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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培训农村外派船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0:01:07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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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培训农村外派船员暂行规定

交通部


招收培训农村外派船员暂行规定
1993年2月18日,交通部

交人劳发[1993]143号文发布

为做好农村外派船员的招收、培训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拭行)》,制定本规定。
一、农村外派船员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交通部批准,由用人单位在农村贫困地区招收的不改变户粮关系,不纳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经培训合格后,派到外籍船公司船上任职,外派合同终止后返回农村的人员。
二、每年二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将拟招收人数、招收地点、要求委托培训的院校和所学专业;培训外派船员的院校应将开设的专业、班数和每班人数等情况报部,由部综合平衡后下达年度招收、培训计划。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下达的招收、培训计划执行。
三、应招人员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勤劳肯干,无劣迹前科;
3.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并有一定英语基础;
4.身体条件要符合水上作业的健康要求,年龄在17至25周岁之间的农村青年;
5.持有招收所在地常驻农业户口。
四、招收单位对应招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政审、文化考试、面试和身体检查。
1.对应招人员政审除要求有书面的政治评语外,还须有应招人所在学校或所在地的治安部门提供的本人在学校和社会上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等方面的文字证明(应届高考落榜生出具高考政审材料)。
2.应招人员必须有高中毕业文凭或有效的学历证明,并参加招收单位组织的文化考试。
3.对政审、文化考试合格的应招人员应进行面试,主要观察应招人有无神经系统或精神方面的缺陷。面试合格后,再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常规身体检查。经检查,不适合水上作业者不得录用。
五、为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开支和工作量,部根据各单位招收农村外派船员的地点和数量,在各单位自愿报名的基础上组成若干招收小组到指定地区进行招收工作。招收小组成员由用人单位和培训院校挑选招收工作经验丰富、组织性和原则性较强的同志联合组成(组长由部指定)。
六、招收工作中的有关费用由各用人单位按所招人数比例分担。招收人员的差旅费由本人所在单位按各自规定报销。报名费只能用于招收工作。
七、根据有偿培训的规定,被招收人员应向用人单位交纳全部培训费。入学时向用人单位预交10%的培训费用(包括上船实习费),对经济上确有困难者,用人单位可酌情处理。其余90%的培训费用由被招收人员自外派之日起,三年内还清。
八、被招收人员从入学之月起,用人单位应向被招收人员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一般为每人每月15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30元人民币,原则上在同一地区用人单位应执行统一的管理费标准。
九、用人单位应与被招收人员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同时与被招收人员签定培训合同。协议书和培训合同应参照部印发的标准文本制定。
十、用人单位应与培训院校签订协议,具体内容由两单位协商,协议书签订后报部备案。
十一、培训合同或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培训合同或协议的,要赔偿经济损失。
十二、农村外派船员在校培训费为:普通船员最高不超过350元人民币/人·月,高级船员基本培训费400元人民币/人·月。在船实习费由用人单位与委托实习单位协商确定。如农村外派船员在用人单位内部院校和船舶培训,培训费由本单位自行确定。
十三、为提高院校的培训质量,鼓励担负农村外派船员培训任务的教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鼓励农村外派船员刻苦学习,凡在校期间通过港监组织的适任证书考试,及格率在70%~80%或80%以上的院校,用人单位应在付给院校基本培训费的基础上分别再增加基本培训费的25%和50%。增加的费用应主要用于奖励教师、农村外派船员及有关人员。农村外派船员一次通过所有科目考试,培训院校应予以物质奖励。
十四、培训院校应对农村外派船员进行入学教育,并在培训期间实行半军事化管理。农村外派船员入校后两个月内校方应对其进行复查,发现不合格者要立即通知该农村外派船员所属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负责将其退回农村。对在培训期间表现不好、学习成绩较差、严重违反校规的农村外派船员,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培训合同。
十五、为能培养出适应国际航运市场需要和外籍船东要求的船员,用人单位、培训院校和港监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农村外派船员在校期间,由培训院校负责其日常管理,用人单位配合。港监部门应提出技术培训要求,以使培训院校的培训内容有较强的针对性。
十六、农村外派船员在培训结束后,应对其在整个培训期间的政治表现,学习成绩和实习情况等进行一次综合评定,合格者发给《外派船员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统一印制),未获得此证书者不得安排外派。
十七、用人单位要建立农村外派船员档案,记录农村外派船员在培训期间的表现,作为今后使用、晋升职务和奖惩的依据。
十八、本规定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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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提高人群免疫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和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本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居住本省境内的适龄儿童,应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禁忌症者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对本辖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宣传教育;负责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订购、供应和销售;负责冷链管理、接种实施和免疫效果评价。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城乡个体行医、社会办医人员,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及时补种。
第十条 本省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麻疹活疫苗,乙型肝炎疫苗。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传染病发病情况,增加或减少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种类。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运输、贮存和使用,应按照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密切配合医务人员,保证按规定时间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做好无常住户口儿童的接种工作。无常住户口的儿童应在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接受免疫服务,并交付费用。
第十五条 市区、县城和乡镇应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接种点,实行定期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事故,应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事故的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诊断证明。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经费在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各级财政应逐步增加对儿童计划免疫的经费投入。

强化免疫所需菌苗、疫苗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应急免疫所需菌苗、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把儿童计划免疫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专项经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给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责令限期补种,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不查验《预防接种证》接收未接种儿童入托、入园、入学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传染病发生的;
(二)不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并且不缴纳预防接种代理费用的;
(三)非法出售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四)出售或使用过期及失效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菌苗、疫苗的;
(五)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六)对预防接种事故出具假证明的;
(七)挪用儿童计划免疫专项经费的。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菌苗、疫苗系由卫生部批准的单位生产,并经过国家检定合格的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1日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12日,交通部


为提高水运工程设计技术水平,促进工程设计的计算机应用,加强软件的管理,部制订了《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基建司),以便及时修订。

附件: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的管理,提高软件质量,加快工程设计软件的系列化、标准化和商品化的进程,根据建设部《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系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系统直属院(局)级单位开发的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的管理。地方交通厅所属水运系统设计院开发的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交通部基建管理司是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或部下达的软件(国家和部科技攻关项目除外)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审定、登录和推广工作;各直属院(局)自行开发的项目,一般由立项单位管理,对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的优秀软件,经批准后也可纳入部级管理。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中应用的设计软件,必须经过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在审定范围内应用。
第六条 计算机软件实行有偿转让。经部审定合格并登录的项目可在水运工程全行业内使用和转让;经院(局)审定合格的项目仅限于在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转让。

第二章 软件开发立项
第七条 软件开发一般是指软件的研制、编制、改编和移植。研制是指自行建立数学模型,方法有所创新,具有研究或探索性;编制是指利用已有的数学模型和方法,针对具体问题开发程序;改编是在已有软件的基础上,扩大或改进其功能,或对若干软件进行综合;移植是把程序从一种机型或语言翻译到另一种机型或语言,程序功能无实质性改变。
第八条 软件开发要有计划地进行,尽量避免重复开发。部一般两年组织一次设计计算机软件的立项,各院(局)级单位组织开发的设计计算机软件可自行安排立项。
第九条 对于水运工程设计中普遍存在的技术难题,且其开发成果具有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的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可申请部立项。并于可立项年的3月底前提交申请报告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四份,报部(基建司)。
第十条 部根据行业需要,适时组织专家评审立项或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承担部下达的计算机软件项目的单位,应按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定合同,并遵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开发任务。
第十二条 软件开发单位应加强对软件开发、实施过程与成果的后期管理,确保软件成果的质量。

第三章 软件审定
第十三条 部立项下达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经过院(局)级审定后,必须报部审定。各单位自行开发的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的计算机软件,经过院(局)级审定后可申请部级审定。
第十四条 部级审定由部组织跨部门或单位的同行业专家(一般不少于7名)组成审定委员会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并形成审定意见;院(局)级审定应组织同行业专家(一般不少于5名)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并形成审定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部级审定的设计计算机软件应提交下列主要文档:
1.技术报告(含功能、编制依据、计算方法、数学模型、框图等);
2.用户手册、使用说明;
3.测试报告;
4.用户报告;
5.院(局)级审定意见及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软件审定委员会应在审定会前组织专家对送审软件的功能进行必要的测试,并写出测试报告。审定期间还应对重要技术数据进行现场演示并听取开发单位必要的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软件评审考核的主要指标是:
1.软件成果正确、可靠、实用、先进、符合有关工程设计的标准规范,无产权争议。
2.软件结构清晰,操作方便,可维护性好。
3.软件通用性好、经济效益高,有推广应用价值。
4.技术文档齐全。
第十八条 部根据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软件颁发软件审定合格证书,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内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应用。

第四章 软件的登录
第十九条 经部审定合格的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实行软件登录制度,具体登录要求另行通知。
第二十条 登录在案的软件扩充功能、更新版本后,也应经过相应的审定,并及时通报原软件登录部门。
第二十一条 软件登录部门有义务及时向本行业内各单位通告新登录的软件以及软件版本更新等情况。对于已无实用价值并登录在案的软件,登录部门有权宣布自然淘汰终止使用。除特殊情况外,登录的软件一般保留5年。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软件管理主管机构对审定合格并登录在案的软件每两年进行一次评选活动,对评选出的优秀软件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优秀软件,可申报参加全国工程设计计算机优秀软件的评选。经部科技成果鉴定通过的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可按有关规定申报部科技进步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建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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