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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鼓励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5:19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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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鼓励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


黑龙江省鼓励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发挥大中型企业科技人才优势,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大中型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委(计经委、计委)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地、市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大中型企业、企业群体、企业集团包厂、包乡、包县。承包要坚持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在合理组织技术力量完成生产、科研任务,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组织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小型、乡镇企业(以下简称在职承包),开展各种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在职承包,可以实行科室(车间)集体承包科技人员轮换的办法。选定承包人员,要坚持自愿报名、企业选派、用人单位同意的办法。承包的具体内容由三方商定,签订承定合同。承包的时间为二至三年。
企业选派的承包人员,必须有能力、懂技术,胜任工作。承包人员不胜任的由选派企业负责及时调换。
第六条 在职承包人员是法定代表人的依法享有应有的职权。
第七条 派人单位和承包人员在完成承包利润指标后,可根据合同规定从创收部分提成,派人单位所得,不低于创收总额的百分之十,派人单位所得由单位按5:3:2的比例(5归个人,3用于集体福利,2作为承包基金)分成,保证派人单位、用人单位和承包人员三方都受益。承
包人员的收入不封顶,但应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承包人员未完成承包合同规定指标的,大中型企业和承包人员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保证在职承包人员的工资和在工资调整、技术职务聘任、住房分配、福利待遇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在职承包人员凡符合条件向原企业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职数限制,条件可适当放宽。
在职承包人员年龄较大,本人提出离退休申请的,有条件的企业可提前二至三年办理其离退休手续。
第九条 小型、乡镇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需要和聘用标准,参照在职承包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其聘用较高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极支持科技人员调离、辞职、停薪留职承包小型、乡镇企业。
(一)调离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
调入单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原工资级别和浮动工资。工资数额,由双方商定。调入单位没有住房,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住户。但分得住房后,原住户应及时交回。
(二)辞职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不同意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裁定。
辞职人员,到国营和集体企业工作,工龄可连续计算。
辞职人员,可以继续使用原企业住房,但在新单位分得住房后,应将原住房及时交回。
(三)停薪留职人员,由本人申请,企业批准,企业不同意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裁定。
停薪留职人员,留职期限为三年。期满后或辞职或回原企业工作。
停薪留职人员,在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原企业保留其编制,工资总额不变。停薪留职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向原企业缴纳养老金和保险金。
第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极支持科技人员从事兼职活动。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企业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兼职活动。业余时间兼职的,收入归己,利用工作时间或企业的设备和技术条件的,应经企业同意,并按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不宜个人兼职的,经企业批准,可以科室(车间)集体兼职,其收入按合同规定分配。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期间,因工发生伤、残、病、亡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交付医疗、丧葬抚恤等费用。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中已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可受聘从事各种技术服务活动,收入归己。原离退休金照发。在受聘期间,因工致伤、残、病、亡的人身保险,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科技人员,可在小型、乡镇企业技术入股,经双方商定,税后可分取相应红利。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应积极推荐具有组织领导才能,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知识的科技人员,兼任科技副县(区)长、副乡(镇)长。任职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的全省行业技术开发中心、产品检验测试中心、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和厂办科研机构等,应向行业内小型、乡镇企业发挥辐射技术作用,也可面向社会,开展各种有偿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大中型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有机构和人员负责介绍、联系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支授小型、乡镇企业科技人员的管理工作。建立技术承包人员卡片、档案和季度考核、年终评议、期满鉴定的制度。并将科技人员取得的工作成绩、技术成果作为考核干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各地市及企业主管部门对大中型企业负责人支持科技人员支援小型、乡镇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表彰奖励,对阻碍人才流动的,根据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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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苏州市物价局



一、为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指由市政府授权部门进行管理,市政府提供优惠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设计建设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等)。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政府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省物价局、省建委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政策、规定,并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幅度。市、县级市物价局会同建设、房产部门实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政策制定实施细则,物价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省核定的销售价格幅度内制定具
体销售价格。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并保持合理的楼层、朝向等差价。具体价格构成如下:
(一)住房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指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补助等费用。其中,拆迁补偿费应扣减拆除房屋、构筑物等附着物的殖值。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正式开工前所发生的规划设计,水文、地质勘察和测绘,“数通一平”等费用。
3.住宅建设及设备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项目结算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其中材料差价按省物价局、省建委《关于联合发布江苏省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通知》(苏价房〔1997〕15号、苏建定〔1997〕
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4.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应按国办发(1995)6号文件规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用,原则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一半计入房价”。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内经营性项目应按照“谁投
入、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计入成本。
5.贷款利息:指借用住房建设基金、政策性贷款、其它资金等所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多层住宅计息期不超过一年半,高层住宅最长不超过二年半。
6.管理费:以1—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提取3%的管理费。
(二)税费,按国家规定的税目、收费项目及计税、计费标准征收,经省及当地政府批准减免税费等政策因素应予扣除。除省以上人民政府(含省)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开发企业应依法拒付。
(三)楼层、朝向差价,均按其差价代数和趋于零的原则,由各开发企业自行确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四)计价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销售价格=住房成本+税费±楼层、朝向差价
计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其它通过经济适用住房代征代收费用必须经过省及省以上有关部门核定,并作为价外附加。
五、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核定顺序,由各承建、开发单位必须在建成销售前根据本细则第四条以及有关定价的资料自行测算,提出销售价格的审核报告,报当地物价、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定价销售经济适用房,违者按《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六、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以自住为目的,住户不得出租和自行转让。
七、各市物价局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会同建委、房产、房改部门贯彻实施。
八、本实施细则由苏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九、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21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0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今年以来,我国一些地区气候异常,部分地区干旱不断加剧。进入5月份后,我国大部分地区陆续开始进入汛期,湖南、安徽等省局部地区已发生了洪涝灾害;广东、福建等省局部地区遭受强台风袭击。为做好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结合多部委灾情会商通报情况和专家预测会分析结果,现对2006年救灾防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据有关部门预测,2006年可能旱重于涝,极端天气气候事件较常年偏多,抗旱和防汛形势较为严峻;在我国沿海登陆的热带风暴和台风个数较常年偏多;夏季江南、华南气温将较常年同期偏高,高温天数将会比常年同期偏多。面对可能出现的灾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高度重视救灾防病工作,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做好抗灾救灾、防疫防病各项准备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卫生环境状况较差的地区,给予高度重视,严防因灾害导致疾病的传播、蔓延。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各受灾省份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救灾防病领导小组,统一指挥本省(区、市)灾区的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病工作。
二、完善预案,规范程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等法律法规和预案,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救灾防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程序。按照“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原则,明确各有关部门在救灾防病工作中的职责,并具有实际操作性。应急处置程序应当科学规范。
三、加强监测,及时报告
要加强灾区疫情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灾害发生后,迅速恢复、重建疾病监测与报告系统,及时了解灾情、伤情、疫情和病情等信息和救灾防病工作的进展情况,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填写“灾情、救灾防病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并于灾害发生后每周三汇总一次报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灾情平稳一个月后停止上报)。一旦发生鼠疫、霍乱、人禽流感等重大传染病疫情或不明原因疾病暴发,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上报外,要果断决策,及时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程序,采取有力防控措施;同时,密切关注疫情动态,并实行疫情每日报告与零病例报告制度。
发生干旱灾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关注当地群众生活饮水安全,采取措施,预防不洁饮水引发中毒事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夏季高温中暑的防控准备,在持续高温或高温热浪等异常气象条件出现时,要准确迅速地做好当地中暑发病情况监测和报告,必要时向当地政府提出预警建议,并做好中暑患者的救治工作。
2006年,我部启动救灾防病网络直报系统后,各地要按要求做好报告工作。
四、组建队伍,有效应对
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组建重大自然灾害卫生应急队伍,并配备必要的医疗救治和现场处置设备。同时,强化救灾防病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急技术培训和演练,熟练掌握医疗救援、卫生防疫等紧急应对措施,提高实战水平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灾害发生后,应急队伍要及时赶赴灾区现场,深入灾区开展工作,预防并妥善处置各类灾害导致的次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五、部门配合,完善储备
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并完善救灾防病应急物资储备、调拨机制和卫生应急经费保障机制,主动服从与服务于救灾防病工作大局,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救灾防病物资的迅速及时调拨和供给,满足灾区救灾防病工作需要。
六、强化管理,落实措施
各级卫生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救灾防病措施,特别要做好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要强化对灾区饮水、饮食、环境卫生监督,严格控制群体性聚餐;加强农药、鼠药等化学毒品的管理,防止灾区各类中毒事件的发生;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环境卫生,重点对灾民临时集中居住点、水源及临时厕所等环境进行严格的消杀灭工作;及时妥善处理人畜尸体,对可疑病患的排泄物、尸体等要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预防性应急免疫接种等措施。
七、加强宣传,积极预防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通过大众媒体和简便易行的宣传方式,向群众宣传与灾害有关的卫生防病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组织和指导群众开展群防群控,科学地开展救灾防病工作,消除恐慌心理,增强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病能力。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灾情、救灾防病情况统计表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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