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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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书面协议。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签订提供政策法律服务,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并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应当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与其共同商定协商的时间、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劳动安全与卫生;
(四)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五)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同争议的处理和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职工一方与企业方可以就上述内容中的专项签订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并各自推选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确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选举、确定协商代表的同时,可以多选1至2名作为候补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协商代表出席会议,或者按照上款规定补充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咨询和监督。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形外,企业不得单方面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双方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集体合同协商内容应当指定专人记录,经双方协商代表确认和签字后存档。
第十二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应当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依法进行修改。
企业工会、企业应当同时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
第十四条 签约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签约双方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办理。
签约双方协商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解除后7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报送解除集体合同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集体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09〕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梅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召集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在听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基础上,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
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组织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事实争议和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组织。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有关材料,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记录员负责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参加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听证会上,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一)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二)申请回避;
(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依法应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听证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组织听证;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听证参加人发出《听证通知书》。
听证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和核对听证参加人的到会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宣布听证会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没有到会的,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中止听证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行政争议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答复意见和理由;陈述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行政复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可以询问其他听证参加人;
(五)听证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证人的权利义务和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证人作证后,听证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相关事项不能直接作出定性或评判。
第二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当事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发言部分,应当交由其他听证参加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听证笔录应交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或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二)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相关人员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二)由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又撤回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六章 听证意见书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和听证笔录进行合议,对需要通过听证查清的问题作出认定和评判,并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三十条 听证意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基本情况;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会基本情况;
(六)听证合议意见。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听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专项经费支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提存公证在保险金给付中的应用
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 夏晓东
【案件简介】 宋某,女,33岁,2001年4月26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老来福终身寿险B款2份,10年缴费,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在缴费期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赔付4万元,受益人指定为长子宋佳波(化名,1995年11月19日出生)和次子宋佳清(化名,1997年3月19日出生),受益方式为均分。
2002年10月22日被保险人宋某因车祸死亡。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现场查勘,结合事故发生地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情况,事故情况属实,属保险责任。
2003年1月被保险人宋某之母崔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以保单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监护人的身份领取4万元保险金,并提供了两个受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审核受益人身份证明时发现户籍上受益人的姓名与保险单指定受益人的姓名不符。经调查了解得知:被保险人宋某与胡某93年结婚,婚后生有二子,长子名叫胡琪波、次子名叫胡琪清(均系化名)。1999年宋某与胡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两个儿子由宋某抚养。离婚后宋某将两个儿子的姓名由胡琪波、胡琪清改为宋佳波、宋佳清,但一直未到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姓名变更。宋某为自己投保老来福终身寿险时未考虑到孩子的户籍上姓名与保单上姓名不符这一问题。宋某死后,宋某之母崔某抚养了宋佳波和宋佳清,基于此,崔某要求以保单受益人的监护人身份受领其女儿4万元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对权利人的审核】 根据保险法及宋某投保的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保单的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给付宋某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万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因宋佳波、宋佳清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保险公司应向其法定监护人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根据此项规定,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认定该笔保险金应由宋佳波、宋佳清的法定监护人胡某领取,于是告知崔某理赔申请人应为两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胡某,领款人也应是胡某,同时告知崔某应到警方户籍管理部门办理胡琪波、胡琪清的姓名变更手续。
【案件难点】
1、权利人查找不着之难 经保险公司调查,宋佳波、宋佳清之父为商人,长年在外地做生意,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崔某称她也找不到宋佳波、宋佳清之父胡某,孩子目前由其抚养,其理应领取该笔保险金。
2、户籍管理部门姓名变更之难 崔某持胡琪波、胡琪清的户口本到警方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姓名变更手续时,被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定,此种情况崔某无权对胡琪波、胡琪清的姓名进行变更,只能由其法定监护人来办理变更手续。
3、保险公司受益人姓名变更之难 宋某所入保险的投保人为自己,受益人指定为宋佳波、宋佳清,根据《保险法》和《老来福终身寿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只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才有权对合同的内容提出变更。本案中,宋某为投保人,是此份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其死亡,已无法对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提出变更申请,故保险公司对崔某提出的变更保单受益人宋佳波、宋佳清为胡琪波、胡琪清的申请也不好处理。
【 案件处理结果】 以上三个难点其实解决起来很简单,只要找到宋佳波、宋佳清的父亲,一切问题皆可化解。因此保险公司多方打听胡某目前的情况,均无结果,但有证据表明崔某应该知道胡某的联系方法,向其索要,崔某拒不提供。保险公司为避免保险金给付中出现的错误,陷入不必要的保险金给付的纠纷中去,根据《合同法》、《提存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向当地公证部门申请了保险金提存公证,经公证处审查,认为此种情况符合提存公证条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提存公证书》,从公证书确认的提存日期起,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解除。
【提存公证简介】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提存公证是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它所产生的结果是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和风险责任。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债务人就可申请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二)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四)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
【对给付疑难案件的借鉴】 人寿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保险公司与投保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债在法律上被称为合同之债。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给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对相关权利人的核实是极为重要的,错误的给付不仅不会导致债的消灭,保险公司还背负上了不当得利追偿的包袱。通过本案,给保险公司提供了一种处理类似问题的方法。
【相关法律条文】
1、《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提存公证规则》
第三条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