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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4:48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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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推进殡葬改革和文明殡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含骨灰堂、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公墓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与国土、建设、农业(林业)、公安、卫生、侨务、物价、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计划、规划与国土、侨务、农业(林业)和民族宗教等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推行火化。少数民族公民死亡的,尊重其本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六条 建设公墓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特区范围内不再批建新的土葬公墓。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海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
  (四)通航河道、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
  第八条 严格限制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审核同意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核或批准。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墓址在市区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墓址不在市区的,墓地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骨灰堂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公墓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向国土与规划、计划和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性公墓建成后,应当凭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 申请报告;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材料;
  (五) 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公墓规划审批公墓建设的申请,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不予核准或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改变公墓墓地用途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经原公墓建设审批机关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公墓。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严禁采取传销等手段非法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五条 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应当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位置;
  (三)使用年限;
  (四)价格、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为20年。使用年限届满,墓主要求延长使用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与其签订续用协议;超过3个月,墓主不要求延长使用,又未处理遗体或骨灰的,公墓服务单位有权按无主墓情况处理。
  第十六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公墓服务单位需要发布公墓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收依法应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二)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家族坟、宗族坟和活人坟。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公墓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负责为墓主迁墓,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墓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墓主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公墓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建立健全公墓年检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与国土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公墓服务单位承担。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至30000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等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的古墓和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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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的通知

白政发〔2009〕1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白城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促就业、预防失业三位一体的功能,提高失业保险保障能力,切实增强失业保险基金调剂能力,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省政府第198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领导,坚持属地化管理,实行两级负责、调剂比例适当、工作责任明晰、统筹化解风险与当地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政府推动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目标考核机制。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市)政府签订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年底对其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等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相应冲减市级统筹调剂金。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组织开展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实施办法的制定、落实、调度等。
第五条 市级统筹基金的筹集。各县(市)在每季度后10日前,按当期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30%提取市级统筹调剂金;各县(市)按2008年末失业保险历年基金结余额的20%一次性提取应急准备金,应急准备金归各县(市)所有。
第六条 市级统筹基金的使用。各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出现缺口时,首先申请市级统筹调剂金,调剂金额最高不超过县(市)上解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后仍然不足的,由县(市)政府负责兜底。市级统筹准备金用于解决各县(市)突发事件,各县(市)使用应急准备金时,属于借支,在以后基金结余中逐年偿还。
第七条 市级统筹基金拨付条件。市级统筹基金的拨付与县(市)足额上解和征缴、扩面、清欠工作完成情况挂钩,与地方财政补助挂钩(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个百分点纳入财政预算,职工按其工资总额的1个百分点由财政代扣代缴)。如没达到上述要求,对基金缺口的县(市)将按比例减少市级统筹调剂金。
第八条 市级统筹基金的管理。各县(市)提取的市级统筹调剂金和应急准备金划入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与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各县(市)需要市级统筹调剂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拨付。市级统筹调剂金、应急准备金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及渠道不变。
第十条 建立失业保险金预警制度。各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上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一条 发放失业保险金标准。按规定各县(市)失业金发放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市)严格执行失业保险金发放业务规程,市级统筹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对失业金发放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失业保险金发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社会保险部门负责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应急准备金。市社会保险局负责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应急准备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对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加强财政专户的管理,按要求审核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基金。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筹集、拨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8年9月29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簿。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
其他帐簿,是指除上述帐簿以外的帐簿,包括日记帐簿和各明细分类帐簿。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帐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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