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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1:05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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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做到既搞活建筑市场,又加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勘察设计单位和建筑企业的合法经营,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各种房屋建筑与装修、市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构配件生产、机械化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建筑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省凡从事建筑业和勘察设计的单位(含企业性的或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发[1982]108号文《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4)城建字第84号文《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开办企业的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发照的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和签订承包合同,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第四条 本省建筑企业需在省内跨市(地)承担工程任务的,必须持技术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和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许可手续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承担工程任务。
第五条 本省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到外省、市、区承揽工程任务,出省手续要按工程所在省、市、区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介绍的,勘察设计单位,须持勘察设计证书、营业执照和本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介绍信,到省建委办理出省手续;建筑企业须持技
术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和本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介绍信到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办理出省手续。
第六条 外省、市、区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进入山东省境内承揽工程任务,必须持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勘察设计证书)、营业执照和该省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介绍信,建筑企业到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办理登记许可手续,勘察设计单位到山东省建委办理登记许可手续,然后
持登记许可介绍信和本单位所在地银行的“资信”证明,到工程所在市(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复审,发给期限一年的施工许可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任务。登记许可手续每年办理一次。
第七条 所有非本省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未经山东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山东省境内设置永久性或变相永久性基地。已经设立的,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限期令其撤除,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出妥善处理。
第八条 省内跨市(地)、县(市、区)和外省、市、区进入山东省承担工程任务、从事现场勘察设计工作的单位的人员,离开户口所在地,都必须按照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有关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九条 省内跨市(地)、县(市、区)和外省、市、区进入山东省承担工程任务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建立工资基金制度,按时报送财务报表,接受财务监督。
第十条 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按审定的营业范围进行生产。构件出厂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不合格及无合格证的产品不准出厂,施工企业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都要按基建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制度。凡是建设项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资金不落实,设计文件、图纸不完备;征地和其他前期工作未做好的工程项目,一律不得进行招标。施工企业不得承担任务,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都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招标承包制,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凡不能实行招标的工程,所需施工力量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设单位不得招用未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包括资质审查、跨省地承包审查等)的勘察设计
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担工程任务。
要鼓励竞争,打破封锁,防止垄断。凡经审查具备投标资格的,不论是国营和集体施工单位,不论来自哪个地区、哪个部门,都可以参加投标承包工程任务。严禁以种种借口,采取“闭关自守”、“划地为牢”等错误行为,强争建设任务。
第十三条 所有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按审定的技术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包工程任务。不得超越审定的技术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承包工程任务,不得转手倒包,从中渔利;持证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图纸;四级以下(含四级)施工企业,不得
总包工程任务;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实行总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必须指派专职经济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对工程全面负责,不得以包代管。
第十四条 所有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任务,都必须按照国发[1983]122号文《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的义务。
第十五条 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制订的工期定额、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和地方材料预算价格。不准高估冒算,任意压低或哄抬造价。勘察设计出图后和工程竣工后,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结算手续。承发包双方均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
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各建筑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标准、规程和设计图纸的要求组织施工,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过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所有建筑企业,都应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标有企业名称、开竣工时间、工地负责人的标志牌,以利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竣工后,要在建筑物上镶嵌或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开竣工时间,承建企业和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所有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要接受主管业务部门及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地汇报情况。按监督检查部门的要求提供检测工具、器材和帐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勘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凡违反本规定的,按工程隶属关系,由县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的单位,应停止其一切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解散其组织,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二)对超越技术资质等级承包工程任务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停工进行处理,没收其非法收入,对承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并不准其继续承担此项工程任务。
(三)对采取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招揽或发包工程任务者,应停止其发包或承包业务活动,对当事人要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转让、出租、出卖营业执照,技术资质等级证书、银行帐号以及非法转包,从中渔利者,要没收其非法收入,对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要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对弄虚作假、偷工减料及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倒塌事故者,要责令其停业整顿,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要降低企业技术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未办理登记许可手续而跨地区(包括外省、市、区来山东省承担工程任务)承包工程任务者,应停止其一切经营活动,对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其中对持有营业执照和技术资质等级证书且符合审定的营业范围者,责令其补办跨地区施工登记许可手续后,可继续承担此项
工程任务。对不具备承担该工程资质等条件的,停止承担此项工程。
(七)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招用未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筑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停止其建设,对建设单位及其承办人要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均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对单位的罚款限定在五千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限定在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个体建筑业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九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按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198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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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城市煤气供应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太原市城市煤气供应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户分类及产权划分
第三章 煤气供应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五章 安全节约用气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煤气供应、使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供应、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和用户。
第二条 太原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是公用事业单位。它的基本任务是:贯彻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的方针,以节约能源、消除污染、改善环境、提高生产、方便生活为宗旨,保证城市煤气的安全正常供应。
第三条 太原市城市煤气的销售,由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煤气公司应当在市统一规划下,根据气源能力,合理安排,积极发展用户;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技术,保证质量,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应当抵制不正之风,不断改善服务态度。

第四条 供应太原市煤气的各气源厂,应以服务于人民生活和生产为目的,按照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保证供应。
第五条 凡使用城市煤气的单位和居民,均称为煤气用户。用户应当爱护煤气设施,安全节约用气,照章交纳煤气费,积极协助煤气公司搞好煤气设施的建设、维修和检表、收费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户分类及产权划分
第六条 煤气用户分下列三类:
一、居民生活用户;
二、公共福利事业用户;
三、工业及营业用户。
第七条 煤气设施的产权划分:
一、气源厂的煤气生产设施,产权属于各该厂;
二、用户进户总截门以外(包括总截门)的全部煤气设施,产权属于煤气公司;
三、用户进户总截门以内的煤气设施,产权属于房产单位;
四、煤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产权所属负担。

第三章 煤气供应
第八条 气源厂应当保证煤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由标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
第九条 煤气公司与气源厂根据产销情况签订供气合同,双方严格执行,保质保量供气。
第十条 煤气的销售价格,根据用户性质由煤气公司报请物价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价。
第十一条 根据气源情况,煤气公司应当优先发展具备用气条件的居民用户;相应发展公共福利用户及工业营业用户。

第十二条 本市所有城市煤气设施的新设、增设、改装、恢复、验收及开栓等项业务,均由煤气公司办理。
第十三条 工业与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煤气公司有权调整。工业企业应当避峰让气,以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十四条 煤气公司在计划检修或平衡气量而需要限制或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十天通知用户单位(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突然事故除外)。
第十五条 煤气公司每年到用户检修煤气设施一次。
第十六条 煤气公司各地区管理站,实行昼夜值班,接到漏气等紧急故障通知时,必须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抢修。
第十七条 对煤气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小修不过日,中修在三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在煤气设施检修过程中,打凿的地板、墙壁,挖掘的道路,由煤气公司及时修复回填。
第十九条 煤气表是产权单位一次性投资。煤气公司对煤气表实行统一管理,定期查表计费,并随时检查其运行情况,发现故障负责及时更换或修理。
第二十条 在向用户送气时,煤气公司应当逐户进行安全使用煤气的宣传,教会使用和操作后由用户签字,发给《煤气使用证》。对用户应当经常进行安全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煤气公司应当为工业及营业用户培训合格的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宣传推广安全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用气的单位或居民,可以向煤气公司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煤气公司根据城市规划,统筹安排供气。

第二十三条 用户变更使用性质时,应当事先到煤气公司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用户不得擅自拆、修、迁、改煤气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及营业用户一律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供气。
第二十六条 工业及营业用户的煤气用具前,必须设置“U”型压力计,以便经常观察压力变化,保证安全用气。
第二十七条 设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不得住人。工业用户表房内不得堆放物品或兼作库房、卧室,室内温度应保持在5至35°C。
第二十八条 用户煤气计量,一律采用煤气公司选用的定型煤气表,实行一户一表制。
第二十九条 用户认为煤气计量有误时,可以提请煤气公司校验。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煤气费。如发现不动表,煤气公司又不能按时更换时,按平均用量或人口定量收费。
第三十一条 旧户迁出和新户迁入时,应当分别办理结算注销和启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五个月以上暂停使用煤气的用户,由煤气公司地区管理站拆除煤气表。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中压供气的工业用户,应当增收动力费。
第三十四条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更改煤气设施位置时,应当征得煤气公司同意,其拆迁改建费用均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章 安全节约用气
第三十五条 市政煤气设施是公共财产,人人都要爱护,不得故意损坏。
第三十六条 敷设煤气管道的地面,应当保持原有标高;煤气管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地面,不得挖掘坑道、栽植树木和堆放物品;两米以内,不准修建临时或永久建筑物。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发现煤气设施有故障或漏气时,必须立即关阀停气,打开门窗,严禁明火,并立即通知煤气公司检修。一旦发生事故,必须保持好现场。
第三十八条 用户不得直接从市政煤气管道中抽取煤气;不得向煤气设施内充入任何气体、液体和异物。
第三十九条 用户不得将煤气设施砌入墙内、炕内或将火炉放置在煤气设施附近;灶具上的胶管不得穿墙使用,总长度不得超过一米;室内煤气管上不得吊挂物品。
第四十条 用户不得私自买卖煤气设备;不得用任何方法改变煤气压力和计量方式;不得损坏煤气表。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均视为违章。凡违章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赔偿损失、停止供气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排放腐蚀性介质,引起煤气设施损坏和造成事故者,必须追究责任。对于破坏煤气设备者,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由于用户使用不当或违反规定而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由于煤气公司的责任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煤气公司赔偿。
第四十五条 出现事故时,由煤气公司、用户、居民委员会和该管区公安派出所联合处理。重大纠纷由太原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仲裁。不服仲裁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发生疑义时,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7月11日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以及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停业
第六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七条 从事和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税务手续后,方可营业。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营业性客运车辆实行额度控制。申请新购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购车核准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开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省际及跨州(地、市)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汽车大修、危货运输车辆维修企业、汽车性能检测站、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道路运输客货车(场)以及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前款规定外的开业审批,由州(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3个月以上的,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3个月以下的,应办理临时道路运输经营、工商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30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必须到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合并、分立、歇业、停业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范围的,应在30日前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停业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因出让、转让等原因,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新的经营者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要求开业等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搬运装卸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车辆维护和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客运线路、班次及经营区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具备条件的客运线路,其经营权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可实行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用于道路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
第十八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和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运价收费,即时交付客票,应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予他人运送。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
6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坚持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依照合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封锁、垄断货源。
道路货物运单是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合同凭证,承托运双方应按规定填写和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
道路零担货物承运人应当按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物资。
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运输车辆超过核定载客、载物额度运行和客货混装。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拼装车辆进行道路客货运输。
禁止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在车站、库场、厂矿、码头等货物集散地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
搬运装卸必须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给货主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维修类别挂牌经营,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统一的工时定额。
车辆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车辆大修,承托修双方应当签订合同。修理后竣工出厂的车辆,应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道路运输技术服务机构,其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避免重复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站(场)服务的经营者,应按站(场)等级配备必要设施,在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组织客货源、货物配载、停发车、运费结算及汇解等方面为旅客、承运人、托运人进行规范性服务,实行挂牌作业。
第三十条 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将其所受理的业务交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合同。发生货损等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货运信息、配载和交易经营者应当向车、货方提供准确的运输信息,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车辆代理或车辆租赁应坚持公平、自愿原则,签订代理或租赁协议,合理收费。
第三十三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期限,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车辆清洗经营者须有供清洗的专用场地和其他必备设施,不得占道进行清洗作业或者拦截车辆强行清洗。
第三十六条 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驾驶员培训应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和技术标准进行教学。
公安交通部门凭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核颁发汽车驾驶证。未取得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的不得报考领取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范围、票证、价格和规费缴纳及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收费站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擅自设卡、扣车和罚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会计、统计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并实行缴讫证制度。
国家收费制度改革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的处罚,并处以50元——300元的罚款:
(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或检测的;
(三)客运班车、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装置线路标志牌或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六)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营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七)货运车辆超载或者承运人不如实填写和携带货物运单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给付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九)客运车辆设施不全,卫生条件和服务质量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十)运输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提供规范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处以300元——1000元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出核定许可范围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客运车辆站外揽客、超员运行或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进行道路运输的;
(五)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经营的;
(六)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经营主体变更不办理过户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不按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或拼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四)非法运输禁运货物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技术级别维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六)维修车辆弄虚作假,坑骗用户的;
(七)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检测以及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
(八)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服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
(二)非法运输禁运货物的;
(三)逃缴、拒缴、抗缴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的。
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暂扣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价格、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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