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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58:01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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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我省酒类生产已发展到较大规模,除满足省内市场需要外,已大批销向全国,是我省一大经济优势。但由于产销企业点多面广,管理松弛,在发展上带来一定盲目性,部分地方已出现质量下降的情况,甚至出现渗杂使假,以劣充优、渝税漏税、商标和价格混乱等问题。最近还连续发生
假酒 (甲醇)中毒、死人的严重事件,影响川酒声誉。酒类是关系人民健康的特殊商品。为了继续保持和进一步发展我省酒类生产优势,本着既要放开搞活,又要加强管理,既要增加生产,又要提高质量的原则,必须加强我省酒类的产销管理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酒类产销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切实弄清当地酒类产销的现状,综合分析消费结构的变化、市场的需要、自己的条件,因地制宜地搞好规划,有计划的发展;对现有酒类产销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以质量求效益、求发展;继续发展名优产品,深入开展创
优活动,努力创造新的名牌,提高竞争能力,维护和扩大川酒的声誉。
二、各酒类产销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指导,推行严格的全面质量管理办法。帮助企业端正经营思想、培训酿酒技工和质量检测人员,配合卫生、标准、工商行政、食品协会等部门,搞好酒类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各酒类产销企业的主管部门,在今年底前,对已开业的酒类产销企业进行清理、登记、整顿和验收。凡不符合《食品卫生法 (试行)》和有关规定标准,产品质量低劣、管理混乱、偷漏税的,要分别情况,进行适当处理。
四、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实行“酒类产销许可证”制度。无产销许可证的酒类 (包括曲酒、白酒、啤酒、果酒、黄酒、配制酒)生产、批发企业 (包括个体企业)一律不准从事酒类生产、批发、调拨业务。酒类零售企业暂不实行许可证制度,但一律不准向无产销许可证的企业进酒
,也不准用食用酒精生产、兑制饮料酒出售。
“酒类产销许可证”由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各地计经委 (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对酒类生产批发企业进行审查,凡达到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合格标准者,授权酒类生产、批发企业的主管部门发给“酒类产销许可证”。
“酒类产销许可证”不准借用或转让。停业时,须于十日内缴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五、酒类产销企业要文明生产、文明经商,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 (试行)》和有关规定,把好产品质量关,理化卫生指标不合格产品一律不准出厂、出店;遵守国家《商标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不准掺杂使假、仿冒名牌、以劣充优、损害消费利益;认? 嬷葱兴笆铡⑽锛壅撸蛔纪德┧昂透咛Ь萍邸? 六、严防有毒物质污染酒类产品。从原辅材料生产过程、盛酒容器到流通环节,都必须严格把关,把铅、甲醇、锰和氰化物等有毒物质的含量控制在规定限量以内。

严禁用甲醇、工业酒精兑制假酒出售。
七、各级酒类主管部门、各大中型酒厂,都要充实完善化验检测手段。对酒类产品的理化指标,要通过企业自检,主管部门定期检测和卫生防疫、标准部门抽查等办法,实行严格监督,没有化验设备的小酒厂、个体户,要联合备办化验设备,或划片定点,委托有化验能力的单位代检。
所有酒厂每批出厂产品都必须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八、酒类产销各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上述规定,成绩突出的企业,要及时表扬鼓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停业整顿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对检举揭发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要
给予适当奖励。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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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具体工作,也可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其管辖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房产、公用、城建、环保、公安、铁路地区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共同做好禁止吸烟工作。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俱乐部、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会场及三十人以上的会议室;
  (三)体育馆(游泳馆)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商店(场)、封闭式集贸市场、书店、邮电业和金融业的营业厅;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七)医疗、保健单位的候诊区、诊疗室、病房;
  (八)学校及其它儿童、青少年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安置醒目的禁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附设烟草广告标志或物品;
  (四)在人员停留时间较长的公共场所,可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五条 禁止吸烟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公共场所禁烟由县(市)、区以上爱卫会聘任禁烟监督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公民对违反本规定者有权劝止和举报。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自禁止吸烟场所,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除停止售烟外,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对烟草广告监督管理,认真查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卫生检查员劝阻吸烟,有权向所在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者,处以10元罚款;对拒绝劝阻者按2--5倍处罚。
  (二)对违反规定的第四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被委托行政机关或事业组织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行处罚、罚款,必须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2月10日 生效日期1965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中国和坦桑尼亚两国间现有的商务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在下列各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一)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章和手续以及一切规费和费用;
  (三)对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限制和禁止以及许可证的发给;
  (四)对进口货物所征收的各种国内捐税。
  二、据此,缔约一方的产品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三、同样,缔约一方的产品出口和输往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输往任何第三国的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四、在有关本条第一款的各项问题上,缔约一方对来自或运往任何第三国的产品所给予或可能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同样产品。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直接从该缔约一方领土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但有关货物在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期间不得再行加工。

  第三条 输入缔约一方或从缔约一方输出的任何国家的产品在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享有利用最便利的国际过境路线的过境自由(缔约任何一方禁止过境的商品除外)。但缔约任何一方停止贸易关系的国家的产品不准过境。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进口或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样品和广告品免征关税和费用。
  二、在遵守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下列货物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二)用于展览会、博览会和比赛的物品;
  (三)安装人员用以进行装配和安装的工具;
  (四)为进行加工或修理的物品和需用的材料;
  (五)进口或出口货物的容器。

  第五条
  一、在对任何进口或出口货物实行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对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应在其权限内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
  (一)取得许可证须履行的条件和遵循的手续应以最明确和最具体的方式立即予以公布;
  (二)签发许可证的方法应尽可能简化和固定;
  (三)审核申请书和签发许可证应尽可能减少延误;
  (四)签发许可证的制度应防止许可证的转让。为此,凡向个人签发许可证时应注明持有者的姓名以使其不得由他人使用;
  (五)在采用配额的情况下,进口国家所规定的手续应不妨碍使准许进口的货物数量获得公平配额。
  二、缔约一方进口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其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时,其签发许可证的条件应与其对任何第三国的条件同样优惠。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商业交易应以英镑结计。

  第七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的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坦桑尼亚的产品系指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有权对某些商品的进口要求交验由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国证明书。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保证,非经事先取得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许可,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和商品复运出口。
  二、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与肯尼亚和乌干达之间的贸易不受本条款的限制。

  第九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使两国间的货物交换根据贸易平衡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使根据本协定提交的货物以国际市场价格(即有关货物的主要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作价,对于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货物,则按类似品质的同类货物的竞争性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为保证对外财政地位和支付平衡,缔约任何一方对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金额可采取限制。但该限制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贸易有所歧视。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政府对缔约另一方政府就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或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向缔约另一方政府提供适当的协商机会。

  第十三条 双方政府应该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令,对于“甲”、“乙”两附表内所列的货物给予必需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所附“甲”、“乙”两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未列入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下列各项: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与其进行边境贸易的国家和其它邻国的特别权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国际贸易协议而给予有关缔约国的特殊利益;
  (三)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者保护植物或动物免受病害、免致衰退或死亡的禁令或限制。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自通知之日起定为一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政府至少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政府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四月三日通知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批准,同年八月十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附表“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各种钢材、铁钉、铁丝、小五金等
  二、动力机械、起重机械、纺织机械、印刷机械、农业机械、建筑和筑路机械。
  三、纺织厂、造纸厂、制糖厂和其它轻工业工厂。
  四、胶合板、玻璃、磁砖、卫生洁具和其它建筑材料。
  五、染料、颜料、橡胶制品和轮胎、药品等。
  六、棉布、人造棉布、棉纱、绸缎和复制品、棉毛针织品等。
  七、瓷器、网绳、渔网、桌布和手工艺品。
  八、自行车、缝纫机、搪瓷器皿、玻璃器皿、热水瓶、冰瓶、电风扇等。
  九、纸张、各种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等。
  十、地毯、漆刷、皮鞋、皮革制品等。
  十一、其它。

 附表“乙”: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肉和肉制品
  二、鲜鱼
  三、玉米粉
  四、腰果
  五、蚕豆、豌豆、扁豆和其它豆类
  六、木薯
  七、木薯粉
  八、咖啡
  九、茶叶
  十、辣椒
  十一、动物饲料
  十二、皮张和毛皮
  十三、花生
  十四、篦麻籽
  十五、椰干
  十六、烟叶
  十七、芝麻
  十八、葵花籽
  十九、油籽、油料
  二十、木材
  二十一、棉花
  二十二、西沙尔麻
  二十三、大米
  二十四、除虫菊和除虫菊精
  二十五、植物油
  二十六、蜂蜡
  二十七、阿拉伯胶
  二十八、大豆
  二十九、红树皮
  三十、拷皮和拷膏
  三十一、木瓜精
  三十二、木棉
  三十三、云母
  三十四、制磨料和高级耐火材料的透明金刚砂
  三十五、装饰石头、美术石头等
  三十六、宝石(钻石除外)
  三十七、石膏
  三十八、瓷土
  三十九、煅烧和未煅烧的菱镁矿
  四十、盐
  四十一、蛭石
  四十二、碎钢铁
  四十三、锡砂和锡锭
  四十四、有色金属碎料
  四十五、白银
  四十六、象牙
  四十七、地板木块和木条
  四十八、椰子
  四十九、丁香
  五十、甘桔
  五十一、椰子纤维
  五十二、椰子饼
  五十三、海贝壳
  五十四、海藻
  五十五、椰油
  五十六、丁香油
  五十七、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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