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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3:27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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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就业经费和待业保险基金是劳动部门保证就业工作顺利进行和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手段。根据国务院关于“要集中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工作重点需要”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加强经费和基金的管理,防止经费和基金在使用上出现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保证就业经费和待业保险基金真正用于就业工作和扶助待业职工生活、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各地劳动部门要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就业经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0〕36号)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第110号)的规定,在
近期对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或已经发生挤占、挪用的开支,要限期清理回收。对虽已投入扶持生产资金,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配套资金来源不落实、建设条件不具备、市场前景不明的项目,要下决心停下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
理,同时完善有关规章制度,严明纪律。
二、就业经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必须坚持有借有还、有偿使用,并按照“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的原则和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扶持那些投资少、见效快、安置待业人员多,并具有资源、技术保证条件的生产、加工、服务项目。扶持的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按规定程序审批,严
禁弄虚作假和搞计划外工程。省级劳动部门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一般不得使用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确实需要的要报部备案,并不得超过当年借款额度的20%,同时还应有必要的配套资金。
对违反一、二项规定的,将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下年度的借款额度。
三、强化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要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发放等各个环节的管理,确保这项基金专款专用,在救济待业职工生活、帮助转业训练、组织生产自救和促进职工再就业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待业保险基金中生产自救费的使用必须独立设帐严格管理,明确使用方向
,投放前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规定的权限申报审批,对其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待业保险基金中生产自救费的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就业经费中的业务费、其他费用和待业保险基金中的管理费,要按照中央“过紧日子”的要求,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不准用于国家规定之外的开支,未经批准不准购置国家控制购买的设备或物品。
各级劳动部门对就业经费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要加强领导,严肃纪律,认真做好相关财务管理工作。要结合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把两项资金管好用好。本通知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一式两份)。



199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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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报告的决议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抗震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并高度评价前一阶段的抗震救灾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关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安排。

  会议认为,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坚强领导下,在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直接指挥下,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万众一心、顽强奋战,各地区各部门紧急行动,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武警部队官兵、民兵预备役人员、公安民警勇挑重担,医疗卫生人员、新闻工作者、科技工作者和广大志愿者迅速投身抗震救灾,灾区广大干部群众不屈不挠、奋起自救,全社会奉献爱心、倾力支援,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华人踊跃捐助,开展了规模空前的抗震救灾斗争。国际社会积极支援,为抗震救灾提供了宝贵帮助。经过顽强努力,最大限度地解救了被困群众,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初步得到安排,社会秩序保持总体稳定,抗震救灾斗争取得了重大阶段性胜利,显示了党和人民的伟大力量,显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弘扬了中华民族自强不息、团结奋斗的伟大精神。

  会议要求,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举全国之力,扎扎实实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各项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继续抓紧救治伤病人员,着力安排好受灾群众生活,全面加强卫生防疫工作,妥善做好遇难者善后工作,严防次生灾害,组织恢复生产,保持灾区社会稳定。要认真做好灾后重建前期工作,统筹规划、科学评估,抓紧制定灾后重建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要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实施好对口支援,加快恢复重建。受灾地区要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下,重建美好家园。要切实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的监管,确保救灾款物真正用于受灾地区和受灾群众。要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为抗震救灾和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要切实做好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筹办工作,以实际行动支持抗震救灾。要按照中央的决策部署,坚持一手抓抗震救灾工作、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努力夺取抗震救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全面胜利。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9日《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劳动模范、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及宣传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审核以本级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四条 各级劳动、财政、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评选应按照民主程序,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坚定不移地拥护和执行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
(三)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
第七条 县(市)、市劳动模范分别由县(市)、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省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直主管部门向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讨论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九条 劳动模范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条 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一般5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省人民政府可以随时决定评选、表彰。
县(市)、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届期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期间,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工会、人事、农业等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确定劳动模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筹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疗(休)养,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50岁以上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50岁以下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其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身体检查和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省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身体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的医疗费,所在单位未实行医疗社会统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现行报销比例基础上提高20%,但最高不得超过医疗费用的100%;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规定办理。
已离退休劳动模范的医疗费,所在单位应及时给予报销。
省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在岗期间,享受当届(5年内)在岗荣誉津贴,津贴可列入工资总额,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享受在岗荣誉津贴7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在岗荣誉津贴90元。
第十五条 在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50岁以下的不低于3000元,50岁以上的不低于400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50岁以下的不低于5000元,50岁以上的不低于6000元。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实行离退休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90元。
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已经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待遇。
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给予60元-80元生活补贴,由所在县、乡(镇)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的离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以及在职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照顾录取。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离退休、死亡,所在单位应逐级上报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经常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
第二十三条 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五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劳动模范待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5月14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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