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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1:36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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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不含渔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野生动物;所称的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制成品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及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物价、铁路、邮电、交通、医药、航运、商业、外贸、旅游、卫生、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2日至28日为爱鸟周。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和市区内的公园、大型绿地、防护林带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
第八条 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应经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猎区毁巢、取卵、射猎,排放污水、废气,制造噪音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一)发现受伤、病残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按规定收存、拣失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未按规定收存死亡的野生动物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对野生动物资源实行每十年进行一次调查的制度,并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四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驯养繁殖的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均应在变更或终止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终止驯养和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狩猎证,狩猎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二十条 对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禁猎区以外适宜狩猎的地区,可有计划建立以人为提供猎捕对象为主的固定狩猎场。建立固定狩猎场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销售用以捉捕野生动物的网具或其他破坏性工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教学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林业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收购、利用、经销驯养繁殖的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从外埠购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营利用进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准运证。
运输、携带、邮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外埠进入本市或者需在本市运输、携带、邮寄时,应当凭所在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到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
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凭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条 无批准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产品的,公路、铁路、交通、航运、邮政、海关等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经营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不得制作、刊登野生动物濒危物种产品的广告。
第三十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从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办理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许可证每年度审核一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收缴狩猎证,没收猎捕工具,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4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禁猎工具的,由林业行政主客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或出售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野生动物并处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收缴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集贸市场以外出售、收购、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进出口、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倒卖、转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按月加征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除吊销有关证件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
(三)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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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函〔2004〕4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已经2004年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马铃薯、油菜和胡麻等;非主要农作物是指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它农作物。

  本条例所称草种子,是指野生或人工栽培的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推广和推进种子标准化工作。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省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企业、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自愿捐赠的资金;

  (三)新品种选育、引进、试验、推广等其他用于扶持种子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七条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与草种新品种。

  第八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和草种子的地方标准,推进种子生产、加工标准化。

  第九条农作物与草种子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与草种子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公布省级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名录,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组织有关单位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种质资源。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检疫、隔离试种,并将适量种子及有关资料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鉴定、登记和保存。

  利用引进的种质资源,应当征得引进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与草品种的审定工作。

  审定通过的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或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证书,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后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第十三条 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经营和推广。

  申请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二)经过不少于5个固定试验点连续两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和不少于5个试验点的生产试验;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10%以上或经统计分析增产显著;产量虽与当地主要推广品种相近,但品质、成熟期、抗逆性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有特殊利用价值。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品种引进或选育报告;

  (三)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以及标准图片;

  (四)生产试验所在地的市、州、地种子管理机构签注意见的生产试验结果表;

  (五)3人以上专家的现场鉴定报告;

  (六)品质分析结果。

  瓜菜品种还应提交该作物当前流行病害的人工接种鉴定结果;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准予登记的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品种登记证书并公告。

  第十五条育成的草品种种子实行世代认证制度。草品种种子世代分为四级:育种家种子、基础种子、登记种子、认证种子。认证种子不得再用于种子生产。

  对获得认证的草品种种子,由省草品种种子认证机构发放相应世代、相应数量的标签。

  认证标签应标明认证机构、种名、品种名、认证种子世代等级、生产者登记号、统一编号的种子批号及有效期。

  标签以不同颜色区别不同世代:白色为基础种子,紫色为登记种子,蓝色为认证种子。

  第十六条对进口生产用草种子实行登记制度。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或省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通过的评估报告或由其统一安排的3个以上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报告及植物检疫证书;

  (三)引进企业名称、品种名称、产地、数量、质量、代级。

  通过登记的草种子由省草种子主管部门发放统一标识。禁止销售和使用无标识的进口草种子。

  第十七条主要农作物与草种子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生产基地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资本金300万元以上;

  (四)有500平方米以上晒场或烘干设备;有必要的仓储设施;有清选、精选和包装等生产设施;
 
  (五)有标准化检验室;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有固定的加工技术人员和仓储保管人员。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与草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生产基地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资本金达到50万元以上;

  (四)有与生产种子相适应的晒场或烘干设备;有仓储设施;

  (五)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专业生产技术人员、加工技术人员、仓储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种子生产基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气、光照、温度等条件应当适宜所生产种子的作物生长;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自然隔离条件较好或便于进行隔离制种。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基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到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生产商品种子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提供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种子,承担因亲本或者原种质量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收购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商品种子,有权获得因受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受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按生产技术规程或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委托方的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交售种子,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售生产的种子或销售给他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商品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种子管理机构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维护正常的种子生产秩序,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不按合同约定收购种子或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生产基地套购、抢购合同约定的种子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用于繁制种的亲本、原种必须经过检疫。生产用的亲本种子应当经生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复检,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种子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种子质量,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种子生产季节组织种子检验员对种子生产田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

  第二十七条对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种子,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改变用途,不得冒充合格种子销售。

  第二十八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草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注册资本金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二十九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金3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清选、精选、包衣、包装等成套的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

  (三)有标准化检验室;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加工技术人员、仓储保管人员各2名以上;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杂交种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与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金50万元以上;

  (二)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包装、仓储设施;

  (三)有能够满足需要的检验室和仪器设备;有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种子加工技术人员、仓储保管人员各1名以上;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登记证》: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农民出售自繁自用剩余农作物常规种子与草种子的。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委托。

  接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经营者。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委托者要求赔偿。代销者赔偿后,有权向委托方追偿。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可在居住地或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自繁自用剩余的农作物常规种子与草种子。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五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加强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建设。
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和计量认证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同一批种子不得重复抽样检查。对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

  种子质量认证由有资质的质量认证机构认证。

  第三十八条因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接到复检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复检。检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种子质量纠纷的田间现场鉴定,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调出省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调运证明,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三)依法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的;

  (二)隔离条件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四)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而未登记的;

  (五)销售和使用未进行登记、无统一标识的进口草种子的。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擅自公开或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种子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甘肃省农牧厅厅长蒋文兰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种子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农业科技的重要载体,农业生产用种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的稳定。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历来十分重视种子工作。1994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审议通过了《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对规范我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行为和推进新品种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我省种子产业的发展。特别在制种方面发展迅速,使我省形成了以河西走廊为主的杂交玉米和瓜菜花卉制种基地,全省玉米种子的生产量达到全国玉米用种量的一半,为全国各地提供了大量优质玉米种子,为保证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增加农民收入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从我省种子产业的现状看,一方面我省是种子生产大省,生产面积大、品种繁多,来我省预约生产种子的单位也很多,全国大的种业集团都在我省建立了种子生产基地,建设了种子加工中心,种子生产一直呈发展趋势,因而种子管理工作显得十分重要。另一方面,我省种子产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执法体系尚不健全,执法力量薄弱,执法经费短缺;二是缺乏良种选育和推广的专项资金,影响着种子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部分种子企业、村社干部及农户自律意识较差,争抢种子生产基地,哄抬种子价格,违约购销种子的事件时有发生;四是种子市场秩序较为混乱,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损害着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农民群众的利益。这些问题都需用法律和法规加以规范和解决。

  国家于2000年7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为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种子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种子产业进入了一个有法可依、规范发展的新阶段。但该法从总体上看比较原则,在种子管理机构、职责、执法手段、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有些条款还需要通过地方法规加以补充完善。200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我省《种子法》贯彻实施情况时也提出,要尽快制定与《种子法》相配套的地方法规。因此,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本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根据《种子法》和农业部配套规章的规定,我们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收集了省内外有关资料,组织有关人员于2001年初开始起草本条例。经过全省种子管理系统有关人员的讨论和起草,于当年形成了本条例草案初稿。随后通过召开会议、函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了全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种子企业、科研单位、种子管理部门和有关农户代表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其内容进行了修改,经几易其稿,于2002年形成了本条例草案讨论稿。2003年上半年,在省人大农工委、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省农牧厅又组织有关人员对条例讨论稿进行了三次专题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03年11月,由省人大牵头,省政府法制办、省农牧厅领导参加组成立法调研组,赴广西、贵州、湖南、海南、广东等省区就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情况进行了立法考察和交流,学习和吸收了外省的先进经验及好的做法,对条例草案又进行了修改、补充。2004年2月27日,经省农牧厅厅长办公会议研究修改后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农牧厅有关处室做了认真反复修改,并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期又会同省人大农工委、法工委再次进行了研究和修订。4月23日,根据省长的批示精神,省人大农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农牧厅又进行了修改、完善。经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执法主体和种子管理机构问题。本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工作的主管部门,”这是根据《种子法》第三条的规定表述的。但种子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90年代以来,我省省、市、县三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普遍设立了种子管理站(草原站、草原监理站),全省自上而下,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种子管理体系,具有一支业务素质较高的种子管理专业队伍,有比较完善的种子检验、检测设施,他们一直承担着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审定、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市场管理以及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等具体工作,对规范全省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促进全省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保持种子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有效地开展种子执法工作,该条例草案同时规定:“其所属的农作物种子与草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这既符合《种子法》的要求,有利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工作,又贯彻落实了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农发〔2002〕1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管理的通知》精神。该《通知》提出“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必须做到在人、财、物管理上彻底分开,还没有分开的要在2002年年底完成。严禁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从事和参与种子生产、经营,以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同时,这一条款也与《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和外省区种子管理条例中的规定相一致。

  2、关于经费和种子发展资金问题。种子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种子管理是直接关系到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保护农民根本利益的行政管理行为。我省市、县两级种子管理部门普遍没有种子市场管理、种子质量监督等执法经费和新品种试验示范、品种区域试验等专项经费,有些种子管理站甚至连人员工资都不能保证,严重影响着种子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本条例草案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这一条款的制定也参照了辽宁、湖北等兄弟省比较好的一些做法。

  我省是种子生产大省,做大做强种子产业,必须要有宽松的投资环境、优惠的政策以及扶持种子产业发展的资金。因此本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时规定了资金的筹集方式。这样,既有利于促进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也可避免由于经费缺乏导致乱罚款、滥收费等问题的发生。

  3、关于草种问题。《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与农作物种子相比,草种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草种资源丰富,种类繁多。根据全省草地资源调查资料统计:甘肃省共有草地植物154科、691属、2054种;(2)大部分牧草属于多年生或越年生植物,利用年限长,草品种育种周期长,几年乃至十几年才能选育、育成一个草品种;(3)育成草品种性状稳定,不易发生变异;(4)草品种引进品种多,尤其是草坪草种95%以上都是从国外引进。

  随着国家实施退耕(牧)还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及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需要,甘肃的种草面积不断增大。全省现有种草留床面积1400万亩,草种生产面积15万亩,生产各类草种600多万公斤。在草种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存在着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等诸多问题,草种管理中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加以调整和规范,为此,我们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针对我省草种引进、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本条例中草种管理做了相应的调整和规范。

  4、关于种子基地管理问题。我省是种子生产大省,目前种子生产规模仍在不断扩大。但在种子生产方面多年来一直存在两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一是种子生产基地秩序比较混乱,有些单位和个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哄抬种子价格,争抢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出现多家生产单位和个人争夺同一基地的现象,使种子生产处于无序竞争的状态,给制种隔离区的设置造成了很大困难,导致种子质量难以保证。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到符合条件的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隔离条件必须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二是种子企业在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以后,一般委托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为其生产种子,这种委托关系很容易使制种基地的生产经营秩序受到冲击。主要表现是,当市场种子销路看好时,往往是种子生产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种子以高价出售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损害委托人利益;当市场销路不好时,又往往是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拒收种子,损害种子生产者的利益。这种现象不仅使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而且破坏了正常的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也给非法经营者以可乘之机,致使劣质种子流入市场,最终损害农民利益。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生产种子,应当由委托方和种子生产者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对合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

  5、关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登记问题。我省农作物种类繁多,除国务院、农业部和省上规定的八种主要农作物外,还有几十种非主要农作物的生产在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中许多是经济附加值高、市场开发潜力大、在农业结构调整中需要加快发展的作物。从近几年出现的种子质量问题和纠纷来看,大部分是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如果对这些非主要农作物放弃管理,显然在种子管理上会出现很大的“盲区”。因此,本条例草案规定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并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对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种类确定、申请登记需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登记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登记制度也参照了外省种子管理的做法。 

  6、关于处罚问题。我省是全国重要的种子生产基地,来我省制种的企业很多,其中有些单位和个人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争抢他人制种基地,不按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到他人合同约定的制种基地抢购、套购种子,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干扰我省制种基地的生产秩序,而且很容易造成制种隔离区不达标、种子质量难以保证等问题。因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到他人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套购、抢购种子的和隔离条件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的行为要进行处罚。
另外,为了保证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登记备案制度的执行,本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对经营、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到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而未登记的,销售使用未进行登记、无统一标识的进口草种子的等三种行为也做了处罚规定。这些条款的制定也参照了吉林、广西等省市的一些规定。

  以上说明和本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二○○四年五月八日

                   以人为本不能丢
     
             举案起文如何落实高危作业者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张生贵

  时间回放到2005年7月14日上午11许,郭桃着骑自行车从北京东站至百子湾间沿铁路右侧由西向东行驶,刚要穿过平交人行道口,被北京铁路局所属临客调车作业的OK263次火车撞倒,郭桃当即人事不省。路人见状打电话叫来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北京垂杨柳医院抢救。经诊断伤者颈椎、锁骨、腰椎、肋骨等多处骨折,头部、牙齿等全身多处创伤,当天医院向家属下达病情危重通知单,经救治32天终于挽回生命。郭桃家在农村,靠在京打工为生,受伤后夫妻双方已丢掉工作, 为治病已债台高筑,伤病虽仍需住院进一步治疗,但已无力支付各项医疗费用。事故后通西车务段北京东站安全室、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东站派出所于2005年7月29日做出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处理报告歪曲事实,推卸责任。郭桃经过的是无人值守道口,道口处既无护桩,亦无警示标志,违反国家铁路法有关规定, 郭桃家属多次找铁路部门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但铁路方一直推卸责任,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住院、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三十二万元。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行人承担重大过失的责任,减轻铁路方赔偿责任只承担百分之十,为此郭桃表示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表述“2005年7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所属临客263号次列车由西向东运行在百东线,此时原告骑自行车沿铁路线右侧由西向东骑行欲穿越该人行过道时,与机车运行方向车头接触被撞伤,列车采取紧急制动”,原审此种表述方式缺乏事实,原审推理时间差意味着列车运行在先上诉人骑车顺行在后,为此后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应当感到动静”做人为铺垫,原审从每一个环节都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倾向性认定,有失公允。
  要客观正确的认定事实,必须清楚了解现场环境,事发地环境有两个特殊状况,一是行人从居住区间小道往铁路顺行方向的人行小道前行,其间有一南向北往东的拐弯,从这个拐点由西向东到铁路人行道口,行人如果从拐角处未发现火车驶来,就认为通过人行道口是安全的;二是此处有三道铁路线,其中的两道由铁网围栏全封闭,只有事故发生铁路线没有封闭,在居民人群聚集区全封闭与未封闭的铁路线同在一处,说明铁路部门对未封闭的铁路未采取管理措施,使行人感觉未封闭的铁路线有可能不通车。原审有意识的将车行时间与人行时间进行推测的做法既没有证据又缺乏说服力,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列车行车记录,法庭凭感知认定是错误的,依据火车行车规范,司机必须写好行车记录,无行车记录的不能推测事故时间。原审认为“列车采取了紧急制动”没有根据,百东线有三处大曲度,此线是未封闭的临时线路,列车从站点开出属初始阶段且曲线运行,时速不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事故车是临时调车作业的机车,火车司机发现行人时完全能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在调查中司机陈述前方百米处发现行人,此时如采取制动措施,依据初始速度及制动系数科学换算制动距离(事故现场证明停车与伤者倒地的间距最多为六十米),完全能够避免事故,本案中司机已经发现行人但未采取措施,撞人后不积极抢救伤者,体现出冷漠无情和麻木不仁,根据火车行车规范及配套法规,火车行车发生事故司机必须首先抢救伤者,司机未在第一时间抢救,经路人拨打120后第二时间救人行为被一审认为铁路方没有责任,此认定违背了最为基本的法理观念,撞人后才停车说明司机有责任,对于是否鸣笛的说法,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行车记录,此前司机曾称此处不让鸣笛已经证明司机发现行人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原审根据笔录记内容“有时路过此处”就推定为上诉人“一定得知道”,相反,根据事实查知,上诉人通过的是正常的人行过道,上诉人以前穿过时都没有任何火车经过,道口又没有任何通车的提示性标志,也没有护路围栏,根据经验上诉人认为这是条不通车的报废线路,而原审无根据强加给上诉人重大过失的认定没有道理。铁路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无论是“铁路平交道口”还是“人行过道”都“必须”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必须设置标志的法定义务问题,一审却人为解释为“非强制性”规定,尽而减免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在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方面存在严重违法性,绕过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毫无保留地全面袒护被上诉人,原审在追及上诉人过错时,大量适用下位规章,对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巧妙实施推理性思维“虽然没有警示标志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危险” 开脱铁路方的责任,这哪里是在公正判案,明明是在替铁路方讨罚受伤的原告,根本没有“以人为本”理念,没有生命观、健康观,全篇判词表现为“以铁为本”。
  对于铁路公安部门充满矛盾、事后伪造和严重违背调查规程的处理报告却认为“基本能够表现客观事实”,原审的判决如此不把公民的生命健康放在首位,戏虐受害的上诉人,令人深表不服。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不得违反基本法基本规则的要求,如果特别法规定与基本法的基本规则相一致,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果特别法的规定违反基本法的基本规则,则应当依照基本法的基本规则适用法律,原审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时同时又引用了铁路部门规章,民法规定对于无过错责任免责条件只有受害人“故意”行为,并未规定过失,而原审在前提中确认适用无过错原则,却在处理时放弃基本原则,拣选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下位规章做依据,这种做法明显违背适法原则。二、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危作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归责原则,立法本意是确定危险作业本身对周围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即使人们极其谨慎并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仍无法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其危害后果往往很大,不堪设想,对于这种损害事故,按照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已无法合理解决,各国立法都相继采取特殊的侵权责任原则,如果作业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致他人损害,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都要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并不是说只有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才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的要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更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在人行过道依法设置标志,本身就是放任危险,应当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损害不是受害者故意造成的,高危作业人就不得免责,就应当承担责任;“故意”包括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以及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前者例如卧轨自杀等,如果损害的发生非因受害人故意而仅因受害人过失引发的,则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仍应承担责任,因为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仍在于作业的高度危险性。三、原审解释和认定“无过错责任”时完全悖离了立法目的,无过错责任是要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调整规则,以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充分的救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报偿回归”“危险控制”“危险分担”法理,报偿理念坚持“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在享受机车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其承担因机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危险控制理论坚持“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铁路运输企业及机车司机受过专业的训练,他们能够最准确地控制危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运营,尽量避免损害发生;危险分担理论坚持“利益均衡原则”,行车事故是现代大工业文明的伴随性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在行车事故中往往是受害人被撞伤或撞死,而肇事者一般不会有人身伤害,此时要求肇事者分担经济上的损失仍不失公允。无过错责任是从整个社会利益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对比,从寻求补偿和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反映高度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也正是以人为本精神的重要体现。四、原审在处理本案时表面上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实质上以行人过错进行裁断,尤其在查知被上诉人有过错时也要有意回避和掩盖,集中精力深挖受害人的行为,此行严重偏离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最高院提出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重在体现司法实务中对弱者的保护、对人身安全的保护。法律规定对诸如铁路事故等高危作业者发生事故,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促使加害人千方百计地运用一切现代高科技手段及加强责任心去防止侵害发生,以人为本协调个人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增强加害人责任感,督促铁路运输企业最低限度地降低产生致害事故的可能性。现实生活中许多纠纷中的当事人主观行为上有无过错实难考证,当事人的人身受到损害活生生摆在面前,无人理赔、无人问津,置社会良知与不顾,使受害人雪上加霜,尽管此类纠纷不是社会之主流,数量不多,既然存在就需要解决,仅靠社会自愿救济是有限的,亟待在法律上得到救济,在法律上给予保障、永久的、稳定的、有法可依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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