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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55:28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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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3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3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
(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删除〈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市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当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者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认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认证结果。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市水务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可以拒绝通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九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该保护措施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政府鼓励、引导供水企业组建供水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第三十三条 设立供水企业,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资质经审查确认为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不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可指令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归托管的供水企业。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资质达到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即时解除托管。
  托管期满供水企业资质仍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三十八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者停止供水,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及水压的测定、监督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当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市水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四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
  《城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五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当委托供水企业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清洗和消毒。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五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水 费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水费总额减税减供水成本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
  第五十八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五十九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费调节基金”,“水费调节基金”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他用。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向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水费调节基金”的收入情况,并接受市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价水费部分的水费,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高于百分之八的净资产利润率的,超出部分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经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水费调节基金”补贴供水企业。
  经“水费调节基金”全额补贴水费仍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供水企业可以申请调整水价。
  第六十三条 调整水价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
  水价一年内至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当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代收水费。受委托机构不得分摊水损耗、自行调高水价或者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高层建筑用水经加压的,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可以向用户收取加压费。加压费的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产权未移交或者未受委托的水压加压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定额,不得向用户分摊水损耗,不得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六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机构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六十九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七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条件采取节水措施而未能采取或者使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所消费水量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质量认证的供水管
  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超过期限仍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是无效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应当负责赔偿供水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工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赔偿供水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实际损失五倍的罚款。
  由供水企业自行维修的,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
  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者转让城市供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者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造成供水管网水压低于最低服务水压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者更新改造,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由主管部门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按其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三倍的罚款。
  前款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供水企业及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多收取的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五倍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止供水或者拒绝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处以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自建设施供水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的解释。
  第九十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关规定或者供水企业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九十一条
现有成片开发区域的供水工程应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移交的具体时间、方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
  第九十二条
特区内莲塘、盐田供水企业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前可不执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水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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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

判决要旨:原告诉讼请求不当,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案情
2002年7月28日,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与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签订《攀枝花市凤凰广场D座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的施工图尚在审查批准之中,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为了抢进度已开始修建基础工程,2003年9月停止施工,并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03年11月26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提交了自已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书》,该基础造价为2275522.11万元,其他费用损失629659.02元,停工期间利息403836.41元。2005年7月18日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公司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并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

二、代理律师观点
攀枝花市惠林房产公司委托成都冯明超律师为其一审代理人,冯明超律师阅卷后认为:

1、本案属工程结算纠纷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工程欠款纠纷,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向法院提交自己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 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在法理上系自证,属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欠款的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约定。因此,应当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2、本案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申请鉴定
原告自己单方作出的工程结算,对惠林公司无约束力,没有法律效力,惠林公司又不予认可,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的,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原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鉴定,致使争议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无证据支持。

3、本案工程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系房产开发公司,对建设施工并不很熟悉,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建筑施工企业,明知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也没有进行图纸会审交底和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非法进行施工,造成该工程丧失利用价值。没有利用价值的工程只能推倒重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第3条之规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造成该工程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垫付工程款从基础到第三层,从第四层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三、审理与判决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光祥公司与惠林公司签订的《D座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光祥公司诉称是由于被告惠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向其提供经审查后合格的施工图四套而造成工程长期停工。但其提交的停工报告载明是“等待植筋完毕(估计40天)才有活干,现在只能停工”,且合同未进行任何违约责任约定,光祥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也未诉请解除合同。其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基础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纠纷性质不是建设工程欠款纠纷,光祥公司以惠林公司应付工程款2275522.11元起诉,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已书面通知光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但光祥公司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光祥公司在无合同约定,又未诉请解除合同,也未能与惠林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主张惠林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2275522.11元,无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诉称,工棚搭建地点是被告指定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工棚被要求拆除,光祥公司请求由惠林公司承担“搭设拆除费用及被告原因发生费用”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光祥公司诉请要求惠林公司支付工程保险金300000元,未向法庭相应举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攀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相关案例
广茂公司与伊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茂公司向内蒙高级人民起诉,要求伊利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已告知广茂公司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不当应予以变更,但广茂公司经坚持原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不当的意见。故一审法院认为广茂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广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茂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广茂公司既不变更诉讼请求,又不对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举证证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广茂公司应承担诉讼风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广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日作出(2003)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例选自: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631~P635)



(经典案例选编·冯明超 电话 13088086906)

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规则的通知



珠府〔2005〕5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规则》已经2005年4月15日召开的第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规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珠海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室依据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律顾问室与市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市政府法制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法律顾问室正、副主任。
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法律顾问室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士中选聘:
(一)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有较好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和较强的实际工作技能和工作经验。
(二)在本市从事律师职业5年以上,在高等院校从事法学教育5年以上或者在研究机关从事专门法学研究。
(三)在所从事的律师、法律教学、法律研究等专业领域成就显著,具备一定的专业影响力或者同行公认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
(四)热心公共和社会事务。
(五)有相当的时间精力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人选由单位推荐和个人推(自)荐产生。
第六条 法律顾问室受理单位、个人的推(自)荐,审查法律顾问人选的资格,对于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附个人资料报市政府批准聘请。
法律顾问受聘后,由市政府发给聘书并公布。法律顾问任期两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法律顾问室的组织下开展工作,有权就法律顾问室相关事务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法律顾问室应当对法律顾问履行工作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阅行政机关有关资料,进行调研。
第八条 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保守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相冲突的事务。
第九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顾问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
1.任期内,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
2.任期内,3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
3.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
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发生效力。
法律顾问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死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律顾问职务终止,聘书由市政府收回并公布。
第十条 法律顾问出席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议题涉及市政府或者其所属机构事项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涉及专业事项的,法律顾问室可以邀请有关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会议设年会和专门会议。年会每年召开1次,专门会议视实际需要由法律顾问室决定或者2名以上法律顾问提议召开。
法律顾问提议召开法律顾问会议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法律顾问室提出,法律顾问室应当在30日内安排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情况和与会人员意见,并由参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其他与会人员和记录人签名。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室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进行合法性论证。
(二)对本市制定法规、规章提供咨询、审查意见,为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法律意见。
(三)评估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提交评估报告,提出修改和废止建议。
(四)为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经济项目提供法律意见。
(五)就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具有普遍性、典型性、前沿性和前瞻性的法制课题开展专题研究,提出制度性解决办法或者立法建议。
(六)为市政府和市政府所属机构提供其他的法律服务。
法律顾问室履行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职责,应当召开法律顾问会议。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开展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工作,应当召开由法律顾问、主管机关、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参加的咨询会议,听取各方意见,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手段收集社会意见。
法律顾问在上述意见的基础上拟定评估报告草案,提交法律顾问会议审议修改,经法律顾问会议多数通过后,形成评估报告。
对于经评估认为应当修改、废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定程序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应当从制定程序和内容的合法性,制定、实施成本,经济、社会效果等方面考虑。
第十六条 市政府和市政府所属机构的重要合同,应当交法律顾问室审查并提出法律意见。
重要合同的订立,应当取得法律顾问室对合同文本予以原则性认可的法律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的重大法律事务,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咨询法律顾问室的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应当报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市政府和法律顾问室不向法律顾问支付报酬,但是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中发生的费用,由法律顾问室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法律顾问室负责解释,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相关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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