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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47:43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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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发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真理,伸张正义,维护法律尊严。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以任何方式干扰、阻挠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有关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应当支持律师依法进行业务活动。律师参与诉讼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按规定到人民法院和其他部门查阅所承办的案件材料;需要取得有关资料或证明材料时,可凭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向律师提供有关资料,出具证明和鉴定。
第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或通信。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看管单位应当指定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由看管人员负责,严防意外事件发生。
第七条 凡律师按照法律规定接受委托承办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律师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在开庭审理或调解时,必须通知律师到庭;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执行职务,不得借故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律师如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不能做好出庭准备时,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九条 律师依法出庭执行职务要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庭应有律师的席位,审判人员应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条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并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经当事人同意,律师可以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当事人已委托律师的,应及时通知律师阅卷,提交辩护词或代
理词。
第十一条 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应认真听取,正确的意见应予采纳。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代理意见,要记录在案,材料附卷。
律师就其所承办的刑事案件,对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时,经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经教育无效时,可以解除委托;发现刑事被告人坚持隐瞒犯罪事实,可以拒绝为其辩护。
第十三条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四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或受委托担任代理人、辩护人和进行其他法律服务活动,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办业务和收费。
第十五条 非经主管机关批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主管机关予以取缔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纪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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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3月1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3月16日)

(1992年3月1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王文元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仇明、杨咸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山西省新产品投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新产品投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加强我省新产品、新品种投产鉴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我省的实施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产品:
1、本企业从未生产过,现经试制、试用,准备成批生产的新产品;
2、过去曾批量生产的产品,经过技术改造,在结构、性能或成份上有明显改进和提高,准备转入批量生产的新产品;
3、农、林、牧的种籽、种苗、种畜、种禽新品种的科研成果已经鉴定,需进行大面积推广应用前的标准鉴定;
4、经鉴定的科研成果已试制或使用,准备投入批量生产的产品。
第二条 新产品鉴定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1、新产品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的各项指标,必须是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
2、新产品样机、样品各项指标的实测结果,必须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3、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正确、完整和统一。
4、新产品批量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手段和原料、燃料、主要辅料,以及外厂协作件的质量、数量有可靠保证,检测资料齐全。
5、新产品的生产工艺和使用过程,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要求,耗能指标合理。
6、新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对比,其性能、质量和经济效果有一定竞争能力。
7、农、林、牧、副等新品种、新产品与国内同类地区的品种、产品对比,必须有一定的增产效益和利用价值。
第三条 新产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文件和资料:鉴定大纲;设计说明;产品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试制总结报告和自检报告;图样和主要工艺技术文件,试用情况报告;型式试验报告;企业的测试手段明细表和测试仪器、量具的鉴定会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标准化审查报告;生
产成本和经济效果分析。
农、林、牧的种籽、种苗、种畜、种禽等新品种、新产品,要有选育、引种说明书和繁殖规范、区域试验结果;法定监督检验机构的品质测定以及品种标准或质量标准的报告;试用单位提供生产示范结果。
第四条 新产品鉴定的程序:
1、生产企业于年底将第二年的新产品投产计划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第二年第一个月内抄送同级标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
2、鉴定会前一个月由生产企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标准局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第三条规定的各项文件和资料,同时由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机、样品进行型式试验。经标准局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出通知,召开鉴定会议。
3、新产品鉴定会议一般由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主持。鉴定会必须有设计、生产、使用、检验、标准化、工商行政管理等单位的代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同行业的代表参加。参加鉴定会的代表应以技术人员为主。鉴定会主要是审查各项报告资料,抽检样机、样品,检? 槠笠倒芾砬榭觯觳樯璞浮⒓觳馐侄巍⒐ひ兆氨傅龋ü裰餍蹋凳虑笫堑囟孕虏纷鞒黾ń崧鄄⑶┳帧<ń崧塾虻ァ⒖隙ā⒚魅贰Iノ黄炯ń崧巯虮曜蓟棵派昵肭┓⒉芳ê细裰ぃな楦袷接墒”曜季滞骋恢贫ā? 4、对于涉及面广、重要的新产品,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标准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鉴定。
第五条 新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凭新产品鉴定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办理销售和宣传广告业务。
第六条 对于工艺技术简单的日用小商品和产销双方根据商定的技术条件生产的一次性非标准设备,不适用此办法。
第七条 新产品投产鉴定实行省和地、市两级管理。省属企业的新产品,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局进行鉴定,由省标准局统一编号,签发合格证。地、市和县属企业的新产品,由地、市主管局会同地、市标准局进行鉴定,由地、市标准局统一编号,签发合格证。并酌情收一定的管理费用

第八条 军工单位、国务院部属企业生产的,或军民通用产品的新产品鉴定,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并要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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