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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1:41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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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利用旧玻璃容器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利用他人带有注册商标图样的饮料瓶加贴自己的标识后重新灌装饮料进行销售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请示》(苏工商〔1995〕1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尚有利用价值而又缀附无法消除的商标图样的各类玻璃制饮料容器,他人将其收购后灌装自己生产的饮料出售,应当将该商标图样全部覆盖。没有覆盖他人注册商标的,或者覆盖后商标图样主体部分仍然显露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予以制
止。


苏工商〔1995〕194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们在办理商标案件中遇到这样一种情况:有些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用烤花形式直接烤印在装饮料的玻璃瓶上(如“可口可乐”、“雪碧”、“津美乐”等),该商标图样无法从瓶体上剥离。而另一些饮料生产企业大量收购消费者遗弃的上述各类玻璃瓶后加贴自己的标签(标签上
有的有自己的商标,有的仅有企业名称或商品名称)再灌装饮料出售,其中有些标签覆盖了他人注册商标图样,有的是部分覆盖,而有的则没有覆盖。
上述情况是否属商标侵权?如是,应适用《商标法》哪一条款?请示复。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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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24号令]
[1992-01-01]
  第一条 为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县区属以上集体企业经济的发展,保障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市属集体企业、县、区属集体企业、全民所有制单位办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事业单位以及外商投资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下列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待业保险:

享受社会待业保险管理部分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三)企业辞退的职工;

(四)企业除名的职工。

享受企业内部待业保险管理部分的职工

(五)经市政府批准濒临破产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六)经市政府批准关停企业的职工;

(七)经市政府批准濒临关停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其来源: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获的利息;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破产企业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同时清偿所欠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及县、区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统筹和管理。其中:市区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收缴;区属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区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地处三县企业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县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收缴后,按季上缴市劳动服务公司集中统筹使用。

第八条 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应根据本县、区领取待业救济人数和金额,按年分季编制《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表》,报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批后拨款。县、区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发放工作,并于年初
将上年度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支出决算表》报市劳动服务公司。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确因不敷使用需要提高收缴标准时,由市劳动局提出调整收缴标准意见,经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及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转业训练、就业指导、就业介绍以及扶持他们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按季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于每季度初二十日前将《集体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核定表》报劳动服务公司审核,劳动服务公司以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办理收缴,

第十二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区待业保险机构管理,单独建立各种台帐和统计报表,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待业职工的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新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五)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六)经有关部门论证向有希望复苏的濒临关停企业有偿提供恢复生产资金;

(七)劳动服务公司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7%的管理费。

第十四条 待业救济金采用基数加工龄补贴的办法,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待业救济金的基数按当地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执行,补贴标准为:工龄三至五年的加补基数10%,工龄六至十年的加补基数15%,工龄十一年以上的加补基数20%;

(二)计发救济金的期限为:工龄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龄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五)、(六)项的待业职工,一至十二个月,按本条(一)项标准计发救济金,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工龄补贴一律按10%计发;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三)、(四)、(七)项的待业职工,不发工龄补贴。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三元医疗补助费。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到当地待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可报销70%的医疗费用,患有重病的待业职工,救济期满后仍住院治疗的,三个月内可酌情报销医疗费。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因病或因公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救济费,按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保险期间符合退(离)休条件的,按照现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退休基金统筹管理体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费由原统筹单位负责,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享受企业内部待业保险管理部分规定的待业职工,其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等,由企业统一向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和代为发放。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享受社会待业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待业职工,须持辞退证书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待业登记的,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不按待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按本办法享受或停止享受待业救济:

(一)被企业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

(二)自动离职、停薪留职的职工;

(三)因违纪被辞退或除名,在重新就业一年内又被企业辞退或除名的职工;

(四)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待业职工;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升学、参军、出境定居、死亡的待业职工;

(六)经教育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待业职工;

(七)从事有收入劳动,其收入超过救济标准的职工;

(八)未缴纳或欠缴一年以上待业保险基金企业发生的待业职工。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获取的待业救济金、补助费,一经查出,须全部退回,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及其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待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所需资金以自筹为主。对确有困难的,劳动服务公司可用待业保险基金予以适当扶持,并按《抚顺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是待业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所需增编的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主要用于人员开支、业务经费和福利费等,不缴纳各种税、费。

第二十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财务管理等办法,按现行国营企业待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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