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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印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0:20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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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印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重新印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以下简称《工作章程》)自1987年10月10日制定以来,在实行中小学教材多样化方针的过程中,对加强教材审查工作,提高教材的质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中小学教材建设和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工作章程》中的一些内容已经
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和完善。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材建设,规范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在充分征求审定(查)委员意见的基础上,对《工作章程》进行了修改,现予发布。
今后关于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将执行重新发布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是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的审议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和审定中小学各学科教材(包括教科书、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册、音像教材、计算机辅助教学软件等)的机构。
第二条 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的中小学课程计划中所规定的必修课教材,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教学改革的需要决定审查的教学用书、教学辅助资料等。
第三条 全国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是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的审查、审定用少数民族文字编写或编译的中小学教学大纲和教材的机构,其机构和职能参照本章程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对全国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和省级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审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请中小学教育教学专家、教师和教育行政领导干部担任。
审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每届更换委员人数不超过三分之一。
审定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召集,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依据国家规定的中小学课程设置,审定委员会下设学科审查委员会。各学科审查委员会设主任1人,委员5-11人。全国少数民族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各学科教材审查小组。
学科审查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每届更换委员人数不超过三分之一。
各学科审查委员会会议由审定委员会召集,根据审查任务决定会议的次数、时间。
第七条 审定、审查委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改革意识,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秉公办事;
(二)能全面理解教育方针,熟悉教学大纲,了解中小学教育及教育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学术造诣较深,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在本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对中小学教材有一定的研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教材审查工作;审定委员会委员年龄在70岁以下,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委员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八条 聘任审定、审查委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人选的基础上进行。各地在推荐人选时,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作为常设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其职责是负责处理审定委员会日常工作,联系并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与教材编写及出版单位的工作,组织审定(审查)委员对课程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
处理审查、审定中小学教材的有关事务。
第十条 审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全国中小学各学科教学大纲;
(二)审定全国中小学各学科教材;
(三)指导各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工作,研究解决教学大纲审议和教材审查中提出的问题;
(四)指导优秀中小学教材的评选工作;
(五)对中小学课程教材改革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六)国家教育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学科教材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本学科的教学大纲和审查本学科的教材,向审定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和审查报告;
(二)研究本学科在审议教学大纲和审查教材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学科教材建设进行调查研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建议;
(四)参与中小学优秀教材的评选工作;
(五)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审定(审查)原则和审定(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审定(审查)中小学教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体现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三)贯彻教育方针,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学科教学目标;
(四)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五)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具有自身的风格和特色。
第十三条 教材内容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观点正确,有利于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以及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坚强意志和健康的心理素质;
(二)内容科学,观点正确,材料、数据准确、可靠,编写顺序合理;
(三)符合我国国情,体现时代精神。根据学生所能接受的程度,反映现代教育改革的成果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成就;
(四)从学生所熟悉的环境和事物出发,做到理论与实际相联系。注重结合基础知识、基本训练以及实验等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教材的容量和深广度适当,内容精炼、深入浅出,可读性强,富有启发性。
第十四条 教材体系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建立适合学生学习的知识体系。根据学生的认识规律、学习水平和学科自身的知识结构,合理安排各学科教学内容的顺序、层次和逻辑关系,建立学科的教学体系;
(二)有利于实现学科的教学目标。使学生在获取和掌握知识的过程中,促进智力的发展、能力的提高,形成良好的思想、情感、意志和品格,养成科学的态度和方法;
(三)注意本学科各部分内容间的相互衔接以及与其他学科内容间的联系。
第十五条 教材的文字、插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语言文字要规范、简炼,注意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语言特点。形式要生动活泼、富有启发性和趣味性;
(二)照片、地图、插图和图表要和教材内容紧密配合,地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
(三)引文、摘录要准确;
(四)名称、名词、术语均应采取国际统一名称或国家统一规定名称。外国人名、地名采用通用译名。简化字要符合国家正式公布的字表;
(五)标题、字母、符号、体例必须规范、统一;
(六)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名称和符号。
第十六条 教材中的作业和练习应当配合教学,内容要体现教学目的和要求,份量要适当,题目要精选;注意能力的培养,富有启发性,安排要有层次,能适应不同程度学生的需要;形式要多样;要重视观察、实验、动手制作和社会调查;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尽可能利用简便易行
的器材和已有的条件;要注意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和生产实际;引用的事例、数据要准确。
第十七条 教学软件、音像教材与教学挂图应当画面构图合理、主体突出、形象生动;内容要科学,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富有教育性;教学软件和音像教材要充分体现先进的教学思想和科学的教学方法;音像教材要符合国家教委电教部门颁发的技术质量标准;教学软件要符合国家有
关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四章 审定(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送审的教材必须是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并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中学或小学全套教材;教材的编写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10月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定办)申报送审,经批准后,于当年12月底以前按以下要求送审。
(一)所送审的教材必须为定型成品,不得以未完成稿送审;教学挂图和图册送审制版图。
(二)必须同时附有送审报告和试验报告,经省级审查委员会初审通过后再送审的教材还须附有推荐报告。送审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编写指导思想、原则,教材体系、结构,教材特色和适用范围;教材试验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教材试验情况、效果和试验学校师生对教材的评价
;推荐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推荐单位对教材的评价、初审结论。
(三)所送教材和有关材料必须以同一版本报送审定办3套,有关学科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各1套。
(四)所送教材同已审查通过出版的同科教材在指导思想、体系结构、编排形式等方面无显著区别者,不符合本条(一)、(二)、(三)款之一者,侵犯他人版权者,不予审查。
第十九条 送审教材的审查先由有关学科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于审查会议前进行个人审阅。个人审阅包括:
(一)阅读送审报告、试验报告和推荐报告,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审定标准认真审阅送审教材。着重从思想性、科学性和适用性等方面对各送审教材作出综合评价,指出其主要特点、优点和缺点,并提出修改意见;
(三)归纳整理对送审教材的意见,于审查会议前填写好审阅表。
第二十条 在个人审阅的基础上,召开审查会议,对送审教材分学科进行审查。审查会议必须有一半以上审查委员出席,其审查结果方为有效;被审查教材的审查意见,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如有不同意见,可经无记名投票决定,投票结果需三分之二以上与会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审查会议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其一般进程是:
(一)根据工作量安排审查日程,并对各送审教材审查报告的起草作好分工;
(二)逐一审查教材,经过充分讨论,集中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起草成文;
(三)通过对各送审教材的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并分别作出审查结论;
(四)填好审查报告表,与会全体审查委员签名,并报有关审定委员签署意见;
(五)对需要复审或复核的送审教材,作好复审或复核有关人员和方式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审查报告表集中体现国家对送审教材的权威性意见,其填写内容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一)审查意见:对送审教材的特点、优点和缺点作出评价,并指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方向;
(二)修改意见:指出送审教材中的错误、不妥之处,提出修改意见,对其中重大政治性、科学性错误的意见必须全部写明;
(三)审查结论:根据教材审查情况可分别作出以下4类结论
第一类,审查通过。教材达到审定标准,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核并报审定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方可作为试用本使用(或在全国同类地区扩大试验)。
第二类,复审。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但问题较多,较严重,需作重大修改,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经复审后再作结论。
第三类,重新送审。教材尚未达到审定标准,但具备可以修改的基础和条件,按审查意见和修改意见修改完善后于第二年重新送审。
第四类,停止使用。教材质量低劣,或存在严重政治性、思想性、科学性错误,或不适用于教学。
审查结论及修改意见由审定办分别通知各编写单位和编者。
第二十二条 经学科审查委员会审查、复审通过的教材报送审定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出版时,在教材封面上标明“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试用)”字样作为试用教材,供学校选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复核和复审的教材,有关编写单位和编者应按要求报送修改后的教材及修改说明。复核和复审的方式、参加人员分别为:
(一)复核,由审查委员会指定的若干名审查委员进行,其中意见不多且能逐条核对的也可委托审定办代行,一般不再开会,复核后需填写复核意见表。
(二)复审,分会议复审、通讯复审和会议与通讯相结合复审,参加初审的学科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必须有一半以上参加复审,并填写复审意见表。
(三)复审后尚需复核的,视情况由几位审查委员进行或由审定办代行;复审后仍不能通过的,需第二年重新送审。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四条 审定(审查)教材要严格按照审查程序和审定(审查)标准进行,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要严格把关,又要积极扶持,不得以个人或某一派的学术观点作为衡量教材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审查中实行编审分开的原则,审查委员和审定委员一般不得兼任本学科教材的主编、编者或顾问。
第二十六条 审查人员不得私下接触送审教材的编写和出版人员,不得将讨论情况和意见私下透露给编写、出版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将送审教材及其修改稿转送他人。
第二十七条 编写单位人员未经允许一般不得参加审查会议。审查委员会认为确需编写人员说明情况或听取意见时,可请主编在规定时间到会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材实行编、审负责制,编写、出版和审查各负其责。对于审查通过的教材,出版社必须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后正式出版,并将正式出版的教材分寄审定办和有关审定、审查委员备查。凡未按审查意见修改出版的教材,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直至责令停止出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通过审查的教材,经试用一轮后,由教材编写单位根据试用情况对教材进行全面修订,并将修订教材按规定送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章程建立相应的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教材审查的费用由送审教材的出版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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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宏观经济调控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宏观经济调控信息网络系统运行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宏观经济调控信息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宏网)正常运行,加强对宏网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宏网是指由深圳市信息中心组织建立的提供宏观经济调控信息的网络系统,主要包括:专业职能调控系统;综合调控系统;政府决策支持系统。
专业职能调控系统主要负责信息的采集、提供;综合调控系统主要负责信息的分析、分类、管理及发送;政府决策支持系统主要负责提供政府决策信息。
第三条 宏网的运行及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是宏网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深圳市信息中心为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在宏网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宏网的具体运行组织及管理。

第二章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
第五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负责对入网的信息进行分析、归类、管理、并对政府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六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组织编制宏观经济指标项目,并规定入网单位应提供的信息类别与格式。
第七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确定并编列入网单位可以共享的信息,但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不得确定为共享信息。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
第八条 传递应予保密的信息,应通过符合要求的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非入网单位不得从宏网取得信息,但经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同意并报经宏网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对国家及商业秘密采取技术加密保密措施,并编制操作密码,操作密码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应编制宏网操作手册,入册单位应按操作手册的规定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宏网运行出现故障的,应报告宏网运行执行机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章 入网单位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必须加入宏网:
(一)市、区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市属一、二类企业。
第十四条 能提供有实用价值的宏观经济信息的其他单位,可依本规定申请加入宏网。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指定有关单位加入宏网。
第十五条 申请加入宏网,应向宏网运行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审查后,报宏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加入宏网的单位(以下简称入网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信息的采集、整理、确定密级,并按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规定的信息类别与格式向宏网提供信息。
入网单位应于信息产生后两天内向宏网提供信息。年度统计数据应于次年的四月底前提供,月度统计数据应于次月的20日以前提供。
第十七条 入网单位应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八条 入网单位向宏网提供信息及从宏网取得信息均不收取或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入网单位可直接从宏网取得可以共享的信息,入网单位确因需要取得保密信息的,应征得提供信息的入网单位同意并经宏网管理机构审核。
入网单位不得泄露从宏网取得的应予保密或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要求不得泄露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入网单位经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审核同意,可利用宏网传递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入网单位应对每天的信息运行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入网单位应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信息的采集、整理及传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入网单位的宏网专门工作人员应经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发给上岗证。
未取得上岗证的,不得从事宏网的操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入网单位变更其入网的职能或信息容量的,应报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审查,并经宏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入网单位未按时提供信息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责令其限期提供,期限届满仍未提供的,中止其利用宏网取得或传递信息,并可提请该入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宏网运行执行机构或入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八、十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入网单位泄露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要求不得泄露的信息的,宏网运行执行机构可予以通报批评,中止其从宏网取得有关信息;因信息泄露造成他人损失的,泄露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入网单位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取消有关责任人员的上岗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上岗证而从事宏网操作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操作,可并处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入网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入网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入网的职能或信息容量的,由宏网运行执行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仍未改正的,中止其利用宏网取得或传递信息,并可提请该入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计划主管部门和深圳市信息中心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7日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4年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提高反恐怖科学技术水平,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范体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逐步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社会联动信息网络系统,形成跨地区、跨部门的多级报警网络、紧急救助信息网络和指挥协调服务网络。

第七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品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的存放场所;

(四)金库,运钞车,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或者珠宝的经营场所及集中存放场所;

(六)博物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七)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

(八)电力、电信、供水、供电、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九)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部位。

第八条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制度;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九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省内的单位在第七条规定的场所、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已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完善的、向用户公开承诺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制度;

(三)有必要的检测、调试设备;

(四)有五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熟练掌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标准、系统标准和设计规范的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无身份不明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省外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十一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查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持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不得由无批准证明的单位设计、安装或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二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自收到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审定。

第十三条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规划,并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前,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验收完毕。公安机关验收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制定整改措施,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设计、安装、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允许无批准证明的单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和时限批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设计、维修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和时限审核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条件和时限验收的;

(四)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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