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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6:52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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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报业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解放军总政治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的精神,决定对报业进行必要的治理。现就报业治理工作的具体步骤和措施通知如下:
一、转化内部报纸(指未编入国内统一刊号、持内部准印证的报纸)。内部报纸原则上转为内部资料。内部资料印制时要在明显位置注明“内部资料”字样,只能在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使用“XX报”字样,不得收取工本费,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内部资料纳
入机关文件资料管理范畴,并遵守印刷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压缩已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以调整结构、减少重复、提高质量、突出重点。压缩比例为15%。
三、精简法制公安类报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厅(局)系统所办的法制公安类报纸或合并为一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工作委员会主管,或在现有报纸中择优保留一张。公、检、法、司系统以外的单位不办法制公安类报纸。
四、学习辅导类报纸,不得刊登广告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凡办有各种“年级版”的,一律取消。属一号多年级版的,恢复到只办一种综合版。每年级一号的合并为一种综合版。
对学习辅导类报纸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X)××——××××编号。此类报社的人员不发记者证,不评新闻职称。
五、对解放军各军区、军兵种的报纸,另外建立专门管理系列,使用CN(J)××——××××编号。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部、委、办系统,凡办有两种以上专业行业报的,只保留一种,其余的合并或停办。今后不再批办这类报纸。
七、不能达到《报纸质量管理标准》所规定的发行量标准的报纸,不能正常出版的报纸,应坚决停办。
八、背离办报宗旨、有偿新闻严重、内容格调低下和出卖版面、买卖刊号及其他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报纸,应坚决停办。
九、严格执行《关于报刊社社长总编辑(主编)任职条件的暂行规定》。“挂靠”办报,个人承包办报,或主管、主办单位不履行职责,或主要负责人不是主管、主办单位编制内正式工作人员的报纸,应坚决停办。
十、将原有“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的发行类别,改为“国内外发行”、“国内发行”和“省内发行”三种发行类别。国内外发行的报纸,为中央单位和省级党委机关报以及经新闻出版署专门批准的其他报纸;省内发行的报纸,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部、委、办系统的
报纸和省(县级市)的报纸,其余为国内发行的报纸。
十一、进一步加强报纸的综合管理,特别是抓好审批、年检、总编持证上岗三项管理措施的落实,对编辑记者要进行培训,认定资格。要切实贯彻《报纸质量管理标准》,及时淘汰低质量报纸。
十二、在今后两年内,各地根据报纸压缩的情况,结合当地报纸的发展需要,在总量基本持平的前提下,对少数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又非常急需的内部报纸,可分期分批,逐步转入报纸的国内统一刊号系列。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在1998年报纸年检时,应按照治理工作的要求,对报纸进行重新登记,更换《报纸登记证》,并结合重新登记对报纸的出版情况进行一次总核验。
十四、各地要在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从大局出发,统一安排,认真实施,并编写治理工作简报及时上报新闻出版署。
十五、具体的时间安排是:1997年上半年各地根据本通知要求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做好被治理单位的思想工作,提出具体方案和治理名单,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同时即开展工作,抓好试点;1997年下半年、1998年集中治理整顿,主要是取消内部报纸,压缩公开报纸;而后
再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巩固治理成果,促进报业的进一步繁荣健康发展。
十六、解放军系统报纸的治理方案,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通知的原则制定,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19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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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企业(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在甬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和外地驻甬机构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
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各区合为同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单位,对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在规范和完善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基础上,各自实行统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按月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企业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纳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缴费按市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职工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国家机关)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5.5%由市医保机构纳入统筹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纳入个人帐户。国家机关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
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国家机关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三)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其他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审核确定缴费办法:对应当参照企业缴费的,适用本条第(一)项;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缴费的,适用本条第(二)项。
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其缴费基数;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
第七条 转业(复员)军人、外省市调入本市、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等各类新增人员当年缴费基数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无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情况按规定确定。
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所需经费由企业、财政、失业保险机构各出资三分之一;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全托管的企业下岗职工,按医保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所需经费由企业、财政、养老保险机构各出资三分之一;其他下岗职工的医疗保险缴费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自谋职业的,在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可由个人缴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失业职工允许按规定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
用人单位必须连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从未缴纳月份的次月起,其职工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必须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新建单位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医保机构为所招用的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市医保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在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具体征缴办法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从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按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后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经医保机构审核的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5年后,参保人员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企业改制、破产、歇业,其主体不再存在的,应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提取退休人员医疗费。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分别用于划入个人帐户和建立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和家庭病床医疗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 企业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各用人单位建立和管理,逐步过渡到由医保机构统一管理。
国家机关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市、区两级医保机构分级建立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用人单位,参照企业缴费的,其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适用本条第一款;参照国家机关缴费的,其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管理适用本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消费,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参保人员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可以在医保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行承担。
参保人员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急诊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内的,由个人自行承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一定比例分担。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一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1200元;三级医院,1600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年度内住院医疗费(含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费用)累计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倍以下(含2倍)的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在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
资2倍以上至4倍以下(含4倍)的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15%(退休人员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组织器官移植等特殊病种的部分门诊项目医疗费用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年度内医疗费用累计160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0%,参保人员承担20%。特殊病种门诊就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因瘫痪、恶性肿瘤等病种设立家庭病床的,其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相同办法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每半年作为一次住院费用计算。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年度累计医疗费在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部分,由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支付90%,参保人员承担10%。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年度累计医疗费超过15万元的,超过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转外地就医而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在个人自行承担10%后,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内的检查、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规定自行承担部分医疗费后,再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承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一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
,均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医保机构签定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包括参照企业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下同)参保人员患病需要住院的,应凭《医疗保险证》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国家机关(包括参照国家机关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其他用人单位,下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必须持有《医疗保险证》和IC卡;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必须持有《医疗保险证》、IC卡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需要住院的,应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向定点
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转院就医一般应按逐级转院的原则办理。转外地医院限于本省省级或上海市市级公立三级医院。
参保人员因病情严重需要转外地就医的,应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医师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经该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同意转院证明后,凭转院证明到医保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定居外地或长驻外地工作,在住地附近的公立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经医保机构审核,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由医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费用结算单、门诊处方及住院医疗费明细表等,定期报送医保机构。
医保机构依据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后,定期拨付医疗机构。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医疗保险证》、病历、处方、出院小结、医疗费有效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到医保机构审核结算;国家机关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
人垫付,由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医疗保险证》、IC卡、病历、处方、出院小结、医疗费有效票据及费用清单等到医保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参保前所住医院不是定点医疗机构的,参保后应当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确因病情危重不能转院的,用人单位应在参保后2日内到医保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院后按有关规定结算参保后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延迟缴
纳的,除加收滞纳金外,还可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医疗费和其他医疗保险待遇的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医保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追回损失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医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七条 医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急危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五十条 全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残疾人联合会:
按摩是中华民族特有的保健方法,深受群众欢迎。盲人触觉灵敏、注意力集中,很适宜从事按摩工作。我国现有盲人近900万,他们是残疾人中障碍最大、困难最多的群体。盲人就业率一直很低。近几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竞争机制的加强,盲人就业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大力
发展盲人按摩事业是解决盲人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认真实施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和《盲人按摩工作“九五”实施方案》,加强对盲人按摩的规范化管理,切实做好盲人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有利于满足社会对保健按摩的需求,有利于改善盲
人就业难的状况,促进盲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能培训
按照国务院批转的有关文件要求,对盲人按摩工作实施行业管理。以中国残联所属中国盲人按摩中心为龙头,以地方残联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为骨干,建立盲人保健按摩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网络,大力开展培训工作。
1.各地要以实用性保健按摩为重点,多渠道、多层次地做好盲人保健按摩培训工作。
2.各地要充分发挥残疾人职业培训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盲校、盲人按摩机构及社会医疗机构的作用,广泛开展中短期培训,培训保健按摩人员。
3.保健按摩骨干师资的培养由中国盲人按摩中心负责,各地要有计划地选送品质优秀、热爱按摩教育工作并有较好按摩基础知识的人员参加培训。
4.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根据中国盲人按摩中心统一制定编写的教学大纲、教材及培训计划组织实施。
5.各级劳动部门要大力支持残联及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的工作,加强协调与服务,保证本地区盲人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技能鉴定
为客观公正地评价盲人按摩人员的学识和技术水平,使其平等参与社会,服务于社会,各级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在当地劳动部门和残联的指导下,负责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1.中国盲人按摩中心会同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建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专家委员会“盲人按摩专业委员会”(简称国家专业委员会),指导各地开展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条件标准等。盲人按摩专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盲人按
摩中心。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会同当地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组建省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按摩师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市(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组建盲
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
3.各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专业委员会制定的条件标准,选择盲人按摩的专门机构或由当地按摩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具体承担盲人按摩师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审批,应由当地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技术审查后
,由当地残联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专业委员会备案。
4.高级按摩师的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省级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中、初级按摩师的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由市(地)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盲人按摩师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经鉴定合格者,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具体办理由当地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三、就业安置
对取得保健按摩技术等级证书的盲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积极创造条件,安排他们就业。
1.各级劳动部门和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盲人按摩指导中心,积极协调饭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等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2.各级残联应积极创办盲人按摩院、所,集中安置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3.各地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鼓励、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
4.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由当地残联出具证明文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应予积极支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理盲人按摩机构的注册登记;对盲人按摩人员个体开业,办理营业执照时,要给予照顾。本通知所称盲人按摩机构,不包括医疗按摩机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
行。
四、收费
各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对盲人保健按摩人员的培训、考试、鉴定、发证、推荐就业、办理营业执照等费用的收取,参照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乱收费。对于确有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



19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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