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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7:07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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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4〕153号)(04-12-24)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编报规则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
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


引言
1.本规则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固定资产,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①为提供服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②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
③单位价值较高。
(2)房地产,指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3)可收回金额,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资产的销售价格减去处置资产所发生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4)评估增值,指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后所确定的房地产价值的变动。某次评估的评估增值等于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减去评估基准日的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后的金额。
(5)减值,指固定资产或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
(6)准备金,指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计算的在认可负债表中列报的责任准备金,其中,不包括计入认可负债表“独立账户负债”项目的单位准备金。
(7)新公司,指开业时间不满5年的保险公司。

固定资产分类
3.保险公司应当将固定资产分为房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工程、办公家具及其他固定资产。其中:
(1)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屋和非营业用房屋。
(2)机器设备分为:机械、动力及安全保卫设备;电器设备;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办公、通讯及文字处理设备;医疗设备。
(3)交通运输设备分为:专用理赔车和其他运输设备。

固定资产减值
4.保险公司应当于期末对固定资产进行逐项检查。如果有迹象表明某项固定资产可能发生减值,则应当计算该项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并按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定该项固定资产应计提的减值准备。
5.如果有迹象表明以前期间据以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种因素发生变化,使得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大于其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则以前期间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转回,但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固定资产的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6.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不能任意处置的固定资产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作为担保物的固定资产;
(2)作为诉讼标的的固定资产;
(3)被扣押、查封的固定资产。

房屋
7.房屋为认可资产。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为下述两项之和:
(1)非寿险业务的准备金的15%;
(2)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准备金的5%。
保险公司应当以房屋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机器设备
8.机械、动力及安全保卫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9.电器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10.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为认可资产。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为下述两项之和:
(1)非寿险业务的准备金的3%;
(2)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准备金的0.4%。
保险公司应当以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11.办公、通讯及文字处理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12.医疗设备为非认可资产。

交通运输设备
13.交通运输设备为认可资产。交通运输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为下述两项之和:
(1)非寿险业务的准备金的1%;
(2)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的准备金的0.2%。
保险公司应当以交通运输设备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在建工程
14.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为认可资产,其他在建工程为非认可资产。
在建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为本规则第7条规定的房屋的最高认可金额与房屋的账面净额之差。保险公司应当以在建房屋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为本规则第10条规定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与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账面净额之差。保险公司应当以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账面净额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办公家具及其他固定资产
15.办公家具及其他固定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新公司的固定资产最高认可金额
16.新公司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法确定房屋、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
(1)按照本规则第7条、第10条、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分别确定房屋、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
(2)房屋、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在建房屋和在建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最高认可金额总额为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之和的50%。

土地使用权
17.土地使用权为认可资产。但由于担保物权限制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任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为非认可资产。
18.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以账面净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19.已经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连同房屋一并购入的土地使用权),如果不能单独区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则应当与其所附着的房屋或在建工程一同按房屋或在建工程的认可标准认可;如果能够区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则可以按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的认可标准认可,并以相同的方式进行摊销和列报。土地使用权的认可方式一经选定,不得随意调整。
20.保险公司应当于期末对土地使用权进行逐项检查。如果有迹象表明某项土地使用权可能发生减值,则应当对该项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进行估计,并按该项土地使用权的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超过可收回金额的部分确定应计提的减值准备。
21.如果表明土地使用权发生减值的迹象全部消失或部分消失,使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收回金额大于其账面净额和评估增值余额之和,则以前期间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转回,但转回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已计提的土地使用权减值准备。

房地产评估增值
22.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市场环境变化或其他原因而大幅度变化时,保险公司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导致资产价值发生变动的事实或者原因以及该价值变动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可能影响。
23.中国保监会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要求保险公司委托具有相关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
24.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房地产评估。
25.保险公司应当对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进行评估,不得仅就个别资产进行评估。
(1)账面净额在5000万元以上;
(2)账面净额占全部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账面净额5%以上。
26.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所确定的评估增值为认可资产。如果中国保监会认为评估增值有失公允,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重新确定评估增值的认可价值并调整认可资产表相关项目余额。
27.保险公司应当以评估增值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折旧(摊销)方法按其剩余折旧(摊销)年限对评估增值余额计算折旧(摊销)。

计算机软件
28.在电子计算机制造环节预装的计算机软件以及与电子计算机一起购买的在取得成本上无法区分的计算机软件,应当按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认可标准进行认可。
29.核心业务系统形成的资产为认可资产,但最高认可金额为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之和的3%。
30.除本规则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的软件外,其他计算机软件均为非认可资产。

披露
31.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固定资产的确认标准;
(2)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折旧(摊销)政策,包括折旧(摊销)年限、折旧(摊销)方法、预计净残值以及折旧(摊销)政策的一致性;
(3)土地使用权的认可方式及其一致性;
(4)正在进行的房地产评估和预计完成时间;
(5)已承诺将为购买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支付的金额。
32.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固定资产的认可情况,包括各类固定资产的账面原值、账面净值、非认可价值和认可价值;
(2)房屋的所在地点、状态、取得时间、取得方式、账面原值、累计折旧、账面净值、减值准备、认可价值;
(3)承租人为关联方和非关联方的经营性租出固定资产的承租人、租赁开始日、租赁期、账面净值、报告期内收取的租金总额;
(4)出租人为关联方和非关联方的经营性租入固定资产的所在地点、出租人、租赁开始日、租赁期、报告期内支付的租金总额;
(5)土地使用权的所在地点、状态、取得时间、取得方式、摊销年限、取得成本、账面净额、认可价值;
(6)最近一次房地产评估时间、评估增值以及房地产评估增值余额;
(7)计算机软件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以及核心业务系统的描述。

附则
33.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34.健康保险公司参照本规则执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35.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36.《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以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部分新增资金运用形式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保监发〔2003〕121号)中有关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
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本规则不涉及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

定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货币资金,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处于货币形态的那部分资金,包括现金和存款等,但不包括结构性存款。
(2)现金,指保险公司的库存现金。
(3)存款,指保险公司存放在银行、邮政储蓄机构等金融机构以及登记结算公司的货币资金。
(4)结构性存款,指由银行提供的与国际市场利率或汇率等挂钩的外币存款产品。银行可以在存款期内提前终止该结构性存款,但若保险公司提前终止存款,可能要承担有关的风险及损失。

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4.有迹象表明到期不能支取,或者保险公司对其支配受到限制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被依法冻结的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
(2)被质押的存单和结构性存款;
(3)由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如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支配受到限制的存款和结构性存款;
(4)由于当地的外汇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支配受到限制的境外货币资金。

货币资金
5.现金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应当以现金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6.保险公司的下列存款为认可资产:
(1)在中国人民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区域性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商业银行的存款;
(2)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比例限制的,在中资商业银行的境外分行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外国银行的存款;
(3)在邮政储蓄机构的存款;
(4)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
(5)在证券公司的存出投资款。
保险公司应当以上述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结构性存款
7.结构性存款为认可资产。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提前支取时银行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披露
8.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保证金的存放银行、存放形式、币种、折算汇率、账面价值等信息。
9.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价值、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
(2)银行存款比重居前十位的银行的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价值以及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
(3)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机构的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存款期末和期初的账面价值以及期末和期初的认可价值;
(4)外币货币资金的账面价值和认可价值以及主要外币货币资金的币种、折算汇率、账面价值、认可价值;
(5)结构性存款的存款银行、存款合同的相关信息、存款的账面价值和认可价值。

附则
10.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11.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1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货币资金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
应收及预付款项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应收及预付款项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 本规则规范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金、存出保证金和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暂付款项。

定义
3.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应收保费,指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投保人收取但尚未收到的保费收入。
(2)应收利息,指保险公司的各类存款、购买的债券和次级债、保单质押贷款等资产产生的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利息,以及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定期银行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等尚未到期的资产产生的应计利息。
(3)其他应收款,指保险公司除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金和存出保证金之外的其他应收、暂付款项。
(4)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包括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直接投资的公司,以及其他隶属于同一集团的境外公司(含分公司)。

认可标准

一般性规定
4. 保险公司应当合理预计除预付赔款、存出分保准备金和存出保证金之外的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可收回程度和潜在损失,并计提坏账准备。
5. 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但尚未收到的保费收入应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6.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对总公司的应收及预付款项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保费
7. 账龄不大于12个月的应收保费为认可资产。其中,账龄不大于3个月的,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100%;账龄大于3个月但不大于6个月的,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80%;账龄大于6个月但不大于12个月的,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30%。保险公司应当以账面价值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8. 账龄大于12个月的应收保费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分保账款
9. 账龄不大于9个月的应收分保账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0. 账龄大于9个月的应收分保账款为非认可资产。

应收利息
11. 除本规则第12条所列的应收利息外,其他的应收利息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2. 下列应收利息为非认可资产:
(1)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而持有的资产的应收利息;
(2)除《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第6条所列的存款之外的其他存款产生的应收利息;
(3)逾期3个月以上的应收利息。

应收股利
13. 账龄不大于3个月的应收股利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4. 账龄大于3个月的应收股利为非认可资产。

预付赔款
15. 预付赔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存出分保准备金
16. 存出分保准备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存出保证金
17. 存出保证金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其他应收款
18. 账龄不大于12个月的其他应收款为认可资产,最高认可金额为其账面余额的80%。保险公司应当以账面价值与最高认可金额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19. 账龄大于12个月的其他应收款为非认可资产。

披露
20.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计提坏账准备的政策。
21.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的账面余额、非认可价值、认可价值;
(2)各险种应收保费的账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3)应收分保账款的前十大债务人名称、所在国(地区)、与本公司的关系,以及相应债权的账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4)其他应收款的前十大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债权内容简述,以及相应债权的账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5)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对总公司的应收及预付款项的债务人名称、所在国(地区)、与本公司的关系、债权内容简述,以及各项应收及预付款项的期末账面余额、期初账面余额。

附则
22.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应收及预付款项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3. 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4.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应收及预付款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
委托投资资产


引言
1. 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定义
2. 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委托投资,指保险公司(委托人)委托境内或境外投资机构(受托人)进行投资的行为。
(2)委托投资资产,指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认可条件
3. 不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的委托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1)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如有)和托管代理人(如有)的资格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2)委托与托管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安排。
(3)委托人与受托人、托管人(如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如有)。
(4)委托投资资产以委托人的名义交易和持有。

编报基础
4. 委托人进行委托时,应将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须单独管理、设立单独账户或单独核算的资金与其他资金严格区分,区分方法应科学、合理、一贯。
5. 受托人或托管人应对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分开管理,应对受托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资产分开管理,应对受托管理的同一委托人的须单独管理的资产和其他资产分开管理。
6. 委托投资资产的所有权凭证应由委托人或托管人(托管代理人)保管。
7. 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如有)应及时核对委托投资资产的相关数据,确保数据准确、一致。
8. 委托投资资产应由委托人或托管人作为主核算人。委托人和托管人必须确保委托投资资产核算的完整、准确。
9. 主核算人应对本规则第4条所列的不同类别资金形成的资产单独核算。
10. 当托管人担任主核算人时,应采用委托人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所应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11. 委托人应将委托投资资产的不同投资品种归入相应资产项目在认可资产表中分项列报。

披露
12.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委托投资的受托人、托管人(如有)、托管代理人(如有)的基本情况及各方之间的关系;
(2)本规则第4条所列的不同类别资金的区分方法及一致性;
(3)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如有)和托管代理人(如有)各方关于资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约定,以及报告期资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金额。
13. 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不同资金来源形成的委托投资资产的期末账面价值和期初账面价值;
(2)不同投资品种的委托投资资产的账面余额、减值(跌价)准备,以及分别按成本和市价计价的期末账面价值和期初账面价值。

附则
14. 本规则自2005年第2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
证券回购


引言
1.本规则规范保险公司的证券回购业务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本规则不涉及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证券回购业务。

定义
3.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证券回购,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证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包括封闭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
(2)封闭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证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证券的融资行为。
(3)买断式回购,指证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证券卖给证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证券的交易行为。
(4)到期结算金额,指在到期结算时,按照回购协议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

认可标准
封闭式逆回购
4.保险公司(逆回购方)应当在封闭式回购协议生效时,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资产(买入返售证券)。
5.买入返售证券为认可资产。保险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取得的买入返售证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取得的买入返售证券,以账面价值与质押证券的市价的低者作为其认可价值。
6.除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社保基金理事会外,保险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与其他交易对手进行封闭式逆回购取得的买入返售证券为非认可资产。

买断式逆回购
7.保险公司(逆回购方)应当在支付款项时,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资产(买入返售证券款)。
同时,逆回购方应当在购入待返售证券时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负债(应付返售证券)。待返售证券应当并入相应证券类别进行认可。
8.买入返售证券款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9.应付返售证券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0.逆回购方在买断式回购期间售出待返售证券,应当减少待返售证券的账面价值。
11.买断式回购期间证券派息,应当视同正回购方提前偿还部分融资款,逆回购方应当冲减买入返售证券款的账面价值。
12.买断式回购协议到期时,逆回购方应当将到期结算金额与买入返售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13.买断式回购协议的任何一方违约,逆回购方应当终止确认买入返售证券款和应付返售证券。

封闭式正回购
14.保险公司(正回购方)应当在封闭式回购协议生效时,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负债(卖出回购证券)。
15.卖出回购证券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16.保险公司进行封闭式正回购所形成的质押证券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同时,应当遵循本规则第23条的修正性认可标准。

买断式正回购
17.保险公司(正回购方)应当在售出证券时以售出证券的账面价值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资产(待回购证券)。
同时,在收到款项时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确认一项新的金融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
18.待回购证券为认可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同时,应当遵循本规则第23条的修正性认可标准。
19.卖出回购证券款为认可负债,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0.买断式回购期间证券派息,正回购方应当冲减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
21.买断式回购协议到期时,正回购方应当将到期结算金额与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22.买断式回购协议的任何一方违约,正回购方应当终止确认待回购证券和卖出回购证券款,并将待回购证券的账面价值与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修正性认可标准
23.如果卖出回购证券和卖出回购证券款的账面价值之和超过债券投资和待回购证券的账面价值之和的50%,保险公司应当将质押证券和待回购证券的认可价值修正为零。

披露
24.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正(逆)回购业务资金融入(出)的目的及交易策略;
(2)本规则第5条中质押证券市价的确定方法及确定方法在不同期间的一致性;
(3)证券回购业务重大事项(如违约)的特别说明(如有)。
25.保险公司应当在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披露以下信息:
(1)报告期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从事回购业务的类型、累计结算金额、未到期余额和相关资产负债的认可价值;
(2)报告期内单日交易金额居前十位的各类回购业务的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类型、交易场所;
(3)报告期内累计结算金额居前五位和报告期末未到期余额居前五位的正回购期限、逆回购期限以及相应的结算金额;
(4)报告期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的各类回购业务中累计结算金额居前五位的交易对手及结算金额、未到期余额。

附则
26.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证券回购业务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7.本规则自2004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28.《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中有关证券回购业务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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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设厅(委)及有关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政府法制办、银监局、证监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相关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宣 传 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民 政 部

  司 法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 国 银 监 会

  中 国 证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指示精神,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长效机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现就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必要时,应当立案调查。对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者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群众信访举报、干部考察考核等多种途径,及时了解和掌握党员、公务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非法干预、妨害执行等情况,对有上述问题的党员、公务员,通过诫勉谈话、函询等形式,督促其及时改正。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非法干预或妨碍执行的党员、公务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各界树立诚信意识,形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良好风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配合人民法院建立被执行人公示制度,及时将人民法院委托公布的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其他干扰、阻碍执行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条 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将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重视和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被执行人特别是特殊主体履行债务情况、有关部门依法协助执行的情况、执行救助基金的落实情况等,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健全基层协助执行网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害执行构成犯罪的人员,及时依法从严进行追诉;依法查处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渎职侵权、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妨害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报后立即出警,依法处置。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需要拘留、拘传的被执行人的,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决定拘留的人员,及时予以收押。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有关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发现有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不适当等情形,不利于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救助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有关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及相关资料;对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对各级领导干部加强依法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观念教育,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对监狱、劳教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指导律师、公证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好当事人工作,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监狱、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服刑、劳教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权属等登记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抵押等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房屋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及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违法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法不予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办理。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经批准的规划文件和规划图纸等资料。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涉案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拖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制裁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将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对金融机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制定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应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作为审批贷款时的考量因素。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涉及金融债权的,可以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监管部门应当监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督促作为被执行人的证券公司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供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等相关信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退税金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被执行人不缴、少缴税款的,请求法院依照法定清偿顺序追缴税款,并按照税款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对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严格执行清算制度,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逐步将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录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及时、全面、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实现链接,为执行联动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基础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联动措施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等法律文书,并送达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采取执行联动措施。有关协助执行部门不应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对人民法院请求采取的执行联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解除相应措施。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成立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执行联动机制建立和运行中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

  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的联络工作。

  各地应成立相应的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政法委员会牵头,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执行联动机制顺利运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依照本意见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者报请执行联动机制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本意见贯彻执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6〕050号)收悉。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审核证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等资料,到
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
用后三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的第一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199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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