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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管理局、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5:16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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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城市管理局、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城市管理局、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2004/02/09)

根据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管理体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的意见》(襄发[2003]24号)和襄办发[2003]37号文件精神,组建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市城市管理局合署办公,加挂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牌子,实行三块牌子,一套班子的体制,为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一、职能调整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和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许可管理职能移交市建设委员会。

(二)城市公共客运、城市出租汽车和人力客运三轮车行业管理职能移交市交通局。

(三)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全部或部分移交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起草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的政策、措施、规定,研究制订全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标准,组织检查、督办各城区、开发区落实;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外型的核准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市直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媒体经营权的有偿出让;负责对损害城市环境、容貌和形象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城区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市区临时停车场、临时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市环卫规划和工作标准,组织检查督办各城区、开发区落实,负责垃圾处理场的建设与管理;负责环卫企业资质管理。

(四)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授权,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2)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3)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4)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5)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6)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7)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负责市区集中统一执法和跨区综合执法活动的组织实施;负责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和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考核、录用(聘用)、检查评比;负责各城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党政正职的考察和任免工作。

(六)负责城市管理110联动信息服务工作,组织、检查、督办市民投诉的落实。

(七)负责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年度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工作考核情况核拨城区、开发区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经费;负责统一配发各城区、开发区行政执法装备;负责督促行政处罚款罚缴分离制度的执行。

(八)负责全市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信息统计工作。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机构设置

(一)内设机构

根据职责,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内设5个职能科室:

1、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政务工作的协调和对外联络、接待工作;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局机关各项行政规章制度;负责会议的组织与协调,草拟重要文稿;负责局行政公文的审查把关工作;负责文书、文印、印鉴、机要、保密和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信息工作、年鉴编辑和大事记起草与组织工作;负责组织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负责局系统新闻宣传和综合调研工作;负责编制城市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年度资金计划并组织实施,核拨市区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经费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行政执法装备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财务和机关车辆管理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2、行政执法科

负责制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具体负责相对集中的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方面行政执法活动的统一指挥、指导和组织协调;负责组织、协调、督办上述七个方面的市区集中统一执法、跨区综合执法和专项执法活动,组织查处上述七个方面的大案、要案和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案件;负责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和信息沟通;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3、法规与执法督察科

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报批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的法制建设;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工作;负责行政诉讼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的制定、印制、编号和发放工作;负责城市管理重要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和受委托执法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负责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队容风纪进行纠察;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受理和查处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举报;负责处理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有关的投诉;负责市区行政执法工作考核;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4、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

负责制定市容市貌标准;负责对损害城市环境、容貌和形象的行为实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督办、检查城市环境、立面容貌的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及外型核准的审定工作,负责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县(市)、区市容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工作;负责制定全市环卫规划和工作标准,组织检查督办各城区、开发区落实;负责垃圾处理场的建设与管理;负责环卫企业资质管理;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5、人事教育科

负责城管执法系统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党建工作,开展并指导城管执法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组织安排理论学习和宣传工作、管理统战工作,研究制定全系统人事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改革办法;负责局机关公务员和局属单位及各城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党政正职的干部录用、调配、任免、奖惩与考核工作;按照上级人事、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调配管理;指导管理局机关、直属单位的劳动工资;管理直属单位各类技术职称改革和评聘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进出有关手续办理工作;负责管理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和军队转业干部、士兵的安置工作;负责普法教育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二)直属机构

成立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大队,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的副县级行政执法机构,设立城市管理110联动信息指挥中心,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大队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主要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跨区综合行政执法、快速反应、大要案的查处和城管信息收集、处理、反馈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一)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行政编制2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主任1名(副县级);正科级领导职数7名(含市容环卫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名),副科级领导职数4名。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科,人员编制3名。其中:科级领导职数1名。

(二)市、区(开发区)核定行政执法专项编制200名。先期下达150名专项编制,人员编制分解如下: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20名,其中:大队长1名,副大队长2名。

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35名。

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75名。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专项编制10名。

汽车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7名。

鱼梁洲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专项编制3名。

原城建监察支队事业编制予以收回。

五、其他事项

1、城区、开发区执法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分解由各城区、开发区报市编委审批。

2、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从市城市管理局调整10名在编在职在岗的机关工作人员到市建设委员会。

3、自该方案批复之日起,原《襄樊市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襄政办发[2002]74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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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5]5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珍贵文物,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地区文物市场实行归口管理,未经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经营列入国家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凡经营属于国家保护的文物,经营单位必须报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经营文物涉外业务,必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第四条 本市列入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是: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三)1949年以前反映各少数民族社会生产、生活、宗教等方面的代表性实物,近现代与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的文物;

(四)1949年以前云南生产的乌铜走金银器、银胎珐琅器、雕漆器、刻烧打磨紫砂陶器及象牙制品。

第五条 凡专营或兼营允许上市的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全省统一的文物监管品经营许可证和昆明市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物品经营许可证,并持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专营或兼营。

文物监管品的范围是: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第六条 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在市内统一设立的文物监管品市场内经营。其他经营珠宝玉石、工艺美术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需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应设立专柜,并按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经获准专营或兼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与个人,在经营前须填报文物监管品登记表,携带鉴定物品及登记卡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进行鉴定。允许上市的文物监管品统一加盖钤记,无钤记的一律不得上市。经鉴定不准上市的文物由鉴定组织登记后发还,必要时可以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购或征购。

第八条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品的销售点,必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注明“本销售点所出售的文物监管品如需携运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文物和文物监管品出境,必须经省文物出口鉴定组织鉴定后,发给文物出境许可凭证,海关凭证查验放行。

第九条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经营,不得随意超越或扩大经营范围,不得将文物混杂在旧货中销售。

第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和文物监管品,需要出售的,应分别由经批准专营文物的商店和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出售,禁止私人摆卖和由私人售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

第十一条 一切出土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严禁占为己有,严禁私自买卖,严禁卖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

第十二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和仿制品的单位,必须取得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证照后方可组织生产。

文物复制品实行限量生产,本市限量数额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一级文物的复制须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二级文物的复制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及以下的文物须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复制品必须按文物的原样,同质、同尺寸、同色泽等进行生产,必须标明文物的年代、出土地点、复制单位、复制时间和编号。

文物仿制品的生产数量不限。但仿制品上必须标明“仿制”字样、标明生产日期以及生产单位。仿制单位生产的样品必须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国家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碑刻原拓拓片。生产翻刻复制拓片、壁画临摹品,属国家级文物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属省级的,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级以下的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昆明市文化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公安局共同负责昆明市文物市场的管理,如发现非法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品的,由文化、工商、公安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文物监管品、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理。对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债权申报的期限范围

李冬梅


一、债权申报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是允许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其债权的固定期间。限定债权申报期间,对于破产程序及时、顺利地进行是必要的。因为,只有在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数额业已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召开债权人会议和进行清算分配。
对债权申报期限的立法体例,有法定主义和法院酌定主义两种。我国新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实行法定范围内的法院酌定主义,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二、债权申报的范围
1.一般规定。可申报的债权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1)须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给付标的为劳务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不能申报。但是,因它们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为可以申报的债权。
(2)须为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此处的债务人财产是指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故信托财产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不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不是此处所称的债务人财产;以这些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不得申报。至于请求权所指向的财产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还是特定财产,不影响申报的资格。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申报之列。
(3)须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至于债权的到期时间,不影响申报资格。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已到期。
(4)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权。因此,对债务人的罚款等财产性行政处罚,不得申报。在企业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财产最终将归属于债权人;此时若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性行政处罚,事实上处罚的是债权人,这样既不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又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债务人因重整或和解而继续存续,处罚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执行原来的处罚决定。
(5)须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以下债权不得申报:①存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的债权;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③无证据或者证据为虚假的债权、有相反证据证明为虚假的债权(申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债权,在补足证据前推定为不得申报)。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债权被申报的,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申报人坚持申报的,管理人可以在债权表中另页记载,并载明所发现的问题,以供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必要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
2.特别情形。
(1)职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为我国破产法上的职工债权。职工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利息请求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随本金一同申报。
(3)特定债权。又称“或然债权”,是指其效力有待确定的债权,包括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这些债权可以申报,但必须说明其特定的状况。
(4)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5)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除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外,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6)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在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其债权人享有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权利。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7)待履行合同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8)善意受托人的请求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9)票据付款人的请求权。破产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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