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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8:11  浏览:9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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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29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投资银行,邮电部:
目前,我国宏观经济调控已取得显著成效,通货膨胀得到进一步抑制,市场物价明显回落,实际利率水平已经由负利率变成正利率。为了适当减轻企业利息负担,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6年5月1日起,适当降低金融机构存、
贷款利率。现通知如下:
一、降低存款利率。各项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98个百分点(附一)。
(一)取消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种类,执行相应期限档次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
(二)对单位和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按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存款利率执行。其中,一个月期年利率调整为3.96%;九个月期年利率调整为8.19%。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是否需要上浮,仍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决定,但最高上浮幅度为5%。
(三)定活两便存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若打六折后低于活期存款利率时按活期存款利率执行。
(四)单位协定存款、单位和个人的通知存款利率下调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本地情况决定,报总行备案。
(五)保险公司的财产总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存款年利率由现行的9.18%下降到8.82%。
二、降低贷款利率。各项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75个百分点(附二)。
三、降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附三)。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48个百分点。人民银行再贷款年利率在现行基础上平均下调0.48个百分点。
再贴现利率在调整后相应档次的再贷款利率基础上,仍按下浮5%—10%执行。
定期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由现行年利率12.42%下降到10.53%,定期邮政储蓄转存人行比重由按93%计算,下调到按80%计算。
四、各项优惠贷款利率水平相应下调(附四),其利差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不变。
五、缩小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最高上浮幅度。
(一)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最高上浮幅度由现行的20%下降到10%;城市信用社(含城市合作银行)由现行的30%下降到10%;农村信用社由现行的60%下降到40%。各金融机构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下浮幅度仍为10%不变。


为了更好地发挥浮动利率的经济杠杆作用,各金融机构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企业信用等级、金融机构资金成本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对国家产业政策优先支持发展的行业、企业和产品,对企业信用等级较高、企业资产负债率较低、资金占用结构较为合理、产品不积
压、应收货款增加少的企业,对贷款风险较低的企业和对贴现贷款、抵押贷款以及不挤占挪用流动资金贷款的企业等,各金融机构应在贷款利率上实行下浮、不浮或少浮。反之,则要上浮。
全国性金融机构制定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要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区域性金融机构的浮动利率办法要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后执行。
(二)各金融机构对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农村信用社除外)、优惠贷款利率一律不许上浮。
六、降低贷款罚息水平。
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对逾期贷款由现行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六计收利息(即贷款逾期后,改按此利率计息,而不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此利率。下同。)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由现行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至八计收利息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六
计收利息。
农村信用社对逾期贷款由现行的按最高不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由现行的按最高不超过日利率万分之九计收利息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收利息。
若贷款既挪用又逾期,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各金融机构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做好利率调整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利率调整按时执行。各分行要积极组织当地各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公告、答记者问和利率调整的文件,做好利率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同时,选择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营业机构,对利率调整后各项存款的变动情况等
进行跟踪调研,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一 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存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项 目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1993年7月11日)|(1996年5月1日)|
|-------------|------------|-----------|
|活期| | 3.15 | 2.97 |
|--|----------|------------|-----------|
| | 一、整存整取 | | |
| | 三个月 | 6.66 | 4.36 |
| | 半 年 | 9.00 | 7.20 |
|定 | 一 年 | 10.98 | 9.18 |
| | 二 年 | 11.70 | 9.90 |
| | 三 年 | 12.24 | 10.80 |
| | 五 年 | 13.86 | 12.06 |
| |----------|------------|-----------|
| | 二、零存整取 | | |
| | 整存零取 | | |
| | 存本取息 | | |
| | 一 年 | 9.00 | 7.20 |
| | 三 年 | 10.98 | 9.18 |
|期 | 五 年 | 12.24 | 10.80 |
| |----------|------------|-----------|
| | |按一年期以内定期 | |
| | 三、定活两便 |整存整取同档次利 | 同前 |
| | |率打六折执行 | |
----------------------------------------
附:二 金融机构对客户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项 目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1995年7月1日) |(1996年5月1日)|
|---------------|------------|-----------|
|一、流动资金贷款(短期贷款) | | |
|---------------|------------|-----------|
| 六个月 | 10.08 | 9.72 |
|---------------|------------|-----------|
| 一年 | 12.06 | 10.98 |
|---------------|------------|-----------|
|二、固定资产贷款(中长期贷款)| |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12.24 | 11.52 |
|---------------|------------|-----------|
| 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 | 13.50 | 13.14 |
|---------------|------------|-----------|
| 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 | 15.12 | 14.94 |
|---------------|------------|-----------|
| 五年以上 | 15.80 | 15.12 |
|---------------|------------|-----------|
|三、罚 息 | | |
|---------------|------------|-----------|
| 逾期贷款 | 日利率万分之四至六 | 日利率万分之四 |
|---------------|------------|-----------|
| 挤占挪用贷款 | 日利率万分之六至八 | 日利率万分之六 |
------------------------------------------
附:三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项 目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1995年7月1日) |(1996年5月1日)|
|---------------|------------|-----------|
| | 存款准备金 | 9.18 | 8.82 |
| 存|------------|------------|-----------|
| | 备付金存款 | 9.18 | 8.82 |
| |------------|------------|-----------|
| 款| 邮政储蓄转存款 | | |
| | 活期 | 3.15 | 4.17 |
| | 长期 | 12.42 | 10.53 |
|---------------|------------|-----------|
| | 二十天以内 | 10.44 | 9.00 |
| |------------|------------|-----------|
| 贷| 三个月以内 | 10.62 | 10.08 |
| |------------|------------|-----------|
| | 六个月以内 | 10.98 | 10.17 |
| |------------|------------|-----------|
| 款| 一年期 | 11.16 | 10.98 |
| |------------|------------|-----------|
| | 逾期贷款 | 日利率万分之五 | 同 前 |
|---------------|------------|-----------|
| | 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 | |
| 再 贴 现 | | 同 前 |
| | 下浮5%-10%执行 | |
------------------------------------------
附:四 优惠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 | 利 率 |
| 项 目 |-----------------------|
| | 调整前 | 调整后 |
| |(1995年7月1日)|(1996年5月1日)|
|-----------------|-----------|-----------|
|第一类 | | |
|-----------------|-----------|-----------|
|1.粮棉油贷款 | 11.16 | 10.08 |
|-----------------|-----------|-----------|
|2.(8+3)万吨天然橡胶收购贷款| 11.16 | 10.08 |
|-----------------|-----------|-----------|
|3.(50万吨)食糖收购贷款 | 11.16 | 10.08 |
|-----------------|-----------|-----------|
|4.船舶工业卖方信贷 | 11.16 | 10.08 |
|-----------------|-----------|-----------|
|5.(5+2)万吨羊毛储备贷款 | 11.16 | 10.08 |
|-----------------|-----------|-----------|
|第二类 | | |
|-----------------|-----------|-----------|
|1.民政部门福利工厂贷款 | 10.62 | 9.54 |
|-----------------|-----------|-----------|
|2.广深珠高速公路贷款 | 10.62 | 9.54 |
|-----------------|-----------|-----------|

|第三类 | | |
|-----------------|-----------|-----------|
|1.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 | 9.36 | 8.10 |
|-----------------|-----------|-----------|
|2.白银专项(生产设备)贷款 | 9.36 | 8.10 |
|-----------------|-----------|-----------|
|3.贫困县办工业贷款 | 9.36 | 8.10 |
|-----------------|-----------|-----------|
|4.民族贸易及民族用品生产贷款 | 9.18 | 8.10 |
|-----------------|-----------|-----------|
|5.银行系统印制企业基建储备贷款 | 4.68 | 4.68 |
|-----------------|-----------|-----------|
|其他 | | |
|-----------------|-----------|-----------|
|1.扶贫贴息贷款(含牧区) | 2.88 | 2.88 |
|-----------------|-----------|-----------|
|2.特区、开发区差别利率贷款 | | |
|-----------------|-----------|-----------|
| 五年以下 | 2.88 | 2.88 |
|-----------------|-----------|-----------|
| 五年以上 | 4.32 | 4.32 |
-------------------------------------------



19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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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9日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住宅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资质条件,取得营业执照,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房产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业主担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30%以上;
  (二)新建商品住宅入住率达到60%以上;
  (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15%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房产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9人至15人的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依照本办法负责对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
  (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的,按总建筑面积0.7%的比例提供,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按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提供。公有住宅出售单位按售房款的5%的比例提供资金,用于购买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由政府集中组织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他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建筑费用已列入商品房成本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公用住宅出售单位按售房款5%的比例提供资金,用于购买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产权,归政府所有,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物业管理企业通过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使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收益用于该房屋的维修和补充物业维修费用。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公约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由市房产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体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产部门申请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房产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核发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市工商部门对于经过资质审查并获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3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财务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其它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按照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它管理服务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维修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等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服务费,用于保安、保洁等项服务;
  (三)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供暖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管理费,用于档案材料的保管、物业费用的财务管理。
  以上费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物价部门会同房产部门另行规定,双方特约服务收费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收取服务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核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服务用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相邻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立面、内部平面布局、用途、随意凿洞、拆换门窗和私建滥建;
  (二)乱抛、乱堆、乱倒垃圾杂物和在建筑物上随意搭挂、张贴、写画;
  (三)践踏绿地,占用场地、小区道路、自行车棚、停车场或者其它共用设施;
  (四)损坏、涂划园林雕塑;
  (五)随意停放自行车和其它车辆;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聚众喧闹;
  (八)私设摊点或者从事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等部门,在已实施物业管理范围内进行专业施工,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所得费用列入物业维修费。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一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出售后,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25%提取维修基金;购房者个人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维修基金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维修基金不足时,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或者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改造维修。拒不改造维修的,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在物业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庭院规划设计平面图;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入住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市房产部门备案。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购买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
  住宅使用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七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购买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三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除住宅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住宅购买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一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


  第四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二章以外的各章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约定加收滞纳金。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市房产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由市房产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市房产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到收缴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


  第四十七条 市房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一些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屋面、地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总管以外的供水、排水、散热器、燃气管道(含户表)、电线(含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门厅、楼梯门、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层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电视天线、锅炉及附属设备管网、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五)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锅炉房、照明路灯、给水、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等设施;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


  第五十一条 本市规划区域内非住宅的物业管理和县(市)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5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拓宽廉租住房房源筹集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供给,健全廉租住房供应体系,有效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配建,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2011年1月1日以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建商品房(含以租代售)、经济适用住房、旧城区改建(危旧房改建、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统称新建住房项目)中,按照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独立的非居住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廉租住房配建方式及面积;

(二)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

(三)检查、验收及接管配建廉租住房;

(四)管理配建廉租住房的分配、入住、使用和退出等;

(五)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其他相关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廉租住房配建工作的日常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廉租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核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是否按照要求配建廉租住房,并将配建廉租住房情况列入项目批复文件。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项目的总规划建筑面积扣除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组织规划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明确标注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已经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将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的各项指标要求,明确告知竞买人。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廉租住房配建事宜,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注明配建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分摊的占地面积等事项。其中,配建廉租住房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注明廉租住房配建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照要求配建廉租住房。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套型设计标准对新建住房项目进行设计。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认廉租住房配建情况。

  廉租住房配建情况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时,应当对配建廉租住房情况进行审查,根据《配建廉租住房确认证明》和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将配建的廉租住房相关内容标注,并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廉租住房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配建的廉租住房权属登记为吉林市住房保障中心(政府产权)。

第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中央及省级安排的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全部用于统建及配建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资金来源,筹措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配建廉租住房所需资金。

第十四条 按照比例配建廉租住房计划得到落实的项目,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或者按照规定的时间统一编制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上报省政府争取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及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并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配建廉租住房建设进度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采取在新建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或者到开发建设单位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他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还可以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等方式配建。

  配建的廉租住房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也可以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组织施工。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建设的廉租住房房屋安全质量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组织施工的廉租住房的房屋安全质量由该机构负责。

  配建的廉租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提供上水、下水、供热、供电、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设备,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住房项目规模较小或者其他不适宜配建廉租住房的项目,可以采取补交应当配建面积差价款或者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式解决。

  新建住房项目位于建制镇的配建面积差价款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计算;其他新建住房项目配建面积差价款每平方米按照该新建住房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并上浮20%计算。

第十七条 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部门出具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条件后,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确定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确定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新建住房项目总规划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一个项目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标准缴纳配建保证金;确定缴纳配建面积差价款的,位于建制镇区域内的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700元的标准、其他新建住房项目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缴纳保证金,待商品房销售达到70%时,取销售的平均价格予以核算,多退少补。

  配建廉租住房备案应当自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受理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时明确廉租住房的配建比例、配建套数、套型面积、设施条件和项目开竣工时间及建设周期等指标。

第十八条 因安置面积测算不准确或者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备案的廉租住房配建指标或者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签订的面积少于实际应当配建面积的,在办理配建廉租住房确认时必须补缴费用。按照应当配建廉租住房面积计算,差异在200平方米(含200)以内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1.2倍补缴费用;大于2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按照该项目商品房预售的平均价格与该项目实际综合成本差额的2倍补交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后,竞得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并持该合同办理土地等相关手续。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配建廉租住房的配建方式;

(二)配建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具体栋号、单元、房号等;

(三)建设时限、质量要求、建设成本;

(四)建设成本资金拨付的具体约定;

(五)验收标准、交接程序;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已经办理廉租住房配建备案手续、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不得擅自改变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向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批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由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的符合条件作为廉租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享受国家、省、市关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免收省、市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收取经营性收费。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的,房屋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办理产权过户时免收交易契税和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配建廉租住房,必须与小区整体规划设计统筹考虑,严格与小区内其他住房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配建廉租住房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设计规范规定和节能规定、满足基本使用功能要求,达到平面布局合理,使用功能完备,建设标准符合要求。注重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政策规定的50平方米标准范围内;

(二)按照栋或者单元集中安排;

(三)分期建设的新建住房项目,可以按期进行配建。

第二十五条 配建或者到指定区域(地块)购买的廉租住房价格应当综合考虑征收、前期、建安、配套及管理成本等费用确定,不得有利润,不得高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宅市场平均综合成本。管理成本原则上按照征收、前期、建安、配套等项目之和的1%确定。具体待房屋竣工验收决算时由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监察、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审机构,据实核定。有异议的可以采取由三家评估机构评估取中间值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必须根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划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的,责令限期整改,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减免的各项税费;已作为商品房销售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吉林市房地产交易条例》的规定,没收应当配建廉租住房面积的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的罚款,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应当配建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暂时不需配建廉租住房的新建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暂不配建,并不需交纳保证金。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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