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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41:22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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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

卫生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建设厅(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建设局:

为加强对全国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改造工作的指导,现将《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和《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示范图》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实际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1: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

2: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示范图


卫生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

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



一、总则

1.为配合各地改、扩建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的需要编写本设计要则。

2.制定本要则的目的是:严格控制院内交叉感染;严防污染环境。从硬件设施方面为一线医护工作者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为患者提供舒适便捷的就医环境;为社会提供不污染周围环境的传染病医院。

3.本要则编写的依据为卫生部2003年5月4日颁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并参考烈性传染病区相关技术措施。

4.本要则适用于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的改、扩建。新建可参照执行。



二、 选址

1.选择改造医院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尽量避开城市人口稠密区,如学校、住宅区、水源等有可能造成危害的重要设施,选择地势较高,地质稳定平坦地段,尽可能在城市区域常年主导下风向。

2. 为方便使用,节省投资,应考虑充分利用城市现有基础设施;交通方便,附近有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现成公用设施。



三、 总平面

1.严格分区,合理布置。

各医院根据需要分设限制区及隔离区。

限制区——安排为一线服务的医务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的居住生活设施。相应的基本后勤保障用房包括:药房、中心供应室、环氧乙烷灭菌室、各类库房,洗衣房、营养厨房、锅炉房、配套卫生通过室,供氧站等。

隔离区——安排接诊区、检验、X线、CT等医技科室区、疑似病区、确诊病区、重症监护病区、病理解剖室、空气吸引机房、医用垃圾焚烧装置(如该地区有医疗垃圾集中处置中心的可不单建)、太平间以及污水处理站。如需要设立手术室,应设在该区。

2.严格流线,互不交叉。

组织好医院人流、物流、车流是医院建设的首要前提,在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医院中必须严格规定人流、物流、车流的清洁与污染路线流程,洁污路线相互分开,互不交叉。

3. 为控制交叉感染,各建筑物之间应保持必要间距,减少密度,确保自然通风。限制区及隔离区相互之间间隔建议30m左右,各病幢间距建议20~25m。如果达不到要求,尽可能采取其他相应措施进行补救。

4.院区其他设施

液氧站或汇流排间可设置在限制区内,便于液氧槽车或气瓶车运送补充。

中心供应室、环氧乙烷灭菌室、可设在限制区与隔离区的交界处,收污物口在隔离区边缘,发放口在限制区域内。

空气吸引机房相对独立,位置应考虑方便维修工作人员清洗消毒与维护管理。

污水处理站根据具体条件可设置在院区隔离区边缘地段,便于管理与定期化验。

医用垃圾焚烧炉位置及烟囱高度必须满足环保要求,建议设在主导风向下风区域,并尽可能远离居民区。

太平间根据接收能力确定柜位,可与医用垃圾焚烧炉自成一区布置。

汽车清洗消毒场应在院区出入口附近设置,以便对进出院区车辆实施清洁消毒。



四、 隔离区平面布置原则

隔离区视收治病人数量确定其建设规模。疑似病区和确诊病区要分别设立。洁净通道和污染通道必须分别设置,并遵循接诊-检查(医技科室)-治疗(病房)-监护(ICU)的流程安排房屋布局。

医务人员按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的工作流程布置工作区域,每进入一级区域,必须设通过式更衣场所。

1.接诊区

根据功能确定设置内容。

2.医技科室(检查)

各功能检查科室的出入口必须设强制卫生通过室。

检验后的废弃物应由专用密闭容器收集,通过污染通道送至焚烧炉或医疗垃圾集中处置中心集中焚烧。

3.护理单元(治疗)

1)每护理单元(病区)设20间病房为宜。

疑似病人 1人/间、确诊病人 2-3人/间,设置氧气、吸引等床头治疗设施、呼叫、对讲、照明设施。床边应有足够放置床边X光机、呼吸机等设备的空间。所有病房均带独立卫生间,设大便器、淋浴器、流动水洗手设施等。

2)医务人员及病患者应分别使用不同通道。

医务人员使用医务人员工作走廊(清洁区)及病区内走廊(半污染区),医务人员进出病区须经强制卫生通过室,通过室应包括:更衣室、淋浴室及厕所等卫生设施。医务人员由病区走廊进出病房需经缓冲间,缓冲间应设流动水洗手设施、错位门。患者通过外围走廊(污染通道)进入病房。

医务人员走廊与各病房间设双门密闭传递窗,用于为患者传递食物、药物等。

3)食物传送。

患者餐饮由限制区营养厨房加工后经工作通道,分送至各病区。餐车不进入病区。在开水配餐间设传递窗接收,另用病区内餐车分送,使用一次性餐具。

4)污物。

病患者污物及其他污染废弃物,由病区各病房的污染通道收集密封后送至污物间集中,再转运至焚烧炉或医疗垃圾集中处置中心焚烧,污物间均为外开门。

4. 重症监护室(ICU)

重症监护室(ICU)的出入口必须设强制卫生通过室。

重症监护室(ICU)内不设护士值班室,医务人员工作室与监护室间设大面积玻璃观察窗或远程监护设备。

重症监护室(ICU)旁设置专用污物污洗间,污洗污物间为通过式房屋,一端以门与重症监护室(ICU)分隔,另一端要直接对污染通道。

5.手术室

手术室设刷手间、敷料器材间、小型压力蒸汽灭菌器消毒室,并按一般要求配置设备,出入口必须设强制卫生通过室。



五、 暖通

1.所有区域,必须具备自然通风的条件。

2.所有区域,严禁使用中央空调。

3.有条件的单位可安装建设部推荐的简易负压病房的排风机组。



六、 给排水

1.应充分考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过程的用水量。

2.医护人员使用的洗手盆、洗脸盆、化验盆等均应采用非接触龙头,感应开关;小便器应采用感应开关,大便器应采用脚塌开关或感应开关。

3.除淋浴、拖布池等必须设置地漏的场所外,其它用水点尽可能不设地漏。各排水点应有良好的水封。

4.支管检修阀门,外网分段检修阀门应设置在工作人员的清洁区内。

5.污水外网宜全封闭,在管网适当位置加伸顶通气管(避开交通道路及空调取风口),并定期消毒。

6. 化粪池应设加药消毒装置。

7.污水处理:加氯消毒是必须的,接触消毒池有效停留时间不小于3小时。其它处理视城市污水系统完善程度确定。

8.每个护理单元应单独设置开水器。

9.消防系统应按规范要求设置,如室内无条件设置,室外消火栓应加密设置。灭火器应按规范设置。



七、 电气

1.保证双路10kV电源供电,两路均能为100%负荷供电,且一路检修或故障时,另一路不断电。

2.ICU、手术部配电负荷采用双路电源末端互投自动控制。

3.消防应急照明电源采用双路电源末端互投自动控制或采用自带蓄电池灯具且供电时间>30min,或采用自发光材料作出口指示和疏散指示灯。

4.吸引、污水处理、焚烧炉、中心供应、太平间、检验化验等用电负荷均采用专线供电。

5.空调负荷用电采用专用变压器,与配电照明变压器分开。

6.通风负荷用专线供电,宜在护士站集中控制。

7.紫外线消毒灯每间病房设置1个,走廊每4米设置1个,治疗室、ICU、手术室均设置紫外线消毒灯,与其它照明灯分别用开关控制。

8.配管线槽或桥架穿越隔墙处应密封处理,防止交叉感染。

9.设置医护呼叫对讲系统、电话系统或综合布线系统、有线电视系统。

10.采用TN-S系统,PE线与N线严格分开。



八、 医疗气体

各病房应配置中心供氧、中心吸引接口。

根据规模条件设置液氧站或汇流排,站房可设于限制区内,方便液氧补充及氧气瓶更换。

中心吸引站房可设于隔离区或限制区边界处,要考虑便于清理消毒及日常维修。



九、 结构

选择改造医院,必须注意结构安全,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十、 消防

合理布置室外消防通道,注意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包括埋设室外消火栓及配置足够数量的灭火器。



十一、 环境保护

应急设施应充分注意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范。对产生医院污物、污水、尸体等采取严格必要安全处理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十二、 其他

本要则未述及的各相关专业要求,应按照国家现有规范以及卫生部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各项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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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修正)(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项“(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和许可证制度”修改为“(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



二、第六条“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填写《南宁市医疗废弃物去向认定报告表》,办理《医疗废弃物去向许可证》。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修改为“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三、第十九条“直接从事收运、处置、利用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修改为“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弃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四、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处罚;不办理许可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随意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分别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随意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分别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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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直属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直属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根据部党组关于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调整的总体方案,以及办公厅1996年3月15日印发的《关于在艺术表演团体布局调整中加强档案管理的通知》(办档发〔1996〕6号)要求,办公厅于1996年底对调整后的部直属艺术院团的档案工作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发现一些
单位的领导对档案工作特别是艺术档案工作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人员、经费、设备不足,档案管理不规范,致使许多珍贵的艺术档案材料因管理不善而面临散失的危险。为加强我部的档案工作,充分发挥艺术档案工作在文化事业中的作用,根据《档案法》的规定,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机构、人员、编制
各单位可在办公室或其他部门设立档案室,由办公室或其他部门一位负责人负责档案工作。档案室应根据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工作量及库存档案情况配置人员,400人以上编制的可保证两名专职档案人员,400人(不含400人)至100人的单位,可保证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人
员,100人以下(不含100人)可保证一名兼职人员。编制由各单位内部调剂解决。各单位要有一名领导具体分管档案工作。按照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档案室应统一管理、指导本单位的全部档案工作。
二、经费与设备
各单位要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档案保管设施要完备,要有专用库房,档案装具用品要齐全。每年应保证必要的档案经费,以满足档案工作的需要,各单位组织重要的艺术活动和演出,要有专人负责艺术档案工作,所需艺术档案经费要在活动经费预算中单独列支。
三、学习与培训
各单位档案室机构、人员落实后,请报送办公厅。办公厅将组织各单位档案人员集中学习、考察,进行业务培训。
四、办公厅将在今年第二季度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初查;并根据《文化部直属单位档案工作考评办法》,对各单位档案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在1997、1998年两年内完成对各单位档案工作的考评定级工作。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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