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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治区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7:37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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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治区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治区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16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5日




  为了规范预算行为,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逐步实行部门预算。保证农牧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和稳定局势等重点支出的需要。
  二、加强自治区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对自治区级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有关自治区级预算编制的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自治区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相关材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自治区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对自治区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
  四、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预算超收收入主要用于弥补财政资金平衡和其他必要的支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年末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五、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自治区级预算安排的农牧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六、加强对自治区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和批准。因特殊情况必须调整自治区预算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九月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自治区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未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预算收支发生重大变化,又不属于调整范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收支发生变化的有关情况。
  七、加强对自治区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挪作他用。自治区各预算部门、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七月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预算草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自治区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落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与自治区级预算执行相关的材料。
   八、加强对自治区级预算执行的审计。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自治区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纠正、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必要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
  九、加强对自治区级决算的审查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自治区级决算草案,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自治区级决算草案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决议和经常委会同意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下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纠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一、依法执行备案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备案制度。
  十二、拉萨市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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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市场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对象,是指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要求价格监测对象提供有关的价格资料。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在采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并使用统一价格监测表。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按照价格监测表的内容和规定的时间提供价格资料。

第七条 价格监测表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编制,并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违反本规定编制、发布的价格监测表,价格监测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八条 价格监测对象必须依法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所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
价格监测对象不得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的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价格监测对象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价格的全省平均水平及要求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所需的指导、帮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反馈、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价格监测和专项价格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常规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及时报送专项价格监测报告。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价格监测对象的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不得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对价格监测工作从经费上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未按照价格监测表规定的内容、时间等要求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价格监测对象拒绝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对象未予以反馈、指导、帮助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国家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令


第 2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五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政府价格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 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 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 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2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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