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15:04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管理与服务活动,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信息传播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监测及相关的信息处理和服务业务系统;
  (二)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通信网及天气警报系统;
  (三)为当地农业生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等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防御雷电等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
  (五)城市、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络体系;
  (六)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七)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八)国家规定由地方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气象双重计划财务体制,促进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七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1年。对比观测期内,旧站址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集镇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或者种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气象观测环境的建筑物、高秆作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
  第十条 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改善;无法改善的,应当组织建设符合标准的探测场地及相关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审批违反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从事气象探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资料的保护规定。
  禁止涂改、伪造、毁坏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商定。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商定的时间、时限及次数播发气象预报节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时限及次数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电视气象预报节目,并保证制作质量。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内容、形式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电话声讯、移动通讯、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媒体不得相互转传气象信息。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七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相应的防灾减灾建议。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制定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
  第十八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灾情调查,并根据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定气象灾害程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并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民航、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具体的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下列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规划项目;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需要进行现场气象观测的,必须符合气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以下称气球)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施放气球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二)施放地点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
  (四)具备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除低于距释放地点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高度的外,系留气球升放高度不超过地面150米;
  (六)在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上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七)确保系留牢固。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电话声讯、移动通讯、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施放气球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迁移气象台站,未按照规定进行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的;
  (二)涂改、伪造、毁坏气象探测资料的;
  (三)因失职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目前困扰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严重问题之一,是那些在2003年以前制定至今尚没有完全得到系统修订的法律的实质正当性。这些根据当时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制定的法律,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内涵上都已经具备系统化特征,所以不但立法需要进一步修订,而且还有一个我国行政法整个体系的改革问题。

  法国公法学者莱昂·狄骥说,“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家的变迁也就是法律的变迁”。回应时代变化及时进行系统化制度更新,是行政法的部门法基本特征之一。私法的相对稳定从根本上说是其权利义务的自治性决定的。如果行政法选择自给自足模式,似乎也可以归入超越于时代变迁的封闭性稳定模式。但是那将使行政法对现实行政的规范作用极大地削弱和边缘化,取得代之的将是一套不具备法律正义属性的行政潜规则。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不懈追求必将推动行政法与社会普遍需求最终走向一致。

  我国2003年提出新发展观后,随着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社会政策的凸显,政府行政职能正经历一次新的调整,行政法的体系性改革当然也是不可避免的。

  行政法治的预期范围

  探讨行政法体系改革的首要问题,是实行行政法治的预期范围。从法律保留和法律渊源两方面分析,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具有渐进式特点,带有阶段性和不确定性。

  1999年我国修改宪法,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实施宪法新规定,国务院对依法行政提出了系统性政策要求。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定义“合法行政”时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这种定义在结构上明显参考了德国关于法治构成的概念和方法,其中法律保留是界定依法行政范围的主要概念。国务院文件的这一规定只是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利或者承担新义务作为法律保留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行政部门获得利益和其他事项则属于依法行政的例外或者“行政保留”的范围。

  2004年国务院关于“合法行政”的上述规定,是一个严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权利的底线性政策承诺,而不是行政法治的发展蓝图,更不是限制法治的规定。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它认为调整社会关系所必要的一切法律。尽管如此,这一政策规定确实反映了当时的行政法治视野,是依法行政渐进发展的初级目标和阶段性标志。

  根据宪法和新发展观,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外,我国有大量的行政问题需要甚至必须经由立法规范,特别是那些宪法规定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行政事项。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各级政府公共服务及其公共事业管理、社会政策的行政执行、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都不宜成为绝对排除法律约束和完全归入行政保留的范围。违反可持续发展原则和侵害后代发展权益的环境生态政策或措施,可能只具有未来危害性,没有本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对应权益。

  如果以此为由排斥法律作用,那么将使可持续发展战略丧失法律保障。进一步说,在目前社会利益多元化、社会分层业已形成和社会矛盾凸显的情况下,把行政法治限于普遍性个体权利的底线是过于狭窄了,甚至有可能在形式平等的法律作用下影响实质社会公正。这样看来,关于行政法治的法律保留范围设置问题,宜由有关国家机关共同作出一个改进型的新规定。

  行政改革与法律保留

  行政改革措施与法律保留的关系,是确定我国行政法治范围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改革是行政机关变更既有制度的重要理由。在常规情况下,法律保留的原意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有明确的立法依据和正式授权,法律不禁止不等于是法律允许的,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这是行政法作为公法部门区别于民法,行政机关作为公共机构区别于普通社会成员的主要标志。

  但是在转型社会及其国家构建进程中的行政法治来说,常规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理可能不完全适宜用来解释行政改革措施。行政改革经常表述为“先行先试”权,与既有制度的法律界限经常定位于所谓“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并得到司法系统的支持。

  例如2012年5月2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温州金融改革——“只要有利于试验区建设,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就将给予司法支持。”选择“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界限,给行政改革提供了极其巨大的试验和实验空间,同时在法律上也给出法律保留的例外或者行政保留的空间。空间巨大不但因为目前法律总量只有两百多部,行政性法律只占其中一部分,而且法律规定许多是原则性甚至有些宣告性的,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就更少。

  改革尚没有穷期,但是改革的社会风险已经逐步增大。改变现有规定的行政改革措施,总会致使某利益群体会受到损害或者牺牲,可能成新的社会矛盾加大改革的社会风险。为了降低改革活动的不确定性,保障改革的试验性、实验性过程,除了提高在特定领域和特定区域是否进行改革的决策水平,还应当逐步增加和扩大行政改革的法律保留成分,例如确定改革的法律原则,保障受到影响的利益群体得到公平的补偿或者妥善安排。

  法律不仅仅有对改革成果的确认和稳定功能,而且还有对改革过程的调节和保障功能。如果这一看法能够成为共识的话,那么就容易发现行政改革措施与法律机制的统一性和结合面。

  改革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上述讨论的法律保留及其依此界定的行政法治范围,都是建立于成文法制度之上和在成文法的话语系统之中。囿于传统成文法的行政法,一定是现代化成分短缺和法律调节作用效能低下的法律制度。因此必须寻求改进成文法的制定和修订机制,并增加新型行政法的法律渊源。

  成文法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与行政法经常性调整之间的不对称和不适应。行政法的肇端国法国至今坚持行政法渊源的判例法,除了体制和历史原因以外,主要的还是“行政事项复杂、变化迅速,不可能用成文法予以囊括。”我国在推动成文性行政立法乃至法典化业已取得巨大进展,并且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内都是需要继续投入的,但是成文法作用的有限性也不应当回避。成文立法及其修订周期与我国经济社会变化周期严重不吻合,法律滞后于实际需要的频率已经高出行政法治可以接受的程度。上世纪九十年代基于效率优先原则制定的大量行政法律,在科学发展观提出九年后的今天仍没有完成修订工作就是一个例证。作为代表性的行政法总则性行政立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地方日益明显和增多。如果它们的更新的内容和速度继续滞后的话,其作用和地位将由前沿性转为基础性甚至背景性而日渐式微。

  行政职能的转变、行政工作重心的转移和行政管理技术设备的更新换代,一些新的行政法议题将进入制度前沿,成文立法也因此进入新的更新周期。现在确实需要对既有立法体制和机制是否能够适应这一周期性改进需求进行评估,包括议题的设置、新方法的采纳、新经验的采纳、为未来风险的防范,对实施效果的评估和评价等。

  在行政法法律渊改革议题上,为了适应现代行政的专业性、社会性和变迁性,一方面要改进现有成文法渊源体系和提高立法效率,另一方面还应当选择适合我国政治和法律体制的不成文法加以补充。可供选择不成文法的种类很多,例如法院判例、行政管理惯例,经过国家机关认可程序的法学学说等等。除此以外,行政性合同和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也应当纳入视野。只有当一个适合我国情况的行政法法律渊源体系形成,行政法范围和法律保留才有足够的测量标准,行政法治的进程才能有更准确的预期。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降低执业风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会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

(2001年6月26日修订)

  

  1. 总 则

  1.1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业务,提高执业质量,降低执业风险,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制定本指南。

  1.2 本指南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

  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的审验。变更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进行的审验。

  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国境内拟设立或已设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

  注册资本是指被审验单位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出资者的出资额。

  验资截止日是指注册会计师所验证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的截止日期,是注册会计师审验结论成立的一个特定时点。

  验资报告日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

  1.3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1.4 在执行验资业务过程中,如果遇到本指南未指明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和相关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并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合理运用专业判断。

  

  2.接受业务委托与编制验资计划

  2.1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被审验单位管理当局沟通,实地察看被审验单位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了解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获取有关资料,填写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表(参考格式2-1、2-2和2-3)。

  2.2 对于设立验资中的非首期验资或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应当查阅被审验单位的前期验资报告、近期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其他与本次验资有关的资料,以了解被审验单位以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的验资工作底稿。

  2.3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了解的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验资类型、委托目的、审验范围等,考虑自身能力和独立性,初步评估验资风险,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2.4 如果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目的、审验范围、双方的责任、时间要求、验资收费、验资报告的用途及使用责任、业务约定书的有效期间、约定事项的变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协商一致,并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参考格式2-4和2-5)。

  2.5 注册会计师应当编制总体验资计划和具体验资计划,对验资工作作出合理安排。

  2.6 总体验资计划(参考格式2-6)通常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验资类型、委托目的和审验范围;

  (2)以往的验资和审计情况;

  (3)重点审验领域;

  (4)验资风险评估;

  (5)对专家工作的利用;

  (6)验资工作进度及时间、费用预算;

  (7)验资小组组成及人员分工。

  2.7 具体验资计划通常包括各审验项目的以下主要内容:

  (1)审验目标;

  (2)审验程序;

  (3)执行人及执行日期;

  (4)验资工作底稿的索引号。

  具体验资计划一般通过编制各审验项目的审验程序表(参考格式2-7)完成。

  2.8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对验资计划进行修改和补充,并记录于验资工作底稿。

  

  3.设立验资的取证与审验

  3.1 设立验资的取证

  3.11 注册会计师执行设立验资业务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获取下列资料,形成审验证据:

  (1)被审验单位的设立申请报告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2)被审验单位出资者签署的与出资有关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

  (3)出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4)被审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全体出资者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和委托文件、代表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6)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7)被审验单位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8)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及银行询证函回函;

  (9)实物移交与验收证明、作价依据、权属证明和实物存放地点的证明;

  (10)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商标注册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证、土地红线图及有关允许出资的批准文件;

  (11)政府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成果的审查认定文件;

  (12)与无形资产出资有关的转让合同、交接证明及作价依据;

  (13)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评估报告及出资各方对资产价值的确认文件;

  (14)出资者对其出资资产的权属说明及未设定担保等事项的书面声明;

  (15)拟设立企业及其出资者签署的在规定期限内办妥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等事项的承诺函;

  (16)拟设立企业关于依法建立会计账簿等事项的书面声明;

  (17)被审验单位确认的货币出资清单、实物出资清单、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与净资产出资相关的资产和负债清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18)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3.12 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验资业务,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获取下列资料:

  (1)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审验单位设立的文件;

  (2)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政府有关部门对被审验单位股权设置方案的批复。

  3.13 执行新设合并企业验资业务,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获取下列资料:

  (1)合并各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新设合并的决议;

  (2)合并各方签订的合并协议;

  (3)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合并的文件;

  (4)有关合并的公告;

  (5)合并各方的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6)合并各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合并各方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合并各方对合并资产价值的确认文件;

  (8)合并前各方和合并后被审验单位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9)相关会计处理资料。

  3.14 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验资业务,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获取下列资料:

  (1)审批机关核发的批准证书;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外汇登记证、资本金账户开户证明;

  (4)外方出资者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的,有关该外商投资企业已审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董事会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利润获取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5)以进口实物出资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财政部授予资格的其他价值鉴定机构出具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证书;

  (6)相关会计处理资料。

  3.2 设立验资的一般审验程序

  3.21 货币出资

  3.211 审验目标

  审验出资者是否按照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将其认缴的货币资金如期、足额存入被审验单位在其所在地银行开设的账户。

  3.212 审验程序

  以货币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及银行函证回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具体审验程序包括:

  (1)检查货币出资清单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币种、出资日期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

  (2)检查收款凭证的金额、币种、日期等内容是否与货币出资清单一致;

  (3)检查收款凭证是否加盖收讫章或转讫章;

  (4)检查收款凭证的收款人是否为被审验单位,付款人是否为出资者;

  (5)检查收款凭证中是否注明该款项为投资款;

  (6)检查截至验资报告日止的银行对账单(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的收款金额、币种、日期等是否与收款凭证一致并关注其间资金往来有无明显异常情况;

  (7)向银行寄发询证函(参考格式3-1和3-2),检查出资者是否缴存货币资金,金额是否与收款凭证一致;

  (8)检查货币出资清单是否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致。

  3.22 实物出资

  3.221 审验目标

  审验出资者是否按照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将其认缴的实物资产如期、足额投入被审验单位,并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3.222 审验程序

  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监盘实物,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具体审验程序包括:

  (1)检查实物出资清单填列的实物品名、规格、数量、作价、出资日期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

  (2)国家规定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查阅其评估报告,了解评估目的、评估范围与对象、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是否满足验资的要求,关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评估基准日至验资报告日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是否对验资结论产生影响;检查投入资产的价值是否经各出资者认可;

  (3)观察、监盘实物数量并关注其状况,验证其是否与实物出资清单一致;

  (4)检查房屋、建筑物的平面图、位置图,验证其名称、坐落地点、建筑结构、竣工时间、已使用年限及作价依据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房地产证等产权证明,验证出资前的产权是否归出资者所有;

  (5)检查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和材料等实物的购货发票、货物运输单、提货单、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单证,验证其权属及作价依据;

  (6)检查实物是否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是否得到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确认,实物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

  (7)对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妥的,检查被审验单位及其出资者是否签署了在规定期限内办妥过户手续的承诺函;

  (8)检查实物出资清单是否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致。

  3.23 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

  3.231 审验目标

  审验出资者是否按照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将其认缴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如期、足额投入被审验单位,并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3.232 审验程序

  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具体审验程序包括:

  (1)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

  (2)国家规定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查阅其评估报告,了解评估目的、评估范围与对象、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是否满足验资的要求;关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和评估基准日至验资报告日发生的重大事项是否对验资结论产生影响;检查投入资产的价值是否经各出资者认可;

  (3)以专利权出资的,如专利权人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检查专利权转让是否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以商标权出资须经商标主管部门审批的,检查是否经其审查同意;

  (4)检查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产权证明,验证出资前的产权是否归出资者所有;

  (5)检查各项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是否以其整体作价出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总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须经国家或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检查是否经其审查认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7)检查土地使用权证和平面位置图,并现场察看,以审验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有关内容是否真实,土地使用权的作价依据是否合理;

  (8)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检查出资者是否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对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检查其是否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9)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是否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是否得到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确认;

  (10)检查知识产权是否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非专利技术是否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是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国家允许在企业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办理上述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理完毕的,检查被审验单位及其出资者是否签署了在规定期限内办妥有关手续的承诺函;

  (11)检查无形资产出资清单是否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致。

  3.24 净资产出资

  3.241 审验目标

  审验出资者是否按照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将与净资产出资有关的资产和负债如期、足额转入被审验单位,并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3.242 审验程序

  以净资产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具体审验程序包括:

  (1)检查净资产出资额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

  (2)审计与净资产出资有关的资产、负债,以验证净资产出资额是否真实;如果已经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时,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的有关要求执行;

  (3)国家规定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查阅评估报告,了解其评估目的、评估范围与对象、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是否满足验资的要求;关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和评估基准日至验资报告日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对验资结论产生的影响;检查投入净资产的价值是否经各出资者认可;

  (4)检查与净资产出资有关的资产、负债交接清单;

  (5)检查与净资产出资有关的资产和负债转移方式、期限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

  (6)检查产权证明文件;对国家允许在企业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妥的,检查被审验单位及其出资者是否签署在规定期限内办妥有关手续的承诺函;

  (7)尚未办妥银行存款户名、股权投资中投资主体和借款合同中借款主体等变更手续的,检查被审验单位及其出资者是否签署在规定期限内办妥变更手续的承诺函;

  (8)检查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进行债务清偿或提供债务担保;

  (9)检查国有企业净资产折股数额是否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一致,未折股部分的处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0)检查评估基准日至净资产转入日期间的净资产变动情况,并检查是否对其进行了适当的会计处理;

  (11)检查净资产出资额是否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致。

  3.3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验资的特殊审验程序

  3.31 以货币出资的,除实施3.21规定的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检查外方出资者是否以从境外汇入的外币出资,并将出资款缴存于被审验单位的外币资本金账户;

  (2)外方出资者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的,检查该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已审计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董事会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利润获取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3)当出资的币种与注册资本的币种、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检查折算汇率是否与协议、合同、章程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一致;

  (4)出资者将出资款直接汇入被审验单位在境外开立的银行账户的,检查被审验单位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32 以进口实物出资的,除实施3.22规定的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按照国家规定须办理价值鉴定手续的,查阅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财政部授予资格的其他价值鉴定机构出具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证书;

  (2)检查财产价值鉴定证书所列的实物是否与购货发票、货物运输清单、货物提单、海关查验放行清单、保险单据、实物出资清单及验收清单一致;

  (3)观察、监盘实物,验证其品名、规格、数量、价值等是否与财产价值鉴定证书的有关内容一致;

  (4)当实物出资的币种与注册资本的币种、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检查折算汇率是否与协议、合同、章程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一致。

  3.33 以无形资产出资的,除实施3.23规定的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是否按出资期限一次性出资到位;

  (2)当无形资产出资的币种与注册资本的币种、记账本位币不一致时,检查折算汇率是否与协议、合同、章程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一致。

  3.34 实物、无形资产出资须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有关手续是否办理完毕。

  3.35 对非首期出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程序,以关注以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

  (1) 查阅以前各期验资报告、近期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2) 向被审验单位获取有关前期出资已到位、出资者未抽回资本的书面声明;

  (3)关注被审验单位与其关联方的有关往来款项有无明显异常情况;

  (4)检查前期出资的实物、无形资产是否办理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如果委托人要求对累计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以前各期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3.36 检查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相关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3.37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出资期限、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协议、合同、章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

  3.4 注册会计师执行设立验资业务,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申请的注册资本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限额。

  

  4.变更验资的取证与审验

  4.1 变更验资的取证

  4.11 注册会计师执行变更验资业务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获取下列资料,形成审验证据:

  (1)被审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的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

  (3)政府有关部门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变更等事宜的批准文件;

  (4)经批准的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前后的协议、合同、章程;

  (5)注册资本变更前的营业执照;

  (6)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7)前期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资料;

  (8)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前最近一期的会计报表;

  (9)被审验单位提供的有关前期出资已到位、出资者未抽回资本的书面声明;

  (10)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增加注册资本的相关资料(同设立验资);

  (11)与合并、分立、注销股份有关的协议、方案、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

  (12)与减资有关的公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13)与合并或分立有关的公告、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

  (14)出资者以其债权转增资本的有关协议;

  (15)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决议、批准文件,证明股权转让的律师意见书或公证书等法定文件及办理股款交割的凭证;

  (16)相关会计处理资料;

  (17)被审验单位确认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

  (18)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4.12 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并、分立、注销股份而变更注册资本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取得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含配股)的,还应当取得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4.13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含配股)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取得股款划转凭据、股票发行费用清单。如果委托证券承销机构办理,还应当取得委托承销协议、承销报告、募股清单、证券登记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4.14 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取得证券登记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4.2 变更验资的审验程序

  4.21 审验目标

  审验被审验单位变更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实收资本(股本)的增减变动是否真实,相关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4.22 变更验资的一般审验程序

  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增加注册资本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参照设立验资的审验程序进行审验;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出资者的债权等转增注册资本以及因合并增加注册资本,或因合并、分立、注销股份等减少注册资本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具体审验程序如下:

  (1)查阅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关于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的决议,检查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中所列内容是否与有关决议及修改后的协议、合同、章程一致;

  (2)变更注册资本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检查是否获得批准;

  (3)国家规定须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检查是否已办理完毕;

  (4)因合并、分立变更注册资本,或因注销股份等其他原因减少注册资本的,检查被审验单位是否按规定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进行债务清偿或提供债务担保,并得到债权人的认可;

  (5)检查减少注册资本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比例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及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有关规定;

  (6)检查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是否不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7)检查与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相关的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8)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含配股)的,如果委托证券承销机构办理,还应当查阅委托承销协议、承销报告、募股清单、股款划转凭据、股票发行费用清单;

  (9)查阅前期验资报告,关注前期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

  (10)关注被审验单位与其关联方的有关往来款项有无明显异常情况;

  (11)检查前期出资的实物、无形资产是否办理了有关财产权转移手续;

  (12)查阅近期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关注被审验单位是否存在由于严重亏损而导致增资前的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的情况;

  (13)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增资后累计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

  4.23 变更验资的特殊审验程序

  4.231 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除实施4.22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对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进行审计,以验证其金额是否真实;如果已经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时,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的有关要求执行;

  (2)检查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检查被审验单位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检查转增注册资本前后各出资者的出资比例是否一致。

  4.232 出资者以其债权转增注册资本的,除实施4.22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检查以债权转增注册资本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及出资者与被审验单位签署的有关协议等;

  (2)检查被审验单位转作注册资本的负债发生的时间、原因及有关的原始凭证和会计记录,确定该项负债是否真实、合法;

  (3)检查以债权转增注册资本的出资者与被审验单位是否还存在其他债务关系。

  4.233 因吸收合并而变更注册资本的,除实施4.22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审计合并各方的资产负债表,验证被审验单位合并日的净资产数额;如果截止至合并日的会计报表已经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时,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的有关要求执行;

  (2)检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合并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

  4.234 因派生分立而减少注册资本的,除实施4.22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下列审验程序:

  (1)审计被审验单位分立前后的资产负债表,验证被审验单位分立日的净资产数额;如果截止至分立日的会计报表已经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时,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的有关要求执行;

  (2)检查财产分割及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分立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

  4.235 因注销股份而减少注册资本的,除实施4.22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实施以下审验程序:

  (1)检查与减资有关的会计凭证,以验证减资者、减资方式、减资金额是否真实;

  (2)审计减资后的资产负债表,以验证减资后的实收资本(股本)是否真实;如果截止至减资日的会计报表已经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时,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的有关要求执行。

  4.236 企业整体改组、改制须进行变更登记的,除实施3.24、4.22、4.233规定的有关程序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检查用于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净资产额的确认依据及净资产折股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检查其是否以变更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4.3 注册会计师执行变更验资业务,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变更后的注册资本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限额。

  

  5.验资报告

  5.1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后,形成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

  5.2 验资报告的要素

  5.21 标题。标题统一为"验资报告"。

  5.22 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5.23 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1)审验范围是指注册会计师所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截至特定日期止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

  (2)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是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3)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是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

  (4)注册会计师的审验依据是《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

  (5)注册会计师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通常包括检查、观察、监盘、查询及函证、计算等。

  5.24 意见段。意见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意见。注册会计师在发表审验意见时,应当说明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

  (1)对设立验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中说明被审验单位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金额、出资期限等,并说明截至特定日期止,被审验单位已收到全体出资者缴纳的注册资本情况,包括各出资者缴纳注册资本的合计金额,各种出资方式的出资金额以及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出资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的,注册会计师仅对被审验单位本期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对以前各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进行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验证情况,并说明包括本期在内累计的注册资本实收金额。

  (2)对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应在意见段中说明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股本)的变更情况。

  增加注册资本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说明被审验单位原注册资本金额、申请增资后的注册资本金额等,对出资者新缴纳出资的,应当说明截至特定日期止,被审验单位已收到出资者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情况,包括各出资者缴纳新增注册资本的合计金额,各种出资方式的出资金额以及累计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比例;对被审验单位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注册资本的依据及实际用以转增的项目和金额,以及转增注册资本的合计金额。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