务补偿及其他公益性补贴。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公共汽车行业企业化运营、准服务公共产品、企业可持续发展、财政承担能力、本市企业平均利润率等因素,确定经营者合理利润水平。

  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制定经营者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定期对经营者的成本和费用进行审计与评价。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经营者合理利润水平、成本费用审计和评价结果、服务质量考核结果确定经营者实际利润水平,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好记录,并于每月10日前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每条线路的月客运量;

  (二)每条线路月总单次和总里程、每月耗油量和平均运行速度;

  (三)每条线路单车月营收;

  (四)车辆保有量;

  (五)车辆的维修与保养情况;

  (六)车辆安全运行间隔里程;

  (七)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将司乘人员、管理人员、运营车辆等相关信息定期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实现信息共享,并通过恰当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管理法律、规范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投诉车辆号码、投诉事实和要求等资料。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公共汽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或者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凭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运营、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四条 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法定交通管理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非法受理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的;

  (四)违法进行处罚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或者未取得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运营,处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

  (二)公共汽车车辆投入运营时间超过规定的运营年限或者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仍投入运营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汽车场站或者其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

  (四)不服从公共汽车车辆调用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司乘人员教育、投诉受理等制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的;

  (二)不按规定开设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运营的;

  (四)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五)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或者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撤销后,未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营者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公共汽车运营或者未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公共汽车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移交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服务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的;

  (三)车辆在运营中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五)未在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抱婴者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的;

  (七)车体严重破损,车厢内外不整洁的;

  (八)车门、座位、扶手等设施变形、松脱,影响乘客安全的;

  (九)装有电子读卡器的车辆,电子读卡器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乘车优惠政策的;

  (三)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票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四)未提供合法有效车票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计划、记录等材料的;

  (六)线路配置的车辆低于最低配置数或者高于最高配置数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公共汽车运营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运营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在公共汽车场站停放非公共汽车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运营设施使用安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校车和免费接送车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授予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和线路经营权期限,特许经营授权书、线路经营授权书、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71号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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