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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39:54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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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等


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3年11月26日,卫生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事厅(局)、工会、妇联:
现将根据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1986年联合发布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86〕卫妇字第7号文修改而成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附件:《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健康发育和成长,提高民族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女职工保健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注意女性生理和职业特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女职工的各项政策和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 织 措 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单位分管女职工保健工作的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医疗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及有关人员共同实施。
第五条 县(含城市区)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各单位实施本规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设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保健工作。

第三章 保 健 措 施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1.宣传普及月经期卫生知识。
2.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并设专人管理,对卫生室管理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女职工每班在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单位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3.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从事《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作业。
4.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第八条 婚前保健
对欲婚女职工必须进行婚前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咨询,并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及指导。
第九条 孕前保健
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铬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极》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
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母乳喂养指导。
2.产后42天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4个月内纯母乳喂养。
2.对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工,应保证其授乳时间。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6个月。
4.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班、加点。
5.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哺乳室。
6.不得安排哺乳女职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所指出的作业。
第十三条 更年期保健
1.宣传更年期生理卫生知识,使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得到社会广泛的关怀。
2.经县(区)以上(含县、区)的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征者,经治疗效果不显著,且不适应原工作的,应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3.进入更年期的女职工应每1至2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的查治。
第十四条 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第十五条 女职工浴室要淋浴化。厕所要求蹲位。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女职工保健工作统计制度。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及妇联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3款第(1)、(2)、(3)项、第十条7、9款、第十二条第2、6款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可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的处罚。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女职工的保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企业,系指全民、城镇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等。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包括单位固定女职工、合同制女职工、临时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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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五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建设管理收费和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活、生产环境,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的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除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集镇、工矿区、场、圃和不同规模的农村居民点。

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国家规定。

第三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

村镇建设应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充分提高土地利用率,严禁随意占用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村镇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订村镇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村镇各类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村镇建设规划分为乡(镇)域建设总体规划和建制镇、集镇、行政村建设规划。乡(镇)域建设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制镇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执行。行政村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镇建设规划未经批准,不生效力。经批准的村镇各类建设,必须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七条 村镇内的一切建设活动,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各建设单位上报的年度建设项目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后执行。在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时,必须提出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设计、施工条件,签发建设许可证。属于在单位内部新建、扩建房屋、临时棚亭、围墙、管线等一般性建设项目的,由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签发建设许可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地放样、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验收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村(居)民建住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申请、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建设许可证,并进行实地放样和施工质量监督。房屋建成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领取建设许可证超过半年不进行建设的,原签发部门应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已被吊销建设许可证的项目如再行建设,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村镇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凡因整顿镇容、扩建道路和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会同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在核定建筑面积、房屋质量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发给拆迁补偿费,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各类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规定,接受环保、卫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县(市)、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必须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侵占。

第四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村镇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以及村(居)民自建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宅,都必须具备有证设计部门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或通用设计。

第十五条 村镇各类建筑物的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计部门应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没有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及必要的基础设计资料或基建计划,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或提供施工图纸。

第十六条 凡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设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它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时,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签发变更设计通知书;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重大变更,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承接村镇建筑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审查证书,到所在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技术等级核定的范围进行施工,严禁无照施工和越级施工。

第十八条 集镇主要街道的主要建筑物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到县级建设管理部门质量监督站办理施工监督手续,经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其他工程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同时负责质量监督。

对无营业执照和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队伍,县(市)、乡(镇)建设管理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村镇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都必须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使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确保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

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工程验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村镇所有建筑构件生产厂(场),必须按照项目设计的构件生产图纸或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的构件图纸进行生产,并严格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未经质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五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首先应搞好道路、给排水、电力、电讯、集贸市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道路进行建设。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建筑物进行翻建时,要退出道路红线。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拓宽道路时,沿街两侧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建设需要,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或拖延。

乡(镇)建设管理部门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与公安机关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它单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经建设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商店、市场、影剧院和车流较为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配套设立停车场,严禁随意停放车辆。

道路建设要保证人流和车流的便捷和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打晒谷物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以及建设专用绿地等,不得任意占用或改作它用。

植树造林应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树种种植,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所有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村镇内的古树名木和名人故居,有艺术价值的碑、匾、亭、桥、石雕以及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民居,应在规划和建设中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水厂要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要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

严禁侵犯村镇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工程确需妨碍供水设施的,应报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负责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搞好厕所、垃圾箱、下水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村容镇貌建设。

第二十七条 集市的设置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划作出安排。农副产品和商业贸易市场的公用场地和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集市贸易不得在过境公路两侧布设。如因庙会、物资交流会等群众性交易活动确需布设时,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确保交通安全。

第六章 建设管理收费和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镇开发建设实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九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提供服务的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建设管理费,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文教、社会福利和公用设施项目,免缴建设管理费。贫困地区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免。

在集镇规划区内利用集镇基础设施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设管理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投资;

(二)乡(镇)统筹费中列支的资金;

(三)吸收国外投资,国内企业和进镇人员投资;

(四)对村镇基础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村镇以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集资进行较大项目的建设,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征得多数受益单位和居民(或村民)同意,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市)财政部门、建设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市审计、建设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抽查各县(市)、乡(镇)建设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建、罚款、限期拆除、吊销设计证书或营业执照、没收建筑物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村镇规划或擅自占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二)因违章设计、施工或因技术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伤亡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利用房屋交易从事倒买倒卖房屋、宅基地或其它建设用地等非法活动的;

(四)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禁擅自生产 销售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 检察 法院专用制服 、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严禁擅自生产 销售工商行政管理 公安 检察 法院专用制服 、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财政厅(局):

  最近,江苏、湖北、浙江、陕西、吉林等地的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和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及其标志,致使这些专用制服流向社会,一些地方不断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制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此外,也发现少数着装单位擅自提高制装标准,影响统一着装,造成不良后果。为加强对统一着装的管理,维护执法机关的尊严和专用制服的严肃性,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查处整顿。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含专用面料)及其标志,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安排计划和定点生产。生产工厂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按年度发文指定或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不得自行组织生产、买卖和擅自更改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制服及其标志。违者须追究批准人及经办人的责任。

  三、加工生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的定点工厂,要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生产供应计划,不得进行计划外生产和销售。定点生产厂不得进行外加工生产(外加工含:加工点、联营厂、编制外分厂)。

  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任何军工、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含帽徽、肩章、领花、专用扣子、符号等),及带有以上机关专用标志的其他产品。

  五、凡计划外销售或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及其标志的,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没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十一)项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对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按以下办法处理:

  1.凡合格的新品制服、标志可折价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着装管理部门收购,按规定发放使用。

  2.残次、仿制的制服,经改制(拆除肩袢、装饰带和专用标志)后,可由商业部门或指定单位处理。残次仿制的标志一律由有关着装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3.收回的制服折价款,全部作为罚没收入交当地财政部门。

  七、擅自更改专用制服制式或提高着装标准的,应追究批准者的行政责任;凡已下发使用的,一律由着装者个人负担全部工料费,并不得作专用制服穿用;未下发的,拆除肩袢、装饰带和专用标志后,可由商业部门或指定单位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制做的制服价款(变卖制服的差价由着装单位补齐)须全数交当地财政部门。对各着装部门违反统一着装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扣减部门、单位经费预算,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八、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着装范围的人员,一律不准穿着佩带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标志的专用制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要明令禁止,并加强纠察,对非法着装者要严加查处。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及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统一着装工作的监督、检查,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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