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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2:41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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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4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65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本着亚非团结的精神,愿意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以促进两国民族文化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关系,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互派文化、教育代表团和考察团进行友好访问、考察和交流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邀请学者、教授进行短期讲学。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学制接受对方的留学生。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艺术表演家和艺术表演团进行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通过下列办法介绍彼此的民族文化:
  甲、交换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方面的出版物;
  乙、互相举办各种图片、艺术品展览会及其他文化性的展览会;
  丙、交换艺术品以丰富两国的博物馆,交换影片、幻灯片、唱片、录音带等。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电影、新闻、广播机构之间的合作和这些机构的负责人和人员的互相访问。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科学、医药、卫生界人士互相访问并交流经验。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交换科学、医药和卫生方面的出版物。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青年和体育团体之间的合作,派遣体育队和运动家互相访问和进行友谊比赛。

  第十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各自对本年度执行计划的建议,并通过双方一致同意的途径进行商谈。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核准并互相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本协定经双方政府同意可以修改。
  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提出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继续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四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一九六五年八月四日经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总统批准,并于同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协定自一九六五年八月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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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颁布时间】 1999-7-27
【实施时间】 1999-7-27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
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
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城镇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
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城镇建设管理工作;县(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城建监察机构对城镇建设管理实施监
察。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城镇建
设资金投入。加强对城镇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国家规定用于城镇维护建设的资金,实
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六条 鼓励农民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带资到城镇安家落户,推动城市化进
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严禁将
规划管理权下放到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作
重大变更的,应按程序报批。
经批准实施的城镇规划应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
申请用地。
第十条 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
城区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应按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设计;建筑物的设计方
案,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提出布局和实施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河滩,不得填堵原有河道沟岔。河道岸线的利
用和建设,应服从城镇总体规划、环保规划、河道整治规划、防洪规划和绿化规划。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应结合当地自然条件、历史和文化,建筑造型、风格、色彩
应体现民族特色。
城镇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其分界可采用绿篱、
花坛、栅栏、透景或半透景围墙,围栏高度不得超过1.8米。
旧城住宅改造的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高度与间距之比,面对面不小于1
∶0.8;山墙对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米。新区的住宅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新区建设、房地产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将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
施、园林绿化等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
施工原则配套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商业区和住宅区,应按规划建设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和水冲式公
厕,其投资应纳入项目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
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章 市政与公用事业
第十五条 城区主要道路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对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进
入各单位内部的管线,不得跨越城区道路上空架设。
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或改造道路,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城镇道路及附属设施;确
需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或移动附属设施的,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期限恢复和归还,不能恢复的应支付改造
更新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排
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砂、取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倾倒垃圾填
塞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凡在城镇经营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质后,方可到有关部门注册登记;按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自然山地、江河岸线、道路、广
场及可用空地进行绿化,建设园林绿化区以及具有民族风格的城镇公园、园林景点、
环境艺术作品和小品建筑。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造、扩建的工程项目及新区和各类小区建设,其园林绿化
设施应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各项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应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为:中心区不低于10%
,中心区外不低于15%;规划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用地的性质或占用城镇绿化用
地,不得损坏绿化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不得在园林绿化区内开山放炮,采石、
取砂、取土、放牧砍柴、砌灶野炊、占地埋坟。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画廊、橱窗、标志牌、霓虹灯等,应
安全美观,符合规划要求;设置前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指定
位置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挂、乱贴、乱画。
第二十二条 城镇的生活垃圾由城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运;生产、经营产
生的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负责清运,按规划指定地点存放。有害垃圾的产生单位
应按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清运垃圾不得沿途洒漏。
在城镇道路两侧施工的单位,必须围场作业,不得将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堆放在
围护设施外。施工场地的出入口应进行硬化处理。工程竣工的同时,应将施工场地和
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二十三条 城区街道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果皮箱,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泼
乱倒;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焚烧杂物;不得敞放家禽和牲畜。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丢撒冥纸。
第二十四条 城镇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实行门前包卫生、包市容、包绿化的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
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
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300
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燃气经营的,由县(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视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5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
并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一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给予教育、警告,
并可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
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等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等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78号)对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给予免征增值税的规定中,对改产没有明确的解释,
在执行中出现了分歧。为统一税收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尿素、磷铵和硫磷铵,其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产品是指企业停止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后,在改产尿素、磷铵和硫磷铵当年,生产设备所达设计能力内生产的上述产品。对改产以后再扩产和扩建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不得给予免征增值税的
政策。此前,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的上述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范围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作调整,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200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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