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1:59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3.05.01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认真执行本通告。
第三条 河南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和社会动员工作。
第四条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建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监测、控制、医疗救护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坚持预防和治疗并重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本辖区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非典病人必须按规定立即就地隔离,留院观察,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需要转院治疗的病人,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对接诊的疑似非典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凡因推诿或拒收延误治疗的,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的非典防治工作,保证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十条 乡、村两级组织负责对本地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排查摸底,实行逐人登记;负责将其劝阻在务工地,就地接受疫病防治管理;负责落实帮扶措施,解决其家庭在“三夏”期间遇到的生产生活困难;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农业机械,优先帮助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夏收夏种,为其解除后顾之忧。
第十一条 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接受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措施和治疗。
第十二条 在非典疫情发生期间,务工、旅游、出差、探亲、学习等返回人员,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立即就近进行体检,在家或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不要外出。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确保非典病人得到及时救治。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缴金和其他一切费用。
已经确诊的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一律由原供给单位、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或财政负担。
医疗机构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非典患者特别是农民患者的救治。
第十四条 单位和公民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公民发现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典防治工作需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或动用预备费,安排必需的非典防治专项经费。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防治医疗设备和药物、对患者医疗救助和防治第一线医护人员的健康补贴等。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以及商店、宾馆、酒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地方,必须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均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症状的乘客,就地留验观察。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省际公路道口设立疫情监测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各个环节防控工作的落实,严防非典传入学校和托幼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物价、药品监督、动植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从快从严打击违法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变化,加强监测、预报和管理力度。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干预政策。严禁借非典防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贩假、牟取暴利等不法行为;严禁任何单位利用防治非典乱收费。
各级经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监控商品品种进行调整补充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保障防治非典物资和其他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和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保障非典防治工作的正常秩序。对干扰正常防治秩序、干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借机造谣惑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场秩序的,依法从快从严处理,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实施正确舆论引导,加强对非典防治科学知识和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科学预防,坚定战胜非典的信心和决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护和疾病控制人员,必须以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通告,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治非典。对渎职、失职行为,依照法纪严肃追究。
第二十二条 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的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关于执行反倾销措施的有关问题)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07-10 【生效日期】 2001-09-15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海关已陆续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国、加拿大、德国、俄罗斯等国的某些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执行反倾销措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与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被诉倾销产品(以下简称“被诉倾销产品”)相同的货物时,应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对于直接从被诉国家(或地区)的生产厂商进口被诉倾销产品的,还必须向海关提交原厂商发票。对于通过境外贸易商间接进口被诉倾销产品的,也应向海关提交原厂商发票,确实无法提交时,向海关提交的由境外贸易商制发的商业发票上必须包括生产厂商名称和原厂商发票的编号。进口属于予以排除征收反倾销税,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中难以与被诉倾销产品相区分的货物时,须向海关提交国家经贸委出具的“认定证明”。进口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公司的被诉倾销产品时,还须向海关提交由该公司出具的“出口证明信”。

二、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确实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明,经海关实际查验不能确定货物的原产地的,海关按与该货物相同的被诉倾销产品的最高反倾销税率或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

三、对于能够确认货物原产地为被诉国家(或地区),且能够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按该生产厂商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或现金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如不能提交原厂商发票且商业发票上没有生产厂商名称和原厂商发票的编号,无法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按该国家(或地区)所适用的最高反倾销税率或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

四、对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与被诉倾销产品相同的货物,暂按以下规定办理:

进口经营单位在有关货物实际进口申报时,也应向海关提交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对不能提交有关单证或进口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公司被诉倾销产品的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海关认定应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的,在产品因故内销时海关按审定的原进口料件的价格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对于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前已经申报进口,但因故申报内销是在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后的,海关按本公告第二、三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

五、对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其中根据最终确定的反倾销税率可予退还的部分,有关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公告规定的期限(一般为该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对于在规定期限后向海关申请的,海关一律不予退还。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5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实施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可参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十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8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对1989年制定的《民政部关于印章的规定》(民办发〔1989〕31号)重新修订如下: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民政部各司(局)、直属单位印章一律为圆形。其它专用章,在名称、样式上应当与公章有所区别。
(二)司(局)级以下单位(含司(局)和司(局)级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刻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自左而右环行。财务专用章直径为3.8厘米。
(三)印章的制发
民政部印章由国务院制发。
办公厅、各司(局)和直属单位印章、印模、钢印由民政部制发。
各司(局)的业务处(室)原则上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刻制印章的处(室),由主管司(局)向办公厅书面提出制章申请,并附一式三份印章图案,经办公厅主任批准后,由秘书处按规定制发。
部直属单位所属处、室(部)的印章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由本单位制发,并报部办公厅秘书处备案。
(四)刻制印章必须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刻字厂刻制。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刻制或伪造印章。
二、印章的使用
(一)部印章的使用签批权限
1.公文用印。以民政部名义所发公文,使用部印时,凭盖有秘书处核稿章的公文稿以签发人的签字用印。
2.不带存根的介绍信、证明信等需用部印时,要填写用印单,说明用印理由,经司(局)领导签字后,一般由厅领导签批。重要的应报主管部长签批。
(二)办公厅印章的使用签批权限
1.公文需使用办公厅印章时,凭盖有秘书处核稿章的公文稿以签发人的签字用印。
2.不带存根的介绍信、证明信等需用办公厅印章时,要填写用印单,说明用印理由,经司(局)领导签字后送办公厅领导签批。
(三)司(局)、直属单位及其办公室(处、部)印章的使用签批权限
1.使用司(局)、直属单位印章,必须经司(局)、直属单位领导签批。一般性的介绍信等,可由办公室主任签批。
2.使用司(局)、直属单位办公室或业务处(室、部)的印章,必须经办公室主任或处(部)负责人批准。
(四)使用行政首长专用章须经本人签批。
(五)不按规定程序,任何人都不得私自使用印章。
(六)介绍信的存根和所开介绍信的内容必须一致,严禁在空白信笺或空白介绍信上使用印章。
(七)用印时必须在用印登记薄上。登记内容和用印单上的内容必须一致。
(八)非介绍信、证明信一类业务往来公文,须正式办文编号,按程序办理,不可以用印审批单替代。
三、印章的管理
(一)部、厅印章由办公厅秘书处指定专人掌管。
(二)司(局)、直属单位及其办公室印章,由本部门指定专人掌管。
(三)业务处(室、部)的印章,由本处(室、部)指定专人掌管。
(四)掌管印章的人必须是中共党员,政治可靠,作风正派,遵守有关制度,严格履行各项手续,不讲情面,不询私情。
四、印章的缴销
各司(局)、直属单位,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名称变更时,必须主动到秘书处缴回旧印章,由秘书处封存或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保留、使用废旧印章。
五、民政部所属社会团体印章的规格、式样、制发、管理和收缴等,严格按《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执行。
六、对违反印章管理规定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