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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幼儿腹泻防治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44:25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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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幼儿腹泻防治方案

卫生部


婴幼儿腹泻防治方案
卫生部

前言
在全世界腹泻是婴幼儿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我国由于儿童卫生营养状况逐年改善及广大医务人员对液体疗法的掌握,已使本病的病死率显著下降,但腹泻发病仍不少,尤其在某些条件较差地区,仍是造成小儿营养不良及死亡的重要病因。为此制订以下防治方案。

一、预 防
(一)提倡母乳喂养,适当地添加辅食。
(二)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如食前便后用肥皂洗手,奶瓶食具洗净煮沸后再使用,注意饮水卫生,不喝生水。生吃瓜果要洗净,采用防蝇罩,防止苍蝇、蟑螂叮爬食物。消灭苍蝇。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对集体儿童单位做好饮食卫生。炊事及保教人员要定期检查体格。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肝炎等传染病或有带菌时,要及时调离。
(四)做好腹泻病人的消毒隔离工作,防止疾病传播,护理儿童前及给小儿换尿布、处理吐泻物后,必须用肥皂仔细将手洗干净。腹泻病儿吐泻物可用以下方法之一进行消毒:
(1)1份吐泻物加2份20%漂白粉乳液或1/5份漂白粉干粉,搅拌均匀,静置2小时后倾倒。如没有漂白粉可用生石灰代替。
(2)1份吐泻物加半份1‰洗消净(即原液1毫升加水至50毫升)搅拌,静置10分钟后倾倒。

二、诊 断
(一)病因 绝大多数婴幼儿腹泻是由于肠道感染引起,除原已有固定名称者如细菌性痢疾、霍乱外,可诊断为肠炎。
有条件的单位要进行粪便常规、细菌培养及病毒学检查。病原明确,诊断时应注明病原,如轮状病毒肠炎或肠炎—轮状病等。无条件者可根据粪便外观、性状及流行季节估计最可能的病因如:
(1)在2岁以下小儿,秋冬季流行的腹泻、粪便蛋花汤样,无脓血,以轮状病毒肠炎可能性较大。(2)如发生在夏季,致病性大肠杆菌的可能性大一些。(3)病儿粪便含粘液、脓或脓血,应考虑痢疾,空肠弯曲菌或沙门氏菌鼠伤寒肠炎等。
(二)病期 急性:病程在2周内;迁延性:病程在2周至2个月;慢性:病程在2个月以上。
(三)分型 轻型:腹泻少于10次/日,每次粪便含水量不多,病儿无脱水或仅有轻度脱水。重型:腹泻多于10次/日或便次虽不多,但含水量很多,病儿伴中、重度脱水。

三、治 疗
(一)病因治疗 由于饮食不当所致腹泻或吐泻较重者可禁食8小时左右,以后由小量开始逐渐增加饮食,约3—5天恢复正常饮食。感染性腹泻应根据病原,选择适当药物,有痢疾可能时,应给抗菌药,如痢特灵(呋喃唑酮)每日8—10mg/kg,分3—4次,加TMP每日5
—10mg/千克(公斤),分早晚2次口服,或用复方新诺明(SMZ CO)每日40—50mg/千克(公斤),分早晚2次口服,疗程5—7天,疗程过短易致复发或带菌。有致病性大肠杆菌肠炎可能性时,可用多粘菌素E,每日5—10万单位/千克(公斤),分3—4次口服
或庆大霉素每日1—2万单位/千克(公斤),分3—4次口服。疗程一般不超过7天,以防菌群失调引起肠炎。秋冬季流行性腹泻(轮状病毒肠炎)可不用抗生素。
(二)迁延性慢性腹泻治疗重点应针对病因及维持营养。
(三)中医中药对小儿腹泻有一定疗效,也适用于治疗迁延性及慢性腹泻。
(四)纠正脱水、电解质紊乱
(1)估计脱水程度 可参考下表
婴幼儿各种程度脱水的临床表现
-----------------------
| 脱 水 程 度
临床表现|------------------
| 轻 | 中 | 重
----|-----|-----|------
精神神志| 稍烦躁 |萎靡,烦躁|神志欠清
前 囟| 稍凹陷 | 凹陷 |深凹陷
眼 窝|无或稍凹陷| 凹陷 |深凹陷
口腔粘膜| 稍干 | 干燥 |明显干燥
皮肤弹性| 尚可 | 差 | 极差
四肢末梢| 暖 | 凉 |厥冷、紫绀
脉 搏| 有力 | 快而弱 |几扪不到
尿 量| 略减 | 著减 | 极少
-----------------------



(2)补充累积损失,即纠正脱水 补多少液量要根据脱水程度,轻度脱水按30—50ml/千克(公斤)补给;中度按60—100ml/千克(公斤);重度按100—120ml/千克(公斤)。
口服补液:可采用“口服补液盐”(ORS),仅适用于轻、中度脱水。ORS由氯化钠3.5克,碳酸氢钠2.5克,氯化钾1.5克及葡萄糖20克组成(也可以白糖,但用量应加倍),加水至1000ml(实际应用时可分成小包,如分成5包,每包冲水200ml),少量多
次喂服,累积损失量在4—6小时服完。在治疗过程中,可喂白水,并哺母乳或稀释牛奶。
重度脱水无条件静脉输液时,应转院治疗,转院过程中可喂服或鼻饲滴注部分ORS液,以争取抢救时间。
静脉输液:口服补液失败或重度脱水,宜采用静脉输液,一般可采用4∶3∶2液(4份生理盐水,3份5~10%葡萄糖液,2份1.4%碳酸氢钠或M/6乳酸钠)或3∶2∶1液(3份5~10%葡萄糖,2份生理盐水,1份1.4%碳酸氢钠或M/6乳酸钠)。步骤原则上应
先浓后淡,输液速度应先快后慢,即开始半至一小时可给液20—30ml/千克(公斤),以后约为每小时8—10ml/千克(公斤),累积损失在8—10小时补完。应注意适当地补充钾盐,方法请参考有关书籍,决不可静脉推注钾盐。
(3)补充继续丢失和生理需要 脱水纠正后,为防止继续吐泻而再度引起脱水,可补充适当液体,原则上继续丢失多少补多少,大致为每日10—40ml/千克(公斤),可用ORS液或2份ORS液加白水1份补充。同时可按平时习惯哺母乳(或稀释牛奶,稀粥等)和饮白水,
以维持生理需要。
(五)注意各种维生素的补充如维生素B.C。慢性腹泻更应注意维生素A的补充。



198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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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材料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设工程项目设备材料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98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总局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管理,明确管理责任,保证质量和供应,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项目所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选择,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及造价。建设单位应对选用的产品质量和价格负责。
第三条 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精心设计,在选择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要立足于采用国产、节能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必须采用进口产品的,设计中应说明必要性,经批准方可进口。
第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应当保证符合设计文件的技术和合同要求,按时供应。
第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建设单位应配合工程监理单位对采购的产品质量进行认定;对高于施工预算价格的产品进行确认。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规定政府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由政府采购。
第七条 规定实行招标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采购。
第八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招标前,应对投标厂家的状况和信誉、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生产工艺流程和质量保证体系等进行考察,并把好产品看样、评标、定货、运输和检验的质量关。
第九条 规定招标和政府采购以外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市场采购,必须要加强制约机制,经过组织调查,货比三家后,由经办人提出采用该厂家产品的理由报经建设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方可采购。
第十条 凡采用新材料、新产品,应检查技术鉴定文件,避免使用未经国家建议推广的新材料和新产品。如国内无同类的特殊材料和产品,需要建设单位出资试制的,应报总局批准。
第十一条 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其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产品说明书、技术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及包装内的使用说明和清单。
第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重量、生产日期和其他必要的标识及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进品材料、设备等,其技术标准、参数、规格、数量等,应符合商务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承包方采购设备需要建设单位提供的技术参数必须正确无误。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到货时间应与工程进度基本协调,如无特殊原因超计划储存物资造成积压或管理不当的损失,责任自负。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中,应遵守建筑市场的法规。凡收取“回扣”的,属于贪污受贿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严格的仓储管理制度,做到出入库手续完备,计量一致。不允许到货后未经验收,亦不办理出入库手续直接计入工程。做到按计划供应,防止虚领、冒领等不良现象发生。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物资帐目。根据总帐的会计科目设库存设备和材料明细帐目;按照设备材料的用途、性质分类核算,采用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计算发出的器材实际成本。库房应建立实物帐,至少每季度与明细帐校对一次。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对库存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位,及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损失计入待摊投资,收回资金按结余资金处理。库存物资不准无偿调拨,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由总局予以通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责任由建设单位自负;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标采购的;
(二)建设单位未对施工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发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用于工程的;
(三)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采购某厂家产品的;
(五)建筑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发包给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证的;
(六)采购活动收受“回扣”的;
(七)提供技术性能和参数、数据有误,造成采购的产品不能使用的;
(八)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采购超量较大造成浪费或严重不足延误工期的;
(九)管理不善造成材料、设备损失的;
(十)未经批准采用进口建筑材料和设备的;
(十一)批准采用进口产品,擅自增加订货数量或超投资的;
(十二)非专业的同一类大型设备,由多家供货,造成使用和维护不便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7日
【案情】


崔家有兄弟姐妹五人,其母亲张某于1996年去世。1994年张某口述,崔老大之子小崔代书立下遗嘱文件:“今有张某立此遗嘱,关于家产房产的划分如下:前院动产不动产归崔老二所有,后院动产不动产归崔老大所有,双方养老人终身。立遗嘱人:张某。立字人:长子崔老大,次子崔老二,长女崔老三,次女崔老四,三女崔老五。”小崔代书遗嘱时崔老大和崔老二在场,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在屋外等候,写完遗嘱后崔老三、崔老四和崔老五进屋,兄弟姐妹五人均在文件上各自姓名处按手印,并由立遗嘱人张某在自己落款姓名处按手印。张某去世后,崔老大及其儿子小崔住后院并进行多次改建,崔老二则住前院并也进行了改建。2010年崔老二、崔老三和崔老五将崔老大和崔老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张某留下的房产,理由是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另,崔家兄弟姐妹五人均认可遗嘱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应如何认定遗嘱的效力,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存在见证人不适格、代书人未签名等问题,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无效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经全部利害关系人见证,确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法律未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


遗嘱作为要式法律行为,其有效设立需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立遗嘱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本案实为代书遗嘱,依法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行为明确规定为无效,即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受胁迫或者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或者被篡改的遗嘱无效,当然如果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这样的遗嘱也无效。由此可见,不符合实质要件的遗嘱肯定无效,但对于符合实质要件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而且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形。本案中,代书人小崔和五位继承人均不具备见证人资格且代书人未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经所有利害关系人见证确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故认定本案中的遗嘱无效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


2.遗嘱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


近代民法上的遗嘱制度来源于罗马法,并继承了其遗嘱方式强制的传统。罗马法遗嘱方式强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当时遗嘱是家父将家族统治者的地位遗留给继承人的方式,涉及家族利益甚至社会利益。但近代以来,遗嘱已不再涉及身份继承,仅仅是指定财产继承人和遗赠人。在意思自治得到普遍认同的情况下,遗嘱自由原则得以确立,遗嘱的要式性功能也转变为确保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防止他人伪造变造遗嘱。当遗嘱方式强制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后者优先,不能一味强调遗嘱的形式完整性,而侵犯遗嘱自由。本案中,五位继承人均认可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写的,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继承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应认定遗嘱有效。


3.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张某于1994年订立遗嘱,当时包括三位原告在内的五位继承人均在场见证了立遗嘱人在遗嘱上按手印的过程,知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五位继承人也在遗嘱上按手印表示同意立遗嘱人的遗产分配方案。订立遗嘱后,立遗嘱人既未对遗嘱进行任何改变亦未有改变遗嘱的意思表示,所有利害关系人亦未对遗嘱提出异议。1996年立遗嘱人去世后,崔老大和崔老二即按照遗嘱的安排,分居前院和后院,并多次对各自院内的房屋进行了改扩建。然而,十四年后,三位原告却以遗嘱形式不合法为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院对此表示支持,则会助涨不诚信的社会风气,影响财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4.极端地强调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中国国情亦不符合时代潮流


在我国,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一般知之不多,对于代书遗嘱、口头遗嘱等特殊遗嘱的形式要件更是缺乏了解,他们通常根据当地的风俗或者习惯设立遗嘱,如在遗嘱上只按手印不签名、让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亲友作为见证人等。有资料显示,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60%的遗嘱被宣告无效,这60%被宣告无效的遗嘱多数原因都是在遗嘱形式要件方面,如立遗嘱人未签名、遗嘱未写日期、遗嘱见证人的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见证人与立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等等。当然,很多遗嘱被认定为无效,除了欠缺形式要件外,还因为无法证明确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能够确认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仍然机械地认定无效,则会导致司法与百姓生活实际的严重脱节,那法治的意义将不能得到体现。另外,在电子媒体兴盛的今天,公民意思表示的方式呈现出电子化、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打印遗嘱、网络遗嘱等,在能确认其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过分地强调遗嘱的形式要件,将严重违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私权自治的原则与精神,亦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


笔者认为,不能只图便于实务操作而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一刀切地认定无效,应该遵循遗嘱自由原则,重点查清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如果法律有明确形式要件规定,则首先根据形式要件进行判断,如果形式要件有欠缺,应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如果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弥补形式的欠缺,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遗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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