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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1:23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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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劳动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做好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内容提要》要求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有关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参加审查和验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三)地、州、盟、省辖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地、州、盟、省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四)县、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参加属于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和验收,也可以组织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参加有关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和验收。
第五条 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应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计说明书;
(二)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
(三)主要附图和资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报送的设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部门下达矿山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年度计划时,应抄送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会议的单位,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参加会审。
第八条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会审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对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同意批准。
第九条 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承担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法定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六十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参加竣工验收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期间发现的地质变化情况资料;
(二)施工期间对矿井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资料;
(三)主要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行情况及评价资料;
(四)矿井巷道及采场布置实测图,或者露天矿采场布置实测图;
(五)各主要系统的实测图:
1.运输系统图;
2.充填系统图;
3.通风系统图;
4.排水系统图;
5.防尘、消防供水系统图;
6.地面和井下供配电系统图;
7.瓦斯抽放系统图;
8.隔爆设施布置图;
9.防火灌浆系统图;
10.矿井安全监测系统图;
11.通讯与救护系统图。
(六)安全管理制度资料;
(七)管理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资格认可情况资料;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对建设工程存在的问题,如果不能在申请验收日期前解决,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议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推迟验收。
第十三条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验收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仍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不得同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颁布的《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2年劳动部办公厅颁布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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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为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激励和调动各级领导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工作人员,履职尽责,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确保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安全保障,特设立鹤岗市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对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确定为奖励对象。
  第二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由市政府(财政)出资设立,出资金额为每年度1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一)安全生产奖励基金由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安排。本年度奖励基金如有剩余,转入下一年度,缺口由市财政补齐。
  (二)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必须专款专用,设立专户,单独建帐,专人管理。
  (三)兑现安全生产奖励时,由市政府安委办依据《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试行)》,按照奖励条件、标准和目标考核情况、评审认定结果提出奖励预算,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奖励基金使用范围
  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健全并执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形势逐年好转;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完成安全生产考核指标;推广应用先进生产技术和工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控制和治理职业危害取得显著成绩;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排除事故隐患,预防或避免事故发生,保护了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及时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非法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五条 奖励类别及标准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
  严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全面实现上级下达的安全考核指标,并在年终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中被评定为达标以上等次的。以上按安全生产责任状和有关奖励规定确定的金额予以奖励。
  (二)安全生产成果奖在安全监管、机制创新、劳动保护管理、安全技术、职业健康安全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或科研成果的。以上由各基层单位上报,经市政府安委办组织专家评定后确定奖励,奖励标准为10000—50000元。
  (三)合理化建议奖
  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并在生产实践中取得实效的,一次性奖励2000—20000元。
  (四)安全生产贡献奖
  1.生产(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险情,由于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或奋力抢救,使职工生命和财产避免或减少损失的;
  2.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以上两项由市政府安委办与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认定后根据贡献大小奖励2000—20000元。
  (五)安全生产举报奖
  对于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和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查实一次性奖励2000元—20000元。以上由市政府安委办根据举报内容及造成的影响后果决定。
  (六)其他获得省级以上安全生产工作嘉奖、记功和先进工作者(个人)称号,依据《鹤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办法》由市政府安委办核实后,报市政府决定,一次性奖励1000元—5000元。
  第六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相悖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要求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违反作业时限,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和第二款。

  二、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

  五、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和第二款。

  六、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或者拆除其设备”。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并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九、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责令其当场补缴应缴纳的公路规费;当场不能补缴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纳滞纳金”。

  十一、山东省港口条例

  将第五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 缴费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七条中的“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十三、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中的“扣押违法作业工具”。

  十四、山东省林业种子苗木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业种子苗木,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十五、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林区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湖上”。

  十七、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农作物种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搀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其对造成损失的用户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十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十九、山东省计量条例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二十、山东省邮政条例

  (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提取登记保存证据”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修改为“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一、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登记保存”修改为“依法登记保存”。

  二十二、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二十三、山东省药品使用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药品使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待事态得到控制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二十四、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将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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