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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8:34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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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实施内装修)的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的消防管理
第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查规划时,须吸收公安消防机构的人员参加。
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保证供水和通讯的畅通。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核拨建设用地以及规划部门规划建设布局时,应执行有关消防规范、规定。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岗位责任制和逐级审核责任制度。
专业设计院,应建立防火审核机构,对设计人员进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指导,并负责审核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
非专业设计单位的设计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对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
工程项目需要单独防火说明,论述消防技术措施。选用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应附燃烧性能、耐火极限的说明书。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以及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据国外或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工程,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和所依据的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一并送本市专业设计院审核。专业设计院审核后,应签
署审核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审核。没有审核能力的,应委托其他有审核能力的部门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四章 建筑工程建设施工的消防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编制消防安全设施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估算。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有与火灾危险性、建设规范、功能相适应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有条件的,应采用较为先进的设施、器材。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建设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并将施工组织设计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依照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单独防火说明,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第五章 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工程投资、规模及使用性质,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在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过程中,应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施工图及消防设施图应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也可只审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规划设计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核防火设计,应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领取并填写《建筑设计防火送审单》,连同设计单位及本单位审核后的防火设计图纸,以及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设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文件、执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单独防火说明等书面材料,一并送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对建设单位的《建筑设计防火送审单》及有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同意的,发给《建筑设计防火审批单》。
建设单位持《建筑设计防火审批单》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施工执照。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发给《防火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送交《防火检收意见书》。未取得《防火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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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揭阳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东
  2013年6月2日




揭阳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揭阳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包括榕城区、揭东区、蓝城区、空港经济区建成区)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利用、处置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城市垃圾设施的规划及城市垃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榕城区、揭东区、蓝城区、空港经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及其设施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乡村、社区居委负责辖区内街巷、自建村道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并将垃圾运送到垃圾转运站。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管干分开、公众参与、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市区城市垃圾的治理,要逐步实现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及设备回收利用垃圾。生活垃圾要全面实行袋装化,并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综合利用。
  第八条 市区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具体办法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之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村、居民住宅小区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内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设施。
  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应自备内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指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其它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由所属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
  环卫设施由产权人和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封闭或迁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并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乡村、分散居住居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餐馆、摊档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各单位负责。
  (七)市区公共水域水面漂浮垃圾清除由职能部门组织专业队伍清理保洁;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垃圾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泊产生垃圾,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组织处理。
  (八)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区绿化管养区域的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扫、收集、运送到各属地垃圾转运站。绿化管护责任单位裁剪花草树木产生的枝叶应处理为方便垃圾运输车辆运输。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处置,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易燃易爆、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投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场所。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禁止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乱倒、乱堆、乱排、乱扔、乱焚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集、转运生活垃圾,对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用于收集、转运生活垃圾的运输工具应当密闭、完好和整洁。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禁止擅自停止作业、歇业。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处置。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也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受纳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及居民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将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车辆运输,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和堆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渣土的,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同意,并采取必须的防污措施。占用期满应当及时将渣土清除干净,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准运证,方可营运。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洒落、飘扬、滴漏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任意倾倒和堆放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当事人拒不清扫的,可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清扫,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垃圾处置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揭阳市区建成区以外各建制镇(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防止误收、误兑、误销1992年变造国库券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最近,在部分地区连续出现变造国库券(在国库券券面上加印字样或涂改面额数字)的违法案件,已侦破的几起案件都具有共同的作案特征:在1992年国库券券面的背面加印“第二期”字样,字体印制精细、且机制批量印刷,数量较多。据了解,目前已有相当数量的变造国库券在
市场中流通。
为打击变造国库券的违法行为,避免国家经济损失,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1.各国债经营机构一定要坚持对国家负责的工作态度,严格把住柜台审验关,在国债交易和兑付工作中,认真审验,仔细清点。各负责销毁国库券的部门在收缴时要严格审验、销毁时严格复查,防止误收、误兑、误销。
2.变造国库券不允许在国债流通市场中交易,到期的变造券一律不予兑付。凡经涂改的变造国库券均视为假券予以没收,国库券经办人员应在券面的正、反两面加盖“假券”或“作废”印戳。各国债经营机构对于收缴的变造国库券,应统一造册交当地人民银行。
3.各地在管理国债交易、办理国债兑付的工作中,一旦发现变造的国库券,应当场没收,同时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变造国库券的违法行为。对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办案功绩显著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19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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