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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42:42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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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发〔2007〕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六月四日

抚州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办法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
(2007年6月1日)

  为加快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进程,根据省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从2007年起,在全市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并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2004年—2008年)》和《抚州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五年规划》(以下简称《五年规划》),扎实开展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活动。通过创建活动,树立典型,推广经验,发挥示范作用,进一步开创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新局面,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示范单位名额

  县(区)级人民政府2个,市政府部门8个。县级人民政府应抓好示范乡镇2个;区政府应抓好示范乡镇4个;县(区)政府部门6个。

  三、示范单位基本条件

  (一)行政首长对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意义认识深刻,切实担负起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职责,组织和推动《纲要》和《五年规划》贯彻落实工作成效较为显著。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了不同阶段的目标,并提出了工作进度要求。
  (三)行政权力的运行比较规范,行政权力的监督体制机制比较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水平、操作水平、执行水平较高。
  (四)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强,能够为人民群众生产活动提供良好服务,为基层和企业排忧解难,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和信任度较高。
  (五)善于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化解行政争议,确保本地区、本部门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问题。
  (六)加强对下级政府、本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进下级政府、本系统严格依法行政。

  四、示范单位的产生

  各县(区)人民政府从所辖的乡(镇)人民政府中推荐2个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于2007年6月15日前将推荐单位名单连同典型材料报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可向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自荐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并于2007年6月15日前报送自荐材料。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可推荐。
  对各地、各部门报送的推荐(自荐)材料,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先行审核,提出候选单位名单,并在市政府和市政府法制办网站上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后,报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对确定为“全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政府和部门,由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授牌。

  五、创建活动的有关要求

  (一)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是我市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参与。要以创建活动为契机,抓紧抓好《纲要》和《五年规划》的贯彻落实,更加扎实地做好推进依法行政的各项工作,争创示范单位。
  (二)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对在取得示范资格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不力,或者发生重大行政执法违法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取消示范单位资格。对在创建活动中涌现出来的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条件的行政机关,将按程序增补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三)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指导协调,确保创建活动顺利开展;要每季度对示范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情况交流,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充分发挥示范单位的作用,促进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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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

195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刑一字2494号向司法部的请示,经司法部转送我院处理。兹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行对于社会有危险性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至于精神病人是否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应由有关医疗部门鉴定并应就其左右邻近调查证明行凶时及行凶前后的精神状况,取得确实的证明。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状态中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反革命分子与其家属或地主富农分子如确与上述情况相同,不应另有不同的处理。三、第三条意见可以不提。因检察机关已建立且日益健全,对精神病患者的犯罪,可由检察机关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产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实施主体)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监察机关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各级人事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相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追究原则)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追究范围)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政执法行为时,因工作人员有过错,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监督职责的;

  (二)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许可、给付等职责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实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 (责任承担主体)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

  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分担)

  审核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承办人、审核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上级改变下级决定的责任承担)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决定的责任承担)

  行政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三条 (责任形式)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分为: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理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处分等级)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根据故意或者过失、危害后果和影响大小等情节依法作出: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从轻、减轻和免予追究的情形)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因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职务、级别和工资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七条 (国家赔偿的追偿)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自行追究和移送处理)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追究本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认为需要由监察机关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一)被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已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审计、信访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四)被发现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九条 (文书抄送)

  有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初步审查)

  监察机关收到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抄送的判决、决定等有关文书后,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调取材料、了解情况,依法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立案、调查和审理)

  监察机关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和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作出与告知)

  监察机关审理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行政机关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监察决定与监察建议的处理与通报)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监察决定,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执行行政处分,或者根据监察建议,依法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并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权利)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被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申诉的处理)

  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的执行。

  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回避)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分的期间与解除)

  受行政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行政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其他责任的追究)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需要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照执行)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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