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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5:05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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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02号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
 (二) 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养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凭准养证明购犬或接受赠犬,并携犬至畜牧兽医部门领取《犬类饲养证》,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时,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犬证、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第八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 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禁止携犬出养犬户自家分户门;
 (三)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户外遛犬;
 (四) 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交易、展览、表演和诊疗等需要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 对经常在夜间吠叫的饲养犬,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 在非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所,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 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 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 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养殖场。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犬的来源合法;
 (二) 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 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地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宁的,应当携带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类准养证和当地县级以上畜牧检疫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无犬类准养证或检疫、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暂存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置场所。
 境外人员携犬来宁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畜牧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畜牧防疫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捕杀,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十八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条 禁止冒用、伪造、买卖和擅自转让准养证明、《犬类饲养证》、犬牌和《犬类免疫证》。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限制养犬地区擅自携犬出养户自家分户门或擅自携犬进入限制养犬地区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予以捕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擅自养犬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 冒用、伪用、买卖和擅自转让《犬类饲养证》、犬牌的;
 (四) 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 未按规定佩戴犬牌携犬出户的;
 (六) 饲养犬经常在夜间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 外地人员携犬来宁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兽医、工商等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颁布、1997年6月25日修订的《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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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9号



1989年3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吉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正确、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三、因工资分配发生的争议;

  四、因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六、因职业、技术培训发生的争议;

  七、因工人流动发生的争议;

  八、因其他原因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有关劳动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着重调解、就地解决的原则,切实保护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一方,应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并提交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五条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其中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调解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由工会委员会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省和市、地、州及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对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各级种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省内跨地区的劳动争议、省直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中直驻长春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其他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二、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境内跨县的劳动争议。

  三、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

  四、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五、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白城地区仲裁委员会自行确定仲裁管辖范围,并报省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

  二、同级总工会的负责人;

  三、同级计经委的负责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应由其所在单位另行选派代表参加,行使仲裁委员会成员的职权。

   经仲裁委员会成员协商同意,可以约请发生争议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仲裁权。

  第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业务。

  第十一条对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因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自行提出的回避要求或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研究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调解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由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接到当事人口头或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向当事人双方宣传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后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分别抄送当地仲裁委员会和总工会备案。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也应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五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如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参加调解,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委员会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结案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章 仲裁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在《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期内提出。有效期的最后一天遇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超过有效期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有效期内当事人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代理人可按当事人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内容、申请的理由和要求事项;

  三、经过调解的,应写明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暂行规定》和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决定受理的,应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据、证人、代理人及其它有关材料;同时向对方当事人送交申请人的申请副本,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不提交答辩书或不按时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处理)。

  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因案情复杂,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可以在规定的结案期限结束之前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

   三、对受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对调解无效或者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应及时进行仲裁。

   四、对受理地处边远山区单位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六日内,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到场未经批准中途退场的,对申请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五、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确凿、明辩是非的基础上,由仲裁委员会全体成员协商后依法进行裁决。协商仲裁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六、仲裁决定书应一式四份,一份存档、一份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法院、两份分送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或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及原因;

  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裁决结果及适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六、仲裁费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及不服裁决的,写明起诉期限、起诉的法院。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障碍,不得提供假证和伪证。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按规定收取仲裁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妨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处理劳动争议工作人员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分别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守则》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人员守则》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所称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及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山东省商业网点设施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商业网点设施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商业网点设施改造,扩大流通,搞活市场,增强商业企业后劲,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商业、粮食、旅游、水产、医药、物资、饮食服务、新华书店等企业,供销合作社、城乡集体商业企业,商办工业的前店后场以及工业品展销、贸易中心,城乡固定集贸市场,进行商业服务网点设施的改造,都应
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网点设施改造的内容
一、原有商店(场)、市场进行的翻建、扩建、移地重建或增设、扩建停车场、仓库及辅助性营业设施;
二、按照城市规划,对原有商业网点拆除后需购买统建营业用房;
三、为提高服务设施档次,对原有商店(场)、市场的门面装修、改造或增加内部设施,
四、为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经营条件而增设的运输、通风、采暖、冷冻、烘干、蒸煮、制作等设施;
五、与营业性主体工程配套的生活福利设施改造。
第四条 改造商业网点设施的原则和要求:
一、繁荣市场,服务生产,方便群众;
二、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由网点部门统一安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做到大、中、小结合,专业店和综合店结合;
三、注重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群众急需、效益好的商业骨干企业和市场的改造项目,可优先安排;
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新建居民区商业网点由城市小区规划部门和网点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设,城市边缘地区零星商业网点的改建、扩建、应经济、实用、小型、方便;
五、城市商业网点的更新改造,在设计标准、内部设施、门面装潢等方面要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
六、新建商业网点设施,属基本建设项目的,不得挤入技术改造。

第二章 改造规划和管理程序
第五条 各市地财(商)委(办)、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条块结合,自下而上逐级编制五年网点改造规划,分别报送省经委和有关部门,其中总投资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项目逐项编报,由省经委综合平衡。
第六条 改造项目的管理程序,参照《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改造项目的编报程序
改造项目由企业编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报送开户银行、主管局和财(商)委(办)、经委审核后,由资金管理部门写出贷款审查评估报告,按权限审批。
省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经市地财(商)委(办)、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审核上报审批。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单个项目投资规模。济南、淄博、烟台、潍坊、威海五百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其它地市三百万元以下,贷款额度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市地财(商)委(办)、经委和资金管理部门审批;投资规模,济南、淄博、烟台、潍坊、威海五百万元以上、其它地市三百万元以上
,贷款额度一百万元以上的,由省经委会同省资金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
各市地应在六月底前根据网点改造规划,编制下一年度网点改造建议计划。
审批权限属省的项目,由省经委和省资金管理部门下达计划;
审批权限属市地的项目,由市地财(商)委(办)、经委和资金管理部门下达计划;
企业全部用自筹资金安排的网点项目,在规划指导下,由企业自行安排。
第十条 商业网点改造的规模和材料,在省切块给市地技术改造规模和物资供应计划以内。配套资金由资金管理部门按系统下达计划。

第四章 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一条 已批准的商业网点改造项目,由企业(市场)或其主管部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网点改造项目在立项同时,应确定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和工作班子,实行包投资、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责任制。重点项目应积极推行设计招标和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改造项目竣工后,按审批权限,由批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标准依照《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改造项目营业后,企业在还贷期间应向批准单位按年上报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第五章 改造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资金来源
企业自有资金,包括企业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亏损包干节余等。
各级财政的拨款、市场管理费、地方收取的商业网点费。
各级财政的小型技措贷款,税务部门的税收扶持生产性借款。
各金融机构用于商业网点改造的贷款。
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吸收经营者有偿投资和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企业(市场),向银行申请网点设施改造贷款的,一般应有30%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有困难的,报经金融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放宽自有资金的比例。
第十七条 网点改造贷款是否贴息,由企业(市场)提出申请,报经各级网点主管部门或企业(市场)主管部门根据资金状况审批。
第十八条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的,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还款来源归还贷款;未实行承包的,可在交纳所得税前用贷款项目营业后新增加利润及自有资金归还;集体企业用贷款项目营业后新增加利润税前还60-80%,其余用自有资金归还。
社会需要而企业获利较少的改造项目,经贷款金融部门批准,可延长还款期限;经财税部门批准,可用企业综合效益还款或由企业主管部门统筹还款。贷款到期,企业必须按期归还。逾期不还的,资金供应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网点改造贷款应专款专用。贷款合同签订后,资金供应部门应与企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项目管理,并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计划,挪用资金的企业,应停止发放贷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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