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2:17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3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法定保险的一种必要补充。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建立企业年金的原则

  (一)促进企业发展原则。通过建立企业年金,提高广大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水平,以激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促进企业发展。

  (二)效率原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的企业,可以少补充或不补充。职工的企业年金水平应根据劳动贡献的不同有所区别,贡献较大的职工,企业可以适当提高企业年金的水平。

  (三)宏观指导和企业自主相结合原则。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对其进行宏观指导。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政府有关规定,自主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企业年金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经济上独立核算,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均属于本办法的实施范围。

  (二)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且试用期已满的企业职工。

  三、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经济效益好,当前生产经营比较稳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民主管理制度健全,具有集体协商机制。

  四、企业年金缴费及资金来源

  (一)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个人缴费原则上不超过供款总额的一半。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二)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适当提高缴费水平。

  (三)企业缴费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在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含4%)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中超过所在市(原行业统筹企业超过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返还企业作为企业年金资金来源;企业还可以在自有资金中列支部分缴费。

  五、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一)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二)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企业年金基金利息计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三)当年记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水平,一般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平均记入个人账户水平的3倍。对当年被评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骨干等人员,记入个人账户的水平可适当提高。

  (四)职工变动工作单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职工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其原有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企业年金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职工升学、参军或出境定居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继续由原管理机构管理或一次性支付本人。

  (五)职工擅自离开用人单位,或因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不再转移,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处理,由企业年金方案规定。

  六、企业年金计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余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七、企业年金基金及其运营

  (一)企业年金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运营收益按净收益率计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二)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也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

  (三)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行业的企业年金事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四)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企业,另一方为受托人。

  (五)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受托人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及资金托管人资格认定,按照国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六)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八、组织程序与监督管理

  (一)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企业年金方案应包括参加人员范围、资金筹集方式、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基金管理方式、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中止缴费的条件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企业年金方案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并报相应税务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或修改完善意见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中央在陕企业及省级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年金方案须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其中,中央所属在陕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在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同时,报送劳动保障部;各市、县所属企业及其他企业,企业年金方案须报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同时出具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费的证明。

  (四)企业年金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情况,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和审计。

  (五)企业每年要定期将企业年金基金情况向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公布,并接受企业和职工的监督。

  (六)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七)因履行企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处罚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七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财物;
(六)责令改正;
(七)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可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对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可并处直接责任者。
第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的;
(二)宾馆、饭店内擅自使用液化石油气或在客房内使用非阻燃的地毯、墙纸、纸篓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割)作业的;
(五)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六)指挥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按规定安装避雷装置的。
第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安装、敷设、维修电器线路及设备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的;
(三)使用自动报警、灭火设备的单位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的;
(四)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的;
(五)阻塞高层住宅、地下工程、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六)违反仓库、古建筑防火管理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八)有其他重大火险隐患的。
在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可责令该单位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九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其中第一项行为的,可并处没收财物;有第四项行为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并处吊销证书:
(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机动车、电瓶车等车辆未安装防护装置进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区、仓库区的;
(三)违反规定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违反禁令在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地方吸烟、使用明火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
(一)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进行内装修工程,其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二)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工程防火设计和要求或未按防火设计和要求施工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擅自承担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工程,或安装的消防设施不符合防火规定及要求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该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并追回已出厂或销售的产品,直至撤销对该产品的认可: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标识违反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责令其改正;对有第四项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三)无主要技术参数的;
(四)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第十三条 对维修消防产品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单位,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发出《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单位,可撤销对其的维修认可。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擅自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下列第二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进入火灾事故现场,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或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六条 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对单位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尚未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其中,对因防火负责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对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计人员未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三)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二十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的当场处罚外,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可以口头传唤。单位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可传唤单位负责人。
(二)讯问。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讯问。讯问时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裁决。
消防监督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两人以上同时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填写裁决书,并立即向被处罚人或单位负责人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消防监督员或者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五日内送交裁决机关。
裁决机关收到罚款或没收财物,应当给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开具收据,罚款及没收财物变卖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裁决停产、停业的裁决书应明确其部位、区域、时间和恢复生产、维修、经营应具备的条件。对有可能随时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部位或区域,可由管辖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先行责令停产、停业,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裁决书。
第二十六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后五日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一至十四条规定所作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公安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3年8月14日

关于印发《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东城支行、武汉市分行营业部、广西隆林县支行、田林县支行、田阳县支行、平果县支行、武宣县支行、来宾县支行、桂平县支行、苍梧县支行、广东南海县小塘办事处、云浮硫矿办事处,三水县支行:
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简称天广工程)是国家“七五”期间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由于该工程横跨广西、广东两省(区)12个县市,点多、线长、分散。为便于搞好工程建设资金供应,加强财务管理和拨、贷款管理,总行决定对该工程采取联行协作管理办法
,现将《天生桥至广州50万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
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简称天广工程)是国家接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该工程输变电线路全长975公里,模跨广西、广东两省(区)。为了搞好工程建设资金供应及财务拨(贷)款管理工作、根据本工程点多线长的特点,特制定天广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原华南电网办公室)为天广工程的建设单位,能源部超高压输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超高压公司)为建设总承包单位。联行以建设单位的经办行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东城支行为主办行;超高压公司的开户行建设银行武汉市分行营业部为经办行;工程
沿线各建设银行为用款行组成联行协作关系。
第二条 联行之间,要按基本建设管理的要求,由主办行牵头,建立经常性的联系,互通情况,协商办事、交流经验,共同搞好天广工程的资金供应及财务管理。
第三条 拨款与联行结算
1.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其他委托贷款、储备贷款实行指标管理,即总行将贷款指标下达到主办行,主办行对经办行以及经办行对各联行采取汇拨资金办法。主办行接到总行下的贷款指标后,及时与建设单位签订借款事同,在审定的建设单位季度用款计划内,结合上季度用款情况及时
将资金分拨到经办行,以保证工程建设资金供应。
2.经办行严格依据承包合同及用款行核实签证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将工程款汇拨至工程所在地用款行。
3.用款行必须认真核实工程进度,及时输是工程价款结算,做好资金供应。
第四条 主办行的孙责
1.负责实施联行的协作管理办法,不定期组织召开联行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研究确定联行工作任务。
2.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贷款计划,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年度借款事同和总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应分别送主管部门(投资公司)、总行、广东省分行。按照借款合同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分季用款计划,核实建设进度,及时供应建设资金,并负责组织贷款回收。
3.参与概(预)算审查,节约使用建设资金,协助建设单位合理安排投资、落实年度投资计划,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检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分析资金使用效果,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种报表;审查建设单位的财务计划,财务决算;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审查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


4.对经办行和用款行反映的意见和问题,及时研究处理、答复。
5.负责向各联行抄转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及上级部门的指示要求,收集整理各联行在工程建设中的管理经验和作法,发送各行互相交流。
6.必要时,在经办行、用款行的协助下,对承包单位、中标施工企业的资金使用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办行的职责
1.配合超高压公司与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签订天广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协助落实“包”(包投资、包工期、包质量)“保”(保资金供应,保材料供应,保设备供应)措施。
2.协助超高压公司对本工程推行招标投标,参与标书编制、标底的测算及开标、评标、定标工作,督促招标、中标双方及时签订经济承包合同,落实责、权、利相结合的包干责任制。
3.经常深入施工现场,了解工程进度及承包合同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主办行反映,使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4.坚持“四按”拨款原则,加强财务资金管理,认真负责工程价款结算审查,严格按进度分次结算。结算帐单经审查核定后,由超高压公司直接将资金汇拨到沿线各施工单位所在地用款行。
5.审查超高压公司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统计报表。督促超高压公司及时向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上报季度用款计划,监督资金使用。在季度和年度终了10天内主办行报送资金使用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6.配合主办行对承包单位,中标施工企业进行资金、财务检查监督。
7.参与各标段竣工验收,督促超高压公司搞好竣工决算,力求做到工完、料尽、帐清。
第六条 用款行的职责
1.协助施工企业按照包干工作量,层层分解指标,落实各项包干措施。经常深入施工现场,帮助解决诸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青苗补偿、施工用地及地材供应等方面的问题。
2.负责对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的审查和签证,为经办行提供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3.配合主办行、经办行对中标施工企业的资金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参与经办地段的竣工验收,协助施工企业清理有关帐务,督促按时编制施工财务决算、分析工程成本,测算工程造价、及时向主办行和经办行反映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广东分行、武汉市分行、广西区分行要积极支持天广线联行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1991年1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