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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铁道部关于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省间合同粮运输工作的通知(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6:07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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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铁道部关于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省间合同粮运输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铁道部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做好省间合同粮运输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商业)厅、局,安徽省粮油食品
局,各铁路局:
近日,为落实国务院领导“把支持粮食产销政策落到实处”的指示精神,商业部与铁道部的有关领导就省间合同粮的运输问题进行了磋商,一致认为省间合同粮、以工代赈粮、救灾粮和军供粮(共计1120万吨)要作为重点来掌握,要视同平价粮运输来抓,分解指标、层层落实。各
地粮食部门要积极做好组织货源、装卸车的工作。铁路部门要认真配合,优先发运,充分调动人力运力,全面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具体布置如下:
一、商业、铁道两部成立省间合同粮运输领导小组,要求各省、区、直辖市粮食局也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各铁路局指定专人抓此项工作,要有计划、有落实、有检查、有统计。粮食、铁路部门要密切协作,互相配合,随时解决出现的问题。
二、本次省间合同粮总量为812万吨,其中油脂油料18.5万吨,运输时间为1993年4月至1994年3月底(从今年4月1日起至年底应完成任务为610万吨)。根据铁水分流的原则,东北有75万吨玉米须经大连、营口、秦皇岛等港口转水运往南方沿海省份,其余粮食
须由铁路直达运输。省间合同粮详细流向对口表附后。
三、为区别于其它粮食运输,由负责省间合同粮运输的省级粮食部门在要车计划表上加盖“省间合同粮运输专用章”(该章模式附后,从提报5月份计划开始启用),直接向当地铁路部门提报,各铁路局要优先审批安排;福建、广东两省购入的合同粮由两省粮食局和发粮省商妥后向本
省经委提报运输计划;发往广西、海南、云南、贵州的省间合同粮由发粮省省级粮食运输部门向商业部提报运输计划查定表,商业、铁道两部共同平衡、安排运输计划(哈尔滨、沈阳铁路局按铁水分流规定执行)。
四、合同粮运输计划批准后,各地必须认真执行,粮食部门要保证及时装卸疏运,不压车压站;铁路部门要优先安排装车发运。粮食部门不得把合同粮计划用于发运其它粮食,也不得因价格等其它原因耽误粮食发运,铁路部门不得以没方向、没车为由不予配车。
五、各省、区、市粮食运输主管部门要经常与商业部保持联系,每月汇报一次完成进度。
六、各省、区、市粮食局及各铁路局对这批省间合同粮运输任务要认真对待,积极组织完成,并作为各单位完成年度工作指标的重要考核内容。商业部、铁道部将对完成任务好的单位进行表彰。
附件:1.省间合同粮流向对口表(略)
2.省间合同油脂油料流向对口表(略)
3.省间合同粮运输专用章式样(略)



199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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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在科技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打击、压制科技发明和其他正当的科技活动行为的”。
二、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待遇或者奖励的”。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本案要旨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二、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9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四、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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