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5:35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各物业管理公司: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结合《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京价(房)字〔
1996〕第157号)试行一年来的情况,现将《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应将所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大修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收取大修费,大修费中更新改造费和一般大修费各占50%;产权人未委托而发生大修项目时可按修缮定额结算。
物业管理单位要加强大、中修费用的管理,应按每栋楼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被评为部、市级优秀管理居住小区的,在有效期限内(两年)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5%,可调整的项目为:(1)保洁费;(2)保安费;(3)小修费;(4)公共设施维修费;(5)管理费。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配套用房,属公益性的(如学校、医院等),产权人、使用人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交费。属经营性的,视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及使用公共设施的程度,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协商议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并将各项费用的年收支情况同时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和项目。
对于物价部门已规定统一价格(收费标准)的项目,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统一价格(收费标准)执行或代收。
劳动部门收取的电梯检验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涉)字〔1989〕170号文件规定执行,由产权人交纳。
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7〕第186号文件规定,每户每年21元由产权人交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中不含营业税。凡按国家有关规定需交纳营业税的,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加应纳税金向产权人收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对实行备案的收费项目,物价部门有权对项目设置不合理、标准过高的收费作出停止收费、降低标准的决定。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不执行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
|序号| 收费项目 | 单位 | 收费标准 | 服务内容 |
|--|---------------------------------
|一 |住户个人交费项目
|--|---------------------------------
| 1 |装修房屋 |元/ |20.00 |清运因室内装修而 |
| |垃圾外运费 |自然/间 | |产生的建筑垃圾。 |
|--|------|------|-------|----------|
| | | | |楼宇内公共部位及 |
| 2 |保洁费 | | |小区内道路环境的 |
| | | | |日常清洁保养。 |
| | | | | |
|--|------|------|-------|----------|
| 3 |保安费 |元/ |3.00-5.00 |1.维持小区公共秩 |
| | |户·月 | |序。 |
| | | | |2.日常巡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各项费用统 |元/ |1.00 |代为收取水、电、气、|
| |收服务费 |户·月 | |房租、卫生费等项费 |
| | | | |用。 |
|--|------|------|-------|----------|
| 5 |车辆存车费 |元/辆·月 | |看管自行车等车辆。 |
| |(自行车,三 | | | |
| |轮车,两轮摩| | | |
| |托车,三轮摩| | | |
| |托车) | | | |
|--|------|------|-------|----------|
| 6 |机动车存车 |元/辆·月 |大型 |小型 | |
| |费 | |车 |车 | |
| | | |210|1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产权人交费项目
-------------------------------------

-----------------------------
服 务 标 准 | 备 注 |
----------------------------|
|
----------------------------|
日产日清 |如住户自运,不收此项|
|费用。 |
-----------------|----------|
道路每天一清扫,垃圾每天一清运, |执行小区所在区县物 |
楼梯及扶手每天清扫、擦拭一次,院 |价局、财政局制定的收|
内道路、庭院绿地废弃杂物及时清 |费标准。 |
理。 | |
-----------------|----------|
1.积极与派出所配合,保护小区安 |必须是封闭式小区雇 |
全。 |用专职人员 |
2.24小时昼夜巡逻值班。 | |
3.对小区可疑人员进行查问。 | |
4.对小区内违法分子,与派出所配 | |
合进行处理。 | |
5.巡逻时发现火警事故或隐患、治 | |
安事故、交通事故,要及时处理,并 | |
上报有关部门。 | |

-----------------|----------|
按月查表,记数准确。 | |
| |
| |
-----------------|----------|
专用存车场,有专人看管。 |执行所在区县物价局 |
|制定的收费标准 |
| |
| |
| |
-----------------|----------|
认真检查停车证。 |专用停车场、位收此项|
|费用。 |
|收费同时发给车主存 |
|车凭证,车辆如发生丢|
|失,收费单位应按有关|
|规定赔偿。 |
----------------------------|
|
-----------------------------

-------------------------------------
|序号| 收费项目 | 单位 | 收费标准 | 服务内容 |
|--|------|------|-------|----------|
| | | 2 | | |
| 1 |绿化费 |元/m ·年 |0.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区内树木、花草、 |
| | | | |绿地等的日常养护 |
| | | | |和管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化粪池清淘 |元/ |0.30 | |
| |费 | 2 | | |
| | |m ·年 | | |

|--|------|------|-------|----------|
| 3 | | | |1.组织接管房屋及 |
| | | | |设备。 |
| | | | |2.办理进住手续和 |
| | | | |房屋更名、换房手 |
| | | | |续。 |
| |管理费 | | |3.计算房租。 |
| | | | |4.建立房屋管理帐 |
| | | | |册、档案。 |
| | |元/ | |5.组织房屋安全检 |
| | | 2 | |查,制定房屋修缮计 |
| | |m ·2年 | |划。 |
| |(1)一般住宅 | |2.40 |6.处理违约,办理 |
| |(2)乙类住宅 | |2.82 |房屋撤管手续。 |
| |(3)甲类住宅 | |3.50 |7.建立物业管理委 |
| | | | |员会制,定期召开代 |
| | | | |表大会。 |
| | | | |8.组织物业管理的 |
| | | | |其它费用。 |
|--|------|------|-------|----------|
| 4 |小修费 |元/ | |按京房修字〔1994〕 |
| |(1)一般住宅 | 2 | |第521号通知 |
| |(2)乙类住宅 |m ·年 | | |
| |(3)甲类住宅 | |2.36 | |
| | | |3.54 | |
| | | |4.7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中修费 | 2 | |按京房修字〔1994〕 |
| |(1)一般住宅 |元/m ·年 |5.42 |第521号通知 |
| |(2)乙类住宅 | |7.06 | |
| |(3)甲类住宅 | |8.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小区共用设 | 2 |1.00 | |
| |施维修费 |元/m ·年 | | |
|--|------|------|-------|----------|
| 7 |电梯费 | |京价(房)字 | |
| |高压水泵费 | |〔1996〕第 | |
| |共用电视天 | |274号 | |
| |线费 | | | |
-------------------------------------

-----------------------------
服 务 标 准 | 备 注 |
-----------------|----------|
|绿地率超过30%的小 |
①植物配置基本合理,乔灌花草齐 |区,标准可上浮20%。 |
全,绿地较充分,基本无裸露土地。 | |
②有多种树种,以落叶乔木为基干树 | |
种,有一定数量的耐荫灌木、耐荫宿 | |
根花卉、草坪衬托美化环境。 | |
③花草、树木生长正常,修剪及时,无| |
明显柘枝死杈及病虫害侵害现象。树 | |
木缺株率在4%以下。花卉缺株在 | |
5%以下。树木基本无钉栓、捆绑现 | |
象。 | |
④绿地整洁,无杂物,无堆物堆料、搭| |
棚、侵占等现象,设施基本完好,无 | |
明显人为损坏。 | |
-----------------|----------|
|定时清淘,保证正常使|
|用。 |
| |

-----------------|----------|
①组织房屋设备接管验收工作,保 | |
质、按期完成接管验收工作。 | |
②健全完善房屋管理的各种基础资 | |
料,台账报表、图册等符合要求,完 | |
整准确。 | |
③组织好小区房屋设备的日常管理 | |
及维修保养工作,并及时做好回访工 | |
作,回访率每月不低于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①完成零维修任务指标,零维修及时 |小修工程: |
率均达到100%。 |1.凡以及时修复小损 |
②水电维修不超过24小时,土建维 |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
修不超过3天。 |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 |
|养护工程。 |
|2.综合年均费用为所 |
|管房屋现时造价的 |
|1%以下。 |
|房屋公共部分维修费 |
|占维修费的38.7%。 |

-----------------|----------|
基本保持房屋完好率不降低。 |中修工程: |
|1.凡需牵动或拆换少 |
|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
|房的规模和结构。 |
|2.中修工程一次费用 |
|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 |
|新建造价的20%以 |
|下。 |
|3.中修后的房屋70% |
|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 |
|好或完好的要求。 |
|4.中修工程主要适用 |
|于一般损坏房屋。 |
|房屋公共部分维修费 |
|占维修费的38.7%。 |
-----------------|----------|
| |
| |
-----------------|----------|
| |
| |
| |
| |
-----------------------------
注:1.本标准中平方米系指建筑面积。
2.大修费:甲、乙类住宅每年每建筑平方米7.56元,一般住宅每年每建筑平
方米5.04元。
3.高档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1997年6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对有关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外,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并可
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3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11月23日公布 1983年1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验管理
第三章 企业产品质量检验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把全部经济工作转到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轨道上来的方针,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维护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和人民把好产品质量关。
第三条 凡设在本省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社队企业)及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充分发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作用,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监督检验管理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根据现行的产品技术标准,即国家标准、部(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六条 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为合格品,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为不合格品。企业出厂的产品必须执行下列管理规定:

(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产品出厂。对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不合格产品,出厂时必须注明不合格标志(次品或等外品),不准以次充好,否则不准出厂;
(二)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
(三)合格产品出厂时,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和规定的技术文件;
(四)合格产品出厂后,在保用期内或规定的期间内,发现属于生产质量问题,原生产企业应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如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五)无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已投产的无技术标准的产品,要限期制订技术标准。不影响人民健康和安全的无技术标准的小商品允许生产。
第七条 对优质产品的管理:
(一)经国家、部和省命名的优质产品,应使用国家规定的优质产品标志图案。非优质产品不准冒充优质产品或乱用优质产品标志。
(二)企业申报优质产品,必须取得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省标准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对已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要定期检验或不定期抽检,发现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应立即停止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如在限期内不能恢复优质产品条件时,由省标准局报原批准单位取消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八条 产、销(需)双方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对仲裁不服者,报请上一级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对仲裁仍不服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本辖区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被检验单位不得阻挠和拒绝。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的检验人员,对该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对企业有关产品质量的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以及测试手段等进行检查和校核。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企业的产品按照标准规定无偿抽取样品,并开出正式收据。检验后的样品,除损耗部分外,应退还被检验单位。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向被检验单位提供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可向被检验单位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省标准局提出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仲裁检验收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三章 企业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配备相适应的敢于坚持原则、检验技术熟练的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在检验业务上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的工作。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要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的质量检验人员,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令,根据技术标准,对出厂的产品进行严格检验,把好质量关。对不合格产品不准签发合格证。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或其他有关领导人员,强令将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出厂的,质量检验人员有权拒绝签发合格证,并立即
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报告。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专业(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受压容器、船舶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
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规划、组建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第十六条 省、地、市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县(市)应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发展需要和条件,逐步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受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的领导,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工作重点是:抓好对重点产品、有关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荣获国家质量奖及使用“优”字标志的产品和人民关心的日用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同主管部门协商,充分利用企业、事业的现有检验设备及人员,建立同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证书和印章,为同类产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隶属关系不变,在监督检验业务上受标准化管理部门领导

第十八条 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由标准化管理部门颁发质量监督员证。质量监督员的主要任务是:下厂检查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和产品质量情况;利用企业检验手段,抽检产品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质量监督员应从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技术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工程师、工作五年以上的大专毕业生或工作十年以上的中专毕业生)和工人(相当六级以上检验工)中选任。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生产企业严格执行技术标准,产品质量持续稳定或提高,用户反映良好者;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按照技术标准,积极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协助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成绩显著者;
(三)监督检验工作人员(包括质量监督员)和企业的质量检验工作人员,严于职守,坚持原则,管理有方做到检验数据准确,不漏检,不错检,能把好质量关,或在产品质量检验上有创造发明,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出厂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产品,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者,要责令追回,无法追回的,没收其全部销售额。情节严重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者,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充优质产品或乱用优质产品标志者,除登报声明外,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出厂,以次充好,欺骗用户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多得收入部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用行贿受贿手段,将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出厂或收购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验工作人员(包括质量监督员)和企业质量检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弄虚作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或有关领导人员,阻碍质量检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强令将不合格产品以合格产品出厂,或者对质量检验工作人员和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或人员的通报批评、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百分之八十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二十留给标准化管理部门,主要用于监测检验仪器购置费的补助,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使用时由
标准化管理部门编造计划,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受银行监督。
企业被罚款项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分成中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主要农副产品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购销部门要建立健全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按照产品技术标准签订合同和检查验收,加强市场商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